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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吳淑惠邱忠義李奕逸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瑞珍
選任辯護人
鄺雨非律師

高羅亘律師

林啟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瑞珍自民國106年起擔任新北市泰山區農會(下稱泰山區農會)之總幹事,緣泰山區農會為確保工作執行及業務推展,購置包含7人座及5人座之多台公務車輛,供泰山區農會內部人員執行公務時使用,被告明知公務車輛之使用應以公務為限,並應根據實際加油數量覈實核銷油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自109年3月間起至112年3月間止,接續駕駛泰山區農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輛(下稱農會公務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往返基隆地區以接送在基隆區漁港服務之配偶,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多次往返新竹及林口地區,接送就讀新竹地區學校及任職於林口地區之子女,復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多次往返宜蘭地區進行私人旅遊,被告並持加油之發票向泰山區農會報帳領款,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使泰山區農會因此增加應支付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通行費新臺幣(下同)7,286元及加油錢之花費2萬3,316元,共計3萬602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何依典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新北市金山區農會總幹事吳茂坤、新北市汐止區農會總幹事李俊伸、新竹縣竹北市農會總幹事馮濬傑、宜蘭縣三星鄉農會總幹事李智遠於偵查中之證述、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車號:000-0000)、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收執聯(eTag繳費)、電子發票證明聯、農會輔導及會務人員工作手冊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擔任泰山區農會之總幹事,以及其於擔任總幹事期間保管本案公務車鑰匙,其彈性運用本案公務車,有時會假日、晚上開本案公務車出去等情(他卷第67頁背面),然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事務繁雜,使用本案公務車都是基於公務為之;本案公務車很多人在開,農會員工如果要使用,只需要經過其核可,有時員工借用只是口頭告知;其無法詳細記得使用時間,故其無法確定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是否均是其所使用;其身為總幹事,24小時待命,出門也不用刻意跟員工交代,所以才會保管本案公務車1把鑰匙等語(原審卷第67、462、465頁,本院卷第82頁、第122頁)。經查:

一、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擔任新北市泰山區農會總幹事,且其掌管本案公務車之使用,擁有本案公務車其中1把鑰匙,其自身也曾使用過本案公務車等節,為被告供承在卷(他卷第67頁背面、原審卷第67頁),且與證人江孟儒於原審證述:其在泰山鄉農會曾使用本案農會公務車載被告,此車會務部有一把鑰匙,總幹事也有一把鑰匙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4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有何如公訴意旨所示使用農會公務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送其配偶乙節,公訴意旨僅列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收執聯、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然查,上開車輛通行明細所列之起迄點,係紀錄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通過國道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2定點時間,即僅能顯示本案農會公務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序通過「基金、五股」、「五股、基金」、「五股、大華系統(七堵)」、「大華系統(七堵)、五股」、「基隆端、五股」等片段行程;惟僅以本案農會公務車上開片段行程,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接送被告配偶之補強證據,尚難推論本案農會公務車係開往被告配偶在基隆港服務之地點或從該地點返回何處。同理可知,檢察官所舉上列車輛通行明細、eTag繳費資料與電子發票等件所顯示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五股、林口」、「五股、林口、桃園」、「新竹、五股」、「羅東、南港」、「萬芳、蘇澳」等段行程,若無其他接送子女之補強證據,亦不足據以推斷認定本案農會公務車於上開片段行程以外係往返被告子女就學與就職之地點。

