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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郭惠玲朱曉群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庭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95、2601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8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庭芳(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⑴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⑵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千元,前開⑴、⑵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2千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急於謀職,誤入詐欺集團陷阱,並非故意使人受害,請考量被告於家暴弱勢環境中成長,並罹患憂鬱症,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㈡惟查:

1.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之供述、原判決附表一各被害人之證述、各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而認定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事實,又被告辯稱是在網路尋找代工方交付帳戶資料、或遺失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與常情相違,迄今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以資相佐,實難憑採,參以詐欺集團必定使用可資完全管領之帳戶以確保終局獲取犯罪利益,可認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無任何信賴基礎、迄今無法確認真實名籍之人使用,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說明被告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由精神醫學專家參考被告個案史、精神狀態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認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而未欠缺責任能力,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原審之認定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被告提起上訴所辯各節並無可採,均於原審判決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㈢至㈦、三㈦所載),不再一一贅述。

2.至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另以: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見上訴字卷第35頁)。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核與緩刑之要件不合。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尚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再執前開情詞爭執為緩刑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95號、第26018號)及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34888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芳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劉庭芳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11
    日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該集團下稱「集團A」)收受使用;復於同年12月4
    日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辦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該集團下稱「集團B」)收受使用。嗣「集團A」
    所屬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鄭瑜均、紀伯諺、林羽婷
    施用詐術,致鄭瑜均、紀伯諺、林羽婷因此陷於錯誤,而依
    「集團A」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轉帳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劉庭芳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
    ,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集團B」所屬成員取
    得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
    至7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謝渝興、陳柏亨、林孟嫆、林堂施
    用詐術,致謝渝興、陳柏亨、林孟嫆、林堂因此陷於錯誤,
    而依「集團B」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轉帳時
    間,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款項匯入劉庭芳提供之本案合
    庫帳戶內,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往他金
    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鄭瑜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林孟嫆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陳柏亨、紀伯諺、林羽婷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移送併辦;林堂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
    函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未爭執證據能力(
    金訴卷㈠第68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
    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庭芳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本案郵局帳
    戶是遺失,因為裡面沒有錢,所以就不理會,提款卡與其他
    有寫帳號密碼的小冊子連同放在小錢包內一起遺失,因為記
    憶力及精神狀況不佳,才會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小冊子,伊沒
    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給別人;伊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是因
    為透過網路尋找家庭代工,對方說沒有代工機會,就建議伊
    加入群組進行小額投資虛擬貨幣,後來對方說有獲利,因為
    獲利金額無法領出,對方要伊申辦網路銀行帳戶,才將本案
    合庫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請開立及使用,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前揭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附表一之詐騙
    方式,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嗣遭提領、轉出
    等情,並有附表一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佐,此並為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審金訴卷第58頁),足認被告上揭
    2帳戶均已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得贓款及洗錢犯行之用,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其係網路找代工,
    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郵局卡片是用拍照傳給對
    方,沒有紀錄何時提供卡片給對方等語(偵字第26018號卷
    第102頁),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
    遺失,顯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則其上開辯解,是否可信,
    已然存疑!又被告於本院另稱其平常會將郵局提款卡帶出門
    (金訴卷㈠第76頁),則其既稱本案郵局帳戶內沒有錢,又
    何需隨身攜帶提款卡,顯與常情有違。
 ㈣再不詳人士使用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係供詐騙他人後匯入款項
    所用,則該人為確保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其可
    完全掌控之帳戶,姑不論一般人不致撿拾毫無經濟價值之金
    融卡,故金融卡遭人拾獲之機率極低,更遑論拾獲之人適為
    需用他人帳戶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實施者,此等機率更是
    微乎其微。況縱前開金融卡遭人拾獲,然拾獲者顯然無從得
    知該等金融卡係何時遺失,有無遭失主掛失停用,抑或該等
    帳戶是否曾有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設
    定,或因久未使用而成為靜止戶,欲使用前開帳戶之人苟未
    掌握前開資訊,其必定無法確保可以順利提領、取得匯入前
    開帳戶款項,自無可能貿然使用拾獲所得之帳戶金融卡;又
    縱拾獲者於拾獲時曾測試帳戶可否提領,然其無法預測何時
    得以順利詐騙他人匯款,該受騙者何時匯款,故拾獲者甚難
    掌握所撿拾帳戶得以任意提領。換言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者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為其可完全管領之帳戶,
    而詐欺者之所以可完全掌控帳戶,顯係經被告授意使用,本
    案實施詐欺取財者使用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
    必定經由被告交付而來。
 ㈤又本案郵局帳戶於被害人遭詐騙而在112年11月11日匯入款項
    前,帳戶餘額僅剩下9元,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金訴
    卷㈠第55頁)附卷可稽,此情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
    為人多提供餘額甚少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存款遭人領
    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可
    見在詐欺集團成員開始利用本案郵局帳戶前,帳戶內幾無餘
    額,而此客觀事態復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
    提供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被告因本案郵
    局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
    會蒙受損失,因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無特別信賴關係或毫不
    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郵局帳戶金融資料為支配使用,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㈥再被告雖另辯稱其一開始透過網路找尋代工機會,嗣應對方
    邀請而加入小額投資,始依對方要求申辦本案合庫帳戶網路
    銀行帳戶以領取獲利等語;然被告自承其未與對方見過面,
    只有私訊,其不知對方詳細資料,對話紀錄已無法提供等語
    (金訴卷㈠第76頁)。則被告既不知欲從事何種代工內容,
    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對於是否確有投資獲利乙節亦無從
    核實確認,實無於此情況下告知對方自身銀行帳戶帳號之必
    要。況且,縱對方欲以匯款方式支付款項,僅須知悉金融帳
    戶帳號即可,並無要求被告申辦網路銀行甚且告知密碼,可
    見被告知悉此舉悖於事理,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以
    被告前於104年4月間,即曾有因交付金融卡(含密碼)而犯
    幫助詐欺取財之刑案紀錄,此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37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訴字卷㈠第141至147頁),可知被告既
    已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訟經驗,則其主觀上對於將本案合
