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3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宏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5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288號,暨本院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40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宏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宏昱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經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下稱甲)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為「小籠包」之成年男子聯繫,再陸續介紹真實身分同樣不詳,飛機暱稱各為「鑽石」、「YP」、「馬丁」等成員,得悉所稱「賺錢機會」,實係受上開成員之指示,在臺灣各縣市甚前往日本、中國等地從事向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成員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陳宏昱為賺取報酬,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機房端成員於114年5月4日前某時,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翔發投資」,再透過網際網路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明崇」之LINE帳號,向不特定公眾隨機加為聯絡人後施詐,並於114年5月4日晚上8時許,將許志雲加為好友,謊稱為投資顧問,再陸續指示許志雲與暱稱各為「許美齡」、「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帳號聯絡,由此等帳號另佯裝助理、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向許志雲謊稱:可指導投資,但先至「翔發投資」設定之投資網站註冊入金,會指派專員前往取款云云,致許志雲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備妥投資金額。使用LINE暱稱「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詐騙集團機房端成員即與許志雲約定於114年6月2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宣稱會指派業務專員前往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投資款,上開詐騙集團機房端成員發現許志雲上鉤後,即透過真實身分不詳之飛機暱稱「Hao Yi Lee」之水房端成員指派陳采萱(無證據足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擔任向許志雲收取詐騙贓款「車手」角色;另透過「小籠包」指派陳宏昱擔任向陳采萱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收水」角色,並提供1萬2,500元供陳宏昱承租小客車前往,陳宏昱即於114年6月2日上午10時39分前某時,駕駛租賃小客車抵達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公園待命。然陳采萱早於114年5月間受「Hao Yi Lee」指示向另案被害人收取數次鉅款後,因驚覺此恐為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角色,果斷向警方自首,並配合員警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依警方指示向「Hao Yi Lee」佯稱會依前往取款,實則將取款時、地等資訊告知警方設計追捕行動。陳采萱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到場佯向許志雲收取70萬元,並佯交付偽造收據及協議書(然無證據足認陳宏昱知情並有犯意聯絡),聽從「Hao Yi Lee」指令將贓款攜往虎嘯公園交予陳宏昱,尾隨埋伏員警當場將陳宏昱以現行犯逮捕,並在陳宏昱身上及租賃小客車內各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陳宏昱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許志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采萱警詢證述、告訴人許志雲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其與暱稱為「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被告所有2支行動電話內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話紀錄等、扣案被告行動電話中拍攝虎嘯公園之照片、陳采萱行動電話中與「Hao Yi Lee」及其他成員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出具勤務報告書、員警查獲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對被告執行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告訴人將歷次收受偽造收據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扣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及該判決意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114年6月1日至114年6月2日)後,詐危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②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③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按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對犯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罪;犯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屬「既遂」犯之行為人,雖可分別據此加重處罰,然就未遂犯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未設處罰之明文,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尚不能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定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等仍應回歸適用有明定未遂犯之處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論處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小籠包」、「Hao Yi Lee」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雖其供述有自詐欺集團取得租車租金1萬2,500元,而取得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超過其就本件犯行獲取之租車款項,應寬認其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歷次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超過其就本件犯行獲取之租車款項1萬2,500元,應寬認其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惟其所犯此部分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4年度偵字第40734號),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原審以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容有違誤。②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超過其獲取之租車款項,應寬認其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洗錢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於量刑一併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認被告不符合上開規定,未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其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亦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角色,負責向擔任「車手」成員收取詐騙款項後轉手上繳,幸本件警方即時察覺,雖未使告訴人生實際財物損失,然已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依扣案被告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涉入詐團運作極深,並為跨國性犯罪,甚招募其他成員,顯與因一時覓找工作機會誤入歧途無法即時抽身之涉詐情形有別,應於量刑特別考量。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審酌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3萬元完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81頁),兼衡被告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7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所獲取犯罪所得、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金額,並已依約履行、被告資力,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輕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附表一編號2所示IPHONE 13行動電話(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其內聯絡人及通訊軟體,均有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內容,有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可憑;扣案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SIM卡各1張,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上手叫我買的,用來連接網路等語(見審訴卷第73頁),應認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收水」角色,未與告訴人接觸,而陳采萱將附表二編號6、7偽造協議書及員工證甫交予被告時,被告即為警逮捕,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已起疑所屬詐騙集團係交付偽造收據及由「車手」成員出示偽造員工證方式為之,難認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然扣案附表二編號6、7所示偽造協議書及員工證等偽造資料,仍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危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員警在上開被告承租小客車內查扣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3萬5,700元,被告雖否認其於本案為警查扣之現金共3萬5,700元為本案犯罪報酬,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稱其中2萬5,000元向朋友借來的,其餘1萬2,500元是「小籠包」叫伊某公共廁所取得,可能是他們從其他地方詐騙的贓款,該1萬2,500元是詐騙集團給我租車的錢等語,堪認扣案現金1萬2,500元係被告獲取自詐欺集團其他詐欺犯行所得,應依詐危條例第48條宣告沒收。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此扣案現金2萬5,000元與本案有關,尚難逕認屬於本案犯罪所得,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其餘員警查扣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移送併辦,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在被告承租小客車內查扣之物):
附表二(在被告身上查扣之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現金3萬5700元 2 IPHONE 13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不詳號碼SIM卡1張 4 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1之 5 疑似愷他命1包 6 疑似供施用愷他命K盤1個及刮杓1支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現金70萬元(陳采萱交付) 2 IPHONE SE型行動電話1支 3 不詳號碼SIM卡1張 4 機票2張 5 護照1本 6 偽造翔發公司投資協議書1份(陳采萱交付) 7 偽造陳采萱員工證1份(陳采萱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