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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9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張紹省葉乃瑋劉美香郭書綺

上訴人
即被告
鄭育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94、15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鄭育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四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64、182頁)。據上,本案上訴暨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四部分全部(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是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四所為論罪、科刑及沒收,核其認事,並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不採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辯解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辯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與我無關,民國113年2月9日我沒有跟誰在一起,我上班中,這次我沒有去案發現場,我只有在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的時間去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證人即共犯陳健治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2月9日21時許,被告問我有無手機拿,我表示還有下單,所以被告租一台車號000-0000小客車來我家載我,接著抵達「全家超商-新蘭雅店」後,先由我進入超商確認包裹位置,再由被告進入超商竊取包裹2個,被告拿到車上後就一樣拆開包裹,我跟被告各拿1支(手機),但是這次並沒有把拆完的包裹放回去架上,我們就離開,警方提示該超商店内監視影像及CCTV 路口監視影像,於113年2月9日21時許,駕駛租賃小客車000-0000前往「全家超商-新蘭雅店」附近勘察現場,被告再於同(9) 日21時10分許,前往該店竊盜2件包裹,在車上被告就拿走1支手機,另1支我交由吳文賓銷贓,1支變賣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1萬元,吳文賓從中分得贓款1,000元 ,經警方調閱租賃小客車000-0000租借紀錄,是被告以其名義租賃,並以其所有之銀行信用卡支付租車費用等語(見偵13994卷一第30、31頁);於偵訊時證稱:於113年2月9日我有到全家超商新蘭雅店竊取2支手機,這部分也是我負責下訂,這次參與的人是我與被告,是被告主動問我有沒有手機可以拿,2月9日那天我與被告說有包裹到貨,被告就跑去租車載我,一樣是我先去超商確認包裹到貨,由被告下手竊取,這次是直接將包裹拿回來,一人分一支手機,我的部分一樣賣掉了等語(見偵13994卷一第266頁)。證人陳健治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前後一致,且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相符(見偵13994卷一第54、55頁;他卷第260頁;原審審原易卷第354頁;原審卷第393頁),陳健治上開證述及被告歷次供承本件犯行等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㈡又觀之全家超商新蘭雅門市之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即113年2月8日(此部分被告於原審均坦承,且未就此部分予以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所拍攝到被告進入該門市竊取包裹之畫面(見偵15241卷一第372、373頁),被告之穿著與身形均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即113年2月9日所拍攝到被告進入該超商行竊之外觀相符(見偵15241卷一第364至367頁),益徵共犯陳健治上開歷次證(供)述,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均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屬為真。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2月9日與共犯陳健治一同至該超商內竊取本件包裹等節為真。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確有於113年2月9日17時09分承租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並直至113年2月10日01時15分始還車等節,有被告與格上租車簽立之汽車出租單即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15241卷一第327、328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90頁),而被告上訴意旨既辯稱其會跟其他共犯到現場,係因其他共犯要其負責租車,其向其他共犯稱要其租車可以,但所租車輛均不可離開其視線等節(見本院卷第31頁),故被告既有於113年2月9日承租本件駕駛到案發現場之車輛,其又要求所承租車輛不可離開其視線,則其自當有一同到案發現場,此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90頁),況陳健治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確有於113年2月9日19時55分出現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即本件案發地點超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直至同日23時12分始出現於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有陳健治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15241卷一第282頁),又經本院於審理時質之被告供稱:113年2月9日是陳健治叫我租車帶他們去逛一逛,當天我有載他們經過本件案發地點,有在該全家超商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益徵被告確有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與陳健治一同至全家超商新蘭雅門市,被告上揭所辯,均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又按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而以本件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非輕,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參諸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及考量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足見原審業已仔細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其量刑及沒收均核無違誤,又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復改予以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顯無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殊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失入或不當之違誤,應予維持。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之辯解及提出之證據,復經本院補充不予採納之理由如前,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此外,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從而,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陳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治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
