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守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周守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受訴外人即前任慶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清算人楊堂宮之委任,擔任慶達公司之清算人,又慶達公司於民國81年間慶達公司業已陳報清算人,並已為3次公告程序,已經確定慶達公司無債權人及債務人,故被告並未再次依法催告債權人。
(二)又依公司法規定,清算人準用董事規定而有報酬請求權,而被告接受楊堂宮委任擔任清算人時,楊堂宮堅持其接受利益報酬10%之約定,故其有權自慶達公司之清算財產內使用款項。且被告認為公司法第327條漏未規範債權順序,除有優先權之債權外,應優先清償現實存在之債,將來之債則次之,因訴外人林順昌對慶達公司有聲請支付命令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8206號,下稱「另案支付命令」)而有確定債權,並依法為準占有人,另訴外人林春桐僅可能將來成為債權人,故其未按比例先行清償訴外人林順昌,並因訴外人林順昌當時入監執行,其方受訴外人林順昌指示保管款項表示款項,其中應有三分之一為其所有,並有合法運用的權利,故其將部分款項作為其酬勞當作個人生活費用,其中現金領取新臺幣(下同)49萬元為和解金、39萬元為其酬勞、21萬元為其所居住之慶達公司宿舍裝潢,至於其餘款項共316萬元均是用在公司,其匯款予其女兒周佳韻是為避險,其並無業務侵占之犯行。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至108年2月27日擔任慶達公司之清算人,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0月24日因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案件,核撥443萬4,840元強制執行款(下稱本案款項)至被告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被告未陳報法院、未催告慶達公司債權人申報債權、未經股東會議定報酬,即於附表「侵占時間」欄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出「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共442萬7,000元,以附表「侵占方式」欄所載方式,作為個人使用或匯款予他人作不詳用途,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8至33、88至89、93至96、220至222、372至374頁、本院卷第93至96頁),並為證人即告發人林浩温、證人林順昌、林良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宜檢他1358卷第26頁及反面、偵卷第31至35、161至164頁),復有臺北地院民事庭106年11月7日同意變更清算人為被告之准予備查函(北院司116卷第107頁)、臺北地院106年度司促第8206號支付命令(北院司促8206卷第16頁)、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111年6月10日長春字第1110001477號函暨所附慶達公司清算人即被告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北檢他6844卷第5至8頁反面)、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北檢他6844卷第9頁)、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111年9月26日長春字第1110002550號函、存證信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2月3日宜院深109司執未字第23946號函及附件分配表(宜檢他1358卷第27至28、37至39、43至45頁反面)、聯邦商業銀行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楊堂宮於109年6月30日簽立之書面、切結書、林順昌之105年11月13日債權轉讓同意書、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6月5日宜蘭字第1130001641號函暨所附清算人帳戶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支票領取登錄單、聯邦商業銀行113年6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7696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佳韻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42884號函暨所附被告及周佳韻帳戶之ATM交易明細、方芳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8月20日宜蘭字第1130002538號函暨所附清算人帳戶之49萬元取款憑條正反面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慶達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等在卷可稽(宜檢偵5897卷第25至26、54、57頁及反面、59至69、70至82頁反面、86至88、89、90至91頁反面、118至128頁反面、157頁),應可先予認定。
(二)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人不得於前條所定之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第327條、第3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清算程序,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即應至少公告3次以上,以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於未完成催告前,清算人不得對債權人清償,至清算人之報酬,如非由法院選派,即應由股東會議定,非可由清算人自行決定或與他人任意約定報酬數額。
