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7 分鐘讀完全文 16,0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黎惠萍葉力旗林鈺珍張明宏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家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78號、第46281號、113年度偵字第2220號、第3580號、第3581號、第19715號、第19716號、第19717號、第19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周家丞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昱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4、5部分所為證述委請被告匯款原因,均與周昱維提出其與「周家丞」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符,可認被告確實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固認上開「周家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難認係被告與周昱維間之對話紀錄,惟周昱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些對話紀錄都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如果我都拿得出來,我現在也執行中了,我也沒有必要去騙你們等語,是周昱維已證稱該對話紀錄確實係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與周昱維間並無恩怨,衡情周昱維實無需耗費時間成本及精力,製作虛偽不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周昱維之證述應屬實,本案應係被告與周昱維共同所為之詐欺犯行,原審判決以上開對話紀錄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應有違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維之證述、「周家丞」與周昱維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述,詳予調查後,說明:周昱維於偵查中證述其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時間傳送訊息予被告,請被告代為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並提出其與「周家丞」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然該等訊息均未提供收受匯款帳戶,「周家丞」竟可緊接傳送已匯款之訊息,顯然不合常理,自難認該對話紀錄確係被告與周昱維間之對話紀錄,況被告亦否認上開對話紀錄為其所為,而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周昱維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所載反而係周昱維要販賣實戰簽名球衣給被告,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3、5所示匯款,均直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以清償周昱維積欠之租金或借款,周昱維並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款項之情形,遑論轉交予被告,而與周昱維提出其與「周家丞」間111年11月1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不符。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依檢察官追加起訴事實欄一至四所指(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所載),告訴人鄭雅方、陳武雄、黃士桓、鍾勁威(下稱告訴人4人)係遭周昱維以各該編號「詐騙方法」欄所示手法訛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晚間9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0元至柯文媜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安泰帳戶)、112年2月18日晚間9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至廖進財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廖進財中信帳戶)、112年2月20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22,000元至任怡安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永豐帳戶)、112年3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匯款15,000元至林坤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林坤煌中信帳戶)等事實,經證人鄭雅方、柯文媜、簡惠娟、林坤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武雄、黃士桓、鍾勁威、任怡安、劉淯珊於警詢時、證人劉婉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4643卷第15至19頁、第29頁、第81頁、第131至133頁、偵35760卷第9至17頁、第21至23頁、第115至119頁、偵39578卷第7至11頁、第55至57頁、第133至135頁、偵46281卷第23至25頁、第41頁、第47頁、第111至115頁),且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臉書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房屋租賃、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票附卷可稽(偵24643卷第39頁、第43至69頁、第83至103頁、偵35760卷第29至39頁、第59至65頁、偵39578卷第13至47頁、第69至75頁、第85至91頁、偵46281卷第59至61頁、第71至79頁、第97至99頁、偵2220卷第91至103頁、調偵877卷第5頁),堪可認定。

㈢上訴意旨雖以周昱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些對話紀錄都是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如果我都拿得出來,我現在也執行中了,我也沒有必要去騙你們等語,並衡酌被告與周昱維間並無仇隙,認暱稱「周家丞」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應無偽造情形。