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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許永煌郭豫珍程欣儀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王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王堅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原審固認定本件係證人王政煜主動要求被告歸還本案土地,被告始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並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無損害債權之犯意。然查,證人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是何時發現本案這3筆土地被登記到被告名下?)確實也是他(按應指被告)拿給我看,我才知道」、「(問:他把這3筆土地的權狀給你看是為了什麼事情?)歸還」等語,而本案土地價值非鉅,又證人家族子孫後代眾多、家族成員繁茂,於辦理繼承登記過程中,確實可能未及注意本案土地最終登記於被告名下,是證人前揭所述尚符常情,則本件應係被告主動向證人表示其曾繼承本案土地,且欲歸還(移轉登記)本案土地,原審前開認定,已嫌速斷。⑵又被告固辯稱其因經濟拮据、生活困難而未能及時處理本案土地,然被告亦於審理中自陳其於民國100年間即知悉本案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則被告若真因經濟問題而遲遲未能將本案土地歸還(移轉登記),且時間長達10餘年,則何以告訴人章世鴻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後,被告即主動聯繫證人並表示欲歸還(移轉登記)本案土地,此亦有可疑,被告前後供詞顯有矛盾。⑶綜上,本件被告知悉告訴人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後,仍主動聯繫證人表示欲歸還(移轉登記)本案土地,其主觀上應有毀損債權之犯意甚明,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認事用法非無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依證人王政煜於原審證稱:(審判長問:你說被告有拿土地權狀給你看,是在他拿給你看的時候,他自己跟你說這些土地要還給你們,還是你看了權狀之後,要求被告要返還?)應該是我要求的,我要求這3筆土地你要歸還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因此原判決認被告係因證人王政煜主動要求始歸還本案土地,尚非無據。

㈡被告係於108年7月26日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許可終止與王定之收養關係,此有該院108年度司養字第6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卷第55、56頁),此事實發生在原審法院108年3月15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後,而被告於終止收養關係後為釐清與養父、母方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將其曾繼承本案3筆土地之情事告知證人王政煜,亦與情理相符,難認被告此舉即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程欣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王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
月15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不得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王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王堅(下稱被告)前於民國
    105年7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章世鴻代書事務所內
    ,以經營喜餅禮盒銷售事業需借款周轉,向被害人即告訴人
    章世鴻(下稱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本
    案債務),並簽發面額14萬4,000元、5萬元之本票2紙(票
    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下合稱本案本票)以供本
    案債務擔保。嗣因被告拒不清償本案債務,告訴人即以上開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10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105年11月11日確定。告
    訴人於108年間向桃園地院聲請執行被告所有位於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然因
    執行未果,經本院於108年3月15日,核發桃院祥曜108年度
    司執字第15847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明知告訴人取得上開
    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止之期間,被告之財
    產乃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而已處於隨時得為強制執行之狀
    態,不得擅自處分其所有之財產,竟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本
    案債務債權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將本案土地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王政煜,以此方式處
    分財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就本案債務債權受償可能性。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所為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證人王政煜於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本案本票、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101號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祥曜108年度司執字第15847號債權憑
    證、被告之108年2月13日及112年2月7日全國財產總歸戶財
    產清單、本案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案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申報書、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判決書、本院108年度司養聲字第61號裁
    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土地移轉給證人王政煜,惟堅詞否
    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與養父間終止收養後
    ,養父的子女即證人王政煜要求伊返還伊因收養關係所繼承
    之土地,伊才移轉本案土地給證人王政煜,伊沒有損害債權
    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5年7月間,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並簽發本案本
    票作為擔保,嗣因被告未能還款,告訴人即持本案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確定在案。告訴人遂於108年間向本
    院聲請執行被告斯時所有之本案土地,後因執行未果,經本
    院核發債權憑證。而被告於告訴人取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15847號債權憑證(下稱本案債權憑證)後之110年11月15
    日,即將本案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
    轉予證人王政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坦承不諱及不爭執【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01號卷(下稱
    簡上卷)第40頁至42頁、120頁至12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章世鴻於警詢時;證人王政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
    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
    他字第2233號卷(下稱他卷)第53頁至55頁;桃園地檢署11
    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81頁、82頁;簡上
    卷第98頁至106頁、124頁】,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影本、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
    第9頁;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107號卷(下稱偵卷)
