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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楊志雄魏俊明鍾雅蘭

上訴人
即自訴人
許蕭足
自訴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被告
周弘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弘易(下稱被告)意圖使自訴人許蕭足(下稱自訴人)受刑事追訴,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晚間10時2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內,向警員虛捏自訴人於113年3月25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北巡財神宮內,因細故與被告發生爭執,竟徒手抓捏被告腹部,致其受有右側腹壁擦傷3*3公分之傷害,而對自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嗣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79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惟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6日就前案以113年度易字第711號進行審理程序時,經被告當庭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而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自訴意旨書所指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后。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已達誣告罪所要求之「通當一般人不致懷疑」證明程度。

1.被告向具追訴權之警察機關清楚指稱:「許蕭足徒手抓捏我腹部,導致右側腹壁擦傷3x3公分」,並據此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最終使自訴人遭公訴、受審。此一行為,顯然為向有權公務員誣指特定人犯特定罪名。

2.被告多次在警詢、偵查與前案審理中,堅持該具體犯行係由自訴人所為,即使在監視畫面無任何抓捏動作、不利於己時,仍不修正說法。

3.就主觀,故意言:

⑴依原審審判筆錄,被告在法庭上承認「當時就知道是許蕭足抓他的」,但又於面對影像與客觀事實時顯得支吾其詞、前後矛盾,只能以「記得被推到」、「不知道為何畫面沒有拍到」自辯,顯示其內心深知自己指控與真實情況不符。

⑵被告在本件自訴審理過程中,特地寫信向自訴人「道歉」並懇請撤回告訴,其用語卑微、誠惶誠恐,與真正自認清白者之態度迥異,反而更符合「行為人自知有錯,惟求亢恕」的心理狀態。

⑶綜合被告鎖定自訴人為加害人之主觀偏見、忽視監視畫面所顯示真相、仍反置以「徒手抓捏致傷」指控自訴人,再加上訴訟壓力下的撤告與道歉,其主觀上明知或至少容任自己所陳述之傷害事實並不真實,仍將之作為刑事控訴之基礎,誣使國家機關錯誤追訴自訴人,已足成立誣告罪。

4.上開證據相互印證,並未形成循環論證或孤立片段,依通常一般人之判斷,已達至不致懷疑之程度。原審仍拘泥於「尚難完全排除被告可能誤信」之空洞疑慮,判決無罪,實係過度擴張罪疑惟輕原則至足以癱瘓誣告罪功能之地步,有違刑法與刑事訴訟法整體體系,應予以指正。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從客觀上「具體誣指特定人犯傷害罪而致其受刑事追訴」,抑或主觀上「明知或至少容任其所指控之傷害事實與真實嚴重不符,仍惡意堅持告訴」,已符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原審卻在法律適用上過度限縮誣告罪成立範圍,並對原審審判筆錄與道歉信等關鍵證據採取選擇性閱讀與不當貶抑,終致作成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量處相當之刑,以昭示國家對虛偽指控之嚴正態度,並還給自訴人清白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前因對自訴人提起傷害告訴之前案,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793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法院1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711號進行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字卷第34頁、第62頁)坦認,復有被告於113年3月26日之調查筆錄、被告所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9758卷第23頁)在卷可稽。