三、再查,證人即新北市金山區農會總幹事吳茂坤於偵查中證稱:於109年至112年間被告曾因業務需要前往金山農會拜訪,次數還蠻多的,其無法記得被告來訪的詳細時間,若欲自泰山區農會前往金山區農會,若走國道三號是從基金出口下,若走國道一號是接62快速道路,從大武崙出口下等語(見他卷第119至121頁反面);證人即新北市汐止區農會總幹事李俊伸於偵查中證稱:於109年至112年間,被告常常因農會業務、金融業務等原因來訪,平日或週末都有來過,也有可能下班後約吃飯討論事情,但詳細時間其不記得,若欲從泰山區農會前往汐止區農會,走國道一號,從汐止交流道下,大約五分鐘會到等語(見他卷第122至123頁反面);證人即新竹縣竹北市農會總幹事馮濬傑於偵查中證稱:於110年至112年間,被告有來拜訪其2次,具體日期、時間不記得,若欲從泰山區農會至竹北市農會,走國道一號是從竹北交流道下,若是湖口交流道塞車後,會走國道三號,從芎林交流道下等語(見他卷第121頁正反面);證人即宜蘭縣三星鄉農會總幹事李智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0年至111年間來拜訪其,大概4、5次,平日假日都有,但具體時間忘記了,其與被告常常在聯絡,有時被告來時渠等也不會在農會,若欲前往三星地農會,可能經過頭城、礁溪、宜蘭、羅東交流道等地等語(見他卷第135至137頁);依上開證述,被告辯稱其於起訴書所指時間,有基於農會公務目的,使用本案農會公務車拜訪上揭證人等人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是否於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記載之時間,均係非出於農會公務目的、使用本案農會公務車輛乙節,即屬有疑。

四、此外,被告供稱得使用本案農會公務車之人並非僅有被告1人,農會員工若要借用須經其核可,有時只是口頭告知等語(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82、123頁);經查,證人即泰山鄉農會會務人員吳柏均於原審具結證稱:該公務車只要公務上都可以使用申請,其有時農會會務需要也會使用該公務車,其有載被告即總幹事出去過等情(原審卷第122、123、126、127頁);證人江孟儒於原審證稱:「除了載被告,臨時交辦事項也可能載到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證人即泰山鄉農會總務黃素芬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有使用公務車、公務車鑰匙有兩把,農會使用公務車要寫派車單等情(原審卷第445至446),尚與被告就此部分所述相符,則被告辯稱本案農會公務車並非僅有其1人使用,係由被告與泰山鄉農會諸多員工同時使用等節亦非無稽。而本案農會公務車既係多人同時使用,則僅憑前揭公訴意旨所舉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車號:000-0000)、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收執聯(eTag繳費)、電子發票證明聯等文字資料尚難據以證明被告係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地駕駛該農會公務車之人。

五、綜上所述,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進行上開公訴人所指接送、旅遊等行為,在上開事證已足顯示被告在假日、平日晚上等時間,亦有可能處理農會公務之情形下,僅以加油費、高速公路電子通行費的時間記載與正常上班時間不符,亦或是被告並未填寫派車單等情狀,尚無其他接送、旅遊之補強證據,實無從僅以推論或擬制之方式,逕認被告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將本案公務車供作私人用途後,再向農會請款報帳之行為。是本件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認定被告有藉由身為總幹事、掌管本案公務車使用之職務,違背、濫用其職務內容以圖私利之情形。