(三)經查,慶達公司於進行清算程序期間,被告並未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93年度司字第116號慶達公司之清算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將本案款項於附表「侵占時間」欄所示時間,以「侵占方式」欄所示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出「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以現金方式提領或匯款至他人帳戶,為被告所自承如前,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對訴外人林順昌以清算財產清償316萬元後,因訴外人林順昌說其可以取得其中三分之一之數額之權,故其將部分本案款項拿出來支付個人生活費、償還債務、投資款、贖回黃金費用、和解金所使用等語明確(宜檢偵5897卷第33至35、131至133、162至163頁反面、原審卷第59、132、133、310頁、本院卷第88至89、96頁),可見被告客觀上已有將其基於清算人身分所持有本案款項,以前揭方式變更為自己所有後而為使用。再者,被告於歷次書狀、本院審理中迭稱其知悉擔任清算人應履行前開公司法所定清算程序,更稱其自身有律師考試及格證書而具有法律知識(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28、147、373至374頁),足證其主觀上明知分配清算財產前應經上開程序後方可對債權人為清償,卻未於依法定程序公告及催告債權,並以慶達公司清算人之身分,主觀上將業務上持有附表所示本案款項變易為自己所有,而擅將本案款項以現金方式提領或匯款至他人帳戶而為使用,故被告有業務侵占本案款項之行為,甚為明確。
(四)被告雖辯解如前,惟查:
1.被告自承並未公告與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此經本院核閱全部卷證資料無訛,是其辯稱先前清算人已有公告3次並催告陳報債權,故其毋庸再為催告云云,顯非屬實。
2.又依據前開規定,本案被告非由法院選任為慶達公司清算人,又未經慶達公司股東會議決其報酬,自不得自行決定或與他人任意約定報酬後,即自本案款項擅自領取或匯款使用,則被告辯稱楊堂宮表示其可獲得本案案款10%之報酬,或林順昌表示其可將林順昌對慶達公司之債權數額中,取三分之一為其所用,故其使用本案款項為合法云云,均於法有違。
3.再被告於本院最後審判程序時,辯稱本案款項均交予唯一之債權人林順昌,因當時林順昌在監,所以交由其保管,款項都是作為慶達公司的開銷,並未用來償還私人債務,但有用來贖回黃金以及作為和解金,附表編號1之49萬元,附表編號4之39萬元是作為其酬勞,附表編號11之21萬元是慶達公司宿舍裝潢費用,至於匯款至周佳韻帳戶內之款項,均是用在公司云云(本院卷第372至373頁),然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其轉給楊堂宮275萬元,供其作為律師費用、訴訟費用,其餘則均支付給林順昌,因其認為林順昌為債權人(他卷第31至32頁)。
⑵被告於偵查中又改稱:其有轉帳275萬元予楊堂宮保管,亦有提領39萬元贖回楊堂宮之黃金,代替林順昌保管本案款項,另其認為訴外人林春桐對慶達公司之執行命令違法,因而將自本案款項提領50萬元、50萬元、49萬元、40萬元以及匯款6萬元至自己之帳戶內避險,另有匯款6萬元至周佳韻帳戶內作為自己生活費使用,亦有提出80萬元作為支付林春桐之和解金,並提出21萬元作為訴訟費用,其餘支出之款項均忘記支出原因(宜檢偵5897卷第33至36頁)。
⑶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有幾萬元是作為個人生活費用,用來償還慶達公司對林順昌之債務、部分拿來作為投資款、贖回黃金、和解金,其先將慶達公司對林順昌之債務清償完畢後,林順昌轉讓其債權的三分之一(原審卷第59頁)。
⑷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附表編號1係以現金提款49萬元,其中40萬元作為慶達公司償還被告代墊予林浩溫和解撤回之補償金,另9萬元代償林順昌所欠柳權峰之債務;附表編號2提領之6萬元匯入被告帳戶是用以支付被告代墊慶達公司修繕宿舍所使用;附表編號3匯入被告帳戶之50萬元,其中40萬元為被告擔任清算人之報酬,剩餘10萬元為為慶達公司償還對被告與林順昌間之債務,上開款項林順昌均交予被告作為訴訟預備金;附表編號4為被告以現金提款39萬元作為清償慶達公司對林順昌之債務;附表編號5之40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用以清償慶達公司對林順昌之債務,並作為投資之用;附表編號6之15萬元匯入楊堂宮名下之帳戶,用以清償慶達公司對林順昌之債務;附表編號7之100萬元匯入周佳韻名下帳戶內用以清償慶達公司對林順昌之債務,林順昌則交予被告保管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訴訟之準備金;附表編號8之6萬元匯入周佳韻帳戶為被告提供作為生活費,清償慶達公司對林順昌與被告之債務;附表編號9之80萬元為開立80萬元支票供林春桐兌現,作為林春桐撤告之和解金;附表編號10之36萬5千元匯入訴外人江忠憲名下之帳戶,用以清償清償慶達公司對林順昌之債務;附表編號11為被告現金提款21萬元用以清償清償慶達公司對被告之債務(書狀誤載為附表編號12);附表編號12之2千元匯入周佳韻帳戶供被告使用,用以清償慶達公司對被告之債務(書狀誤載為附表編號13),有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219至222頁)。
⑸故相互勾稽被告歷次就附表各筆款項之用途、支出數額之說法,前後供述內容均有顯著矛盾,所陳金錢用途前後不一,且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檢察官、法官已多次諭知其提出上開款項之用途、用以清償慶達公司債務相關資料供參(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97頁),然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其辯解為真,是其前開所辯,均有可疑,非可採信。
⑹另被告雖提出慶達公司代表人林宏諭所提出被告有為慶達公司支出裁判費用、訴訟費用逾450萬元,並經慶達公司對被告為全數清償之結算書(本院卷第37頁),主張附表所示款項均用於慶達公司。然查,林宏諭之父母分別為林順昌、楊堂宮,楊堂宮為前任慶達公司清算人,其主動於106年5月22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變更清算人為被告,而林順昌為同意將債權轉讓予被告之人,有臺北地院106年11月7日北院隆民物93年度司字第116號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宜檢偵5897卷第57頁)附卷可憑,又訴外人林玫青、吳林款、林春桐、林春來、林浩溫即慶達公司之股東另提起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訴,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字第24號民事裁定解除被告之慶達公司清算人職務。是以,由林順昌同意將本案款項之債權轉讓予被告,以及楊堂宮將慶達公司清算人職務異動為被告等情況觀之,被告之立場顯然偏向林順昌(楊堂宮已歿),同時與林玫青、吳林款、林春桐、林春來、林浩溫有所對立,則不能排除林宏諭有秉承其父林順昌之意,出具對被告有利書狀之可能,況且,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為慶達公司支出任何款項,已如前述,故無從以上開結算書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結算書之內容,亦對被告未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一事,不生影響。