㈡證人廖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周弘易跟許蕭足,我們同時在汐止北巡財神宮做志工。沒有誰跟誰比較好。案發時、地,周弘易與許蕭足間有發生衝突事件。斯時宮裡準備開始科儀活動,但我感覺他們兩個人在態度上面不是很開心,兩個人走到外面去講話,因當時覺得氛圍不太對,就是好像你看著我、我看著你,沒有吵架,就斥責他們說馬上活動要開始了,有什麼事情等結束活動再說,二人同時進來後,周弘易就拿了東西開車離開現場,沒有參加活動。活動結束後,我們有跟宮主王正輝說許蕭足與周弘易他們在活動開始之前不大高興,宮主打電話請周弘易跟許蕭足回來宮裡做協調,當時已經晚上11點多,因許蕭足年紀較大,她已吃完藥準備要睡覺,不方便過來,周弘易則有回到宮廟,宮主詢問周弘易時,周弘易表示與許蕭足有不開心,許蕭足傷害他,他去汐止國泰醫院驗傷,還掀了衣服肚皮上面的痕跡給我們看,要對許蕭足提告。我們跟周弘易說這沒什麼事情,大家都是同一個宮廟志工,有什麼好提告,他的傷在我們看起來像蚊蟲咬的傷,你要告什麼,不要太無聊,後來他就說不告了。第二天宮主打電話跟許蕭足說昨天晚上事情,許蕭足過來後說她沒有抓傷周弘易,我們也跟許蕭足說我們跟周弘易講,他理解了,所以他不會提告,我們以為這件事就結束了,不知道為何有提告的事情等語。依上可知,被告、自訴人與廖俊傑均為宮廟志工,若彼此間無糾紛發生,尤其宮廟於上開時、地,欲進行科儀儀式之際,豈有讓廖俊傑感覺其等2人有不愉快,進而向其等2人表明待科儀儀式結束再說,被告卻隨即離開宮廟,顯見廖俊傑所見其等2人有發生不愉快事情,足以讓被告不願完成當日志工任務,逕行離去,被告斯時與自訴人發生不愉快之事,非單純、立即可以化解,應可認定。故而,廖俊傑於科儀儀式結束後將上情告訴宮主,被告經宮主連繫後當晚返回宮廟後,隨即告知其遭自訴人傷害,提出醫院驗傷資料,並出示身上傷勢予現場之人觀看,表明要對自訴人提告等情,合於常理。況自訴人於前案警詢自陳其與被告間並無嫌隙,被告自毋需離開宮廟後至醫院驗傷,再於宮主面前破壞志工間之情感,誣指自訴人對其傷害之可能性,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日所出示之肚皮上面傷害係自己所為,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認定。上訴意旨認被告有誣指自訴人犯傷害罪而致其受刑事追訴之故意,自非有據。

㈢再者,前案經原審當庭勘驗「大殿之監視器畫面」結果(下稱前案勘驗結果),雖因被告右手遮擋而無法看到自訴人有無抓捏被告右腹部,但不必然因此遽認被告有誣指自訴人犯傷害之故意,仍可從前案勘驗結果與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綜合判斷,案發時被告右側身體與自訴人擦身而過後,被告回頭看向自訴人所在之處,可見被告之反應與一般人擦身而過後,會各自逕行離去,不會特別回頭觀看他人之行為不同,除非在該瞬間發生異於常情情事,否則被告不會有如此反常回頭朝自訴人方向注視,且監視器畫面呈現僅被告與自訴人擦身而過後,被告出現如上反應,被告並無對其他人有此反應,且被告於事發當日立即就診後檢出受有右側腹壁擦傷3*3公分之傷害,與前案勘驗結果認被告右側身體與自訴人擦身而過後回頭看向自訴人之舉止,非無必然關連性,則被告認自訴人用手抓捏其腹部成傷,即非全然無據,而係事出有因,難認被告有誣指自訴人犯傷害罪而致其受刑事追訴之故意。至於自訴人上訴指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承認「當時就知道是許蕭足抓他的」,但又於面對影像與客觀事實時顯得支吾其詞、前後矛盾等節,然如上所述,其等2人擦身而過的時間非長,且案發日為113年3月26日,被告在前案作證日期為114年2月6日,兩者相差近1年時間,而於本案原審準備程序日期為114年8月14日、審理期日為114年10月8日,又離案發日期相距至少1年6月以上,被告記憶隨時間而模糊,無法再詳述案發狀況,亦合於情理,不必然認被告指述遭自訴人捏傷一事全然不可採信,自訴人上訴主張,並非有據。

㈣至上訴意旨以被告在本件自訴審理過程中,特地寫信向自訴人「道歉」並懇請撤告,其用語卑微、誠惶誠恐,與真正自認清白者之態度迥異,反而更符合「行為人自知有錯,惟求亢恕」的心理狀態等語。然廖俊傑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經宮主連繫後返回宮廟,於表明案發斯時情況後,經其等勸說,被告已表示不再對自訴人提告,不知為何被告又對自訴人提告等節,可認被告稱因認浪費很多時間及審判程序太過冗長,始有上開道歉行為,並非是有誣告犯意等語,並非無據,實難僅憑於此,遽論被告在烘內派出所內,對自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時,主觀上係具備誣告犯意。是以,被告與自訴人既有上開過程之肢體糾紛,嗣後又提出診斷證明書,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對自訴人而提出傷害告訴,無從遽認係基於虛構之事實或全然無因,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誣告之主觀犯意,自難遽以誣告罪相繩。

㈤綜上,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均為無理由。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自訴人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訴人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自訴人許蕭足提起自訴、上訴。

