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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956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王屏夏葉作航張明道王國耀沈婷勻呂子平

上訴人
即被告
鄭伊婷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伊婷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賠償內容履行對星明光有限公司之賠償責任;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伊婷(下稱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星明光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態度較原審為不同。此外,被告在告訴人公司提出告訴前,即已主動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自白書以表明自首,本案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請考量被告先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目前有正當工作,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1年3月16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時,雖有提及其有「偷開公司支票」之犯行,惟參諸其於同日提出之自白書內容,僅提及偽造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之如原判決附表十五所示2張支票,而未提及如原判決附表十四所示8張支票,此有被告113年3月1日自白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7至28頁,同被告111年3月16日自首提出之自白書【見他字卷第8頁】),且如原判決附表十五所示支票之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據金額,亦與如原判決附表十四所示支票之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據金額均相差甚遠,又觀諸如原判決附表十五所示2張支票之票載金額(即170萬元),並參照告訴人公司與和泰公司平日之業務往來模式,即可知被告在此所謂「偷開公司支票」,實際上僅係坦承其有「挪用應付大金(按:和泰公司)貨款」之犯行,且對此,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為和泰公司會先跟告訴人公司預收支票來預付貨款,我那時候有溢開支票並自己挪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63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偷開公司支票」部分,同樣係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業務侵占部分自首,應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盜開支票給自己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涉。況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㈥所示部分,係透過告訴人公司後續自行清查帳目始查悉,前經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由林震漢於偵查中到庭並提告如附表十四所示支票遭被告偽造之事實,此有刑事告訴狀及所附支票可參(見他字卷第18至25、57至60頁),當時被告未及自首,即經告訴人提告而為偵查機關所發覺,此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原審卷第367頁),是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⒊承上,被告本案所為,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被告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侵占等輕罪部分,固然在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尚未發覺之前,於偵查中主動供述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然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而查獲,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有主動供述輕罪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侵占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資為量刑審酌之依據,併此敘明。

㈡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得致暴利、動搖金融秩序者,亦有為取得被害人信任,另有所謀者,甚或僅止於暫時應急墊付,事後主動回填彌補者,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交易信用與被害人損失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利用其業務上管理及持有告訴人公司空白支票之機會,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十四所示支票,致犯重典,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之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先賠償告訴人公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公司以1,145萬2,551元達成和解,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且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酌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公司以1,145萬2,551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堪認被告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恰。

⒉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卻未忠實履行受派之職務責任,因自身財務所需,即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上開業務侵占、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罔顧告訴人公司對其之信任,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有於偵查中主動供述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侵占部分之犯罪事實,且其已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先賠償告訴人公司5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分居、無子女、家中有姐姐、弟弟、目前從事回收業之後場文書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左右)、另有兼差幫朋友帶貨販賣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以及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告訴代理人歷次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先賠償告訴人公司5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陽信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第349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反省己過,經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⒊為督促被告竭盡所能履行前述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之內容,及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賠償內容履行對告訴人公司之賠償責任,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命被告應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內容 