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4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鄭水銓黃美文吳玟儒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瑞元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瑞元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瑞元(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19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量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重量合計僅14.66公克,而持有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5.163公克,然其他第三級毒品則無純質淨重報告,雖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5公克,然被告所持之重量並不多,且僅係供己施用,原審分別判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判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顯然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改給予被告適當之刑度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國法所嚴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竟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與其於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特技表演工作、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再者,被告所持有毒品種類甚多,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高於法定5公克之9倍之譜,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共2罪)。復就被告所犯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元明知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叫車群組,呼叫不知情之邱繼業,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交付內容物如附表所示包裹後(下稱本案包裹),由邱繼業運送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00樓之○○○○社區交與柯紫瑜,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嗣邱繼業察覺上開包裹味道有異,遂持之報警處理,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始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繼業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1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訪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證人邱繼業手機畫面擷圖照片12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包裹交付證人邱繼業運送至○○○○社區交與柯紫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運送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本案包裹是柯紫瑜寄放在我這邊,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毒品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由證人邱繼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邱繼業之所以會運送本案包裹,並非係被告叫車,而係由女性頭像之人所為,原審認定係被告叫車並透過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邱繼業運送毒品容有違誤。實則,被告僅係單純受柯紫瑜之請求寄放包裹,並被動地接受指示將包裹交付邱繼業取回,實不知悉本案包裹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請撤銷原判決,改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將包裹交付與證人邱繼業運送至○○○○社區之事實,核與證人邱繼業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27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9頁、第143至164頁、第249至272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陽性反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邱繼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時是做機場接送,我有加入叫車的平台,平台的人跟我說忠(誤載為東)勇街附近有人要叫車,我以為是人坐車,不是包裹,到了現場我才知道是送包裹。我沒有單獨加叫車之人的聯絡方式,因為他們是對平台,所以我所提供的對話紀錄不是我和客人的對話,是平台客服跟客人對話,我是第二手,客服會把包裹要送去那裡跟我說,當天是被告把包裹放到副駕駛座,然後就走了,接著我依照平台給的地址送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復依卷內證人邱繼業所提供叫車平台客服與頭像為女性之人對話紀錄為(見偵卷第145頁):

由對話紀錄中之「想說他沒看到你 你也沒看到他」可知,傳送該文字之人應非被告,否則,豈會用第三人稱對話,復由客服人員傳送之「我在等紅綠燈跟他說一下」等語,亦可知悉在現場等待司機之人並非被告。再參以證人即柯紫瑜前夫吳振宏於原審審理時稱:白牌車司機係柯紫瑜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暨對話紀錄中頭像為女子之人提及「等等帳號給我 我轉車資給你」,均足資證明對話中頭像為女子之人即為實際叫車之柯紫瑜無訛,是證人邱繼業之所以至桃園市○○街向被告拿取包裹乃係因柯紫瑜叫車之故,與被告無涉。

㈢證人邱繼業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這個包裹聞起來有味道臭臭的,包裹自被告拿給我後我交給警方中間沒有任何人有再接觸這個包裹,這個包裹開口是封起來的,被告放到車上約5分鐘後我聞到臭臭的味道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7頁;訴卷第153至159頁),惟證人之證述僅得以說明該包裹散發臭味,尚不足以作為被告知悉本案包裹內容物為何之證據。縱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發生後為警搜索搜得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K菸等物,亦僅得以說明被告持有該等毒品,更何況於被告住處所扣得之物並無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物,是上開證據均尚不足以作為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證據。

㈣既係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包裹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尚難僅因被告將本案包裹交付與證人邱繼業運送,即認被告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卷內所存證據關於被告是否知悉本案包裹為何物,進而成立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一節,既有上述可疑之處,而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未查,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撤銷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諭知無罪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吳玟儒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客服人員 啊啊抱歉呢 頭像為女子之人 想說他沒看到你 你也沒看到他 客服人員 抱歉 抱歉 (哭笑臉圖示) 我在等紅綠燈跟他說一下 謝謝 頭像為女子之人 好 你請司機幫我給中島美加的警衛放包裹 等等帳號給我 我轉車資給你 客服人員 東西上車了 頭像為女子之人 寄警衛 00巷00號00樓 柯小姐 客服人員 不會是違禁品吧
附表:
編號 扣得之物 鑑定報告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5.19公克,驗餘毛重5.147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223至224頁) 2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之香菸18支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48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