           行中)
      鄭育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潘瑞萍(原名羅瑞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賴宇緹律師
被   告 吳文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街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劉名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法務部
           矯正署桃園監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4
號、113年度偵字第1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健治犯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二、鄭育翔犯如附表三、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如附表三、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三、吳文賓犯如附表二、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二、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四、劉名埕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五、潘瑞萍無罪。
  事 實
一、陳健治與劉名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帳號,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賣家下單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
    並以取貨付款方式指定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
    超商晏陽門市)為取貨門市,待陳健治收到商品到貨通知後
    ,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1時24分許,與劉名埕一同至上址晏
    陽門市,由陳健治先進入超商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下單
    包裹集中一處,再將包裹放置位置告知劉名埕,劉名埕再進
    入超商竊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商品之包裹;再於11
    3年1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至25日間之某日,與
    劉名埕一同至上址晏陽門市,由陳健治先進入超商將如附表
    一編號5至10下單包裹集中一處,再將包裹放置位置告知劉
    名埕,劉名埕再進入超商竊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
    商品之包裹。
二、陳健治、吳文賓與李奕學(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健治
    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帳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
    附表二所示之賣家下單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以取貨
    付款方式指定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蘭雅門
    市)為取貨門市,待陳健治收到商品到貨通知後,陳健治與
    吳文賓於113年2月5日4時8分許,至上址新蘭雅門市確認商
    品是否確實已送抵,確認完畢後即離開,嗣於同日13時40分
    許,陳健治、吳文賓與李奕學再次前往上址新蘭雅門市,由
    吳文賓與李奕學負責把風,由陳健治負責將裝有如附表二所
    示商品之包裹拿至廁所內,將包裹拆封取出商品重新包裝後
    ,再將包裹放回原處,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商
    品。
三、陳健治、吳文賓與鄭育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健治在不詳地點,
    以附表三所示之帳號,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
    賣家下單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並以取貨付款方式指定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蘭雅門市)為取貨門
    市,待陳健治收到商品到貨通知後,陳健治、吳文賓與鄭育
    翔於113年2月8日16時20分許至上址新蘭雅門市,由陳健治
    及吳文賓先進入門市確認包裹是否確實已送抵及包裹位置,
    再由鄭育翔進入門市竊取裝有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之包裹,鄭
    育翔得手後即與陳健治及吳文賓瓜分如附表三所示商品,嗣
    再由鄭育翔將空包裹伺機放回門市,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如附
    表三所示之商品。
四、陳健治與鄭育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陳健治在不詳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帳號,於附
    表四所示時間,向附表四所示之賣家下單購買如附表四所示
    之商品,並以取貨付款方式指定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新蘭雅門市)為取貨門市,待陳健治收到商品到貨
    通知後,遂於113年2月9日21時許,與鄭育翔至上址新蘭雅
    門市,由陳健治先進入門市確認包裹是否確實已送抵及包裹
    位置,再由鄭育翔進入門市竊取裝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治、鄭育翔、吳文賓及劉名埕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英、范智鈞、證人彭康誠
    、彭康俊、紀正偉、陳柔萱、謝献昀、李奕學、王羿婷、胡
    殿琨、連怡如、白郁君、謝文山、張永儒證述相符,復有失
    竊包裹列表、創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
    40312017P號函、露天回覆信件、內湖分局東湖所偵辦竊盜