和解筆錄案號  1 一、被告鄭伊婷及第三人吳靖堯願連帶給付原告星明光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肆拾伍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自115 年8 月26日起,以每兩個月為一期,每期於各該月26日前給付參拾肆萬元,最後一期應給付貳拾參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並直接匯入原告設於陽信銀行永和分行,戶名「星明光有限公司」,帳號「02542***4740」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兩期不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三、原告因本院115 年度上訴字第2956號案件所生對被告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本院115年度重附民字第107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婷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伊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十四所示之支票捌張及「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出
(1)納收付章」之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壹佰肆拾伍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伊婷自民國105年10月17日起至111年3月5日止,受僱於星
    明光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負責人為林
    震漢,下稱星明光公司),負責星明光公司之會計與出納業
    務,就星明光公司所授權鄭伊婷處理之款項,有辦理星明光
    公司相關金融帳戶轉帳、匯款、取款等作業權責,並負責保
    管星明光公司所申設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為從事業務之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詎鄭伊婷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會
    計憑證、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而接續為下列
    犯行:
 ㈠鄭伊婷利用其負責為星明光公司辦理繳付勞、健保費及勞退
    金此等業務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星明光公司所有、用
    以繳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勞、健保費、勞退金費用之資金侵
    占入己,復為掩蓋其前揭侵占款項之事實,於不詳時、地,
    利用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造「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
    稱陽信銀行)出(1)納收付章」(下稱陽信銀行收付章)
    之印章1枚,再持之蓋印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勞、健保費、
    勞退金費用之繳款收據上,並於會計帳冊上填載已為星明光
    公司繳付上開勞、健保費、勞退金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
    於陽信銀行及星明光公司關於會計憑證帳務紀錄之正確性。
 ㈡緣星明光公司與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代理銷售臺灣大
    金冷氣之總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平日之業務往來模式為:
    每一年度星明光公司須先簽發數張每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170萬元之遠期支票與和泰公司收執作為擔保,嗣和泰公
    司即會依星明光公司要求,給付冷氣等貨品與星明光公司進
    行銷售,再由星明光公司將銷售所得扣除應分得利潤後,將
    所餘現金匯入和泰公司指定帳戶,和泰公司即會歸還支票。
    鄭伊婷利用其執行協助星明光公司支付貨款以取回該等支票
    此一業務之機會,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持有
    之星明光公司所有、用以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貨款之資金侵
    占入己,而未實際匯款予和泰公司。
 ㈢緣星明光公司與臺灣日立江森自控空調設備販賣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立公司)之業務往來模式,係以星明光公司先匯
    款至日立公司指定帳戶中,星明光公司即可在匯款額度內向
    日立公司叫貨後進行販售。每當星明光公司匯款額度將竭之
    際,日立公司即會先行通知星明光公司儘速匯入款項,使星
    明光公司能順利取得貨品販售。鄭伊婷利用其協助星明光公
    司將貨款匯款至日立公司指定帳戶此一業務之機會,於如附
    表五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星明光公司所有、用以
    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貨款之資金侵占入己,而未實際匯款至
    日立公司指定帳戶。
 ㈣緣星明光公司與台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品公司)、和泰
    服務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行銷公司)、友騰文具有
    限公司(下稱友騰公司)、浦羅特有限公司(下稱浦羅特公
    司)、台達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貫捷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捷公司)、勤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勤實公司)分別有業務往來。鄭伊婷利用其協助星明光
    公司給付款項與上開公司此等業務之機會,於如附表六至十
    二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星明光公司所有、用以給
    付如附表六至十二所示之款項之資金侵占入己,而未實際給
    付與上開公司,復為掩蓋其前揭侵占款項之事實,持其所偽
    刻之陽信銀行收付章蓋印於如附表六至十二所示款項之陽信
    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上,並於會計帳冊上填載已為星明光公
    司支付上開款項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陽信銀行及星明
    光公司關於會計憑證帳務紀錄之正確性。
 ㈤鄭伊婷利用其執行協助星明光公司發放薪水此一業務之機會
    ,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星明光公司所有、用以給付員工薪資之
    如附表十三所示資金,以溢發薪資給自己或非星明光公司公
    司員工之吳靖堯、潘有婷之方式侵占入己。
 ㈥鄭伊婷利用其業務上管理及持有星明光公司空白支票之機會
    ,將星明光公司如附表十四各編號所示之空白支票侵占入己