附件:(未引用原審判決部分刪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10號自 訴 人 許蕭足 住○○市○○區○○街00號自訴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被告 周弘易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0樓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弘易無罪。

理由

一、……。

二、……。

三、……。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前案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訊問證人即被告之筆錄及被告寄送予自訴人之道歉信等為主要論據(審自卷第7至11頁、自字卷第77頁)。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在上址派出所,向承辦員警指稱其遭自訴人傷害,而提告自訴人涉有傷害罪嫌,且於前案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的意思,不清楚為何對方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錄到我推自訴人手舉很高的動作,當時前案會撤回告訴或事後寫道歉信給自訴人,都僅因覺得浪費很多時間,審判過程太冗長等語(自字卷第34頁、第6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6日晚間10時2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內,向警員指訴自訴人於113年3月25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北巡財神宮內,因細故與被告發生爭執,而徒手抓捏被告腹部,致其受有右側腹壁擦傷3*3公分之傷害等內容,而對自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嗣該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793號案件提起公訴,惟本院於114年2月6日就前案以113年度易字第711號進行審理程序時,經被告當庭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而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字卷第34頁、第62頁)所不否認在卷,復有被告於113年3月26日之調查筆錄、被告所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758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審認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虛構事實,且有誣告之故意以為斷。

㈡於前案審理中,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當庭勘驗檔名:000000000.045509-大殿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藍衣男子(應為本案被告)轉身後,要穿越同一人牆來到進入畫面處。斯時與紅衣女子(應為本案自訴人)擦身而過,以格放方式播放兩人擦身而過之前後過程,因藍衣男子右手遮擋無法看到紅衣女子有無抓捏藍衣男子右腹部,但在此過程中,藍衣男子僅有在穿過人牆後回頭看向右後方紅衣女子所在處,於與紅衣女子交會之時,表情並無變化,身體亦無躲閃、縮起等反應。隨即藍衣男子即由畫面下方離開,紅衣女子亦跟隨離開畫面等情,有前案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易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可見於113年3月25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北巡財神宮內,被告與自訴人確實有擦身而過,惟因剛好被告右手遮擋而無法看到自訴人有無抓捏其右腹部,但雙方交會後,被告有回頭看向自訴人所在之處,自訴人亦跟隨離開之過程,是依上開過程,實難排除被告確實係因認有遭自訴人抓捏,始有回頭之舉動。

㈢又被告於認在上揭時、地遭自訴人傷害後,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室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腹壁擦傷3*3公分之傷害,且當場拍攝受傷部位之傷勢照片等情,有前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758號卷第23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5月22日(113)汐管歷字第4785號函檢附周弘易就醫相關病歷複製本、傷勢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758號卷第65頁至第73頁)附卷可陳,又依本院於前案擷取113年3月25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影本所示(易字卷第81頁至第133頁),可證被告係以右側身體與自訴人擦身而過,亦與其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就診所檢出傷勢位置係在右側腹壁並無明顯違背常理之處。

㈣至自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撤回告訴,並於事後有書寫道歉信予自訴人,又其於前案經以證人交互詰問程序所為證述內容與實際勘驗影像不符,其告訴並非基於個人具體觀察、真實經驗、亦無事實根據,僅出於刻意之誣陷等語,惟就被告於前案審理撤回告訴及書寫道歉信給自訴人之理由,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僅係因認浪費很多時間及審判程序太過冗長,始有上開行為,並非是有誣告犯意等語(自字卷第34頁、第68頁),又自訴意旨所指上開內容,亦均係以事後客觀證據進行推論,實難僅以此,遽以推論被告於113年3月26日晚間10時23分許,在烘內派出所內,對自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時,主觀上係基於誣告犯意而為之。

㈤從而,被告係因與自訴人有上開過程,嗣後又經醫院診斷出受有上揭傷勢,因而認為上揭傷勢為自訴人造成而向警方提出自訴人之傷害告訴,尚非基於故意虛捏之事實,又審酌被告應無專業之法律背景,且其於前案係直接前往烘內派出所提起告訴,並未委由律師撰寫告訴狀,亦無告訴代理人為其陳述告訴意旨,有前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提告時無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從旁協助,被告基於其與自訴人間上開過程,為保障自身權益及請求判明是非曲直而提出告訴,究非建基於純然虛構之事實或全然無因,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自難遽以誣告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係依其實際遭遇提出告訴,所申告之內容,難謂事出無因而係虛構或憑空捏造,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誣告犯行,且自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