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即新北市金山區農會總幹事吳茂坤、證人即新北市汐止區農會總幹事李俊伸、證人即新竹縣竹北市農會總幹事馮濬傑證稱被告曾在週末、假日或是中午及下班時間到訪金山區及汐止區農會、或證稱其等曾與被告在不明時間會晤洽談農會公務等對被告有利之內容,與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5日將新冠肺炎列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於109年3月間公告呼籲事業單位採取居家辦公之防疫措施、110年5月間,公告全面暫停辦理集會活動之情節相核,或可能係時間久遠記憶錯置,或可能係迴護配合被告之詞,不得逕信等語。然檢察官之舉證既未達於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仍無從取代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附表二顯示,被告自110年2月間至112年2月間多達31次往來五股至新竹,其中8次前往林口地區,顯與新竹地區農會無關,足認被告駕駛農會公務車顯非均係接洽公務;附表三編號1、2、5所示,共有2次行經南港、羅東、羅東、南港之時間係深夜抵達羅東且跨日返回,顯難認此2次駕駛農會公務車係拜訪其他地區農會之公務執行等語。並提出勞保資訊T-Road作業、商工登記查詢服務等件(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惟關於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本案農會公務車使用人是否均係被告?本案農會公務車除行經如附表二、三所示之2點外,起迄地點為何?檢察官之舉證均未達能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接送」子女、配偶、旅遊之事實(如前肆、五所述),自無從僅以上列行車紀錄之時間有深夜、跨日、被告之長子陳昱文當時在林口地區任職、本案農會公務車輛駛出高速公路交流道以及返回駛入交流道之時間過短,不足以完成辦理農會採買或拜訪竹北地區農會之總幹事等情,即認得取代積極證據而補強證明被告有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駕駛農會公務車接送子女、旅遊之犯罪事實。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既有不足,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而以上開罪責相繩。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奕逸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通行時間 起迄點 費用/元 1 109年4月10日(五) 17時9分至17時25分 五股-大華系統(七堵) 32.4   18時19分至18時39分 大華系統(七堵)-五股 32.4 2 109年4月15日(三) 12時24分至12時37分 五股-大華系統(七堵) 32.4   18時27分至18時48分 大華系統(七堵)-五股 32.4 3 109年4月20日(一) 16時40分至16時55分 五股-大華系統(七堵) 32.4   19時29分至19時51分 大華系統(七堵)-五股 32.4 4 109年4月27日(一) 13時1分至13時16分 五股-基金 38.6   15時17分至15時38分 基金-五股 38.6 5 109年6月3日(三) 11時10分至14時27分 五股-大華系統(七堵) 32.3   18時22分至18時52分 大華系統(七堵)-五股 38.6 6 109年6月5日(五) 9時1分至9時27分 五股-基金 38.6   10時16分至11時13分 基金-五股 41 7 109年6月7日(日) 8時30分至8時46分 五股-基金 38.6   17時31分至22時14分 大華系統(七堵)-五股 102.6 8 109年6月13日(六) 17時40分至17時57分 五股-大華系統(七堵) 32.4   19時2分至19時19分 大華系統(七堵)-五股 32.4 9 109年12月27日(日) 19時5分至19時22分 五股-大華系統(七堵) 32.4   21時5分至21時21分 大華系統(七堵)-五股 32.4 10 110年1月29日(五) 9時32分至9時53分 五股-基金 38.6   15時33分至15時50分 大華系統(七堵)-五股 32.4 11 110年2月11日(四) 9時45分至10時2分 五股-基金 28.8   12時12分至12時26分 大華系統(七堵)-五股 24.3 12 110年2月13日(六) 9時28分至9時44分 五股-基金 28.8   11時41分至12時11分 大華系統(七堵)-五股 24.3 13 110年4月30日(五) 12時1分至12時28分 五股-大華系統(七堵) 32.4   20時11分至20時28分 大華系統(七堵)-五股 32.4 14 110年5月22日(六) 7時57分至8時9分 五股-大華系統(七堵) 32.4   13時1分至13時15分 大華系統(七堵)-三重 25.3 15 110年5月30日(日) 8時55分至9時11分 五股-基金 38.6   18時9分至18時25分 大華系統(七堵)-五股 32.4 16 110年6月3日(四) 9時31分至9時46分 五股-基金 