    ,復未經星明光公司、林震漢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
    盜用星明光公司之大、小(負責人林震漢)印章,蓋用印文
    於如附表十四各編號所示之空白支票上,並在各該支票上填
    載如附表十四所示金額,以此方式冒用星明光公司名義接續
    偽造如附表十四所示之支票(付款銀行均為陽信銀行永和分
    行、支票帳戶帳號為0421-7號,受款人均為鄭伊婷,支票號
    碼與面額如附表十四所示)。再持如附表十四所示之支票,
    於如附表十四所示發票日,至銀行提示兌現,將星明光公司
    如附表十四所示之支票票款存入其指定帳戶內而行使之。
二、案經鄭伊婷自首暨星明光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鄭伊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358至3
    5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
    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
    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
    363、366頁),核與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震漢、告訴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於偵查及本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他3670卷第4
    至5頁、他3509卷第15反面、第16頁正面、99至100、103、1
    57頁、訴字卷第61、127至129、313至315、344至345頁),
    復有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至十四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是依商
    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意旨,繳費單、匯款收執聯、轉帳傳票
    均屬該法所指商業會計憑證。
 ⒉又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或同條款後段之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記入帳
    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
    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查被告案發時係負責告訴人
    公司之會計及出納業務,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
    員。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公訴意旨應予更正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部分,所為同時構
    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
    依上揭說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因當然含有刑
    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
    則,自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
 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所為係構成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此等部分挪為己
    用之款項,均係其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此部分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本院已於
    審判中告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條及罪名(見
    訴字卷第365頁),已無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攻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再者,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漏未就被告侵占其
    業務上管理及持有之告訴人公司空白支票之犯行,論以刑法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所涉罪名(見訴字卷第365
    頁),而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⒋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
    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被告偽造如附表十四所示支票後,即向銀行提
    示兌現以取得票款並存入其指定帳戶,則被告行使偽造之支
    票而取得相當於票面金額之款項,本即含有詐欺性質,自不
    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
    部分,尚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㈣間接正犯、罪數關係:
 ⒈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陽信銀行收付章,為間接正犯
    。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部分,被告偽刻陽信銀行收付章後,
    蓋印在如附表一至三、六至十二所示會計憑證上偽造印文之
    行為,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階段行為,應被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盜用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章
    在如附表十四所示支票上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
    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
    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⒋參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於立法理由特別說明委由實務以
    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
    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
    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至於所謂時間上之密切關係,並無必要採取固定之「
    時間間隔」(例如:1日、1月等)作為認定標準,仍應由法
    院於個案中視具體情節判斷,以免失之過寬或過苛。本案被
    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所為上揭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
    計法等犯行,時間雖長達數年,但經核均係其利用告訴人公
    司對其完全信任、公司內亦無他人負責財務勾稽之相同機會
    ,而基於單一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下接續所為,各行
    為之手法、時間、地點均屬類似且密接,所侵害之法益亦同
    指向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恰。
 ⒌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
    ),以為判斷。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
    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甚重。而同