    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
    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來源不明、可能涉及不法之款項乙節當
    有預見。被告前開辯解,殊無足採。
 ㈦又持有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為匯入、
    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此為眾所周知之基本生
    活常識。且被告亦自承:對方要我去辦網銀才能隨時看到有
    沒有前進來,我去辦了但不會用,對方就說他教我,叫我網
    銀密碼給他等語(金訴卷㈠第75頁)。可見被告知悉他人取
    得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即可任意存入款項至帳戶。
    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
    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
    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對此自難
    諉為不知。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於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二
    所示。查被告就幫助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則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
 ⑴如依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4條
    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量刑
    框架為「1月至5年」。
 ⑵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經整體考量
    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
    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
    3月至5年」。
 ⑶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
    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分別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
    行為,使詐欺份子得用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提供前揭2帳戶資料之行為時間、被害人均不相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888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96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併辦意旨,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為敘明。  
 ㈦本案無刑法第19條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應有持續性憂鬱症之臨床診斷,並因
    長期安眠藥濫用,可能有衝動控制、記憶力之缺陷,對於複
    雜社會情境之理解、困難情境之因應可能有困難;惟被告涉
    案前後之精神狀態,儘管當時仍有憂鬱情緒、及安眠藥濫用
    問題,但其犯案前後之情緒、社交、生活和工作功能無明顯
    起伏,且被告對於案發前後事件之描述大致清楚,加上操作
    網銀申辦等業務,足證其當時表現亦尚在其根據智能、學歷
    等基準參考之能力範圍內,難認其因疾病影響,對於涉案當
    時對外界情境之判斷及理解,有達全然不能或嚴重缺損之情
    形,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該院114年6月
    25日桃療癮字第114500216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金訴卷㈡第303至313頁)。本院審酌該精神鑑定報
    告書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
    並參酌被告個案史(含成長歷程、家庭狀況及疾病史等)、
    精神狀態檢查、實驗室檢查及心理衡鑑結果,本於專業知識
    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
    斷,則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足資作為
    本院前開認定之佐證。本此,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辨識
    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本案合庫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容任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並因此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經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之身
    心狀況併參酌其前案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
    供帳戶數目、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迄未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金訴卷㈡第3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
    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合庫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否認有獲得
    報酬(金訴卷㈡第360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收取任何報酬,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難認
    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犯罪收得。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
    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
    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陳璿伊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仲慧、張建偉、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暨卷證出處 1  鄭瑜均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8時許,向鄭瑜均佯稱購物網站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更正云云,致鄭瑜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19時29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鄭瑜均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18號卷第33至35頁)。 2.證人鄭瑜均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18號卷第37至43頁)。 2 紀伯諺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20時許,向紀伯諺佯稱電子商務平台消費紀錄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更正云云,致紀伯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11日21時7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1年11月11日21時20分(桃園地檢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紀伯諺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888號卷第41至43頁)。 2.證人紀伯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本(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888號卷第45至47頁)。 3 林羽婷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20時許,向林羽婷佯稱電子商務平台消費紀錄有誤,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更正云云,致林羽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21時21分許,匯款1萬51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林羽婷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888號卷第49至57頁)。 2.證人林羽婷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通聯紀錄畫面擷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888號卷第59至61頁)。 4 謝渝興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間,向謝渝興推介投資平台,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謝渝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9時50分許,匯款8,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謝渝興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888號卷第23至25頁)。 2.證人謝渝興所提之匯款單據(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888號卷第29至37頁)。 5 林堂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間,向林堂推介投資平台,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林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0時16分許,匯款1萬9,8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林堂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署他字卷第81至83頁)。 2.證人林堂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暨投資平台擷取畫面、獲利明細表(新北地檢署他字卷第209至282頁)。 6 陳柏亨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4日,向陳柏亨佯稱遊戲帳號有問題,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處理云云,致陳柏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4日15時8分許,匯款2萬3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陳柏亨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888號卷第63至64頁)。 2.證人陳柏亨所提工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遊戲平台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888號卷第67至137頁)。 7 林孟嫆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向林孟嫆佯稱如欲辦貸款,需先操作網路銀行及至超商繳費云云,致林孟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4日15時4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②111年12月4日15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林孟嫆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第9至13、15至16頁)。 2.證人林孟嫆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繳費條碼擷取畫面、繳費收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第39至69頁)。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態樣 罪名及宣告刑 ⒈ 事實欄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 劉庭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事實欄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劉庭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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