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44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名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16號、114年度偵字第3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不想在告訴人配偶及友人在場之快炒店談,才載告訴人前往000000 0000酒吧,且告訴人走時未帶包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李知穎證稱告訴人未說要坐被告車走、離開後傳訊始知悉等情相符。告訴人正與配偶及友人用餐,若係自願離去,理應先行告知並攜帶包包,其未告知且未拿取包包,與告訴人指述被騙至店外後遭數名男子強推夾持押走之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非出於自願離去快炒店。(2)觀諸000000 0000酒吧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係在一般客人不可隨意進出之包廂內談論事情,告訴人無可能向他人求救。而簽署本票、借款契約(借據)前之錄影畫面中,告訴人均無法以言語具體回答,僅透過點頭、搖頭回應被告有無強迫、是否因與被告老婆亂搞才寫等訊問,難認係出於自願配合而錄製,可佐證告訴人當時係基於人身自由遭受限制而不得不配合簽署。(3)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因不想牽涉家庭關係,才將賠償寫成借款契約云云。惟該借款契約之制式文字係由電腦打字,僅有日期、金額及姓名係當場書寫,足認該份借款契約係被告先行準備,而非告訴人主動提出以借款契約方式簽署之文件,益徵被告所辯告訴人係自願配合前往酒吧簽署賠償乙節,並不足採。(4)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未攜帶包包倉促離去快炒店、被告與其他3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找尋告訴人,及為何尋找酒吧包廂而非其他開放空間等客觀事實,單以被告錄製之影片即認告訴人出於自願配合並簽署,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原審所認在4名成年男子人數包圍下被帶離聚餐場所,並在無借貸關係下於包廂內簽署本票與借據乃係出於「自願」,無異係課以法律上定義之「被害人」更高之成立標準,即便生命身體有危害也要奮力一搏而不能伺機而動,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業已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己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信銨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李知穎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與李知穎之LINE聯絡訊息翻拍相片、告訴人在000000 0000酒吧簽署本票及借款契約之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告訴人簽發之2張本票及借款契約(借據)之相片、告訴人被載至000000 0000酒吧及被釋放離開之錄影畫面截圖,暨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詳予調查後,而為論斷,並敘明:(1)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信銨自○○快炒店至000000 0000酒吧,告訴人並於該酒吧內簽發面額分別為150萬元、50萬元之本票2張及金額200萬元之借款契約(借據)1張,嗣於同日23時14分始離開該酒吧之客觀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其沒有強迫陳信銨,是陳信銨自己自願的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陳信銨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違反其意願強行將其自○○快炒店帶往000000 0000酒吧脅迫簽署上開本票及借據等語,然仍應審酌有無補強證據以佐證其指述,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證人即陳信銨之配偶李知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未親見告訴人坐上被告車輛離開快炒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雖見告訴人在酒吧內簽署文件,然並未見到告訴人受脅迫之情形,均不能作為補強告訴人上開遭脅迫證述之證據,至其提及「陳信銨說是被強迫簽的」,核屬轉述告訴人說法之傳聞,與告訴人證述屬同一證據,亦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又告訴人同行途中雖傳送LINE訊息予李知穎稱「我跟他們出去一下」、「等等太久沒回,幫我找狗哥說我被帶走」,然前者性質上係表示自願與他人離開之意,與受脅迫不同,後者亦屬告訴人之單方陳述,於無補強證據下,皆不能據此即認告訴人確係非自願前往及受脅迫之事實;(3)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手機錄影光碟,被告與陳信銨於000000 0000酒吧內簽署本票、借款契約(借據)前之對話,顯示被告已先與陳信銨確認其是否係受強迫而簽署,而上開酒吧乃開放空間,尚有其他人在消費,陳信銨並無明顯表現出受脅迫或不願之情,此亦不能作為補強告訴人證詞之證據;(4)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除證人陳信銨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可以補強,即難認被告有何該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等旨。其就證據採擇與心證形成之理由,已論述明確,並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證據何以不足以使本院產生有罪之確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綦詳,核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不當之處。