    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
    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
    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
    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
    之收據憑證之用,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倘依個案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利用其業務上
    管理及持有告訴人公司空白支票之機會,偽造如附表十四所
    示支票,致犯重典,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之主觀惡性及客
    觀危害情節,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
    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500萬元(詳
    後述),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且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若
    就被告本案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
    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無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
    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
    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
    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
    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
    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09年度台
    上字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111年3月16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時,雖有
    提及其有「偷開公司支票」之犯行,惟參諸其於同日提出之
    自白書內容,其僅有提及所偽造者僅有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之如附表十五所示2張支票,而未提及如附表十四所示8張支
    票,此有被告113年3月1日自白書附卷可參(他3509卷第27
    至28頁,同被告111年3月16日自首提出之自白書〈他3509卷
    第8頁〉、同訴字卷第67至69頁),且如附表十五所示支票之
    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據金額,亦與如附表十四所示支
    票之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據金額均相差甚遠,又觀諸
    如附表十五所示2張支票之票載金額(即170萬元),並參照
    上述告訴人公司與和泰公司平日之業務往來模式,即可知被
    告在此所謂「偷開公司支票」,實際上亦係坦承其有「挪用
    應付大金(按:和泰公司)貨款」之犯行,且對此,被告亦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和泰公司會先跟告訴人公司預收支
    票來預付貨款,我那時候有溢開支票並自己挪用等語(訴字
    卷第363頁),足認被告前述「偷開公司支票」部分,同樣
    係對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自首,應與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即盜開支票給自己之犯行)無涉。況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係透過告訴人公司後續自行清查帳目始查悉,前經告訴人於
    111年5月27日由林震漢於偵查中到庭並提告如附表十四所示
    支票遭被告偽造之事實,此有刑事告訴狀及所附支票可參(
    他3509卷第18至25、57至60頁),當時被告亦尚未及主動自
    首,此部分犯罪事實即經告訴人提告而為偵查機關所發覺,
    此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訴字卷第367
    頁),是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
    要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亦有對犯罪事實一、㈥部
    分(即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自首等語(訴字卷第366至367
    頁),並不可採。
 ⑶被告本案所為,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就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侵占等輕罪部分,固然在有偵查犯罪
    權責之機關尚未發覺之前,於偵查中主動供述此部分犯行,
    符合自首規定,然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並非出於被告主動
    供述而查獲,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
    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有主動供述輕罪即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業務侵占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資為量刑審酌
    之依據,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告訴人公
    司之會計人員,卻未忠實履行受派之職務責任,竟因自身財
    務所需,即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上開業務侵占、填載不實會計
    憑證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罔顧告訴人公司對其之信任,
    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並影響金融秩序,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
    ,並有於偵查中主動供述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侵占
    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且雖因其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不
    為告訴人所接受(訴字卷第367頁),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賠償告訴人500萬元,有被告所提出之陽信銀行無摺存
    款送款單2張在卷可憑(訴字卷第99、349頁),兼衡其犯罪
    之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商工畢業、目前打零工、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344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歷次到庭所陳述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十四所示之8張支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
    被告偽刻之陽信銀行收付章,則屬偽造之印章,雖均未經扣
    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透過業務侵占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款項
