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沙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沙霖(下稱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扣案物固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醫務中心)表示,因檢體辨識作業及核對作業未臻周延,應以更正後之鑑定書為準,扣案物應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然醫務中心並未具體說明究竟如何檢體辨識作業及核對作業未臻周延,且醫務中心既有上開作業疏失,自應將本案扣案物送另一公正之鑑定單位鑑定毒品成分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扣案物雖經醫務中心114年8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下稱原鑑定書)之「檢驗結果」認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23頁)。惟員警於查獲當時就本案扣案物經初步鑑定,其「初步鑑定結果」欄,乃記載:「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114年7月20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嗣經原審函詢扣案物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及原鑑定書檢驗結果,為何係不同種類毒品後,經醫務中心115年4月15日航醫字第1150060220號函說明:「經重新查核檢體分析圖譜紀錄,確認該檢體所含毒品應為第三級毒品,與原鑑定書所載第二級毒品內容不一致,業已更正。檢附更正後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請以本次更正版本為準,供貴院審理參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3頁),並檢附更正後之醫務中心115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下稱更正後鑑定書)「檢驗結果」欄記載:「白色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0.7000公克(含1袋),淨重0.483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餘重0.4826公克,驗出Ketamine成分」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45頁)。復經原審當庭確認送驗物品是否與扣案物同一,經勘驗結果:「自調取的本案扣案證物,經比對後該扣案毒品證物外觀為半透明結晶體顆粒狀,其外觀與偵卷第27頁左下角照片及偵卷第73頁照片相符」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83頁),可證本件送驗物品確為本案扣案物無訛。準此,已難認本案扣案物乃是第二級毒品。
㈡參以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敬旻於原審中證述:本案是被告開車經過,車上有K味,所以我們把被告攔下來,攔下來之後,發現毒品就放在中央扶手,直接目視可及,當時現場有查扣毒品,後來毒品就在派出所我們隊上秤重、檢驗、封裝,是我檢驗的,我有帶一個試劑過來(證人取出試劑示範),裡面有一個小吸管和夾鏈袋,把小吸管弄到夾鏈袋裡面摳結晶到水裡面,再滴到試紙上,當時測出來的結果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法院提示之扣案物即為當日查獲之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暨其職務報告記載:因查獲當下沙嫌(即被告,下同)車內並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跡象,其身上亦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氣味,沙嫌被查獲當下即承認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故職未再以安非他命嗎啡類二合一專用初驗試劑檢驗該包白色結晶物。該包白色結晶物秤重亦為職所執行,對於本警網中負責執行初驗毒品、秤重等手續,對手續相當熟悉,對於該包白色結晶物於初驗僅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益徵被告於經查獲當下亦確實無任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跡象,且本案扣案物初步檢驗結果亦僅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㈢再者,醫務中心115年4月15日航醫字第1150060220號函已說明:「本中心已就相關資料(收件資料及檢驗照片如附件)及作業過程全面檢視。經檢視結果發現,於重複作業過程中,檢體辨識及核對作業未臻周延,致檢體分析結果之對應產生不一致情形。經重新查核檢體分析圖譜紀錄,確認該檢體所含毒品應為第三級毒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3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本案扣案物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亦無從認定被告構成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至於公訴意旨聲請再將本案扣案物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然本案扣案物業經醫務中心再為重新檢視作業檢核流程後,明確更正後之檢定結果,並經本院綜合上開卷內事證,詳為認定說明如前,核無再為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對被告逕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相繩。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