(二)檢察官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惟查:1.告訴人於前往酒吧途中,曾傳送LINE訊息予其配偶李知穎稱「我跟他們出去一下」,客觀上已明確表達同行之意;雖其隨後另傳「幫我找狗哥說我被帶走」,然此究屬告訴人單方之主觀陳述,於無補強證據下,自難僅憑此單方陳述即認告訴人確係非自願前往(原判決理由肆、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李知穎既明確證稱其在快炒店現場並未親眼見聞被告與告訴人離開之情形(原判決理由肆、二),要難僅執其事後得知告訴人未帶包包,驟而推論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同行前往酒吧之初,即係遭被告等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所致。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殊難採憑。
2.據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手機錄影光碟內容可見,被告於告訴人簽署本票、借款契約前,當場確認:「我先講啦喔,你欠這些,你這些錢喔,有沒有強迫你?」,告訴人明確以嘴型示意「沒有」,被告復問告訴人是否因與被告老婆亂搞才寫這個、所以才寫這個、有無問題,告訴人均隨之點頭或搖頭確認無訛。且該酒吧乃開放空間,尚有其他人在消費,告訴人並無明顯表現出受脅迫或不願之情(原判決理由肆、三)。衡以告訴人為具備正常健全意志之成年人,縱身處包廂,若主觀上確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而不得不配合,其外在神態、舉止理應顯現驚恐或拒絕之異常反應;然觀諸前揭勘驗畫面顯示告訴人配合確認之互動平和,且其離開包廂出入酒吧期間,亦未曾向店員或隨後到場之配偶李知穎呼救。此部分上訴意旨,要與事實及常情有違,同無足採。
3.又觀之前揭勘驗所得對話內容可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主要起因,乃係告訴人與被告前妻發生男女感情糾紛所生之損害賠償爭議(原判決理由肆、三)。被告當日既特意前往尋致告訴人為此協商,縱其於事前預先準備繕打完成之制式借款契約或本票文書,以作為談判時要求告訴人簽署賠償支付之憑據,實在情理之中,亦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名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16號、114年度偵字第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名揚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彭名揚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2時許,在新竹市○○路00巷0號0樓之0
住處,以其Threads網站帳號000000帳戶標記陳信銨帳號000
000000,違法張貼陳信銨之個人相片,並張貼內容「為啥封
鎖我啊,睡別人老婆不用出來面對嗎?這麼會約,怎麼躲起
來了」無關公共利益之不名譽事實;並在Instagram網站帳
號000000帳戶標記陳信銨帳號000000000,公然張貼內容為
「明知對方有家庭,還一直約喝酒,不是明擺著就是故意的
嗎?沒有道德底線,不懂的尊重人的狗東西,不值得被尊重
」之文字,足以毀損陳信銨之名譽。
二、案經陳信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彭名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2、37、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銨於
警詢時(114年度偵字第3826號卷第5-6頁)、檢察官訊問時
(113年度偵字第16416號卷第52-5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
被告在Threads、Instagram之貼文截圖(114年度偵字第382
6號卷第10-1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刑
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以相似之方式,先後於Threads網站、Instagram網
站發佈本案訊息,貶損告訴人名譽,及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
,竟未思理性溝通,反採取非理智之作法,為前揭散布文字
誹謗、公然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脫序行為,足見其
法治觀念淡薄,且使告訴人陷於不堪其擾之情境中,嚴重影
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
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
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名揚認為告訴人陳信銨於112年底與
被告之配偶(已於113年12月2日離婚)偷情,為強迫陳信銨賠
償而與另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男子(另由警方偵辦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30日2
2時40分許(距離新竹市○○路00號000000 0000酒吧之車程約5
分鐘),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快炒店門口旁路邊,利用
人數之優勢,由1名年輕男子將陳信銨推上彭名揚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由2名年輕男子坐在陳信銨兩
側,限制陳信銨之行動自由,由彭名揚駕車於同日22時47分
押至新竹市○○路00號000000 0000酒吧內,繼續利用人數之
優勢脅迫陳信銨簽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50
萬元之本票及金額200萬元之借款契約(借據)各1張,致陳信
銨被迫簽下上開本票、借款契約(借據)。彭名揚為求脫罪,
以錄影方式拍攝簽寫本票、借款契約(借據)過程,企圖證明
係陳信銨自願簽寫。嗣於同日23時14分,陳信銨始被釋放離
開000000 0000酒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1款3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
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或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
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彭名揚於警
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陳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信銨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李知穎於偵訊中之
