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昕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0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劉昕宜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當時衝過來用肩膀撞擊伊左胸口等語;於審理中證稱:伊只記得被告是用肩膀撞伊,造成伊左胸靠近左肩膀處有一片紅腫等語,足見告訴人就被告如何撞擊傷害之事實前後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衡之情理,被告在明知與告訴人身高有差距之情形下,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衝撞告訴人,當有可能在接近時刻意壓低身體撞擊告訴人,尚難僅以被告身高約為178公分,告訴人身高約為170公分,即認告訴人指訴之傷害情節有瑕疵,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14年4月27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前胸挫傷之傷害,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69頁)。
㈡關於上開傷勢造成之原因,告訴人於警詢時先稱:被告係以肩膀衝撞我左胸口等語(偵卷第37頁),復於偵查中改稱:被告係以左肩膀撞我左肩等語(偵卷第14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不是用手,是用肩膀撞了我一下等語(原審卷第146-147頁),是依告訴人所稱被告以肩膀撞擊其身體部位究係左胸口或左肩,前後指訴已有不一,故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就被告如何撞擊傷害之前後指訴大致相符等語,並非有據。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林佳蓉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被告有推告訴人的手臂等語(偵卷第14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無法回憶有無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之肢體衝突(原審卷第149-150頁);證人劉瑋苓即被告女兒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一邊罵一邊衝過來,被告才用手掌把他輕輕往後推等語(調偵卷第26頁);證人即被告女友羅家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很生氣地衝向被告,過來之後被告以為告訴人要揍他,所以他只是為了保持安全距離,然後被告輕推了他的肩膀等語(原審卷第107頁),核與被告所辯當時因告訴人先衝過來,為保持安全距離,才用手推告訴人之左肩(偵卷第144頁、原審卷第56頁)等情節大致相符,是依被告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稱被告案發時係徒手推告訴人,而與告訴人前揭指訴被告以肩膀撞擊,並未以手推之情節不符,益徵告訴人之指訴存有瑕疵,自難憑採。又證人顏麗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他們去撞擊什麼等語(原審卷第103頁),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以肩膀撞擊告訴人之行為或有以手推方式致告訴人成傷。復觀之告訴人受傷部位在左前胸,再衡以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高差距(被告約178公分,告訴人約170公分),且上述現場目擊證人林佳蓉、劉瑋苓、羅家榆、顏麗月均未證稱被告有壓低身體之姿態以肩膀撞擊告訴人之情,已如前述,是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當有可能在接近時刻意壓低身體撞擊告訴人等語,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法院確信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昕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1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昕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昕宜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2時57分許
,駕車至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458巷47弄前路邊停車時,與
告訴人張家豪發生爭搶停車格之糾紛。被告下車與告訴人之
妻子林佳蓉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隨後下車,被告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當場以肩膀撞擊告訴人左胸,又徒手推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
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
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林佳蓉於
警詢、證人劉瑋苓於偵訊中之證述,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
片、影片擷取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衝過
來靠過來快碰到我胸口,我才用右手推告訴人的左肩1下,
要他保持安全距離,我沒有用肩膀撞告訴人,我是為保持安
全距離及反應空間,合於正當防衛,之後告訴人就回到車上
拿開山刀過來,另告訴人不是第一時間驗傷,且我的身高17
8公分,告訴人身高不到170公分,不會有人蹲下來去撞別人
肩膀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下車往被告走過
去,對方就衝過來用肩膀衝撞我的左胸口,我覺得我跟我老
婆受到威脅,我決定去我車上找東西保護我,我就隨手從我
的後車座,拿了一個東西,剛好是露營用的露營刀;我把車
停好後下車走過去,結果對方就衝過來用肩膀撞我;被告應
該是肩膀撞擊我的左肩,我與被告的肢體接觸就是那一下,
沒有其他,遭撞擊之後我就去車上拿刀,被告是用肩撞的,
沒有用手推我,我過去的過程應該是有點小跑步了,過去的
過程,我和被告就有在互相叫囂,到了中間遇到時,被告就
用肩膀撞了我一下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19515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第40頁、本院114年度易
