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915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妤柔
- 選任辯護人
- 張祐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妤柔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晚上8時57分,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通往萬壽路出口之置物櫃32櫃16門內,以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鄉情馬面裙」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後再傳送置物櫃密碼,並於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34分前某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嗣「鄉情馬面裙」取得林妤柔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各該款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妤柔涉犯前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本案富邦、永豐、國泰帳戶(下稱本案被告名下3個帳戶)確屬其所有,並坦認將該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孫玉芳等9人就渠等因受詐欺乃分別匯款至本案被告名下3個帳戶,亦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孫玉芳等9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受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以及本案被告名下3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確有將名下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火車站通往萬壽路出口之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陳政佑」之人等情固均供認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並辯稱:其係遭詐騙集團以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但需先給付核實金、提供匯入獎金之帳號錯誤需賠款等理由,而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2萬元、4萬5,000元予暱稱「鄉情馬面裙」之人,其係為領取中獎獎金,方依對方指示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審核認證等語。辯護人亦以:被告係遭人詐騙始提供名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且被告亦遭詐騙受有財物損失69,000元,足見被告並無任意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被告名下3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火車站通往萬壽路出口之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陳政佑」之人,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屬實,復有被告提出之置物櫃收據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第55頁)。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孫玉芳、鄒子涵、李溦珊、楊承學、李庭萱、鄭雨瑄、曾凱祺、林柏毅、張琇涵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孫玉芳等9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本案被告名下3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孫玉芳、鄒子涵、李溦珊、楊承學、李庭萱、鄭雨瑄、曾凱祺、林柏毅、張琇涵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93頁及背面、第117至119頁、第141至145頁背面、第171至175頁、第207頁及背面、第229頁及背面、第259至261頁、第297至301頁、第327至329頁背面),復有告訴人鄒子涵、李溦珊、楊承學、李庭萱、鄭雨瑄、曾凱祺、林柏毅、張琇涵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見偵查卷第109頁背面、第133至135頁背面、第189至191頁、第199頁、第213頁、第247頁、第291頁及背面、第317頁、第413頁及背面)、告訴人孫玉芳、鄒子涵、李溦珊、楊承學、李庭萱、曾凱祺、林柏毅、張琇涵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員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查卷第103至109頁、第131頁背面至133頁背面、第151至165頁、第215至221頁、第235至249頁背面、第273至295頁、第309至315頁、第339至397頁背面),以及本案被告名下3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82至9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明確。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能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處罰。又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變更條次為第22條。現行該條第1項係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文字而修正,該條第3項相關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屬於立法技術之變動條文文字,是該條修正後,關於前開正當理由之判斷,不生影響。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鄉情馬面裙」、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佑」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見偵查卷第41至57頁):