38.6   15時11分至15時26分 大華系統(七堵)-五股 32.4 17 110年6月23日(三) 8時34分至8時50分 五股-基金 38.6   18時42分至20時1分 大華系統(七堵)-五股 27.9 18 110年6月26日(六) 10時39分至10時55分 五股-基金 38.6   18時34分至18時50分 大華系統(七堵)-五股 32.4 19 109年6月27日(日) 7時27分至7時41分 五股-基金 38.6   13時38分至13時53分 大華系統(七堵)-五股 32.4 20 110年7月3日(六) 7時57分至8時13分 五股-基金 38.6   14時36分至14時51分 大華系統(七堵)-五股 32.4 21 110年7月20日(二) 18時47分至19時6分 五股-基金 38.6   20時52分至21時7分 大華系統(七堵)-五股 32.4 22 110年7月21日(三) 9時58分至10時12分 五股-大華系統(七堵) 32.4   17時9分至17時28分 大華系統(七堵)-五股 32.4 23 110年8月1日(日) 8時6分至8時18分 五股-大華系統(七堵) 32.4   19時10分至19時27分 大華系統(七堵)-五股 32.4 24 110年8月2日(一) 7時22分至7時37分 五股-大華系統(七堵) 32.4   14時38分至14時53分 大華系統(七堵)-五股 32.4 25 110年8月15日(日) 15時6分至15時19分 五股-大華系統(七堵) 32.4   20時21分至20時38分 大華系統(七堵)-五股 32.4 26 110年8月24日(二) 9時47分至10時5分 五股-大華系統(七堵) 32.4   14時16分至14時32分 大華系統(七堵)-五股 32.4 27 110年8月29日(日) 11時57分至12時16分 五股-大華系統(七堵) 32.4   14時46分至15時3分 大華系統(七堵)-五股 32.4 28 110年9月6日(一) 19時19分至19時36分 五股-基金 38.6   20時46分至21時5分 基金-五股 38.6 29 110年9月18日(六) 7時49分至8時36分 五股-基金 30.6   10時26分至10時45分 基金-五股 28.9 30 110年9月22日(三) 9時41分至10時3分 五股-基金 38.6   12時15分至12時35分 基金-五股 38.6 31 110年10月24日(三) 12時23分至12時39分 五股-基金 38.6   15時3分至15時24分 基金-五股 38.6 32 110年11月27日(六) 8時53分至9時9分 五股-基金 38.6   18時31分至18時51分 基金-五股 38.6 33 110年11月30日(二) 13時10分至13時26分 五股-基金 38.6   15時7分至15時26分 基金-五股 38.6 34 110年12月2日(四) 15時16分至15時31分 五股-大華系統(七堵) 32.4   19時35分至19時51分 瑪東系統(七堵)-五股 35.9 35 111年1月5日(三) 10時10分至10時34分 五股-基金 38.6   14時1分至14時20分 基金-五股 38.6 36 111年1月31日(一) 8時51分至9時6分 五股-基金 28.8   11時31分至11時49分 基金-五股 28.9 37 111年2月6日(日) 9時39分至9時53分 五股-基金 28.8   18時56分至19時14分 基金-五股 28.9 38 111年6月22日(日) 13時1分至13時17分 五股-基金 38.6   16時46分至17時11分 基金-五股 38.6 39 111年7月9日(六) 7時31分至7時50分 五股-基隆端 38.4   13時54分至14時13分 基金-五股 38.6 40 111年7月14日(四) 7時5分至7時21分 五股-基金 38.6   9時至9時20分 基金-五股 38.6 41 111年8月18日(四) 13時22分至13時38分 五股-基金 38.6   17時12分至17時37分 基金-五股 38.6 42 112年1月21日(六) 8時42分至8時58分 五股-基金 28.8   11時1分至11時21分 基金-五股 28.9 43 112年2月3日(五) 16時48分至16時43分 五股-大華系統(七堵) 32.4   17時15分至17時37分 大華系統(七堵)-五股 32.4 44 112年2月27日(一) 9時37分至9時53分 五股-基金 28.8   15時23分至15時46分 基隆端-五股 28.7 45 112年3月6日(一) 14時24分至14時39分 五股-基金 38.6   17時43分至18時8分 基金-五股 38.6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通行時間 起迄點 費用/元 1 110年2月28日(日) 16時10分至16時13分 五股-林口 7 2 110年3月13日(六) 15時11分至15時21分 五股-林口-桃園 19.1   15時37分至15時48分 桃園-林口-五股 19.1 3 110年3月19日(五) 7時13分至7時55分 五股-新竹 71.3   10時17分至10時47分 新竹-林口 61.7 4 110年4月20日(一) 12時24分至13時2分 五股-新竹 72.9   