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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2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廖建瑜林孟皇林呈樵

聲請人
即被告
李光輝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2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29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14年4月16日準備程序及114年6月12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光輝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4號判處罪刑,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而因曾任法官、庭長而與被告有重大利害衝突及多起訴訟糾紛之人,於本案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審判期日時現身法庭,以無形壓力干預審判、影響程序進行,致聲請人未能充分完整陳述答辯理由,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調取法庭錄音,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29號案件於113年10月16日、114年4月16日及114年6月1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且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繫屬於本院等情,業經本院查核無訛。聲請人係以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聲請付與法庭數位錄音光碟,核其聲請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並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據上開規定,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29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113年10月16日、114年4月16日準備程序及114年6月12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82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