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57號
- 上訴人
- 蘇玉昆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7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玉昆辯解略以:原審以誘導方式審理,筆錄記載不實;以未經合法提示調查之通聯紀錄作為有罪證據,惡意忽略調查有利被告的證據;憑主觀臆測與推定拼湊認定錯誤的因果關係,並以被訴公然侮辱案件作為犯罪動機;被告與胞弟之身分遭錯置,僅在白天使用機車,深夜睡覺中,不會外出;機車鑰匙曾遺失、鑰匙孔被撬開遭人盜用;一生循規蹈矩不會犯罪,原審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是騎乘機車、實行毀損犯行之人;原審以國民法官參與審理,違法。
三、本院之論斷: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罪。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與告訴人曾因停車問題產生嫌隙,並未敘述公然侮辱案件;通聯紀錄已經法院進行證據調查與提示程序(原審卷第25、31至32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證人即偵查之初因屬機車所有人而被列為被告之蘇玉守在偵查中供稱:「(監視錄影紀錄該人)可能是我兄長蘇玉昆。」(偵71326卷第23頁反面)核與原審參酌全部卷證及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紀錄(原審卷第26至30頁)之心證相符,且經原判決第2至4頁詳述認定被告是騎乘機車之行為人的依據及理由。上述客觀證據及被告、證人及告訴人之供述證據,均經原審、本院詳細調查、審理(原審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45至46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與論理法則。被告辯稱原審以誘導方式審理,筆錄記載不實,原審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辯解,不足採信。
㈡被告提出證據三之截圖(本院卷第57頁下圖)辯稱:機車鑰匙曾遺失,鑰匙孔有遭撬痕跡,被人盜用。經查:1、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述長寬約7×5.5公分的截圖是被告騎以實行犯行之000-000號牌機車的鑰匙孔;2、姑且不論被告所稱之證據三的畫面是否足以顯示鑰匙孔遭撬的痕跡;若如被告所辯,則被告既然可以拍攝所謂的本案機車鑰匙孔的畫面,顯然機車仍在被告管領使用中。所辯不足採信至明。
㈢原審並未以國民法官法庭程序審理本案,當天是學習司法官跟庭學習,有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可證(本院卷第31頁)。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與其胞弟的身分誤載,無關宏旨。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的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證,無可推翻原審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昆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村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玉昆與王婷怡前因停車位停放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時2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五守新
村23巷底,以不詳工具將王婷怡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本案汽車)左右後煞車油管剪斷,致煞車
不堪使用。嗣因王婷怡於發動車輛時及時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婷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玉昆否認有何毀損告訴人王婷怡汽車煞車油管之
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告訴人有汽車,也不知道告訴人
汽車之停放位置,伊並沒有於案發當日毀損告訴人汽車之煞
車油管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間因停車位問題產生嫌隙,本案機車為被告
所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26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告哥
哥蘇玉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㈡證人王婷怡於偵查中稱:伊很少開車,伊所有之本案汽車大
部分時間都停放該處,伊於112年7月15日早上去牽車時發現
警示燈全亮,踩煞車時無法踩到底,去維修才發現是遭人將
煞車油管剪掉,伊們鄰居有提供監視器畫面,可以看見於11
2日7月14日凌晨2時22分,有一男子從防火巷弄接近本案汽
車,先到本案汽車後車廂處蹲下來,從車底剪掉後面的煞車
油管,再往前到副駕駛座處蹲下並有動作,伊無法確認是沒
,伊們有調閱案發前後半小時之進出畫面,發現只有被告的
車從中港路進入五守新村,他是經由21巷轉進來防火巷,把
車停放在防火巷,所以伊認為接近伊車子的男子為被告,且
伊與被告因為汽車停車問題有糾紛,伊認為是被告破壞本案
汽車之煞車油管等語(偵續卷第14頁),參以卷附本案汽車
毀損照片(偵一卷第8頁),可見告訴人所有本案汽車左右
後煞車油管確有遭毀損之痕跡,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結帳工單
在卷(偵續卷第26頁)可佐,故本案汽車之左右後煞車油管
