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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553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劉元斐林彥成陳俞伶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宋先峰
被告
陳奕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79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宋先峰(下稱被告宋先峰)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於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確定)。

二、被告宋先峰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賴庭威、同案被告鄭睿升、林義竣、吳勝凱(以上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皆是龍獅團成員,平時即可自由進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本案據點),而案發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30日)上午,龍獅團已有安排行程,其於案發當日(即29日)晚間前往本案據點投宿,係其往常習慣,且當時少年共犯葉○雄(00年0月間出生,所涉妨害自由犯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但經在場團員規勸後,已平息衝突,其當時並未與告訴人有過多接觸,也不知係同案被告鄭睿升等人駕車將告訴人載至本案據點,也未察覺在場之人有何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其主觀上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客觀上也無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另告訴人於原審中之證述顯與警詢、偵查所言,有所矛盾、前後不一,又告訴人既可獨自坐在本案據點門口,為何未撥打110報案?告訴人是否卻遭限制自由,顯有不明,且告訴人因眼睛遭辣椒水噴灑,無法看清其有無動手毆打,告訴人指訴不可採信。請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觀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警詢時指稱:我於112年6月29日晚上8時許,在三重區同安公園,遭鄭睿升、林義竣強押上車,鄭凱誠(業經原審認犯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負責開車,是鄭睿升帶頭的,因為他認為我洩密,當日晚上9時許抵達本案據點(這是我們一起上班的公司)時,其他人也都到達了,我遭多人持鋁(鐵)棒、膠條、徒手毆打,後續他們再把我拖到本案據點後方比較隱密的地方繼續毆打我,毆打我的人有宋先鋒、鄭睿升、林義竣、吳勝凱、葉○雄,毆打結束後,他們全部都待在此處,輪流看守,直接翌日(30日)上午10時許,我趁他們離開本案據點、沒人看守時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2、54至57頁)。再於112年12月14日偵查中結證:112年6月29日晚上8時許,我在三重同安公園,遭鄭睿升、林義竣架走,由鄭凱誠開車,將我載至本案據點,這是我們做表演的公司,到該處後,宋先鋒、吳勝凱、葉○雄在場,鄭睿升、林義竣、宋先鋒、吳勝凱、葉○雄都有打我,葉○雄持鋁棒、林義竣持鐵棍,打完我後,將我留在那裡的1個小房間,我的手機也被拿走,隔天早上,除了鄭睿升外,其他人都出去了,我趁鄭睿升不注意時,趁機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49、151頁)。嗣於114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112年6月29日晚上8時許,鄭睿升、林義竣、鄭凱誠3人在三重同安公園把我強制載至本案據點,是鄭睿升、林義竣把我帶上車的,鄭凱誠開車,但中途時,鄭凱誠就先下車,換鄭睿升開車;到達後,我遭一堆人打,鄭睿升、林義竣、宋先鋒、吳勝凱、葉○雄都有打我,我確定不只1個人打我,他們限制我不能出去,把我留在本案據點,直到隔天上午,才趁機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8頁)。觀諸告訴人歷次所述,告訴人如何遭鄭睿升、林義竣強押上車,由鄭凱誠開車,前往本案據點,再遭鄭睿升、林義竣、宋先峰、吳勝凱毆打成傷,並遭其等限制不能離去各情,前後均始終證述一致,並有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強押上車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2至77頁),益見告訴人上開指訴並非子虛。參以告訴人事發後隨即前往醫療院所就診,經醫師驗傷結果,告訴人受有頭部擦傷、右手肘挫傷、右前臂挫傷、右手小指1.5公分撕裂傷、左上臂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挫傷、背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膝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傷勢照片21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6月30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71、89頁),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宋先鋒、同案被告鄭睿升、林義竣、吳勝凱傷害之過程亦相符合。準此,告訴人上開證述,足堪採信。

㈡再者,被告宋先鋒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我是於112年6月29日晚上8時許到達本案據點,鄭睿升跟我說是債務問題,一開始只有告訴人、葉○雄在房內,我、鄭睿升、吳勝凱、林義竣在客廳喝酒,我們聽到房間很大的碰撞聲,進去後就看到告訴人、葉○雄在扭打,我們幾個上去勸架,把他們拉開,我是因為隔天上午5、6點要表演,才會到達該處,且我於6月30日上午6點半就不在本案據點,我去表演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堪認被告宋先峰坦承當天晚上8、9時許即抵達本案據點,並停留至翌日上午5、6時許,亦不否認案發當天晚上有見到告訴人遭人毆打,且其於翌日上午離開本案據點時,告訴人仍在該處等情,益徵告訴人一再指訴其遭人毆打時,被告宋先鋒確實在場之情,並無誤認、誤指之處。復參以告訴人確係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報警求援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中陳證明確(見偵卷第52、57、151頁;本院卷第174頁),並有員警於113年1月15日職務報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7至168頁;本院卷第153頁),苟如被告宋先鋒所辯在場之人並未限制告訴人離去云云,則告訴人焉有可能尚須報警求援之情,足證告訴人上揭證述,即非虛妄,被告宋先鋒確有與同案被告鄭睿升、吳勝凱、林義竣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甚明。

