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富宏(原名簡榮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富宏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慎刑考量之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受刑人於附表之時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6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0月,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各係詐欺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均係受刑人為維持鴻宗公司營運並取得資金,而以利用虛偽三方交易中鴻宗公司所開立與海立爾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海立爾公司所製作之不實銷貨單向永豐銀行辦理詐貸,及利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復持之充當進項憑證,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方式,使鴻宗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所犯罪名及罪質固然相異,然行為態樣均係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貨憑單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方式為之,犯罪時間係於105年4月間至107年3月間密集所為,顯然責任非難重複度較高,併衡酌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2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至受刑人表示就附表編號1之罪部分希望給予易服社會勞動機會,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檢察官之職權,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後,應由受刑人自行向檢察官表明易服社會勞動之意願,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4月26日至 107年3月6日 105年5月至 107年2月間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偵字第14601號、 110年度偵字第11710、 39556號 109年度偵字第14601號、 110年度偵字第11710、 39556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5日 113年12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1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備 註 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