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63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心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心怡(下稱被告)之量刑部分上訴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66頁),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於被告陳曉真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上訴而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陳曉真在公共場合公然辱罵,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持酒杯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其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雙方尚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之傷勢,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原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原審就被告量處之刑,顯屬過輕等語。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敘明係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包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