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裕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蔡裕帛(下稱被告)違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第6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審酌被告係幫助犯,核與正犯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黃翰平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值非難,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恰,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帛
蘇祥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16
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4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裕帛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實行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
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蘇祥旺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13年7月19日前某日,自上開不詳之人借用該門號
,綁定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會員暱稱「很蝦啦」之帳
號,再於113年7月19日15時50分許,以臉書暱稱「蘇義」在
臉書社團「台灣職棒棒球門票(讓票換票求票)」刊登販賣門
票之不實貼文,致黃翰平陷於錯誤,與蘇祥旺約定以新臺幣
(以下同)1萬400元之價格購買門票,並依蘇祥旺指示,於
113年7月19日16時2分許,匯款1萬4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虛
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儲值上開遊戲帳
號遊戲點數,蘇祥旺再將點數花用殆盡。嗣蘇祥旺遲未依約
給付門票,黃翰平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翰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裕帛、蘇祥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翰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60616卷第48
至51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與「蘇義」、「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
紀錄截圖、上開遊戲帳號會員資料、登入紀錄及IP位置、通
聯調閱查詢單、遊戲帳號儲值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8至46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蔡裕帛雖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
,而輾轉供被告蘇祥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所為非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蔡裕帛有參與、
分擔詐欺行為之舉,是被告蔡裕帛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本案亦
無事證足認被告蔡裕帛對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係用於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處罰要件有主觀上之認識,自應論
以普通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罪,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
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
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
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
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
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蘇祥旺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
覽之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
眾散布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自符合上開規定之加重處罰
要件。
⒊是核被告蘇祥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蔡裕帛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蔡裕帛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與正犯
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祥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惟其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迄未自動繳回其
本案犯罪所得1萬400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裕帛在我國內現今詐
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被告蘇祥旺亦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竟為本案犯
行詐取金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值非難;兼衡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賠償告訴
人,並參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且被告蘇祥旺前以相同方
式詐欺取財逾百次,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8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1055、1056、1059號、114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再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
卷第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裕帛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蘇祥旺詐欺取得之遊戲點
數價值1萬400元,自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蔡裕帛供稱取得之1,000元為門號申辦費,並未實際獲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6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蔡
裕帛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伶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