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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02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遲中慧林幸怡陳昭筠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雲天
選任辯護人
周逸濱律師

李宛蓉律師

呂嘉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鍾雲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成年、碩士畢業,應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而知悉金融存款帳戶不得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被告辯稱係因受中獎詐騙,且對方自稱係金管會人員,要求被告提供本案王道與樂天銀行的帳戶,以協助處理解鎖郵局帳戶問題,然從被告提出之雙方對話紀錄,無法確認被告所辯之真實性,且被告對於「李藝」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一無所悉,亦未查證「李藝」究係任職於何處、擔任何職務?為何「新睿掌機舖」稱是行員聯繫之後又變成所謂金管會人員?被告交出本案王道與樂天銀行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解鎖郵局帳戶之關聯性為何?以上均足認被告辯解不符常理,難以採信。被告實係為獲得詐騙集團所承諾之iPhone手機及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獎金,並回收自身已匯出之1萬8,000元核實金,且被告於案發當時尚知考量因郵局帳戶有在使用,衡量利弊得失後故交付本案王道與樂天銀行的帳戶,顯然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與「被騙」而為該等行為,二者並非必然互斥,原審採信被告片面辯詞認為被告亦同為詐欺被害人,遽為被告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有悖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判決違法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IG對話紀錄,IG暱稱「新睿掌機舖」於貼文中宣稱將從追蹤、粉絲、點讚、私訊中,隨機抽選4位幸運者,被抽中者只要購買任何一款商品,即可參加參加百分之百中獎之活動(獎項包括iPhone手機、AirPods pro、現金紅包等),並張貼其通知前3位中獎者時,該3人表示驚訝或欣喜之私訊內容。嗣「新睿掌機舖」即於113年8月11日中午12時20分私訊被告告知其被抽中為第4位幸運兒,若購買2項商品,獎項即可折現云云,被告隨即表示願購買2項商品,並於同日下午1時28分依對方指示匯出4千元至指定帳戶,且留下自己之真實姓名、電話及居住地址;嗣「新睿掌機舖」又佯稱獎金需要銀行審核資金流向,確保資金安全,故需繳納核實金2萬元云云,經被告表示手上現金不足2萬元,「新睿掌機舖」即稱經向財務申請,被告只需繳納1萬8,000元,被告旋又於同日下午2時56分匯出1萬8,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新睿掌機舖」即傳送偽造之成功匯款88,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頁面,經被告表示並未收到該筆獎金,「新睿掌機舖」即向被告佯稱:需與行員進行連線以確保收到獎金,被告需配合行員處理云云,並以不詳IG暱稱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以IG私訊聯繫被告,被告詢問對方是否是財務專員,對方並未正面回應,僅詢問被告:「您這邊是有一筆金額需要入帳對嗎」,被告稱:「剛剛你們公司有要匯款,但好像沒匯進去」,被告並應對方要求將上揭與「新睿掌機舖」之對話截圖傳送予對方,對方即撥打IG電話予被告(通話時間:11分45秒),嗣即見被告自該日下午5時33分起傳送其拍攝本案王道與樂天銀行帳戶提款卡正、反面之照片予對方,被告並將上開提款卡置入書寫自己姓名之信封袋後,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將之放置在捷運信義安和站5號出口置物櫃,並傳送寄物櫃之收據予對方(原審審訴字卷第106至116頁),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顯見被告斯時對於上開假抽獎騙局毫無懷疑,且就對方提出之核實金等詐騙說詞亦未曾有任何質疑或詳細詢問細節,即輕信對方說詞,而在短短不到3小時內即2次匯出合計2萬2,000元之款項予對方,並提供自己真實姓名、電話及居住地址予對方。

㈡雖然,上開對話中並未明確出現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本案王道與樂天銀行的帳戶,以協助處理解鎖郵局帳戶問題之文字對話,惟被告與該不詳IG暱稱者曾有長達11分45秒之通話,且依雙方之對話前後文脈胳觀之,被告本係向對方詢問未收到中獎獎金之事,嗣在雙方通話後,被告隨即傳送其拍攝本案王道與樂天銀行帳戶提款卡正、反面之照片予對方,此核與被告堅稱係因對方表示被告郵局帳戶有使用限制,中獎獎金無法入帳,而要求被告交出其他帳戶資料驗證等情尚屬相符。

㈢至檢察官另質疑何以被告郵局帳戶遭管制或封鎖,被告卻提供本案王道與樂天銀行的帳戶等各種不合常理或異常情形,查上情對於具有相當生活及社會工作經驗者而言,固應屬得以區辨判斷之事,而得以預見對方可能係欲利用取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及洗錢之用,然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於案發當時剛畢業(本院上訴字卷第85頁),及被告於113年9月9日警詢時,於職業欄亦記載「待業」(偵卷第23頁),亦核與被告與「新睿掌機舖」對話時稱其手上現金不足2萬元,被告曾提議「要等我下個月拿到零用錢後再來領」(原審審訴字卷第116頁)相符,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甫從學校畢業,年紀尚輕,涉世未深,社會經驗尚屬不足,亦因如此,才會輕易相信上開抽獎詐騙騙局,則依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年紀與貧乏之社會經驗,實有可能因深陷於中獎之喜悅中,一時誤信對方所佯稱提供本案王道與樂天銀行的帳戶提款卡即可解除郵局帳戶信用管制之說詞,以致未能辨識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種不合常理或異常情形,故尚難以此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王道與樂天銀行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㈣本案依卷存相關事證,既難以排除被告係因誤信對方說詞始配合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自難遽認被告在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時,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雲天 