1.可見「鄉情馬面裙」確先主動發訊息告知被告「在嗎,恭喜你中獎啦,你是ig上今天粉絲福利回饋活動中心被抽到的第四位幸運兒,看到了及時回覆我喔」、「在我首頁看看前幾條貼文的活動介紹,裡面有規則說明喔,任意下單一款活動特價商品即可參與抽獎,百分百中獎!」,被告則詢以「請問是任意購買一商品就能抽獎嗎?」,「鄉情馬面裙」即回以「是的喔,購買一個產品就可以進行一次免費的抽獎活動」,被告乃表示「那就兩個戴森的吹風機吧,正好缺」,「鄉情馬面裙」再告以「總計兩個產品4000喔」、「000-0000000000000」、「這是公司下單的戶口喔,付款後請把完整擷圖訂單發送給我,我需要發給財務,付款完成以後把你的付款人姓名、電話和收貨地址給我喔,這樣就可以方便的為你安排發貨了」,嗣被告旋轉帳4,000元至上開帳戶,並傳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鄉情馬面裙」繼稱「你還有4次下單抽獎的機會,繼續嗎?如果直接申請折現金,以後抽獎名額就失效了喔」,被告則告以「沒關係,這樣就好了,能直接申請折現嗎?」,「鄉情馬面裙」回稱「可以的喔」、「總計中獎手機折現50000,中獎紅包折現38000,總計中獎88000,請確認是否正確喔」、「寶寶已經給您申請領獎了喔,第一次領獎需要您繳納一筆20000的訂單折現核實費,因為是我加盟的公司給的福利活動,繳納後您20分鐘內會收到公司給您轉的全部獎金!獎金收到後您幫忙發個貼文介紹一下我們的公司後,20000也會退還給您的,相當於您只是走了個流程,沒有損失任何一分錢!」,並傳送其與他人之對話記錄擷圖後表示「這是其他幸運客戶也有進行繳納的喔」、「如果要繳納核實金進行領獎的話記得提前聯絡我喔,我需要向財務確認繳納核實金的領獎窗口」、「000-000000000000」、「繳納到這個帳戶內喔」、「核實金的帳戶是有時效性的喔,等等就無法使用了喔」,嗣被告乃轉帳20,000元至上開帳戶,並傳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鄉情馬面裙」繼稱「獎金比較大額需要稍等一會,不要急哈,20分鐘左右就會到帳的,到帳了記得跟我說一聲喔」,經被告回以「好的呦,不好意思,我好像少打了一個數字」,「鄉情馬面裙」則稱「完蛋了呀,這筆錢已經轉出了呀,寶寶呀,你怎麼這麼不小心嘛」、「財務那說因為這筆資金已經轉出,現在需要您進行賠付50000,然後剩下的58000我們公司幫您出,在您繳納完成這50000以後,公司會再次給您進行轉款108000,請問你看這樣可以嗎?」,被告則詢以「所以我需要再轉50000給你們?」,「鄉情馬面裙」回稱「是的,因為前面那筆獎金已將轉款出去了,所以現在需要進行付款一筆50000,我們公司會幫您出58000的,繳納完成這筆50000以後我們公司再次給您轉款108000,現在只能這樣了」、「如果你可以進行繳納,我幫你再次申請一個帳戶」,被告則詢以「如果我現在沒有那麼多能匯怎麼辦?」,「鄉情馬面裙」回稱「那您現在有多少呢?」,被告答稱「45000」,「鄉情馬面裙」告以「那您稍等一下,我問一下財務吧,看看45000行不行」,經被告答稱「好的」,「鄉情馬面裙」即詢以「請問你現在可以進行繳納嗎?」,被告乃答以「應該可以」,「鄉情馬面裙」續稱「000-00000000000000」、「繳納到這個帳戶內」、「這個帳戶也是有時效性的喔」,嗣被告即轉帳45,000元至上開帳戶,並傳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鄉情馬面裙」則稱「請稍等,我現在聯絡財務進行核實」、「請把你正確的帳戶發給我喔」、「請稍等大約20分鐘左右」,經被告詢以「請問之前匯過去的20000也包含在內嗎?」、「還沒有收到」、「反覆進出了APP好幾次都還沒有收到」,「鄉情馬面裙」則稱「我問一下財務」、「我也是第一次遇到這個狀況,我也不懂這是什麼原因,所以現在讓專業的行員來為你處理,您這邊方便嗎?將您的LINE帳號ID發送給我,耽誤您幾分鐘聯繫一下行員可以嗎?」,經被告傳送其LINE帳號後,「鄉情馬面裙」即告以「請稍等,我現在讓行員聯繫你」(見偵查卷第41至47頁背面)。
2.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佑」之人旋發送訊息予被告詢以「妳好,88000+65000沒有入帳對嗎?」,被告稱「是的,還沒收到」,「陳政佑」即稱「後台核對一下,請您稍等」、「幾點方便?需要語音核實」,待雙方語音通話5分54秒後,被告乃詢以「請問是這三張卡片嗎?」,「陳政佑」再稱「對,都要認證,不然會警示」,經被告詢問「審核大概會多久時間呢?」,「陳政佑」則稱「明天晚上可以送回,給我妳的地址、電話,到時給妳送回」,嗣被告傳送其地址、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依指示將本案其名下3個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桃園火車站通往萬壽路出口之置物櫃3216門內,並再次詢問「方便問一下明天晚上大概幾點送回?」,「陳政佑」續稱「明天會跟您告知的」,且傳送一張「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陳政佑之工作證」照片,後又發送訊息詢問被告「密碼是不是搞錯了?不能錯喔,今天要認證」,復告以「全部鎖卡,沒有一個密碼是正確的,妳這樣子帳戶會被黑名單的」、「留下不良記錄,以後影響到你信譽」,被告乃稱「是我記到別的密碼了」,並再傳送一次密碼,而「陳政佑」猶稱「這些記錄我都保留,嚴重會上法院」、「妳有點過份了、戲弄金管」(見偵查卷第49至53頁背面)。是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記錄所示情節,顯與其前開所辯情詞相符,復據被告提出其抽中一等獎之中獎記錄及其依「鄉情馬面裙」指示於113年3月26日下午2點42分、同日下午4點2分、同日下午5點50分各轉帳4,000元、2萬元、4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3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39頁、第455頁、第467頁、第481頁),堪認非屬虛捏之詞。
3.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抽獎活動廣告,再以詳細、縝密之說詞詐騙被告先購買商品抽獎、又稱被告已幸運中獎但須繳納核實金,復進一步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審核認證,堪認被告確係受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鄉情馬面裙」之人詐欺,而先後匯款4,000元、2萬元、45,000元,嗣後始再次交付本案被告名下3個帳戶資料。衡情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若僅係為取得對價,則其自無先後匯款共計69,000元款項予對方之必要,益徵被告確係在遭詐騙情況下,方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欠缺無故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故意,應堪認定。
㈣衡諸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已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而一般民眾既會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提供帳戶資料之情。則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欺矇而順應要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所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尚難憑此遽認其主觀上定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無從逕認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他人以假中獎,需認證帳戶之話術,方交出本案富邦、永豐、國泰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一節,雖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惟觀之前開對話紀錄,該「陳政佑」傳送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員工識別證,而自稱在富邦銀行擔任行員,卻仍要求被告將本案富邦、永豐、國泰帳戶之提款卡置於火車站之置物櫃,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因一般之銀行均有特定之分行、特定之營業時間,倘「陳政佑」為富邦銀行行員,且係為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之帳戶認證作為,當會請客戶即被告,於銀行上班時間至特定之分行辦理,而殊難想像一般正常之銀行行員會請客戶將表彰個人信用之提款卡,置放於火車站置物櫃,且被告亦可輕易致電富邦銀行親自查證,卻仍未進一步查證,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經驗,就上情並無諉為不知之理,並可輕易理解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是被告顯未進行合理之查證,仍將本案富邦、永豐、國泰帳戶交付予其素未謀面、毫無特殊信賴基礎、亦無商業往來之人,即應屬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且主觀上具有違反本條之犯罪故意無疑。