(五)至被告主張公司法第327條漏未規範債權順序、林順昌為本案款項之準占有人,故其可將慶達公司之清算財產先行分配予林順昌,其並無業務侵占犯行云云,此僅為其個人意見,不影響其有依前揭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之義務,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至被告聲請傳喚鄭富豐,待證事項為其有交付40萬元,作為與他人之和解金,然上開事項之存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未依清算程序,即恣意使用慶達公司清算財產之事實,故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不必要,應予駁回。
四、原審依憑卷內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事證可按,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新臺幣) 侵占方式 1 107年10月29日10時34分13秒 49萬元 被告以現金提款。 2 107年10月29日22時7分34秒 6萬元 匯入被告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7年10月31日21時32分52秒 50萬元 匯入被告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7年11月1日11時14分32秒 39萬元 被告以現金提款。 5 107年11月2日11時38分19秒 40萬元 匯入被告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7年11月13日10時33分33秒 15萬元 匯入楊堂宮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7年12月3日16時37分30秒 100萬元 匯入周佳韻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7年12月28日12時5分24秒 6萬元 匯入周佳韻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8年1月2日11時31分9秒 80萬元 開立支票存入林春桐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8年1月2日11時38分22秒 36萬5,000元 匯入江忠憲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1 108年1月15日13時21分 21萬元 被告以現金提款。 12 108年2月28日19時57分12秒 2,000元 匯入周佳韻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442萬7,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守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守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佰肆拾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守男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至108年2月27日擔任慶達電氣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慶達公司)之
清算人,依法應為慶達公司處理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
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事務,為從事清算
業務之人。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於107年10月24日因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案件,核撥
新臺幣(下同)443萬4,840元強制執行款至周守男以慶達公司
清算人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清算人帳戶)後,周守男明知上開款項為慶達
公司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未陳報法院、未催告慶達公司債權人申報債權、未
經股東會議定報酬,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自上開清算人帳戶提領、轉出共442萬7,000元款項後,
用以支付個人生活費、償還債務、投資款、贖回黃金費用、
和解金等支出,復將部分款項交付予楊堂宮做不詳用途,另
於106年5月17日先協助股東林順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106年度司促字第8206號支付命令後,優先將上開公司財產
數萬元分配予股東林順昌,致生損害於慶達公司。
二、案經林浩温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
本院卷第213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
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周守男固坦承有於106年11月7日至108年2月27日擔
任慶達公司之清算人,且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0月2
4日因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案件,核撥443萬4,840元強
制執行款至被告所申請之清算人帳戶,而被告未陳報法院、
未催告慶達公司債權人申報債權、未經股東會議定報酬,即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自上開清算人帳戶
提領、轉出共442萬7,000元款項後,用以支付個人生活費、
償還債務、投資款、贖回黃金費用、和解金等支出,復將部
分款項交付予楊堂宮做不詳用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
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我是使用我該得的款項,我沒有侵
占,且我只使用一部分,其他大部分都是供慶達公司、楊堂
宮訴訟、律師費用使用,全部是276萬,另外1筆40萬元是替
