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85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靜茹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銘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靜茹(下稱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擔任第一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社會公司)之會計兼行政人員,於辦理會計查帳業務及管理辦公室零用金業務範圍內,屬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離職前某日,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告訴人即第一社會公司之零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23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陳皇妏證述內容,被告交接倉促,未將帳目交接清楚即離職;又依證人吳宣瑩、黃荷麗證稱內容,被告於離職前,先將其任職期間之零用金計算表檔案刪除,讓第一社會公司無法直接確認是哪一筆款項遭侵占,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縱然證人黃荷麗在被告請款時,曾有核對被告製作之零用金支出明細及所附憑證是否相符,但因零用支出明細亦為被告自行製作,無法立即勾稽款項不符之處;被告既將未交付之金額侵占入己,已構成業務侵占罪,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第一社會公司總務)黃荷麗於原審具結證稱:零用金由被告作帳,被告作完帳後,第一社會公司之會計會確認,被告是拿紙本帳給我看,我也會過目該零用金作帳部分,且由總經理方偉平批,就我過目部分,並未曾針對零用金作帳部分提出過疑問;被告會把現金支出明細及憑據附在後面給我看,我應該有一筆一筆核對,我是對每張收據發票的數字等語(見易630卷㈡第35至36、38頁),及證人吳宣瑩於原審結證證稱:我是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第一福利基金會)的行政專員,工作內容是標案請款,我只有將零用金帳戶借給被告使用,被告則是第一社會公司保管零用金之業務,我的角色是因第一社會公司零用金需要一個帳戶,請領再回存時需要回存到帳戶,第一社會公司與第一福利基金會屬於同體系,第一社會公司掛在第一福利基金會下面;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都是由我保管,沒有其他人可以使用,被告無法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印章,被告也從來沒有碰過該帳戶之存摺、印章;該帳戶內之金額,除了依被告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被告外,尚有其他轉帳、支出,因我負責第一社會公司之標案請款,如標案合約書之印花稅我也要購買,因金額偏高、我也會申請,我也一樣會送出我的請款單給被告作零用金之彙總表去做報表,然後再一起送出去給財務作請領,但財務是說如匯款超過5,000元以上,通常直接匯到支出人之帳戶,但因為我又是該帳戶之保管人,所以沒辦法分別把我自己個人支出匯到我的薪資帳戶,只能統一匯到該零用金之帳戶內,所以我確認有錢匯進來之後,我會將我自己的部分再轉匯到我的薪資帳戶等語(見易630卷㈡第22至24、31至32頁)互核以觀,可悉被告就該零用金之帳戶作帳紀錄,均會提供第一社會公司會計確認,並會將現金支出明細及憑據給擔任第一社會公司總務之黃荷麗過目,黃荷麗未曾提出疑問;又該零用金之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係由吳宣瑩,被告無法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且除被告會向該零用金之帳戶請領款項外,吳宣瑩因負責標案請款,其請領款項亦會匯至該零用金之帳戶後,再由吳宣瑩將款項匯至其個人薪資帳戶等情明確,礙難逕認被告有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第一社會公司零用金2萬323元侵占入己。原判決業已敘明第一社會公司短缺零用金現金2萬323元,其可能之原因多端,且公訴意旨就被告在職期間內於何時、何地及何方式侵占等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是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據本院補充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價值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