然查周昱維與「周家丞」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載各次匯款日期與金額,固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至四(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所載鄭雅方於111年12月27日匯款11,000元至安泰帳戶、陳武雄於112年2月18日匯款50,000元至廖進財中信帳戶、黃士桓於112年12月20日匯款22,000元至永豐帳戶、鍾勁威於112年3月27日匯款15,000元至下稱林坤煌中信帳戶相同(陳武雄部分僅金額相同),然上開對話紀錄僅見周昱維於111年12月27日以轉匯房租、不詳日期以償還借款、112年2月20日以借款他人、同年3月27日以償還借款為由,委請「周家丞」分別代為匯款11,000元、50,000元、22,000元、1,5000元等情(見偵3580卷第43頁、偵46281卷第183頁、偵39578卷第193頁、偵35760號卷第121頁),均未提供收受匯款帳戶,且各被害人匯款帳戶均不同,「周家丞」竟可緊接傳送已匯款之訊息,顯與常情有違,則周昱維所提出上開其與「周家丞」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㈣周昱維於偵查時雖指述: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款項係其需現金款項要求被告匯款,然並不知悉款項來源為詐欺贓款,且被告在111年11月15日問我想不想要賺錢,要我借他帳戶並幫他領錢,答應給我酬勞,我從該日起就幫他領錢,我當時急需用錢,就提供帳戶給被告,但他沒有給我講好的酬勞,但我領的錢都交付給他等語(見調偵866卷第26至28頁、偵39578卷第134頁、偵35760卷第118至119頁、偵46281卷第112頁),苟依其所述,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款項既係周昱維為其配偶劉婉茹繳納房租、清償債務,並已匯入房東、債權人帳戶內用以清償積欠之租金或借款,殊難想像周昱維可再領出交予被告,或房東、債權人同意現金退回予周昱維,則周昱維前揭指述內容是否屬實,更非無疑。

㈤周昱維另提出其與「周家丞」間於111年11月1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內記載「昱維」、「你想不想賺錢?」、「就是你借我存款簿帳號,然後會有人匯錢到你戶頭,你只要負責幫我領錢,再把錢交給我就好,然後我會給你兩成的酬勞」等訊息(見原審訴443卷第110至112頁),然鄭雅方、陳武雄、鍾勁威之匯款,均係直接匯入用以清償周昱維之配偶劉婉茹所積欠之租金或借款,並無周昱維提領該等款項之情況,遑論轉交以被告。至黃士桓匯入任怡安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部分,係由周昱維指示任怡安提領乙節,經任怡安於警詢時證稱:我先生的姊姊劉婉茹說她與周昱維的帳戶被凍結,他們家人要匯款,向我借帳戶給周昱維,後來有人匯款進來,在這個人匯款前,我就有事先跟劉婉茹借10,000元,所以我就領出12,000元後交給劉婉茹,交錢時周昱維也在現場,剩下的10,000元劉婉茹說要給我等語(見偵46281卷第23至25頁),倘周昱維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屬實,周昱維參與詐欺黃士桓部分,應領取之報酬為4,400元(計算式為:22,000元×20%),剩餘部分應交回予被告,然周昱維竟能事先允諾將其中10,000元借予任怡安,可見周昱維並非聽從被告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更可徵周昱維指述係依被告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㈥周昱維所提出前述「周家丞」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時間為111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7日、不詳日期、112年2月20日、同年3月27日,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提出之其與周昱維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則為111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3日(見原審訴443卷第63至51頁),雖未盡一致,然前述「周家丞」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除無從認定係被告指示告訴人4人將款項匯入周昱維指定之帳戶外,亦難認定周昱維確有依被告指示提供帳戶或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被告等情,且周昱維指述內容復有前揭可疑之處,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周昱維前揭指述可信,實難僅憑周昱維前揭非無瑕疵可指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與周昱維共同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正傑追加起訴,同署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張儒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維 
      周家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66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578號、第46281號,113年度
偵字第2220號、第3580號、第3581號、第19715號、第19716號、
第19717號、第19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昱維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周家丞無罪。
  事 實
周昱維明知並無販賣球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
月間、112年2月間、3月間、5月間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
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周昱維之妻即不知情之劉婉茹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劉婉茹之中信銀行帳戶)、柯文媜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文媜之安泰銀行帳戶)、廖進財申辦
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進財之中信銀行帳
戶)、任怡安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任怡安之永豐銀行帳戶)、林坤煌申辦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坤煌之中信銀行帳戶
)、梁志清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志清之郵局帳戶)內。
  理 由
壹、被告周昱維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昱維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我請
    證人周家丞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人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法詐騙,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劉婉茹之中信銀行帳戶、柯文媜
    之安泰銀行帳戶、廖進財之中信銀行帳戶、任怡安之永豐銀
    行帳戶、林坤煌之中信銀行帳戶、梁志清之郵局帳戶內等情
    ,業據證人王嘉吉、陳武雄、黃士桓、鍾勁威、陳界同、劉
    婉茹、廖進財、任怡安、蔣季娟於警詢時證述,證人鄭雅方
    、柯文媜、簡惠娟、林坤煌、梁志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
    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4643號卷第15至19頁、第29頁、第81
    頁、第131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31342號卷第73至75頁、
