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玉桂
- 選任辯護人
-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3年度訴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曾玉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玉桂於民國95年間因借款與告訴人即妹婿鄭文祥,取得鄭文祥簽立之本票號碼CH0000000號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其上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20萬元及發票日期95年5月10日,並有鄭文祥簽名蓋章,詎被告明知未獲告訴人鄭文祥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意圖供行使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本票原記載之發票日期「95年5月10日」變造為「107年1月31日」,復持經變造之本案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鄭文祥,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9714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告訴人鄭文祥始悉上情。因認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本件應適用之證據法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刑法上之變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權變造人,擅自變造他人簽發之有價證券,而又具有使人誤信該有價證券未經變造或誤信其為原簽發人所更改之犯意,須所變造者具有證券之形式,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實者,即可構成,不以事實上能否兌現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罪判決需使法官達到確信心證: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只有在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情形下,才可以判決被告有罪。
⒉所謂「證明」,指證據證明力,須使法官達「確信」心證。亦即,法官須在已無合理懷疑可確信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曾玉桂犯罪,主要是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警詢及告訴代理人(被告之胞妹)曾玉燕之指述、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於112年5月2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含告訴人原始簽發之本案本票)、被告變造之本案本票影本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113年2月5日調科貳字第1130312725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714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北簡字第12500號民事簡易判決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本案本票上之發票日期是其先以鉛筆填載95年5月10日後再以橡皮擦塗改為107年1月31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變造本票犯行,辯稱:當時其是在向曾玉燕交代這張本票的來龍去脈,當時95年告訴人有簽借據200萬及設定抵押240萬,之後告訴人繼續借錢,所有債務都沒有還所以在104年提高設定到966萬,印鑑也是告訴人領的,107年稅捐處因為利息所得稅問題,代書建議我減少設定,所以我跟曾玉燕商量告訴人簽這張本票,我主張利息要從95年開始算先用鉛筆寫,跟告訴人協商他不同意,告訴人說土地減少設定可以,增加房子設定不可以,代書勸我算了,所以我把鉛筆擦掉了,再用原子筆寫到期日107年1月31日,在給告訴人簽名、借款金額大寫、蓋章簽名,112年我缺錢要告訴人還錢,都已讀不回也不接電話,所以我才LINE曾玉燕,就是用一般紙貼上去上面寫95年5月10日,再用美圖秀秀拍照傳給她,如果是95年簽的本票當時債務已經簽借據及設定240萬,告訴人為何還要寫620萬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部分
⒈本案發票號碼CH0000000號,到期日112年1月31日、面額6,200,000元、地址、發票日107年1月31日等內容為被告所填載。面額陸佰貳拾萬元整、鄭文祥及鄭文祥章則為告訴人所填載及蓋章(下稱本案本票)。
⒉被告有於112 年8 月18日持本案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該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⒊本案本票上之發票日,被告曾以鉛筆先填載95年5 月10日後,再以橡皮擦擦拭之行為。
⒋以上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曾玉燕證述在卷,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臺北地院上開民事裁定及鑑定書在卷足憑,是上開事實先以認定。