㈢至於被告宋先鋒雖辯稱其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及行為等語。然觀諸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上午於五股分駐所拍攝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1至71頁),可見告訴人頭臉部、四肢有多處明顯傷勢,且身上存有不少以棍棒、膠條毆打之棒狀、條狀痕跡,堪認告訴人確有遭人持棍棒、膠條毆打之情甚明,則被告宋先鋒上開陳稱「僅看到告訴人、葉○雄在扭打」云云,即屬不實,顯有避重就輕之處;又被告宋先峰既已見到告訴人遭他人毆打且未能離去現場等情,而明知告訴人與同案被告鄭睿升等人間之衝突甚烈,卻仍一同在本案據點停留至翌日上午方離去,復參以被告宋先鋒自陳「知道葉○雄未成年」一語在案(見原審卷第158頁),則無論被告宋先鋒有無實際下手毆打告訴人,即難謂其與同案被告鄭睿升、吳勝凱、林義竣、葉○雄等人間,毫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被告宋先鋒另辯稱:由告訴人於原審中證述其「當時看不清楚,眼睛睜不開」、「沒關起來,就是把我留在那,但是我不能離開」等語,即難認被告宋先鋒有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針對何人報警求援一情,翻異前詞,又告訴人既然可以獨自坐在門口,為何未趁機逃離、求助?從而,難認告訴人指訴可採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固證述「當時看不清楚,眼睛睜不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但亦證稱:「我被警察救出來時,有1隻眼睛看得到」(見原審卷第150頁),核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上午於五股分駐所拍攝之傷勢照片中僅可見「右眼紅腫、受傷」之情吻合(見偵卷第65頁),堪認告訴人當時仍有1隻眼睛未有明顯傷勢,自難認告訴人當時乃處於完全無法視物之狀態;參以告訴人確係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報警求援一節,業如前語,則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乃是路人打電話報警」一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已有記憶錯漏之處;復考量告訴人於114年12月24日原審作證時,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逾2年之久,且告訴人於原審作證之初即表示「(問:當時發生何事?)忘記了」一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又告訴人於該日庭期中復稱「我願意原諒被告等人,我們現在已經和好」一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則告訴人於原審之上開證言,非無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且因不願再追究被告宋先鋒等人,而無法清楚證述案發當日過程之可能。準此,自當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故被告宋先鋒上開辯解,亦難遽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宋先峰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從而,被告宋先峰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陳奕霖(下稱被告陳奕霖)被訴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於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12年6月30日早上,鄭睿升買早餐給我吃,然後陳奕霖跟一個不認識的人走進來,並手持熱熔膠再打我一輪」、「鄭睿升應該有通知陳奕霖過來,陳奕霖拿熱熔膠條傷害我就離開了」等語,堪認被告陳奕霖於112年6月30日早上到達本案據點時,應已知悉告訴人遭被告宋先鋒、同案被告鄭博仁、鄭凱誠、林義竣、吳勝凱及少年葉○雄拘禁於上址,仍持熱熔膠毆打告訴人,顯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被告既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拘禁告訴人之犯行,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112年6月30日早上10時許」,鄭睿升買早餐給我吃,然後陳奕霖跟一個不認識的人走進來,並手持熱熔膠再打我一輪,後續他們就離開關我的房間,去公司其他廳舍,我看沒人看守,我就趁機拿公司的電話趕緊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及偵查中證稱:隔天早上除了鄭睿升之外,其他人都出去了,鄭睿升應該有通知陳奕霖過來,陳奕霖拿熱熔膠條傷害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49頁),是告訴人除證稱遭被告陳奕霖毆打之外,並未提及有何遭被告陳奕霖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參以被告陳奕霖於警詢中稱其乃是112年6月30日「上午9時以後」才到本案據點一語(見偵卷第48頁),且告訴人於警詢中稱112年6月30日「早上10時許」才見到被告陳奕霖一語(見偵卷第57頁),而告訴人旋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報警求援一情,已如前述,足徵被告陳奕霖到達本案據點後未久,告訴人即已脫困;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奕霖有限制告訴人離開之舉。從而,尚難僅因被告陳奕霖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舉,即謂被告陳奕霖有參與妨害自由之犯行。

㈡綜上,本案尚難對被告陳奕霖逕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陳奕霖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陳奕霖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55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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