    第77頁,112年度偵字第35760號卷第9至11頁、第21頁、第1
    15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39578號卷第7頁背面至9頁、第49
    至51頁、第55至57頁、第133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46281
    號卷第23至25頁、第41頁,113年度偵字第2220號卷第13頁
    背面至17頁、第23至25頁、第87至89頁),並有上開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臉書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附卷可參(112年度偵
    字第24643號卷第39頁、第43至55頁、第63至69頁、第83至1
    03頁,112年度偵字第31342號卷第97至101頁,112年度偵字
    第35760號卷第31至39頁、第59至65頁,112年度偵字第3957
    8號卷第13至27頁、第39至47頁、第71至75頁、第85至91頁
    ,112年度偵字第46281號卷第59至61頁、第71至79頁、第99
    頁,113年度偵字第2220號第33至4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250號卷第117至12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係被告周昱維,有下述證據足證佐
    證:
1、被告周昱維於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自承:我承
    認詐欺被害人王嘉吉,是我寄兩件長褲給被害人王嘉吉,從
    統一超商民笙店寄出,跟我於111年12月12日領錢的地點相
    同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1342號卷第159頁背面至第161頁
    ),核與證人王嘉吉於警詢證稱:我請我哥哥佯裝買家,以
    怕被騙為由,請詐欺我的網路賣家出示身分證,才確定是被
    告周昱維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1342號卷第73至75頁、第
    77頁),並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監視器錄影
    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1342
    號卷第43頁、第97至107頁,112年度調偵字第866號卷第5頁
    )。
2、證人劉婉茹於偵訊時證稱:其要求被告周昱維匯入租金至房
    東柯文媜之安泰銀行帳戶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4643號卷
    第115頁,112年度偵字第46281號卷第111頁背面),核與證
    人柯文媜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劉婉茹通知我如附表二編號
    2之匯款,係其所匯之房租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4643號
    卷第15至19頁、第131頁背面)相符,並有房屋租賃、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及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見112年度偵字第24643號卷第63至69頁,112年度調偵字
    第877號卷第5頁,113年度偵字第2220號卷第91頁)。
3、證人劉婉茹於偵訊時證稱:我要求簡惠娟提供帳戶供我還款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入簡惠娟前夫廖進財之中信銀行帳
    戶之匯款,是被告周昱維處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5760
    號卷第117頁),核與證人簡惠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劉
    婉茹向我表示要還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要用匯款,我
    因而提供我前夫廖進財之中信銀行帳戶供劉婉茹匯款,劉婉
    茹嗣後傳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資料給我,表示其已匯
    款至廖進財之中信銀行帳戶內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5760
    號卷第13頁背面至15頁、第115頁背面)相符,並有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5760號卷第63至65
    頁)。
4、證人任怡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周昱維表示家人要匯款給他
    ,我因而借我的永豐銀行帳戶給被告周昱維,如附表二編號
    4之匯款匯至我的永豐銀行帳戶後,其中1萬元是我向劉婉茹
    之借款,所以我領1萬2,000元給劉婉茹,被告周昱維也在場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6281號卷第23頁背面至25頁),核
    與證人劉淯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112年度偵字第46281
    號卷第4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參(見112年度
    偵字第46281號卷第99頁)。
5、證人林坤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劉婉茹向我借款15萬元,
    嗣後我請林士傑與劉婉茹之丈夫即被告周昱維聯繫,被告周
    昱維表示要匯款至我帳戶內,我拍照提供我的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周昱維跟林士傑確認已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款至
    我的中信銀行帳戶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578號卷第7頁
    背面至11頁、第133頁背面),並有林士傑與被告周昱維間
    、林坤煌與林士傑間、劉婉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票附卷
    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9578號卷第13至27頁、第33至35頁
    、第39至47頁)。
6、證人梁志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提供我的郵局帳戶給被
    告周昱維作為租金匯款使用,被告周昱維表示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匯款係其所匯之租金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220號卷
    第13頁背面至17頁、第87至89頁),並有房屋租賃、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4643號卷第69頁,
    113年度偵字第2220號卷第91至103頁)。
7、綜上足認,詐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行為人確為被告周
    昱維。又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帳戶,係提供予被告周昱維、
    劉婉茹作為給付租金等用途使用,被告周昱維嗣向提供附表