被告具有提供、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故意乙節,已臻明確,應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論科。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欺矇而順應要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業如前所述,佐以被告接獲富邦銀行電話,始得知遭詐騙後,並至警局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見原審審金易卷第81頁),可見被告之反應與一般被害人之反應無異,益徵被告亦為遭受詐騙之被害人。綜上所述,被告將其本案名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其誤認之網路賣家、財務人員,容有輕率疏失,然被告既係因欲領取中獎獎金而遭人騙取帳戶資料,且被告亦遭詐騙6萬9,000元之款項,綜合本案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將帳戶資料置放於火車站置物櫃交付他人,遽認其主觀上定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確信心證。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孫玉芳 113年3月27日11時44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孫玉芳佯稱:隨機抽取4位送出粉絲福利,購買2樣商品有2次抽獎機會,其已中獎但需先繳交核實費用等語,致孫玉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16時34分 8,1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3月28日16時37分 11,088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鄒子涵 113年3月26日16時37分前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鄒子涵佯稱:其有中獎但需先繳交核實費用等語,致鄒子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16時37分 49,985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3月28日16時39分 33,035元 本案永豐帳戶 3 李溦珊 113年3月27日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溦珊佯稱:其帳號需進行金流驗證程序等語,致李溦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16時53分 29,985元 本案富邦帳戶 4 楊承學 113年3月28日16時59分前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承學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需進行帳戶核實等語,致楊承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16時59分 28,002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3月28日17時9分 30,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3月28日17時27分 50,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3月28日17時27分 9,962元 本案富邦帳戶 5 李庭萱 113年3月28日18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庭萱佯稱:因無法在旋轉拍賣APP上順利交易,需要進行驗證等語,致李庭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18時18分 8,888元 本案永豐帳戶 6 鄭雨瑄 113年3月28日19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雨瑄佯稱:只要購買商品,就可以參加抽獎,且已中獎,需進行帳戶核實等語,致鄭雨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19時57分 8,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3月28日20時21分 2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7 曾凱祺 113年3月28日20時15分前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凱祺佯稱:購買2次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且已中獎,但需先繳交核實金等語,致曾凱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20時15分 23,088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3月28日20時17分 9,999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3月28日20時17分 9,999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3月28日20時18分 9,999元 本案國泰帳戶 8 林柏毅 113年3月28日20時41分前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柏毅佯稱:其OPEN POINT買賣有問題等語,致林柏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20時41分 29,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9 張琇涵 113年3月28日13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琇涵佯稱:其購買商品參加抽獎,現已中獎但需先匯款才能領獎等語,致張琇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21時9分 29,989元 本案國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