選任辯護人 呂嘉容律師
      李宛蓉律師
      周逸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雲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雲天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某時,在臺北巿信義安和捷運
    站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及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分稱「王道銀行帳戶」、「樂天銀行帳戶」,
    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
    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欺手法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同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
    帳戶,旋遭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指述、渠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本案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並提供密碼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伊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閱覽帳號「komensobar
    」即「新睿掌機舖」刊登之廣告,並追蹤「新睿掌機舖」帳
    號;嗣新睿掌機舖告知伊獲得只要購買任一產品,即可參加
    抽獎的機會;伊選購2項商品後,以伊郵局帳號匯款新臺幣
    (下同)4千元至「新睿掌機舖」指定之帳戶,「新睿掌機
    舖」告知需繳交核實金2萬元才可參加抽獎;伊和「新睿掌
    機舖」協商後,將核實金改為1萬8千元後,即再匯款1萬8千
    元至指定帳戶;嗣「新睿掌機舖」告知已將抽獎獲得之獎金
    及前開核實金共計8萬8千元匯回伊之郵局帳戶,並提供匯款
    交易明細截圖;然伊並未收到獎金及核實金,經伊向「新睿
    掌機舖」詢問,「新睿掌機舖」表示會請行員處理,並轉介
    伊之聯絡方式給Line名稱「李藝」之人,「李藝」自稱其是
    金管會人員,為協助伊處理帳戶未收到款項之使用限制問題
    ,須取得伊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方得代為處理;伊遂在
    「李藝」指示下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李藝」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症
    」,對社會認知能力較一般人低落;被告甫畢業即遭詐欺集
    團詐騙,並幾將原本數額不多之存款全數匯給詐騙集團;被
    告為求能取回前開存款,始一再受詐欺集團誆騙;被告主觀
    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1日某時,依「李藝」指示,將本案帳戶金
    融卡置於臺北巿信義安和捷運站置物櫃,並透過通訊軟體Li
    ne告知金融卡密碼。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同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等節,為被告所坦
    認(訴字卷第43至45頁),並有被告與「李藝」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審訴字卷第118、119頁,偵卷第7143頁
    )及告訴人等之警詢指訴、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截圖、銀行交易明細等各項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屬實。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
    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
    犯人本意始成立。而所謂幫助故意,是指幫助犯除須認識正
    犯已具實施犯罪的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的行為是在幫助正
    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的犯罪行為,因自己的幫助可以助成
    其結果而決定幫助的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之原因多端
    ,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被脅迫、遺失等非基於自
    己自由意思致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取得並控制使用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倘被告
    非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其帳戶將被持以用於財產
    犯罪,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之帳戶,即
    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尚須衡酌被告所辯帳戶去
    向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
    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經查,依據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被告在IG網站