    案照片說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蒐證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他字卷第21至23頁、第27至30頁、第32至35頁、第
    37至42頁、第45頁、第47頁、第49至58頁、第83至100頁、
    第121至157頁、第251至270頁、第283至291頁、第306至309
    頁、偵字第13994卷一第19至35頁、第47至57頁、第77至84
    頁、偵字第15241卷一第221至224頁、第229至231頁、第237
    至242頁、偵字第15241卷二第49至57頁、第81至98頁、第10
    7至128頁、本院審原易卷第354至355頁、本院原易字卷一第
    393頁、第396頁、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8至27頁)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陳健治、鄭育翔、吳文賓及劉名埕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陳健治、鄭育翔、吳文賓及劉名
    埕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陳健治於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於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2、核被告鄭育翔於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於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3、核被告吳文賓於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4、核被告劉名埕於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共同正犯:
 1、被告陳健治與被告劉名埕就事實一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陳健治、被告吳文賓與李奕學就事實二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陳健治、被告吳文賓與被告鄭育翔就事實三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陳健治與被告鄭育翔就事實四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陳健治及被告劉名埕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為竊盜犯行,被告陳健治及被告吳文賓就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為竊盜犯行,被告陳健治、被告吳文賓與被告鄭育翔
    就附表三1至4所為竊盜犯行,被告陳健治與被告鄭育翔就附
    表四1、2所為竊盜犯行,均各係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為接續犯,均各應僅論以一罪。
 2、被告陳健治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一編號5至10、附表二
    、三、四所犯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3、被告劉名埕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犯共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吳文賓就附表二、三所犯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鄭育翔就附表三、四所犯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科刑:  
   爰審酌被告陳健治、鄭育翔、吳文賓及劉名埕均正值壯年,
    不思努力工作,而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非輕,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兼
    衡其等犯後皆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賠償損失,併
    參諸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等人
    受損害之情形,及考量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刑於主文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陳健治與被告劉名埕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5至10所
    示之物品、被告陳健治、被告吳文賓及李奕學所竊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品、被告陳健治、被告吳文賓及被告鄭育翔所竊
    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被告陳健治與被告鄭育翔所竊取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被告等人供稱
    已將手機變賣等語,然其等未能供述其出售之對象究為何人
    或提出相關單據以資查證,尚難認被告等人對所竊得前開財
    物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
    為何,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上
    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而不同手機具有不同經濟價值,依
    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即手機實際分
    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就上開犯罪所得分別諭知被告
    陳健治與被告劉名埕、被告陳健治、被告吳文賓與李奕學、
    被告陳健治、被告吳文賓及被告鄭育翔、被告陳健治與被告
    鄭育翔共同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健治與被告劉名埕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
    品,業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1,010元、1萬2,010元轉賣
    予二手手機行等情,為證人張永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
    讓渡書附卷足參(見偵字第15241卷二第111至123頁),堪
    認被告陳健治與被告劉名埕對於此部分變賣手機所獲得之2
    萬3,020元均具有處分權限,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等對
    於上開變賣所得實際分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被
    告陳健治與被告劉名埕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㈠被告潘瑞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健治
    、吳文賓、李奕學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5
    日13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蘭雅
    門市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陳健治、吳文賓、鄭育翔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2月8日16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