㈡本件爭點:本案發票上日期「95年5月10日」如何遭變造「107 年1 月31日」乙節
⒈告訴人鄭文祥證述就簽發本票金額、簽發日期與本票上蓋用之印鑑章不同已有疑義
①112年9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2年8月31日15時許,至臺北新店簡易庭發現被告提供我簽立的商業本票影本是變造的,與我當初簽立的商業本票僅填新臺幣220萬元,開票日期95年5月10日及簽名蓋章。對方提供之本票影本遭變造開票日期為107年1月31日及兌票日期112年1月31日、地址(台北市文山區指南路二段,地址詳卷)及面額620萬元,當時(95年)我住在臺北縣oo市oo路o段(地址詳卷),被告拿這張本票去告我,這張95年5月10日簽立之商業本票照片是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我太太曾玉燕照片內之民國95年5月10日簽立之商業本票是我本人簽名蓋章(下稱「95年本票」),我太太跟他姐姐即被告有債務糾紛,我只是簽本票而已等語(偵卷第19-20頁),並提出被告於112年5月28日傳送與告訴代理人之對話記錄為證(偵卷第24、60頁)。
②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5月10日簽立本票是我所簽立,上面的金額(陸佰貳拾萬元整)、日期(95年5月10日)、發票人簽名是我寫的,蓋章是我蓋的,確定我只有寫這些內容,本票上的金額跟蓋章是同時寫上去的,100年被告女兒結婚伊去過後就沒有見過被告且沒有聯絡,我沒有同意被告改過本票日期,是被告拿本案本票去查封我的房子及土地才發現日期被改過,95年5月10日沒有借到620萬元這麼多,跟被告借多少錢要問曾玉燕比較清楚,當時95年5月10日被告有拿我名下土地oo區oo段o小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給被告,擔保抵押金額是240萬元,印象有更換過印鑑(訴卷一第130-137頁)等語。
⒉參以卷附95年5月10日抵押權設定書及同日告訴人簽立之200萬元借據(偵卷第65、66頁)所示擔保債務金額為240萬元,則告訴人與被告間的於95年的債權債務並未高達620萬,何以於同意既簽發上開95年本票並同時設定其名下土地抵押權240萬元與告訴人,核與交易常情有違。
⒊告訴代理人曾玉燕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95年被告找我老公簽本票,我沒有看到應該不在場,也沒也跟被告借到620萬元,那時跟被告借150萬元,我們沒有同意被告107年1月31日設定抵押權,96年被告把我買的新莊房子620幾萬賤賣480萬,變成被告欠我錢。我陸陸續續就是給被告10份,94年、95年、96年、104年、107年,她現在手上還有我107年的印鑑證明,104年、107年同一顆印章,找不到這顆,後來換這顆印鑑章,一直都是以這2顆在辦事,107年1月我有給被告鄭文祥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其身分證,我沒有看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說明書也沒有看過107年1月31日借據也沒有同意被告寫借據,被告在112年5月28日我去臺大上課時,她LINE給我95年5月10日本票包含200萬借據,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訴卷第141-147頁)。
⒋經比對95年5月10日之抵押權設定書上告訴人之印鑑章(偵卷第66頁),即是告訴代理人於103年5月27日及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及104年8月4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之印鑑章(偵卷第121-124頁)。但本案本票上之印鑑章,與95年5月10日之抵押權設定書上告訴人之印鑑章是不同顆,而係告訴人於104年始更換之印鑑章,有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及107年1月31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可考(偵卷第125-126頁),是告訴人所稱本票果係在95年5月10日所簽發,核與同日設定抵押權申請書上之印鑑章不同,更不可能蓋印上104年始更換之印鑑章於上,上開告訴人證述發票日期為95年5月10日一節與事證及論理法則有違,且告訴代理人為告訴人之配偶,亦未親見本案本票填載過程,與本案因民事糾紛等利害關係,其證述之憑信性已有疑問,均難採信。
㈢另告訴人有無填寫95年5月10日或同意或授權被告更改本票之發票日。
⒈本案本票前經臺北地院送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是否經變造乙節進行鑑定,經該局鑑定後認為:「鑑定結果:一、經檢查結果,待鑑本票(即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年月日欄位遺有擦寫之筆墨殘跡,可辨識字跡依序為『95』、『5』、『1?』(詳參鑑定分析表第4至6頁)」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2月5日調科貳字第113031272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90至95頁),就如何填寫及變造發票日期一節,再次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有認為系爭本票發票日期欄位之 「107」、「1」及「31」等阿拉伯數字處,有字跡殘跡,研判該字跡為「95」、 「5」及「1○」(○表示該處字跡模糊,無法認定),且不排除該處字跡殘跡係鉛筆書寫後擦除所殘留之可能等節,此有該局114年8月20日刑理字第114609347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可見既不排除上開「95」、「5」「1」等字是鉛筆書寫後擦除所殘留之可能。