    ,及提示兌現如附表十四所示之偽造支票,共計取得2104萬
    8414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無訛,且均未扣案。被告就先前
    於案發後已陸續回補及賠償告訴人之部分(訴字卷第341至3
    42頁),揆諸前開說明,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不予
    宣告沒收,惟就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之1145萬2551元(計算
    式:2104萬8414元-189萬1803元〈按:已回補之勞、健保費
    及勞退金〉-270萬4060元〈按:已回補之和泰公司貨款〉-500
    萬元〈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賠償告訴人之金額〉=1145
    萬2551元),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自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被告如已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告訴人部分之款項,
    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被告挪用星明光公司應繳付勞保費統計表,即起訴書附
表一):
編號 應繳費年月 (民國) 應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卷證出處 (含被告自白) 1 109年2月 3萬6349元 被告挪用後補繳  ⑴被告113年3月1日自白書(他3509卷第27至28頁,同被告111年3月16日自首提出之自白書〈他3509卷第8頁〉、同訴字卷第67至69頁) 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08月保險費繳款單(他3509卷第34頁) 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保險費繳款單(他3509卷第34頁反面) 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07月保險費繳款單(他3509卷第35頁)   2 109年3月 3萬3789元   3 109年6月 3萬1538元   4 109年7月 3萬1538元   5 109年8月 3萬3857元   6 109年9月 3萬6340元   7 109年10月 3萬6340元   8 109年11月 3萬6340元   9 109年12月 3萬6340元   10 110年2月 3萬8121元   11 110年3月 3萬8121元   12 110年4月 3萬8121元   13 110年5月 3萬8712元   14 110年6月 4萬0734元 被發現挪用後被告補繳   15 110年7月 4萬0649元   16 110年8月 4萬2335元   17 110年9月 4萬3177元   18 110年10月 4萬3177元   19 110年11月 4萬3177元   20 110年12月 4萬3177元   合計76萬1932元     
附表二(被告挪用星明光公司應繳付健保費統計表,即起訴書附
表三):
編號 應繳費年月 (民國) 應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卷證出處 (含被告自白) 1 107年1月 1萬5924元 被告挪用後補繳  ⑴被告113年3月1日自白書(他3509卷第27至28頁,同被告111年3月16日自首提出之自白書〈他3509卷第8頁〉、同訴字卷第67至69頁) ⑵全民健康保險109年4月保險費計算表(他3509卷第37頁反面) ⑶全民健康保險109年6月保險費計算表(他3509卷第38頁) ⑷全民健康保險109年7月保險費計算表(他3509卷第38頁反面) ⑸全民健康保險109年11月保險費計算表(他3509卷第39頁反面) ⑹全民健康保險109年12月保險費計算表(他3509卷第40頁) ⑺全民健康保險110年3月保險費計算表(他3509卷第40頁反面) ⑻全民健康保險110年4月保險費計算表(他3509卷第41頁) ⑼全民健康保險110年7月保險費計算表(他3509卷第41頁反面) ⑽全民健康保險110年11月保險費計算表(他3509卷第42頁) ⑾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1月、12月保險費繳款單(訴字卷第137頁) 2 107年2月 1萬5924元   3 107年3月 1萬6673元   4 107年4月 1萬8145元   5 107年5月 1萬8145元   6 107年6月 1萬8145元   7 107年7月 1萬8145元   8 107年8月 1萬8145元   9 107年9月 1萬8145元   10 107年10月 1萬8145元   11 107年11月 1萬8145元   12 107年12月 2萬9908元   13 108年1月 1萬9517元   14 108年2月 1萬9517元   15 108年3月 1萬9517元   16 108年4月 1萬9517元   17 108年5月 1萬9517元   18 108年6月 1萬9517元   19 108年7月 1104元   20 108年8月 1萬9517元   21 108年11月 1萬9517元   22 108年12月 1萬9517元   23 109年2月 2萬7712元   24 109年4月 2萬5097元   25 109年6月 2萬3704元   26 109年7月 2萬3704元   27 109年10月 2萬6490元   28 109年11月 2萬6490元 被發現挪用後被告補繳   29 109年12月 2萬6490元   30 110年1月 2萬9300元   31 110年2月 2萬9300元   32 110年3月 2萬9300元   33 110年4月 2萬9300元   34 110年5月 3萬3944元   35 110年6月 3萬0848元   36 110年7月 3萬0848元   37 110年8月 3萬4316元   38 110年9月 3萬2768元   39 110年10月 3萬2768元   40 110年11月 3萬2768元 星明光公司事後自行補繳(即被告未回補部分)  41 110年12月 3萬2768元   合計95萬8261元     
附表三(被告挪用星明光公司應繳付勞退金統計表,即起訴書附
表二):
編號 應繳費年月 (民國) 應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卷證出處 (含被告自白) 1 109年1月 1萬9248元 被告挪用後補繳  ⑴被告113年3月1日自白書(他3509卷第27至28頁,同被告111年3月16日自首提出之自白書〈他3509卷第8頁〉、同訴字卷第67至69頁) 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07月勞工退休金繳款單(他3509卷第36頁) 2 109年2月 2萬1630元   3 109年3月 3萬2862元   4 109年7月 1萬8762元   5 110年7月 2萬3154元   6 110年8月 2萬3114元   7 110年9月 2萬4594元   8 110年10月 2萬4954元   9 110年11月 2萬4594元   10 110年12月 2萬4594元   合計23萬7146元     
附表四(被告挪用星明光公司應給付和泰公司貨款統計表,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告訴人所提出
之相關資料更正如下):
編號 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卷證出處 (含被告自白) 1 109年2月5日 70萬7250元 被告挪用後已回補共計270萬4060元(計算式:106萬8320+163萬5740=270萬4060) ⑴被告111年5月6日自白書(他3509卷第29頁) ⑵星明光公司所申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對帳單(訴字卷第139至181頁) ⑶和泰興業公司提兌明細表(訴字卷第183至185頁) ⑷星明光公司給付款與和泰興業公司收款比對表暨所檢附之各筆款項提領、匯款及記帳資料(訴字卷第187至248頁) ⑸星光明公司帳目列印本、陽信銀行所申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對帳單及和泰興業公司出具之提兌匯入明細表(訴字卷第249至254頁) ⑹和泰興業公司114年4月17日(114)和總函字第04006號函寄所檢附之票據對帳單、提兌匯入明細表(訴字卷第259至271頁) 2 109年3月2日 33萬5510元   3 109年3月3日 31萬5260元   4 109年4月29日 103萬4000元   5 109年5月12日 55萬8960元   6 109年5月29日 57萬3720元   7 109年7月13日 52萬7700元   8 110年2月9日 160萬8200元   9 110年6月22日 161萬8400元   10 110年10月4日 163萬1660元   11 110年11月30日 159萬8000元   12 111年1月28日 100萬元   13 110年11月30日 170萬元 (支票號碼:AG0000000)   14 110年12月22日 167萬6,540元 (支票號碼:AG0000000)   15 111年1月20日 166萬6,340元 (支票號碼:AG0000000)   合計1655萬1540元     
