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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楊志雄魏俊明鍾雅蘭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振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0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鈺翔(業經原審判處竊盜罪刑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3日5時58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櫻花小吃部」外,竊取冷氣室外機得手後,因冷氣室外機過重,彭鈺翔無法獨自搬運,請求被告梁振淦幫忙,梁振淦明知該冷氣室外機為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自小貨車)至上址,與彭鈺翔共同將冷氣室外機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上,並載運至鄧鎮泉所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之宏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宏田公司)變賣之,因認被告梁振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梁振淦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梁振淦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就此部分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梁振淦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贓物即告訴人彭彥凱所管理之冷氣室外機本來就安置在外牆的固定架上,當梁振淦與彭鈺翔(下稱梁振淦等2人)共同徒手搬運相當距離到貨車上時,尚可見稍早彭鈺翔以不詳切割器切斷之外牆固定支架仍附著於冷氣室外機上遭梁振淦等2人一起運離,加上告訴人於警詢中稱該冷氣機仍在正常使用中,可見該冷氣機品項功能均正常,而梁振淦等2人搬離冷氣室外機,必得見另有切斷之電纜線、冷媒管,與品項甚差之一般廢品,甚至隨意擺放在地面之回收物不同,且告訴人經營之櫻花小吃部人員沒有在場,而梁振淦前有贓物罪前案紀錄,主觀上應對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彭鈺翔搬運物品來源更加謹慎,彭鈺翔稱梁振淦完全沒過問,與常情不符,原審逕以彭鈺翔之瑕疵指證不可採信、梁振淦駕駛本案自小貨車到場,未刻意遮隱車牌或其頭部特徵,亦未分到變賣款項等原因,認定梁振淦無罪,該判決理由稍有違誤。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肆、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梁振淦受彭鈺翔請求,於上開時、地,先駕駛本案自小貨車附載彭鈺翔後,一同至「櫻花小吃部」,並與彭鈺翔一同將冷氣室外機搬至本案自小貨車上,前往宏田公司,梁振淦隨即離去之事實,業據梁振淦所坦認,核與彭鈺翔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在卷可稽。

二、證人彭鈺翔自陳其家中開設資源回收廠,於案發當日5時29分許,騎乘遮擋牌照之機車,停放在距離「櫻花小吃部」1、2公里處,且於拆卸冷氣室外機時用連帽外套遮擋臉部,與梁振淦會合後,梁振淦等2人一同將冷氣室外機搬運至梁振淦駕駛本案自小貨車上,梁振淦駕駛本案自小貨車搭載彭鈺翔至宏田公司後隨即離去,彭鈺翔則留在宏田公司變賣冷氣室外機,斯時彭鈺翔頭戴安全帽遮擋臉部,彭鈺翔於變賣冷氣室外機後,並未將變賣價金與梁振淦朋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彭鈺翔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亦為梁振淦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足認梁振淦經彭鈺翔通知而駕駛本案自小貨車幫助將冷氣室外機載至宏田公司回收場後離去,此節並不悖於常情。

三、又上訴意旨認梁振淦等2人將冷氣室外機搬離時,必可見有切斷之電纜線、冷媒管,且與一般廢品不同,甚至與隨意擺放在地面之回收物不同,梁振淦有贓物罪前案紀錄,主觀上對彭鈺翔要求協助搬運物品來源應更加謹慎等語。惟:

㈠本案係彭鈺翔獨自1人拆卸冷氣室外機,事後才請被告梁振淦協助搬運,被告梁振淦既未見聞或知悉彭鈺翔切割管線竊取該冷氣室外機之過程,自無法從搬運過程中時即可知悉冷氣室外機為彭鈺翔竊盜贓物。又梁振淦、彭鈺翔於該監所執行期間並無同工場、舍房或同一時段運動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15年1月20日竹監戒字第11500004030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至160頁),難認梁振淦知悉彭鈺翔曾因竊盜等案件入監服刑而有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

