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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潘翠雪柯姿佐邰婉玲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王棋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葉國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134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王棋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林王棋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皆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不主張先前上訴時否認部分犯罪之答辯(見上訴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72頁至第73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貳、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秉成」、「陳恩」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得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謀議既定,被告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明軒FORTUE519」,向被害人謝沛璇訛稱可以透過渠等創設之虛擬貨幣平台交易平臺網站「OKX」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並面交現金入金,再由渠等代操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並自114年7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多次交付現金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指示於114年8月6日20時許,攜帶現金50萬元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與依「李秉成」指示準備前來收款之被告會面。俟被告收受該等現金之際,在旁埋伏之員警蜂擁而上將之逮捕而不遂。

貳、原審之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李秉成」、「陳恩」及其餘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參、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如實交代所獲報酬數額,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於民眾財產安全之危害甚大,復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非屬良好,原審量刑過輕且未併科罰金,容有未洽等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透過網路認識女友,因而參與本案犯行,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犯後深知悔悟,坦承全部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案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後,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後轉出,並依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顯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在交付款項予被告前,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被告在取款現場當場為警查獲,致未遂行本案犯行,屬未遂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案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自陳其係在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時,當場為警查獲,就本案犯行未領得報酬等情(見偵字卷第102頁,訴字卷第25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因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聲羈卷第22頁,訴字卷第61頁、第67頁,上訴卷第43頁、第75頁),參酌前揭所述,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適用前述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科以所犯罪名經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坦承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無從據以認定本案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對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依約給付分期款項,此有和解協議書、匯款資料、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上訴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111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科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予以審究。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犯罪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等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因被害人即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本案犯行僅屬未遂。又被告僅擔任依指示行事之角色,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自始坦承全部犯行,未因本案獲取報酬,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要件;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依約給付分期款項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妹妹、祖父同住租屋處,需扶養祖父母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上訴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75頁)。再被告前無科刑確定之紀錄,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尚在偵審中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屬得併科罰金之罪;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僅屬未遂,未致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予被害人等項,經整體衡酌本案情節,認對被告科以前述有期徒刑,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要無併科罰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不予宣告緩刑

1.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犯罪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又被告自陳除本案外,其尚依指示向其他多名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轉出等情(見偵字卷第15頁、第102頁),且被告確有多起詐欺等案件,尚在另案偵審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本案非屬偶一犯罪,被告法治觀念顯然有所偏差,實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避免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見上訴卷第73頁、第76頁),即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