    二編號4至6所示帳戶之人表示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匯款係其
    所為。劉婉茹另證稱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匯款係被告周昱維
    所為。從而,要求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匯款至如附
    表二編號2至6所示帳戶之行為人,衡諸常情,自為被告周昱
    維。是被告周昱維自係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行為人甚
    明。
㈢、被告周昱維所辯均不足採信:
1、被告周昱維於檢事官詢問時自承:我承認詐欺被害人王嘉吉
    ,是我寄兩件長褲給被害人王嘉吉,從統一超商民笙店寄出
    ,跟我於111年12月12日領錢的地點相同等語,業如前述。
    然於本院審查庭訊問時改稱:我沒有在網路賣東西詐騙被害
    人王嘉吉,我提供劉婉茹之中信銀行帳戶給證人周家丞使用
    ,我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領出來給證人周家丞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審訴第19號卷第30至31頁),前後明顯矛盾,
    自不可採。
2、被告周昱維固辯稱:我曾將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帳戶提供予
    證人周家丞,請其匯款至上開帳戶,證人周家丞嗣後表示附
    表二編號2至5所示匯款係其或林柏佑所為匯款云云,並提出
    「周家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然證人周家丞否認上開對
    話紀錄為其所為之對話紀錄,且依證人周家丞提出其與被告
    周昱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被告周昱維反而係要販賣
    實戰簽名球衣給被告周家丞,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
    112年度偵字第46281號卷第157至169頁)。再者,「周家丞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雖記載被告周昱維要求「周家丞」匯
    款之訊息,但均未提供收受匯款帳戶之帳號予「周家丞」,
    「周家丞」竟可緊接傳已匯款之訊息,顯然不合常理,此觀
    「周家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111年12月27日)
    被告周昱維傳送「可以幫我轉一下房租嗎?」、「11000」
    等訊息,「周家丞」傳送「可以啊」、「多少?」、「你問
    你房東有沒有收到?」,被告周昱維再傳送「收到了,謝謝
    」之訊息(見113年度偵字第3580號卷第43頁);(112年2
    月18日),被告周昱維傳送「你能幫我轉50000嗎?」、「
    我要還人家錢」,「周家丞」隨即傳送「可以,但我叫林柏
    佑轉」、「問你朋友有沒有收到」,被告周昱維再傳送「有
    ,他收到了」之訊息(112年度偵字第35760號卷第121頁)
    ;(112年2月20日)被告周昱維傳送「幫我轉22000給朋友
    」等訊息,「周家丞」隨即傳送「好,你等下來找我」之訊
    息(見112年度偵字第46281號卷第183頁);(112年3月27
    日)被告周昱維傳送「可以幫我轉15000給我朋友嗎?我要
    還他錢」等訊息,「周家丞」隨即傳送「可以啊」、「我幫
    妳轉好了」、「妳問看看他有沒有收到」等訊息,被告周昱
    維傳送「有,他收到了」之訊息(見112年度偵字第39578號
    卷第193頁)即明,「周家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難認
    確係證人周家丞與被告周昱維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周昱維上
    開所辯自不可採。
3、被告周昱維於警詢、偵訊時辯稱:梁志清沒有提供給我其郵
    局帳戶,我沒有指示被害人陳界同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匯
    款至梁志清之郵局帳戶,梁志清提供之對話紀錄是偽造的等
    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220號第7頁背面至9頁,113年度偵字
    第3580號卷第33頁),然證人梁志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我提供我的郵局帳戶給被告周昱維作為租金匯款使用,被告
    周昱維表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匯款係其所匯之租金等語,
    並有房屋租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業如前述,被
    告周昱維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周昱維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周昱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周昱維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當
    財物而詐騙被害人,所為甚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
    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衡酌上開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
    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匯款為被
    告周昱維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被告周家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家丞無販賣球衣之真意,竟與周昱維
    (就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年籍不詳「林柏佑」(就附表
    二編號3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二
    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編
    號編號2至5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周家丞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
    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家丞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下稱證人)周昱維之證述、「周家丞」與證人周昱維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家丞堅決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被害
    人,證人周昱維提供「周家丞」與證人周昱維間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不是我與證人周昱維間之對話紀錄等語。經查:
㈠、證人周昱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曾將房東太太柯
    文媜之安泰銀行帳戶交給被告周家丞,我於111年12月27日
    傳「可以幫我轉一下房租嗎?」、「11000」等訊息予被告