    商新蘭雅門市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潘瑞萍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潘瑞萍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
    健治、鄭育翔、李奕學、吳文賓、黃詩怡、林秀英、范智鈞
    、彭康俊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吳文賓手寫案情說明、證人彭康俊提
    供之讓渡切結書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等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潘瑞萍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陳健治是男女朋
    友,113年2月5日凌晨4時左右,我有跟陳健治一起到新蘭雅
    門市,因為當天陳健治要出門,我想要跟他一起出去,我不
    是跟他去超商場勘,我只是進超商去買東西,那天下午我就
    沒有跟他一起去超商了;113年2月8日那天,我也有跟陳健
    治一起去新蘭雅門市,也是因為當天陳健治要出門,我想要
    跟他一起去,我當天有進超商買飲料,買完飲料回到車上,
    我跟陳健治就開車離開了,我沒有和他們一起竊取手機等語
    。
㈠、被告潘瑞萍於113年2月5日4時8分許,與陳健治及吳文賓一同
    前往全家超商新蘭雅門市,並進入門市店內購買物品,嗣與
    陳健治及吳文賓一同駕車離去;於113年2月8日16時20分許
    ,與陳健治、吳文賓及鄭育翔一同前往全家超商新蘭雅門市
    等情,業據被告潘瑞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健治、鄭育翔
    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
    照片(見偵字第13994號卷一第26至30頁、第49至51頁、第9
    3至101頁、他字卷第129至133頁、第267至269頁、第258頁
    、本院原易卷二第18至27頁、第55至63頁)附卷可參,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113年2月5日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證人李奕學於警詢中證稱;113年2月5日凌晨4點時,我沒有
    跟陳健治他們一起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蘭
    雅店場勘,是當日下午我才跟陳健治及吳文賓一起去門市,
    我們3人就一起上車,由吳文賓駕駛,陳健治在副駕駛座,
    我在後座,車內只有我們3人,沒有被告潘瑞萍等語(見偵
    字第13994卷一第78頁),於審理中稱:113年2月5 日下午
    ,我去找吳文賓他們,車上只有吳文賓、陳健治,沒有潘瑞
    萍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393至394頁),前後證述情節
    相同,並無歧異,且亦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核與證人陳健
    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潘瑞萍當日下午未到場等語(見
    偵字第13994號卷一第27頁、他字卷第268頁)相符,而證人
    吳文賓雖於警詢中證稱:113年2月5日4時左右,車上一共3
    人,我、陳健治及潘瑞萍,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全家超商新蘭雅店,我們3人就進去超商看包裹是否在裡
    面,確認後,我們沒有偷就離開現場,當日下午再由陳健治
    開他承租的車子載我跟李奕學還有潘瑞萍一同前往新蘭雅門
    市,被告潘瑞萍未下車,拿完包裹得手後,我再跟陳健治、
    李奕學還有潘瑞萍一同駕車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50至51頁
    ),惟其於審理中證稱:113年2月5日4時左右,我們不是一
    起確認包裹有無在門市,我在警詢說的話是因為我跟陳健治
    有糾紛,才故意扯被告潘瑞萍進來,去看包裹有沒有到的人
    是我和陳健治,潘瑞萍是買她自己的東西,她也不知道我們
    2人在幹嘛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二第30至45頁),前後所述
    內容截然不同,而其於警詢中所述情節亦與本院勘驗超商監
    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潘瑞萍於113年2月5日4時59分進入超商後
    始終站在收銀檯前之貨品架旁挑選物品而未有進入超商後方
    放置包裹處查看包裹之情形不相符合(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
    55至63頁),是證人吳文賓所述被告潘瑞萍參與本次竊盜犯
    行之證詞非可採信;除上開被告潘瑞萍於上午進入超商後之
    畫面外,本院另勘驗當日13時許在超商內之監視器畫面,並
    未見被告潘瑞萍進入超商下手實施竊取或把風之行為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64至92頁)
    ,實難僅憑被告潘瑞萍有與證人陳健治、吳文賓等人於當日
    上午一同前往門市地點即認被告潘瑞萍有共同為竊盜之犯行
    。
㈢、就113年2月8日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依證人鄭育翔於警詢中證稱:我在2月8日那天有開車載陳健
    治、吳文賓及潘瑞萍一起去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52號全
    家超商新蘭雅店,陳健治在車上將包裹拆封後,就叫我把空
    包裹拿回去放;其他人工作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3
    994卷一第49至51頁);於偵查中證稱:陳健治一開始跟我
    說要去拿包裹,陳健治、吳文賓先下車進超商,將包裹放至
    好拿的位置,陳健治回到車上,就跟我講要拿哪些名字的包
    裹,我就依他指示一次拿4個包裹回車上,我下車時潘瑞萍
    與我一起下車,她去買飲料,我拿包裹回車上時,車上只有
    陳健治、吳文賓等語(見他字卷第258至259頁);於審理中
    證稱:被告潘瑞萍在車上應該是沒有講什麼話,當時陳健治
     先下車,之後又回到車內跟我說包裹訂貨人的姓名為何,
    我不記得我跟潘瑞萍有無一起走進超商,她當時下車時是說
    要去買飲料,我在超商竊取包裹時,潘瑞萍並沒有在我旁邊
    ,我拿到包裹回到車上時,潘瑞萍好像沒有在車上等語(見
    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8至27頁),前後證述情節相同,並無歧
    異,且亦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另與證人陳健治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被告潘瑞萍是因為在家無聊所以跟我一起出門,
    當時她在車上,並不知情我們要去竊取包裹等語(見偵字第
    13994號卷一第28頁、他字卷第265頁)相符,相較於證人吳
    文賓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參與2月8日的竊盜案件,都是
    陳健治跟潘瑞萍策畫分工,我只是聽命行事而已等語(見他
    字卷第55至56頁),然其於審理中證稱:我是跟陳健治有金
    錢糾紛,所以才將潘瑞萍給扯進來本案,說她有參與竊盜,
    當天在車上拆包裹時,潘瑞萍有在車上,但她不知道包裹是
    怎麼來的,她沒有策劃分工,她根本就不知道我們在幹嘛,
    我在警詢說不利於潘瑞萍的話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原易字