14時26分至15時6分 新竹-五股 72.9 5 110年8月2日(一) 14時55分至14時58分 五股-林口 9.4   15時23分至15時26分 林口-五股 9.4 6 110年9月5日(日) 9時35分至11時44分 五股-新竹 72.9   19時44分至20時30分 新竹-五股 72.9 7 110年9月26日(日) 14時38分至15時15分 五股-新竹 72.9   16時3分至16時52分 新竹-五股 72.9 8 110年10月9日(六) 7時14分至8時9分 五股-新竹 54.6   8時40分至9時16分 新竹-五股 54.6 9 110年10月11日(一) 20時32分至21時11分 五股-新竹 54.6   21時26分至22時16分 新竹-五股 54.6 10 110年12月31日(五) 6時37分至7時23分 五股-新竹 54.6   8時5分至8時40分 新竹-五股 54.6 11 111年1月2日(日) 19時25分至20時3分 五股-新竹 54.6   21時13分至21時58分 新竹-五股 54.6 12 111年2月13日(日) 11時26分至12時1分 五股-新竹 72.9   13時48分至14時25分 新竹-五股 72.9 13 111年2月17日(日) 9時54分至10時37分 五股-竹北 69.3   14時34分至15時14分 竹北-五股 69.3 14 111年3月13日(日) 19時21分至20時4分 五股-新竹 72.9   20時50分至21時43分 新竹-五股 72.9 15 111年3月30日(三) 19時19分至19時54分 五股-新竹 72.9   20時30分至21時5分 新竹-五股 72.9 16 111年4月7日(四) 15時10分至15時45分 五股-新竹 72.9   19時52分至20時28分 新竹-五股 72.9 17 111年4月28日(四) 12時47分至12時50分 五股-林口 9.4   14時49分至14時52分 林口-五股 9.4   15時7分至15時42分 五股-新竹 72.9   16時5分至16時43分 新竹-五股 72.9 18 111年5月1日(日) 21時46分至22時21分 五股-新竹 72.9   22時34分至23時8分 新竹-五股 72.9 19 111年6月3日(五) 7時38分至7時40分 五股-林口 7   7時54分至7時56分 林口-五股 7 20 111年6月19日(日) 9時15分至9時49分 五股-新竹 72.9   10時16分至10時50分 新竹-五股 72.9 21 111年6月27日(一) 14時43分至15時19分 五股-新竹 72.9   16時15分至16時56分 新竹-五股 72.9 22 111年8月14日(日) 13時56分至14時32分 五股-新竹 72.9   14時51分至15時36分 新竹-五股 72.9   22時5分至22時7分 五股-林口 9.4   22時24分至22時27分 林口-五股 9.4 23 111年9月6日(二) 19時18分至19時55分 五股-新竹 72.9   20時22分至20時58分 新竹-五股 72.9 24 111年9月11日(日) 9時37分至10時13分 五股-新竹 54.6   10時58分至11時44分 新竹-五股 54.6 25 111年10月18日(二) 6時14分至6時21分 五股-桃園(49A) 19.1   19時20分至19時23分 林口-五股 9.4 26 111年11月27日(日) 14時49分至15時26分 五股-新竹 72.9   16時20分至17時27分 新竹-五股 72.9 27 112年1月3日(二) 7時17分至8時 五股-新竹 72.9   8時32分至9時22分 新竹-五股 72.9 28 112年1月14日(六) 6時56分至7時33分 五股-新竹 72.9   8時11分至8時45分 新竹-五股 72.9 29 112年2月12日(日) 10時17分至10時58分 五股-新竹 72.9   13時29分至14時14分 新竹-五股 72.9 30 112年2月23日(四) 16時51分至17時30分 五股-新竹 72.9   19時46分至20時23分 新竹-五股 72.9 31 112年2月28日(二) 20時29分至21時7分 五股-新竹 54.6   21時28分至22時4分 新竹-五股 54.6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通行時間 起迄點 費用/元 1 110年9月18日(六) 15時24分至16時18分 南港-羅東 42.5 2 110年9月19日(日) 13時49分至14時29分 羅東-南港 42.5 3 111年1月6日(四) 13時46分至14時17分 南港-羅東 57   16時58分至20時18分 羅東-南港 84.2 4 111年6月4日(六) 7時41分至8時21分 萬芳-蘇澳 52.9   17時15分至17時49分 頭城-萬芳 32.6 5 111年7月30日(六) 23時4分至23時48分 南港-羅東 71.4  111年7月31日(日) 22時47分至23時21分 宜蘭-南港 61.9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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