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41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廖怡貞張宏任邱瓊瑩

上訴人
即被告
高藝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4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高藝珍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上開條文之規定,修正後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並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8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亦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又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5年6月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5301959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10日北檢力玉114偵28081字第115906370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7、35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急於找兼職工作而過於大意,未謹慎審核工作合法性,且因身體開刀治療,於休養期間無工作收入,經濟來源及生活費皆仰賴借款支付,始急著賺錢以償還欠款,請求從輕量刑。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在卷,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另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獲報酬,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提出之手術紀錄、門診記錄單、檢查報告(原審卷第89-105頁)之身體狀況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亦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再觀諸被告係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冒充成本加值部門員工取款,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參與程度並非輕微。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10萬元,被害金額非低,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且被告上訴後亦未與告訴人另行和解,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原審考量上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僅較法定最輕本刑(1年)略增2月之刑度,要無過重可言,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邱瓊瑩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416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