    周家丞,請其幫我匯款1萬1,000元至柯文媜之安泰銀行帳戶
    內以繳交房租,被告周家丞嗣後傳送訊息給我說已匯款;我
    要幫劉婉茹還款5萬元予簡惠娟,我於112年2月18日傳送「
    你能幫我轉50000嗎?」等訊息予被告周家丞,請其匯款至
    簡惠娟前夫廖進財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周家丞說其叫林柏
    佑轉,被告周家丞嗣後傳送訊息給我說已匯款;任怡安跟我
    借錢,我於112年2月20日傳送「幫我轉22000給我朋友」等
    訊息予被告周家丞,請其匯款至任怡安之永豐銀行帳戶,被
    告周家丞嗣後傳送訊息給我說已匯款;我欠林坤煌錢,我於
    112年3月27日傳送「可以幫我轉15000我朋友」等訊息給被
    告周家丞,請其匯款1萬5,000元至林坤煌之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周家丞嗣後傳送訊息給我說已匯款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24643號第117頁,112年度偵字第35760號卷第117頁背
    面至119頁,112年度偵字第39578號卷第133頁背面至135頁
    ,112年度偵字第46281號卷第111至113頁,113年度偵字第3
    580號卷第33頁背面至3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卷第1
    93至209頁),並提出「周家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然
    被告周家丞否認上開對話紀錄為其所為之對話紀錄,且依被
    告周家丞提出其與證人周昱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證
    人周昱維反而係要販賣實戰簽名球衣給被告周家丞。再者,
    「周家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雖記載證人周昱維要求「周
    家丞」匯款之訊息,但均未提供收受匯款帳戶之帳號予「周
    家丞」,「周家丞」竟可緊接傳送已匯款之訊息,顯然不合
    常理,「周家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難認確係被告周家
    丞與證人周昱維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業如前述。是證人
    周昱維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均不足作
    為不利被告周家丞認定之證據。
㈡、「周家丞」於111年11月15日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固記載
    「昱維」、「你想不想賺錢?」、「就是你借我存款簿帳號
    ,然後會有人匯錢到你戶頭,你只要負責幫我領錢,再把錢
    交給我就好,然後我會給你兩成的酬勞」等訊息,有上開對
    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卷第97至107
    頁),然附表二編號2至3、5所示之匯款,均係直接匯入附
    表二編號2至3、5所示帳戶,以清償證人周昱維積欠之租金
    或借款,證人周昱維並無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3、5所示帳戶
    內款項之情形,遑論轉交予被告周家丞,上開對話紀錄自亦
    不足為被告周家丞不利認定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周家
    丞確有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周家丞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周家丞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
    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退併辦部分:  
  被告周家丞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38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見113年度訴字第443號卷第177之1頁)移送併辦部分,
    與追加起訴即附表二編號2犯罪事實雖屬相同,惟本案就被
    告周家丞部分已經判決無罪在案,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王嘉吉 周昱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雅方 周昱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武雄 周昱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士桓 周昱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鍾勁威 周昱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界同 周昱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日期、金額  匯入帳戶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在卷頁 1 王嘉吉 於臉書社團張貼販賣職棒球衣之文章,嗣王嘉吉發現上開訊息後,使用Messenger聯繫,致王嘉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晚間7時4分許 1萬2,000元 劉婉茹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342號卷第29頁 2 鄭雅方 於臉書社團張貼販賣職棒球衣之文章,嗣鄭雅方發現上開訊息後,使用Messenger聯繫,致鄭雅方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晚間9時21分許 1萬1,000元 柯文媜之安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643號卷第53頁 3 陳武雄 於臉書社團張貼販賣職棒球衣之文章,嗣陳武雄發現上開訊息後,使用Messenger聯繫,致陳武雄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8日晚間9時51分許 5萬元 廖進財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760號卷第37頁 4 黃士桓 於臉書社團張貼販賣職棒球衣之文章,嗣黃士桓發現上開訊息後,使用Messenger聯繫,致黃士桓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凌晨0時44分許 2萬2,000元  任怡安之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6281號卷第61頁背面 5 鍾勁威 於臉書社團張貼販賣職棒球衣之文章,嗣鍾勁威發現上開訊息後,使用Messenger聯繫,致鍾勁威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 1萬5,000元 林坤煌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578號卷第73頁 6 陳界同 於臉書社團張貼販賣職棒球衣之文章,嗣陳界同發現上開訊息後,使用Messenger聯繫,致陳界同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9時30分許 1萬2,000元 梁志清之郵局帳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卷第125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