林順昌贖回黃金之用,後來陸續支付慶達公司有案可查的是
30萬元,其他陸陸續續沒有開立收據的支付,全部加起來超
過443萬元,我根本沒有惡意侵占的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5月18日經慶達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清算人,
並經臺北地院民事庭於106年11月7日就前開聲請變更慶達公
司之清算人為被告乙事准予備查,被告依法應為慶達公司處
理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
賸餘財產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於107年10月24日因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案件,核撥443
萬4,840元強制執行款至被告所申請之上開清算人帳戶,被
告未陳報法院、未催告慶達公司債權人申報債權、未經股東
會議定報酬,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自
上開清算人帳戶提領、轉出共442萬7,000元款項,用以支付
個人生活費、償還債務、投資款、贖回黃金費用、和解金等
支出,復將部分款項交付予楊堂宮做不詳用途,其後臺北地
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解除被告擔任
慶達公司清算人之任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3至35、131至133、162至163頁反面、
本院卷第59、132、133、310頁),復經證人即告發人林浩
温、證人林順昌、林良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宜檢他1358卷
第26頁及反面、偵卷第31至35、161至164頁),並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6年11月7日同意變更清算人為被告之准
予備查函(北院司116卷第10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第8206號支付命令(北院司促8206卷第16頁)、臺
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111年6月10日長春字第1110001477號函
暨所附慶達公司清算人即被告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北檢他6844卷第5至8頁反面)、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
行存摺封面影本(北檢他6844卷第9頁)、臺灣土地銀行長
春分行111年9月26日長春字第1110002550號函、存證信函、
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2月3日宜院深109司執未字第23946號
函及附件分配表(宜檢他1358卷第27至28、37至39、43至45
頁反面)、聯邦商業銀行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
構回復結果、楊堂宮於109年6月30日簽立之書面、切結書、
林順昌之105年11月13日債權轉讓同意書、臺灣土地銀行宜
蘭分行113年6月5日宜蘭字第1130001641號函暨所附清算人
帳戶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支票領取登錄單
、聯邦商業銀行113年6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7696號函暨
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佳韻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聯銀業
管字第1131042884號函暨所附被告及周佳韻帳戶之ATM交易
明細、方芳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
行113年8月20日宜蘭字第1130002538號函暨所附清算人帳戶
之49萬元取款憑條正反面影本、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1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慶達公司之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等在卷可稽(宜檢偵5897卷第
25至26、54、57頁及反面、59至69、70至82頁反面、86至88
、89、90至91頁反面、118至128頁反面、157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而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存證信函
、楊堂宮簽認書、民事訴之追加狀、切結書、債權轉讓同意
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刑事
聲請狀、民事訴之追加及準備書狀、民事聲請狀、對話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206號支付命令、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惟查,被告
自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自上開清算人
帳戶提領、轉出共442萬7,000元款項,用以支付個人生活費
、償還債務、投資款、贖回黃金費用、和解金等支出,復將
部分款項交付予楊堂宮做不詳用途,且被告對於提領或轉出
前開款項時,其並未陳報法院、未催告慶達公司債權人申報
債權、未經股東會議定報酬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斯時為
慶達公司之清算人,為慶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基於慶達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受領及管理臺北地院所核撥443萬4,8
40元強制執行款而持有之,又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
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
此為公司法第327條所明定。而被告既未曾催告慶達公司之
債權人申報債權,即擅自其將所持有前述強制執行款項用以
償還債務、投資款、贖回黃金費用、和解金,甚且將部分款
項交付予楊堂宮做不詳用途,且均未陳報法院,復就其所辯
款項用途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則上揭款項是否確用