⒉然本案本票上告訴人並不爭執本票面額及簽名蓋章是真正,但主張是己所填載發票日期是95年5月10日,已如前述。衡諸告訴人上開證述:本票上的金額、日期跟蓋章是同時寫上去的等語,但所書寫「95年5月10日」,竟另執鉛筆書寫之?況告訴人果以鉛筆書寫發票日期在發票上,鉛筆之筆墨隨時可用橡皮擦拭而不留筆墨在本票上,為公眾週知事實,則鉛筆書寫在票據上並無固著性,致文義有疑義,尚難想像告訴人會以鉛筆書寫發票日期之行為,自與交易習慣有違。是上開鑑定結果是無法認定告訴人有書寫95年5月10日之事實,自無從證明係被告塗改變造告訴人原書寫之發票日期。
⒊參以告訴人主張真正95年本票係被告於112年5月28日傳送與告訴代理人乙節,觀之被告傳送(19:39)「對我這麼不客氣講話顛三倒四,一直在誣賴我,我生氣的話就拍賣你的房子不只是設定的山坡地而以喔,趕快跟我道歉否則你等著瞧」、(19:45)「今天晚上不跟道歉,我不帶念姊妹情,欠了18年連一分利息也沒付過,你不羞恥嗎?下星期我找代書事務所準備要拍賣你的房子」接續傳送權狀圖片、95年5月10日借據、95年本票及文書圖片等節有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間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憑(偵卷第57-60頁),是認被告主張95年5月10日係其所書寫,要向告訴代理人表示本票之來龍去脈,95年就有借據及設定抵押,簽這張本票是主張利息要從95年開始起算,所以被告用鉛筆書寫95年5月10日,在跟告訴人協商時他不同意,所以才塗掉寫上107年1月31日等語(本院卷第230-231頁)並非無據。
⒋縱認被告歷次就自行塗改發票日期之說詞前後未盡一致,然此僅涉其陳述之憑信性,尚不足以此反面推認本案本票上之發票日期「95年5月10日」確係由告訴人所填載之事實,舉證責任本非在被告一方,仍應由本院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被告辯稱本票確係由告訴人夫妻同意而填載「107年1月31日」等語是否有據。經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固均否認上情,然依卷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所示(偵卷第126頁、本院卷第215-216頁),告訴人確於107年1月31日本人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並以之辦理同日之抵押權變更登記,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由966萬元降低為787萬元,且該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上蓋用之印鑑章,核與本案本票上之印鑑章相符;佐以告訴代理人亦證稱其陸續交付被告印鑑證明,包含107年部分等語在卷,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間於107年1月31日確有實際接觸、共同處理債務事宜之事實,核與被告辯稱本案本票亦係同日一併處理、填載發票日期107年1月31日等語,在時序及互動情境上尚屬相符,非全然無據。
⒌又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另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訴卷二第17-23頁)認定,渠等間存有656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復經同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訴卷一第377-388頁)認定,雙方於107年1月31日所簽借款650萬元借據(偵卷第71頁)及抵押權設定(偵卷第72-73頁)均屬真正等節,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7年1月31日確有實際債務往來及文件往來之事實。至上開650萬元借據金額、656萬元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本票所載620萬元金額尚非完全一致,其差額之確切原因,依卷內現有資料尚無法確認,是此部分金額之對應關係,僅能作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7年1月31日仍有債務往來之情況證據,尚不能徒憑金額歧異逕予推翻前開認定。綜上各節,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本院尚難認被告填載本案發票日期「107年1月31日」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㈣綜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上開所述本案本票變造等情,不僅與卷內其他證據多有不符之處,又乏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實難據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以變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未能詳予調查勾稽被告抗辯是否仍存在合理懷疑,即遽指被告辯解不可採,而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嫌,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提起上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