    卷二第35至45頁),前後所述內容大相逕庭,且警詢中亦未
    具體證述被告潘瑞萍之分工,僅泛稱皆由被告潘瑞萍與陳健
    治一同策劃等語,該證述內容尚顯空洞,是證人鄭育翔之上
    開證詞應較為可信;另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並無攝錄被告
    潘瑞萍有進入超商實際下手竊取物品或協助把風遮蔽店員視
    線等情,實難僅憑被告潘瑞萍有與證人陳健治、吳文賓及鄭
    育翔等人一同前往門市地點即認被告潘瑞萍有共同為竊盜之
    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潘瑞萍
    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潘瑞萍犯罪,
    自應為被告潘瑞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論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賣家 下單購買之帳號 購買時間 購買物品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林秀英 (統一超商晏陽門市店長) 艾爾巴通訊有限公司 劉名埕使用露天帳號「0000000000」 113年1月19日11時31分 綠色IPHONE13 PRO手機1支 一、陳健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新臺幣貳萬參仟貳拾元,與劉名埕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劉名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新臺幣貳萬參仟貳拾元,與陳健治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彭康誠 劉名埕使用露天帳號「0000000000」 113年1月19日11時10分 黑色MOTOROLA RAZA 40 ULTRA手機1支   3   創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劉名埕使用露天帳號「0000000000」 113年1月19日11時37分 金色IPHONE13 PRO手機1支   4  創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劉名埕使用露天帳號「0000000000」 113年1月19日10時54分 銀色IPHONE13 PRO手機1支  5  艾爾巴通訊有限公司 陳健治使用露天帳號 「00000000」 113年1月15日2時34分 金色IPHONE13 PRO手機1支 一、陳健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陸支,與劉名埕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劉名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陸支,與陳健治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胡殿琨 陳健治使用露天帳號 「00000000」 113年1月15日3時22分 香檳金IPHONE13 PRO手機1支  7  豐回收數位有限公司 陳健治使用露天帳號 「00000000」 113年1月15日21時25分 紫色IPHONE14 PLUS手機1支  8  豐回收數位有限公司 陳健治使用露天帳號 「00000000」 113年1月15日23時52分 藍色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  9  馮美娟 陳健治使用蝦皮帳號「0000000000」 不詳時間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  10  丰格科技有限公司 陳健治使用蝦皮帳號「0000000000」 113年1月20日23時16分 灰色IPHONE13 PRO手機1支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賣家 下單購買之帳號 購買時間 購買物品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彭康俊 陳健治使用露天帳號 「Z0000000000」 113年2月3日16時24分 灰色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 一、陳健治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參支,與吳文賓、李奕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吳文賓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參支,與陳健治、李奕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謝献昀 陳健治使用蝦皮帳號 「0000000000」 113年2月2日21時57分 藍色IPHONE13手機1支   3  彭康俊 陳健治使用露天帳號 「Z0000000000」 113年2月3日16時24分 (與編號1為不同訂單) 藍金色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賣家 下單購買之帳號 購買時間 購買物品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蝦皮帳號 「00000000」 陳健治使用蝦皮帳號 「0000000000」 113年2月5日23時 白色IPHONE13 PRO手機1支 一、陳健治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肆支,與吳文賓、鄭育翔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吳文賓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肆支,與陳健治、鄭育翔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鄭育翔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肆支,與陳健治、吳文賓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蝦皮帳號 「00000000」 陳健治使用蝦皮帳號 「0000000000」 113年2月5日23時1分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  3  蝦皮帳號 「00000000」 陳健治使用蝦皮帳號 「0000000000」 113年2月5日23時1分 藍色IPHONE13 PRO手機1支  4  蝦皮帳號 「0000000」 陳健治使用蝦皮帳號 「0000000000」 113年2月4日16時23分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賣家 下單購買之帳號 購買時間 購買物品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紀正偉 陳健治使用露天帳號 「Z0000000000」 113年2月6日10時40分 銀色PHONE13 PRO手機1支 一、陳健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與鄭育翔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鄭育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與陳健治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紀正偉 陳健治使用露天帳號 「Z0000000000」 113年2月3日10時1分 銀色PHONE13 PRO手機1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999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