於其所陳稱之用途,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未經上開催告程
序,擅自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或轉出作為附表所示之用途,
嗣後亦未依法陳報法院,其所為均難認符合公司法有關清算
程序之規定,另清算人報酬應由公司股東會議或法院決定之
,而非任令被告自行決定清算人報酬數額,甚至從持有之強
制執行款項中任意挪用,此部分既無帳可查,亦無人可證,
即難謂洽,堪認其將持有前開442萬7,000元強制執行款項,
易持有為所有而挪為私用,至為明確,均已該當於刑法業務
侵占罪之要件。至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款項均係經證人林
順昌之同意而為使用等語,並聲請證人林順昌到庭證述上情
。然如前所述,被告擔任慶達公司之清算人,就所持有慶達
公司之財產應作何用途,法律已有明文規定,非僅憑慶達公
司之股東兼監察人即林順昌個人意思即得決之,則被告前開
所辯,顯係臨訟卸責飾詞,無足可採。
㈢又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執行業務之人,
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
,即能成立。該罪關於「持有」之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
的支配力」,因此該「持有」不以事實上的持有為必要,法
律上之持有亦應包括在內;執行業務之人若就金融機構事實
上所支配之不特定之金錢,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場者
,在存款額度內即對之有法律上之支配,而對該屬於存款之
款項得以肯定該持有關係;況若從存款亦屬於保管金錢方法
之一加以思考,當不因將他人委託之金錢存放在銀行帳戶內
,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即認該
金錢非屬自己持有,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在
擔任慶達公司清算人期間,在清算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乃慶
達公司負責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自得本於慶達公司負責人身分,基於慶達公司與金融機關
間之消費寄託關係,管領、使用、收益、處分本案清算人帳
戶內之款項,是臺北地院所核撥前開強制執行款項核屬置於
被告實力支配下無訛。職是,被告將清算人帳戶之款項提領
、轉入自己或他人帳戶,變易該持有之金錢為所有之意思,
自屬侵占慶達公司之金錢。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行為,而同法之侵占罪
,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
之法條處斷。被告於上開期間經選任並由臺北地院備查而成
為慶達公司清算人,依法應為慶達公司處理了結現務、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事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擔任清算人而管領臺北地院所核
撥強制執行款之機會,擅自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清算人帳戶內
之強制執行款項提領或轉出至自己或附表所示他人之帳戶內
,而挪為私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於附表所示期間,
於密接之時間反覆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論斷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慶達公司清算人期間,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
行清算職務,竟罔顧慶達公司權益,擅自將其管領之法院核
撥、屬於慶達公司之強制執行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且侵占
金額高達442萬7,000元,致慶達公司所受損害甚鉅,不宜輕
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慶達公
司,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
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1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侵
占之款項442萬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商啓泰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新臺幣) 侵占方式 1 107年10月29日10時34分13秒 49萬元 被告以現金提款。 2 107年10月29日22時7分34秒 6萬元 匯入被告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7年10月31日21時32分52秒 50萬元 匯入被告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7年11月1日11時14分32秒 39萬元 被告以現金提款。 5 107年11月2日11時38分19秒 40萬元 匯入被告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7年11月13日10時33分33秒 15萬元 匯入楊堂宮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7年12月3日16時37分30秒 100萬元 匯入周佳韻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7年12月28日12時5分24秒 6萬元 匯入周佳韻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8年1月2日11時31分9秒 80萬元 開立支票存入林春桐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8年1月2日11時38分22秒 36萬5,000元 匯入江忠憲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1 108年1月15日13時21分 21萬元 被告以現金提款。 12 108年2月28日19時57分12秒 2,000元 匯入周佳韻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442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