㈡彭鈺翔於銷贓時,係單獨1人與宏田公司員工交易,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足佐,可以認定彭鈺翔銷贓時,梁振淦不在場,若梁振淦明知協助搬運冷氣室外機為彭鈺翔竊得之物,而可以認識或預見冷氣室外機為贓物,梁振淦既已提供本案自小貨車參與搬運冷氣室外機,梁振淦豈有不與彭鈺翔朋分變賣價金之可能。再參以彭鈺翔於銷贓時,於登記表上記載:「廢冷氣機」、 「交貨人:彭鈺翔」、「物品來源:水電(客人卡拉OK店)」,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回收登記表在卷可佐,則梁振淦在彭鈺翔未告知冷氣室外機為贓物,且無從得知冷氣室外機為贓物之情形下,單純受彭鈺翔之託而搬運冷氣室外機至宏田公司後,先行離開,其所辯於搬運冷氣室外機時,不知或可得而知冷氣室外機為彭鈺翔竊得之贓物,尚非不可採信。

㈢至彭鈺翔於偵查中陳稱:梁振淦應該知道這個冷氣是我偷來;我是叫梁振淦過來載(冷氣室外機),我不知道梁振淦知不知道這是我偷的等語(偵字第12193號卷第101至102頁);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我打電話給梁振淦,我說有一台冷氣壞了,請梁振淦幫忙載去宏田回收場變賣。我在偵查中說梁振淦應該知道是我偷的,這是我自己想的。我不曉得梁振淦是否知道這是我偷的等語(原審卷第299至314頁),是彭鈺翔就被告梁振淦是否知悉冷氣室外機係彭鈺翔偷的乙節,不僅在偵查中前後證述不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梁振淦知悉冷氣室外機係伊偷的,是彭鈺翔自己猜測,自無從以彭鈺翔上開臆測之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梁振淦所辯,搬運冷氣室外機時,不知或可得預見該物為彭鈺翔竊得贓物,而搬運冷氣室外機,尚可採信。檢察官上訴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梁振淦有搬運贓物犯行,自難以搬運贓物罪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僅以彭鈺翔之瑕疵證述不可採信、被告梁振淦駕駛其工作用之自用小貨車並未刻意遮隱車牌或其頭部特徵、未分到變賣款項等原因,缺乏補強證據而判決被告梁振淦無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均為無理由。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原判決引用被告梁振淦部分,其餘未引用部分刪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梁振淦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振淦無罪。

事實

……

理由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鈺翔於114年1月3日5時58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櫻花小吃部」外,竊取冷氣室外機得手後,因冷氣室外機過重,被告彭鈺翔無法獨自搬運,請求被告梁振淦幫忙,被告梁振淦明知該冷氣室外機為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上址,與被告彭鈺翔共同將冷氣室外機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上,並載運至鄧鎮泉所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之宏田鋼鐵有限公司變賣之。因認被告梁振淦涉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等語。

貳、……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梁振淦涉犯搬運贓物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梁振淦之供述;二、被告彭鈺翔之供述;三、證人彭彥凱、鄧鎮泉之證述;四、監視錄影畫面1份;五、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593號宣示判決筆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梁振淦堅詞否認涉犯搬運贓物犯行,辯稱:我在湖口送飯糰會經過竹北,彭鈺翔他家是開回收場的,找我幫忙搬,我沒想太多就去搬,我不知道冷氣室外機是他偷來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梁振淦因被告彭鈺翔請求幫忙,因而於114年1月3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櫻花小吃部」外,與被告彭鈺翔一同將冷氣室外機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上,由被告梁振淦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至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之宏田鋼鐵有限公司,被告彭鈺翔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二人將冷氣室外機搬運下車後,被告梁振淦隨即離去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偵字第12193號卷第22、25至30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宏田鋼鐵有限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同案被告彭鈺翔於偵查中陳稱:梁振淦應該知道這個冷氣是我偷來;又稱:我是叫他過來載,我不知道梁振淦知不知道這是我偷的;再稱:他應該知道是我偷的等語(偵字第12193號卷第101至102頁),已於同日偵查中說詞反覆。而同案被告彭鈺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很久之前就跟梁振淦認識,我們是吃藥用毒品的時候認識的,後來在朋友那邊聊天碰到。案發當天早上我打電話給梁振淦,我說這裡有冷氣,請他過來幫忙載,我說那邊有一台冷氣壞掉,要叫他幫忙載去宏田回收場變賣。梁振淦沒有問我為何要去載冷氣機,就直接幫我載。我在偵查中說他應該知道是我偷的,這是我自己想的。我不曉得梁振淦是否知道這是我偷的,反正就是我叫梁振淦幫忙載。我當時可能講錯了,我頭腦比較不好等語(本院卷第299至314頁),則同案被告彭鈺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梁振淦是否知悉其冷氣機是偷來的乙節,其供詞反覆不一,又多屬無據推測。況且,同案被告彭鈺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由被告梁振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伊一同前往上址宏田鋼鐵有限公司,再載伊離開乙節(本院卷第309至310頁),與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宏田鋼鐵有限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不符(本院卷第318頁),其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其證詞之憑信性,殊值懷疑,要不能以同案被告彭鈺翔上開不可採信之證詞,充為證明被告被告梁振淦知悉該冷氣室外機為同案被告彭鈺翔竊得之贓物,而認定其有搬運贓物之犯意。