    第37頁至73頁】、本案本票影本各1紙(他卷第11頁)、本
    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10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他
    卷第13頁、15頁)、被告108年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2年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他
    卷第17頁、23頁)、本院桃院祥曜108 年度司執字第15847 
    號債權憑證影本(他卷第19頁至23頁)、桃園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他卷第81頁至105頁、
    107頁至181頁)、本案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偵卷第79頁、
    81頁、83頁)、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0年山資登字第876
    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偵卷第85頁至87頁)、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影本3份(偵卷第89頁至93頁)、土地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影本(偵卷第95頁至9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偵卷第105頁)、桃園市龜山地政
    事務所110年山資登字第87681號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變更登
    記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07頁)、本院108 年度司養聲字第6
    1號民事裁定(偵續卷第55頁、56頁)、贈與稅申報書定(
    偵續卷第61頁至63頁)、告訴人之108年2月15日民事聲請強
    制執行狀【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1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1
    頁、42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3月5日桃院祥曜108年度
    司執字第15847號查封登記函、108年3月5日桃院祥曜108年
    度司執字第15847號函、108年3月15日桃院祥曜108年度司執
    字第15847號通知、108年5月1日桃院祥同108年度司執字第3
    3902號執行命令、108年6月27日桃院祥同108年度司執字第3
    3902號執行命令(易字卷第53頁至56頁、63頁、65頁至69頁
    )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
    意圖及犯行判斷。是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
    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
    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必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損害債
    權人之債權」之主觀犯意,始得以本罪相繩。是故,被告客
    觀上固有於告訴人已取得本案債權憑證,且得以隨時聲請對
    被告為強制執行之受強制執行之際下,將本案土地以贈與為
    由移轉登記給證人王政煜之處分行為,然依前揭說明,倘被
    告主觀上並非基於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章世鴻債權之意圖而
    為之,即難認被告有成立本案毀損債權罪之可能。
 ㈢查證人王政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被告從小就認識
    ,被告之前是伊的父親的養子,在收養當時伊跟被告是兄弟
    關係。伊不記得被告是哪一年被收養,被告收養後仍住在其
    本生父母家,伊等沒有一起生活,但被告每年都會來拜年,
    戶政事務所也登記被告是養子,所以伊從小就知道被告有被
    伊的家裡收養。本案土地原本是在伊的祖母名下,是伊的祖
    母去世後,才由伊跟其他卑親屬繼承。當時繼承事實發生時
    ,被告仍具養子身分有繼承權,惟被告當初改姓王時(意指
    收養時),有約定被告不能繼承王家即伊的家族的遺產。雖
    然伊的家人都有跟被告約定被告不繼承,但伊不瞭解為何被
    告最後仍繼承本案土地,可能是因為代書去申請登記時,被
    告仍有養子的身分,所以代書才將被告列為繼承人,一併將
    本案土地登記給被告。是後來被告終止收養後,有拿本案土
    地的權狀給伊看,伊才知道被告有繼承到本案土地,伊就有
    要求被告歸還本案土地給伊。伊是請代書處理被告將本案土
    地移轉登記給伊的事務,相關費用都是伊支付的,被告沒有
    出錢。代書或是被告都沒有跟伊說過被告有欠債或是本案土
    地曾經遭人查封或強制執行,伊的家族也沒有給被告任何補
    貼或金錢等語(簡上卷第98頁至106頁、124頁),核與被告
    辯稱:伊是自養父的家族繼承來本案土地,是證人王政煜要
    求伊在終止收養後,將本案土地歸還證人王政煜的家族,伊
    才應其要求歸還本案土地,伊沒有損害債權的意圖等語(簡
    上卷第76頁、77頁),大致相符。再者,參酌我國過往傳統
    社會風俗民情,為求膝下無子仍能延續宗族香火、傳宗接代
    或傳承姓氏之情形下,亦不乏可見有以俗稱過繼子(或稱過
    房子)之形式傳承子嗣,意即透過收養親友子女之方式,使
    被收養人冠上自身家族姓氏,但事實上被收養人仍與本生家
    庭生活,並無與收養人實際生活,亦無意願享有與收養人或
    其親屬間包含繼承權在內之一切權利義務,此情亦與證人王
    政煜上開證述內容盡相吻合。是以,被告既係以過繼子之身
    分而為證人王政煜之父親所收養,且被告亦有與證人王政煜
    及其親屬約定,被告不繼承證人王政煜家族之一切遺產等節
    ,均為證人王政煜證述明確,亦與我國過往傳統社會舊習相
    符,則被告承此過往舊習,為求歸還自證人王政煜家族繼承
    取得之本案土地,而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給證人王政煜,亦
    非難以想像,自難僅憑被告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給證人王政
    煜,即率斷被告主觀上必然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足
    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㈣況且,倘被告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而將本案土地
    移轉登記於證人王政煜名下,以規避告訴人追償債務,理當
    應由被告主動向證人王政煜提議並徵得其同意為之。然觀諸
    證人王政煜上開證述,本案土地不僅並非係被告主動提議要
    移轉給證人王政煜,反而係證人王政煜在知悉被告有繼承到
    本案土地後,主動要求被告返還,由此可徵被告僅係被動配
    合證人王政煜之要求,基於先前辦理收養前與證人王政煜及
    其親屬之約定,歸還其原無意繼承之本案土地,足見被告主
    觀上確無以此方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至於為何被
    告早於108年間即終止收養關係,卻遲於110年11月15日方將
    本案土地歸還並移轉登記給證人王政煜,被告供稱:伊的養
    父的土地不只有本案土地,其他土地伊都拋棄繼承,可能是
    代書處理的過程有問題,伊才繼承到本案土地。但因為本案
    土地價值低,且伊本身有官司、經濟問題,也沒有錢處理,
    就放置不管,是後來證人王政煜請代書來處理,伊沒有付錢
    ,只有去配合簽字等語(簡上卷第122頁至124頁),此情亦
    為證人王政煜作證時所肯認(簡上卷第124頁)。是故,被
    告雖係於距離其終止收養後將近2年,始移轉登記本案土地
    給證人王政煜,且亦係於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本案土地未果
    後發生,然此僅係因被告經濟窘迫且無資力處理,方置之不
    理所致,實非係為規避告訴人追償而為之,自不能僅以此等
    時間點上巧合,即謂之被告有損害債權之意圖。
 ㈤從而,依卷內事證固能證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處
    分斯時登記於其名下之本案土地,然實難排除被告只是單純
    歸還其原本身為過繼子而約定不繼承之遺產,而無藉此損害
    告訴人債權之意思,尚難僅憑上情即率斷被告即有意圖損害
    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權之主觀犯意,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損害債權之意圖,是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以損害
    債權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之
    被告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
    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原
    審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故被告提起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