    瀏覽到「新睿掌機舖」張貼商品販售及抽獎活動之廣告貼文
    後,其後「新睿掌機舖」向被告稱其幸運獲得購買商品,即
    可參加抽獎之機會,被告遂向「新睿掌機舖」下單購買商品
    ,價金4千元;「新睿掌機舖」又表示需繳納2萬元核實金,
    與被告商議後,核實金金額改為1萬8千元,嗣被告將商品價
    金及核實金,依續匯款至「新睿掌機舖」指定之帳戶後,「
    新睿掌機舖」傳送將8萬8千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截圖予被告,然被告遲未收到前開款項匯入,「新睿掌機舖
    」遂向被告表示會請行員協助被告,以確保被告能收到匯款
    ,並將被告提供之LINE ID提供與「李藝」,「李藝」即佯
    裝為銀行行員主動與被告聯繫,被告與「李藝」通話後,詢
    問「李藝」能否在當天處理好,「李藝」回以「晚一點回復
    你」,並再次與被告通話後,被告即拍攝本案帳戶金融卡、
    置物櫃、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李藝」 (審訴字卷第106
    至119頁),此情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又被告遭「新睿掌機
    舖」詐騙後,以其郵局帳戶分別匯款4千元、1萬8千元至「
    新睿掌機舖」指定之帳戶,亦有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訴字卷第57、58頁)。從前開訊息對話記錄
    及被告匯款過程可知,被告因聽信「新睿掌機舖」所言而陸
    續匯出4千元、1萬8千元之購買商品款項及核實金,又因聽
    信自稱金管會人員之「李藝」所言,而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
    ,可見被告實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鎖定之詐欺對象,同屬
    詐欺犯罪被害人;被告與一般自願提供個人帳戶供詐欺集團
    犯罪使用時,不會先將自己之存款匯款予詐欺集團,致自己
    受有金錢損失之情形不同;則被告主觀上顯係誤信對方所述
    為真,方會受騙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之情,洵堪認定。
 ㈣被告雖貿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固然
    欠缺安全管理個人重要資料之觀念,但尚非社會大眾均能秉
    持嚴謹原則而審慎從事;況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既
    有能力騙取被害人之金錢,從而詐欺集團假借創辦抽獎活動、
    銀行行員等名義取信網路使用者以騙取個人資料、金融帳戶
    資料,被告因瀏覽網路廣告活動及購物之過程中,聽信詐欺
    集團說法,誤認須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始能解決帳戶異常
    而無法匯入中獎獎金之問題,要屬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方
    法之一;故被告辯稱係受抽獎詐欺,進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等情,並非難以想像,難以遽認與一般
    經驗法則有違。被告前開辯述既無前後不一或不合常情等重
    大瑕疵存在,應可採信。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本案帳戶資料,既非出於被告自由意思所為,尚無法僅憑告
    訴人賀照誠等3人受害款項金流曾經流入本案帳戶,即遽認
    被告係出於本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或幫助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致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
    遭詐騙集團取得後,擅自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被告對
    此或有不夠警覺之處,惟此與其主觀上能否預見及容任他人
    遂行犯罪行為間,實無必然關連,縱賀照誠等3人遭詐騙後
    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仍無法遽以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就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
    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
    人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許佩霖到庭執行職
務。
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日期/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賀照誠 113年8月12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要依照其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20時52分許。 20萬元 被告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8月13日0時8分許。 20萬元  2 張宴慈 113年8月12日15時1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買家要購買網拍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16時37分許 4萬9,983元 被告樂天銀行帳戶     113年8月12日16時39分許 1萬102元      113年8月12日16時41分許 9,081元  3 謝欣妤 113年8月12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買家要購買網拍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16時43分許 3萬2,017元 被告樂天銀行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021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