確已遭毀損而不堪用。
㈡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結果略以:案發當日
凌晨2時21分57秒,可見有一名頭戴帽子之男子(下稱A男)
從右側防火巷出現,穿越道路後,停駛在汽車格上之白色汽
車(即本案汽車),A男蹲在本案汽車右側,凌晨2時36分15
秒起,A男移動至副駕駛車門旁,僅能看見A男頭部但無法確
認其動作,於凌晨2時39分29秒,A男自本案汽車後車廂旁出
現,穿越道路並朝畫面右側防火巷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圖在卷(易字卷第27、28頁、第37至41頁)可佐;另佐以
卷附案發當日稍早凌晨2時19分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
五守新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有一男子騎乘機車進入五
守新村,嗣於同日凌晨2時41分11秒騎乘機車離開五守新村
,而依該機車之行經路線,該機車在新莊區中港路19號往中
正路之監視器畫面,拍得該機車車牌為000-000號(即本案
機車)。另依卷附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易字卷第45至53頁
)可知,案發地點五守新村23巷巷底對面之防火巷並非死巷
,而係可對外通往五守新村21巷、35巷再接往中港路,而被
告於本院中亦供稱:案發地點對面五守新村之防火巷可以通
往其他街道等語(易字卷第33頁),可見破壞本案汽車之男
子,跑往防火巷後,可再藉由防火巷通道離去。基上,騎乘
本案機車之男子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19分騎車進入五守新村
,凌晨2時41分騎乘本案機車離開五守新村,核與同日凌晨2
時21分至39分間,有男子對停在五口新村巷底之本案汽車從
事毀損左右後煞車油管之行為後往防火巷離去之時間點相符
,可推知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即為破壞本案汽車之人(A男
)。
㈢另依證人即被告弟弟蘇玉守於偵查中稱:本案機車並非伊在
使用,伊於94年結婚後就搬到臺北市,本案機車留在新莊給
伊父母及親人使用,112年7月14日凌晨2時伊沒有騎車到新
莊區中港路五守新村23巷,伊看不出卷附監視器畫面背影,
該人可能是伊兄長蘇玉昆等語(偵一卷第23頁反面),而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機車為伊弟弟蘇玉守之機車,由伊保
管,伊偶爾會去住位在五守新村的戶籍地,伊有將本案機車
停放在戶籍地,通常把機車停放在防火巷等語(偵二卷第8
頁、易字卷第32、33頁),可見本案機車通常為被告使用中
,且被告通常會將本案機車停放在防火巷內。
㈣又依卷內被告相關個資,可見被告之平時留存之通訊地址為
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詳細地址詳卷),有被告門診病歷、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偵續卷第31、32頁)在卷
可佐,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其僅偶爾會回戶籍地居住(易
字卷第32頁),可見被告平時並未居住在戶籍地五守新村址
。而依被告所使用之手機號碼,調閱通聯紀錄,可見被告於
112年7月14日凌晨2時41分、42分間所在基地台地址為新北
市○○區○○路0號4樓,則與同日凌晨2時41分拍攝騎乘本案機
車男子所在位置為新北市○○區○○路00號位置相近,該地點亦
與案發地點五守新村址相近,可見被告即為當時騎乘本案機
車之男子無誤。
㈤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告訴人用機車擋住伊的汽車,讓伊
沒辦法進出,告訴人好多台機車現在都還是會停在伊家門口
,伊有時候開門都會被他們機車擋到,後來告訴人先生有告
伊公然侮辱,都判伊無罪等語(偵二卷第8頁、易字卷第33
頁),核與告訴人前述雙方有停車位糾紛相符,且被告另與
告訴人親人間有訟爭糾紛,是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本案汽車
左右後煞車油管之動機。
㈥綜上,被告明知本案汽車為他人所有物品,仍徒手破壞本案
汽車左右後煞車油管,造成本案汽車煞車功能不堪使用,其
主觀上顯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無訛。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並未毀損本案汽車,本案機車之備用鑰匙不見過
,案發時間並非其作息時間,伊都是白天騎本案機車,當時
正在睡覺云云。惟被告於案發前後騎乘本案機車案發地點五
守新村附近,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縱本案機車之備用鑰匙不
見,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事證
不符,要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汽車煞
車油管,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
損失,暨自陳博士畢業,從事半導體業,經濟狀況小康,須
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4頁)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71326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3年度偵字第8200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3年度偵續字第278號卷,下稱偵續卷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4150號卷,下稱審易卷
五、114年度易字第554號卷,下稱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