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6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抗字第2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張紹省劉美香葉乃瑋張敏玲

抗告人
即被告
李勝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李勝暉(下稱抗告人)現因毒品案件遭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抗告人目前罹患嚴重心臟衰竭等重大心血管疾病,長期需持續接受醫院追蹤治療、服藥控制及定期檢查,倘遭送入觀察勒戒處所,恐對抗告人生命安全及健康造成重大不可逆之危害,爰依法提出本件抗告。

㈡抗告人目前之身體狀況並非一般慢性疾病,而係已達心臟衰竭程度之重大疾病。心臟衰竭患者本即具有高度突發風險,包含心律不整、急性心臟功能衰退、血氧不足、急性肺水腫、循環功能異常及猝死等危險情形,均可能於短時間內急遽惡化。抗告人目前需長期接受醫院持續追蹤、定期回診、藥物控制及醫療監控,並非短期即可恢復之疾病狀態。

㈢抗告人目前已有固定醫療院所持續治療,並有穩定回診及用藥紀錄。然觀察勒戒處所本質上仍屬高度管理環境,其醫療資源、即時心臟專科處置能力及長期重大疾病照護條件,與一般大型醫療院所仍有明顯差異。倘抗告人於勒戒期間突發急性心臟狀況,恐因無法即時取得完整專科醫療處置,而導致病情急遽惡化,甚至發生難以挽回之生命危險。

㈣觀察勒戒制度之立法目的,原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降低再犯風險,具有醫療及矯治性質,而非單純懲罰處分。然抗告人目前之核心問題,除毒品問題外,更包含重大且持續性之生命健康風檢。倘於明知抗告人患有重大心臟疾病狀況下,仍逕送觀勒戒,恐已逾越必要處分範圍,而對抗告人生命權、健康權及身體權造成過度侵害。

㈤抗告人並非拒絕接受任何戒癮處遇之人。相反地,抗告人現已明確表達願積極配合:⒈戒癮治療⒉醫院身心科或成癮科治療⒊定期回診⒋定期驗尿⒌心理諮商⒍醫療追蹤管理。抗告人願接受法院、地檢署或醫療機構所安排之相關治療及監控措施,顯非毫無悔意或拒絕改善之人。

㈥相較於直接送觀察勒戒,若改採社區戒癮治療、醫院戒癮治療或附命完成治療課程等方式,不僅仍可達成戒癮及預防再犯之目的,更能兼顧抗告人目前重大疾病之醫療需求,避免因醫療中斷導致生命危險。此種方式,顯較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及人道醫療精神。

㈦再者,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身體權及健康權,均屬人民最基本且最重要之權利。國家於執行刑事程序及相關處遇措施時,仍應兼顧人民生命安全及基本人權保障。尤其抗告人目前已有明確重大疾病診斷紀錄,若仍強制送觀察勒戒,而導致病情惡化甚至發生重大醫療事故,對抗告人及其家庭均將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

㈧抗告人目前亦有穩定家庭及醫療支持系統,並非無固定生活狀況之人。抗告人深知自身施用毒品行為錯誤,亦願積極面對並接受治療,僅希望能於持續接受心臟疾病治療及醫療監控下,同步完成戒癮程序,而非於高風險情況下貿然送入勒戒處所。

㈨實務上,對於患有重大疾病、癌症、重大心血管疾病或其他特殊醫療需求者,法院及檢察機關亦非全然改採戒癮治療、醫療處遇或其他替代方式之案例。是本件並非抗告人藉故逃避程序,而係基於真實且重大之醫療風險所提出。

㈩抗告人如遭送觀察勒戒,不僅可能造成醫療追蹤中斷,亦可能因長期服藥、醫療設備、回診安排及特殊病況照護不足,而使原已脆弱之心臟功能再度惡化,屆時恐非僅影響健康,甚至將直接危及生命安全。戒癮治療、醫療監控或其他適當替代處遇方式,已兼顧戒癮目的及抗告人生命健康權益,請撤銷原觀察勒戒執行處分,准抗告人改以醫院戒癮治療方式處遇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被告之身癮及心癮,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當無因被告個人、家庭等個別因素而得免予執行之理。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在檢察官並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況下,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抑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或為「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限。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如聲請意旨時地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7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點,相距已逾3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認檢察官針對此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權行使並無重大明顯瑕疵,審酌抗告人施用毒品情形,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主張抗告人患有嚴重心臟衰竭等重大心血管疾病,需長期接受醫院追蹤、定期回診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惟「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三、懷胎5月以上或分娩未滿2月」、「勒戒處所附設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者,對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者,得拒絕入所」、「第2項、第3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縱使抗告人身患心臟衰竭疾病,然此乃抗告人是否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日後勒戒處所審酌可否拒絕被告入所執行之問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性質上非為處罰行為人,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屬強制規定,檢察官於斟酌個案情形後,認為宜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目的,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抗告意旨另請求戒癮治療、醫療監控等適當替代之處遇云云,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李勝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勝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勝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0日21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室之居所內,以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之罪者,檢察官仍應再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7、132頁),且經採集尿液送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2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8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1、27、41頁)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經送鑑定,以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I04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7、103頁)在卷可憑,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2年7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5頁),是聲請人依職權裁量後,未採行戒癮治療而為本件聲請,核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從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毒抗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