證述;㈣告訴人與配偶李知穎之line聯絡訊息翻拍相片;㈤告
訴人在000000 0000酒吧簽署本票及借款契約(借據)之錄影
畫面檔案光碟1片;㈥告訴人簽發之2張本票、借款契約(借據
)1張之相片3張;㈦告訴人被載至0000000000酒吧及被釋放離
開之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自
○○快炒店一同前往000000 0000酒吧,告訴人並於000000 00
00酒吧內簽下面額分別為15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及金額200
萬元之借款契約(借據)各1張,惟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強迫陳信銨,是陳信銨自己自願
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告訴人陳信銨自○○快炒店至000000 0000酒吧內,
陳信銨於000000 0000酒吧內簽下面額分別為150萬元、50萬
元之本票及金額200萬元之借款契約(借據)各1張,嗣於同日
23時14分,陳信銨始離開000000 0000酒吧之客觀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
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
16416號卷第6-7、29-32頁,本院卷第151-165頁)、證人即
告訴人之配偶李知穎於檢察官訊問(113年度偵字第16416號
卷第54、55之1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66-177
頁)相符,並有新竹市○○路00號0000000000酒吧113年3月30
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6416號卷
第11-12頁)、陳信銨所簽發本票、借款契約(借據)之翻
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6416號卷第13-14頁)在卷可佐,
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0000000000酒吧之手機錄影畫面
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11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信銨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被告違反其意願強行將其自○○快炒店帶往000000 000
0酒吧脅迫簽下面額分別為15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及金額20
0萬元之借款契約(借據)各1張等語,本院仍應審酌有無補強
證據以佐證其指述,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證人即陳信
銨之配偶李知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沒有看到陳信銨坐
上被告的車離開快炒店,陳信銨離開後5-10分鐘傳訊息給我
,我才知道的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6416號卷第54、55之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信銨當下在被告車上就傳了偵
卷第34頁的頁面訊息給我,我有看他的定位,然後我就知道
他去了酒吧,過了2、30分鐘我有去酒吧找陳信銨,我進去
酒吧後看到一群人,陳信銨坐在中間,我不知道他們那時在
談什麼,當下我也沒有詢問,我就進進出出,當下我也不知
道是什麼情況或我該問誰,我有看到陳信銨在簽文件,當下
我不知道那是本票,陳信銨說是被強迫簽的,他說一群人在
那裡,他也沒有辦法脫身,只能照著他們說的做,他只好簽
了,陳信銨沒有跟我講那群人以何理由強迫他簽,我到酒吧
時,陳信銨還沒寫完本案的本票及借據,我看到的時候陳信
銨就在寫了,當時陳信銨有看到我,但他沒跟我說什麼,在
酒吧時,我跟陳信銨沒有對話等語(本院卷第166-177頁)
。是證人李知穎於○○快炒店並未見聞被告與陳信銨離開之情
形,而於000000 0000酒吧時,雖看到陳信銨在簽署文件,
然並未見到陳信銨受脅迫之情形,均不能作為補強證人即告
訴人陳信銨上開證述遭脅迫之證據。至證人李知穎提及「陳
信銨說是被強迫簽的」,然此僅為轉述陳信銨之說法,與陳
信銨上開證述屬同一證據,並非證人所親自見聞,不能作為
補強證人即告訴人陳信銨上開證述之證據。又陳信銨雖於前
往000000 0000酒吧之途中以傳訊息給李知穎「我跟他們出
去一下」、「等等太久沒回,幫我找狗哥說我被帶走」之方
式欲向李知穎表示係非自願遭他人帶走,然「我跟他們出去
一下」係表示自願與他人離開之意,與受脅迫不同,而陳信
銨雖於1分鐘後傳訊「幫我找狗哥說我被帶走」,然此亦屬
陳信銨之單方陳述,亦不能於無補強證據而僅以此即認為陳
信銨確係非自願前往及受脅迫之事實。
三、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手機錄影光碟,被告與陳信銨於000000
0000酒吧內簽署本票、借款契約(借據)前之對話略以:
「
被告:我先講啦喔,你欠這些,你這些錢喔,有沒有強迫你
?
告訴人:(聲音無法清楚辨識,但嘴型應該是說沒有)。
在場B男:啊你自己做什麼事情你自己講一下,為什麼現在
要寫這個 ?
被告:用問的啦,你跟我老婆,亂搞嘛 ,對不對?
告訴人:(點頭)
被告:所以才寫這個嘛?
告訴人:(點頭)
被告:沒有問題嘛?
告訴人:(搖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12-113頁),可認於簽署本票、借款契約(借據)前,
被告已先與陳信銨確認其是否係受強迫而簽署,而上開酒吧
乃開放空間,尚有其他人在消費,陳信銨並無明顯表現出受
脅迫或不願之情,此亦不能作為補強陳信銨證詞之證據。
四、故被告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除證人陳信銨之單
一指述外,別無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可以補強,即難認被
告有何該犯行。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易言之,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
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上開被訴之
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劉晏如、吳柏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姿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