三、再者,觀諸同案被告彭鈺翔於案發當日5時29分許,騎乘遮擋牌照之機車至櫻花小吃部勘查,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1張在卷可參(偵字第12193號卷第25頁),此經同案被告彭鈺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305頁)。且同案被告彭鈺翔在櫻花小吃部外搬運冷氣機時臉部用連帽外套遮擋,於宏田鋼鐵有限公司變賣冷氣室外機時,頭部戴安全帽遮擋,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12193號卷第27至30頁),而同案被告彭鈺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搬運冷氣室外機時,是騎摩托車停在縱貫路那裡,沒有停在櫻花小吃部,我停摩托車位置距離櫻花小吃部可能一、兩公里,梁振淦開車到我停摩托車處,再載我到現場。我將冷氣室外機變賣完畢後,錢是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06至310頁),於偵查中陳稱:梁振淦沒分到錢等語(偵字第12193號卷第101頁反面),顯見被告彭鈺翔有刻意遮隱頭部特徵、隱藏其所使用車輛蹤跡之行為,且未分配變賣款項予梁振淦。相較之下,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梁振淦逕而駕駛其工作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到場,並未刻意遮隱車牌或其頭部特徵,且稱其並未分到變賣款項(他字第12號卷第104頁)。衡情被告梁振淦倘若明知或對於搬運之冷氣室外機為贓物有所認識或預見,當不至於甘冒遭查辦之風險,對同案被告彭鈺翔變賣贓物所得款項未獲取分文,且毫無遮隱車牌或個人特徵,無償替同案被告彭鈺翔搬運贓物,則被告梁振淦辯稱不知所載運者係竊盜贓物等語,其不具搬運贓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尚非無據。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梁振淦一同至櫻花小吃部外搬運冷氣室外機,堪認知悉該冷氣室外機為櫻花小吃部負責人所有,且冷氣室外機是在正常使用中,功能正常,竟連同冷氣室外機固定架一起搬走,且被告梁振淦有贓物前案紀錄,主觀上應對搬運物品來源更加謹慎,與常情不符等語。然同案被告彭鈺翔於審理中陳稱:我與梁振淦將冷氣從牆壁上搬下來等語(本院卷第301、319頁),難認被告梁振淦有見聞或知悉同案被告彭鈺翔切割管線竊取該冷氣室外機之過程,而認知所載運者係竊盜贓物。又一般犯罪者,大多隱暪自己犯罪行為,同案被告彭鈺翔實無向被告梁振淦先行坦承冷氣室外機係其所竊取之必要。佐以同案被告彭鈺翔刻意遮隱頭部特徵、隱藏其所使用車輛蹤跡之行為,被告梁振淦卻毫無遮隱,已如前述,益徵同案被告彭鈺翔確有可能隱藏自己犯行,全未告知被告梁振淦其行竊情事,導致被告梁振淦對同案被告彭鈺翔所稱幫忙載運壞掉之冷氣之藉口不至懷疑。此外,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函覆稱:被告梁振淦、同案被告彭鈺翔於該監所執行期間並無同工場、舍房、同一時段運動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15年1月20日竹監戒字第11500004030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至160頁),難認被告梁振淦知悉同案被告彭鈺翔曾因竊盜等案件入監服刑而有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從而,依本案事證,實均無法證明被告梁振淦搬運冷氣室外機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此係同案被告彭鈺翔竊得之贓物。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梁振淦就該冷氣室外機係竊得之贓物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而認被告梁振淦有搬運贓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行為即與搬運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