附表五(被告挪用星明光公司應給付日立公司貨款統計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卷證出處 (含被告自白) 1 106年間 30萬6450元 被告挪用後未回補 ⑴被告111年5月6日自白書(他3509卷第29頁) ⑵被告111年3月17日自白書(他3509卷第43頁) 2 107年間 10萬元   3 108年間 24萬6000元   合計65萬2450元     
附表六(被告挪用星明光公司應給付台品公司貨款統計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卷證出處 (含被告自白) 1 106年間 8萬9064元  被告挪用後未回補 被告111年5月6日自白書(他3509卷第29頁) 2 107年間 5萬5967元            合計14萬5031元     
附表七(被告挪用星明光公司應給付和泰行銷公司材料費用統計
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卷證出處 (含被告自白) 1 110年11、12月間 3萬7850元   被告挪用後未回補  ⑴被告113年3月1日自白書(他3509卷第27至28頁,同被告111年3月16日自首提出之自白書〈他3509卷第8頁〉、同訴字卷第67至69頁) ⑵111年1月5日轉帳傳票1張(他3509卷第49頁) ⑶37,820元之匯款收執聯1紙(他3509卷49頁反面) ⑷111年2月17日轉帳傳票1張(他3509卷第51頁) ⑸12,930元之匯款收執聯1紙(他3509卷第51頁反面) 2  1萬2960元             合計5萬810元     
附表八(被告挪用星明光公司應給付友騰公司文具貨款統計表)
:
編號 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卷證出處 (含被告自白) 1 110年11月間 3萬1999元 被告挪用後未回補 被告113年3月1日自白書(他3509卷第27至28頁,同被告111年3月16日自首提出之自白書〈他3509卷第8頁〉、同訴字卷第67至69頁)          合計3萬1999元     
附表九(被告挪用星明光公司應給付浦羅特公司貨款統計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卷證出處 (含被告自白) 1 111年1月間 4萬2630元 被告挪用後未回補 被告113年3月1日自白書(他3509卷第27至28頁,同被告111年3月16日自首提出之自白書〈他3509卷第8頁〉、同訴字卷第67至69頁)          合計4萬2630元     
附表十(被告挪用星明光公司應給付台達電公司〈薪川〉貨款統計
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卷證出處 (含被告自白) 1 110年12月 9萬7032元 被告挪用後未回補 ⑴被告111年5月6日自白書(他3509卷第29頁) ⑵轉帳傳票、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他3509卷第46頁反面)          合計9萬7032元     
附表十一(被告挪用星明光公司應給付貫捷公司〈米多力〉匯款統
計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卷證出處 (含被告自白) 1 111年1月間 8萬5950元 被告挪用後未回補 被告113年3月1日自白書(他3509卷第27至28頁,同被告111年3月16日自首提出之自白書〈他3509卷第8頁〉、同訴字卷第67至69頁)          合計8萬5950元     
附表十二(被告挪用星明光公司應給付勤實公司帳款費用統計表
):
編號 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卷證出處 (含被告自白) 1 110年11、12月間 1萬4730元 被告挪用後未回補 被告113年3月1日自白書(他3509卷第27至28頁,同被告111年3月16日自首提出之自白書〈他3509卷第8頁〉、同訴字卷第67至69頁) 2 111年1、2月間 2萬4058元   3 11年1、2月間 8923元            合計4萬7711元     
附表十三(被告溢發薪資統計表,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內容業經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更正如下)
:
編號 溢領月份 (民國) 溢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卷證出處 1 108年9月 55,620元 被告挪用後未回補  ⑴108年9月至110年12月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表(他3509卷第70頁) ⑵108年9月會計帳目列印本、提領薪資轉帳表、取款憑條(他3509卷第75至77頁) ⑶108年12月會計帳目列印本、提領薪資轉帳表、取款憑條(他3509卷第78至80頁) ⑷109年1月會計帳目列印本、提領薪資轉帳表、取款憑條(他3509卷第81至83頁) ⑸109年3月會計帳目列印本、提領薪資轉帳表、取款憑條(他3509卷第84至86頁) ⑹110年3月會計帳目列印本、提領薪資轉帳表、取款憑條(他3509卷第72至74頁) ⑺110年4月會計帳目列印本、提領薪資轉帳表、取款憑條(他3509卷第87至89頁) ⑻110年5月會計帳目列印本、提領薪資轉帳表、取款憑條(他3509卷第90至92頁) ⑼110年6月會計帳目列印本、提領薪資轉帳表、取款憑條(他3509卷第93至95頁) ⑽告訴人114年5月23日刑事陳報狀(二)所檢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30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114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第283至290頁) 2 108年12月 26,082元   3 109年1月 28,033元   4 110年3月 61,241元   5 110年4月 59,601元   6 110年5月 35,253元   7 110年6月 9,212元            合計27萬5042元     
附表十四(被告擅自以星明光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即起訴書附表
五):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據金額 卷證出處 1 AE00000000號 107年4月30日 13萬8821元 星明光公司開立支票影本(他3509卷第57至60頁反面) 2 AE0000000號 107年5月30日 18萬1736元 (起訴書誤載為181萬1736元,應予更正)  3 AE0000000號 107年6月30日 7萬2609元  4 AE0000000號 107年7月30日 14萬4518元  5 AE0000000號 107年8月25日 23萬2370元  6 AG0000000號 107年10月25日 5萬2239元  7 AG0000000號 107年11月15日 14萬5488元  8 AG0000000號 107年12月25日 14萬3099元                  合計111萬880元     
附表十五(非本案起訴範圍):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據金額 備註 1 AG0000000號 111年6月10日 170萬元 被告113年3月1日自白書(他3509卷第27至28頁,同被告111年3月16日自首提出之自白書〈他3509卷第8頁〉、同訴字卷第67至69頁) 2 AG0000000號 111年7月10日 17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95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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