字第15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第146至147頁
),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4月27日北
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69頁)為佐
。
㈡是依告訴人歷次證述,均證稱其所受左前胸挫傷傷勢,係因
被告以肩膀撞擊其左胸或左肩1下所致,且堅稱被告並無用
手推他等語,則起訴書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被告以肩
膀撞擊告訴人左胸,又徒手推告訴人所致,即與告訴人歷次
證述內容,有所未合,而屬有疑。
㈢又被告始終堅稱:僅有因告訴人過於靠近,快碰到其胸口,
故以右手推告訴人左肩1下,以保持安全距離等語,此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林佳蓉於偵訊中證述:「(問:被
告有無與告訴人肢體接觸?)我印象中被告有推告訴人的手
臂」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146頁),復與證人即被告女兒
劉瑋苓偵訊證稱:對方的先生一邊罵一邊衝過來,被告才用
手掌把他輕輕往後推,被被告推之後,告訴人才回車上抽東
西出來,看起來像刀子的東西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4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卷第27頁),及證人即被告女友羅家
榆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告訴人很生氣地衝向被告,過來之後
被告以為告訴人要揍他,所以他只是為了保持安全距離,然
後被告輕推了他的肩膀,告訴人就很生氣地回去車上開了門
,很順勢地從駕駛座拿了開山刀下車,告訴人女兒也嚇到哭
出來叫他說爸爸不要,不要這樣子,然後我們也嚇一跳等語
(本院卷第107頁)一致。是由上揭除告訴人以外之證人,
且其中更包含告訴人之配偶,均大致證稱:被告當時僅有以
手推告訴人手臂或肩膀之動作等語,而核與被告所為辯稱大
致相符,則是否確有告訴人所證稱,被告以肩膀撞擊告訴人
左胸致其受有左前胸挫傷之傷勢等情,即顯有疑義,蓋有關
被告觸及告訴人之動作,前開證人均證述為手推,僅告訴人
證稱為肩撞;且被告觸及告訴人之部位,前開證人均證述為
手臂、肩膀部位,僅告訴人證稱為左胸,是告訴人所為證述
,與前開證人之證述均顯有不同,則是否可認告訴人所為證
述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而難以逕認其指述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㈣再依證人即當時在場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顏麗月(本
院卷第35頁、75頁)於審理中證稱:「問:妳說告訴人回去
他的車上好像要拿東西之前,告訴人跟在庭的被告相距多遠
?)就一個車道,他們就是對面,然後兩人就開始吵起來,
兩人就隔空在罵,他在這一道,他在對面,兩人就罵起來」
、「(問:妳有無看到在庭的被告用他的肩膀去撞擊另一位
男性的肩膀?)沒有,我沒有看到他們去撞擊什麼,這個我
真的都沒有看到」、「(問:妳有無看到在庭的被告去推那
一位男生?)沒有,我也沒有看到」、「我只知道他們本來
是在兩邊,一個在這裡,一個在這邊,然後後來他們就越來
越近,但是我真的沒有看到誰去推誰,我只是看到說對面的
那個先生好像是說『不然現在是要怎樣』,就是轉身要去車上
,感覺要拿東西,我就趕快下車」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3
頁),是衡以證人顏麗月與被告與告訴人均無相識,僅為偶
然在場,其立場應屬中立而無偏袒一造,且核與告訴人自承
當時確實有返回其車輛駕駛座旁,拿取露營刀下車等語相符
(偵卷第37頁),並有該露營刀及告訴人車輛駕駛座照片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123頁),是認證人顏
麗月之證述應屬可信,則依其前開證述,當時於衝突期間,
其並未見聞被告有以肩膀撞擊告訴人之行為,核與被告所為
辯稱相符,而為被告有利之佐證。
㈤復衡以告訴人身高僅為約170公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自
承(偵卷第36頁),並有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告訴人身
高為169公分(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身高約178公分,與
告訴人身高確有一定差距,亦經被告親身到庭為本院所見聞
而為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當時並無可能特地
彎下身體,以肩膀撞擊告訴人肩膀等語,尚非全無可信,告
訴人指稱被告以肩膀撞擊其左前胸等語,亦非無瑕疵可指,
而屬有疑。
㈥末依證人顏麗月前揭證述,當時告訴人與被告2人確實因行車
糾紛,互相叫囂而越靠越近,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供稱:是告訴人靠近到我胸口,我才把告訴人推開,
我沒有打告訴人,我是保持安全距離及反應空間等語(本院
卷第56頁、第61頁、第154至155頁、第159頁),即難認全
屬虛捏,且亦難以排除被告辯稱係為自我防衛而方有以手推
告訴人之可能性,則案發經過究竟係被告單方面無由以肩膀
撞擊告訴人成傷,亦或是告訴人貼近被告胸口,被告出於防
衛意思,而為手推告訴人之舉止,尚無客觀事證可資明確判
斷,而有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有基
於傷害之故意以肩膀撞擊告訴人左前胸而有本案傷害犯行,
亦難以排除被告合致正當防衛之情狀之可能性,自難遽以公
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罪嫌論處。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為證述,與本案其餘證人之證述均尚有
不符,且本件亦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推測被
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基於傷害犯意以肩膀撞擊告訴人左前胸
之犯行,至告訴人雖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亦不
能排除係被告出於正當防衛或其他原因所致,故公訴人就被
告被訴傷害犯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
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
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