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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許永煌程欣儀雷淑雯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雅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詹雅雯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雅雯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轉讓禁藥犯行(見原審卷第176至177、475、477頁;本院卷第52頁),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409至410頁),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暱稱「錢」之人(下稱「錢」)即案外人吳知易等語(見偵卷第15至18頁),並提供其與「錢」的聯繫方式與交易帳戶等件為證(見被告手機內備忘錄及FaceTime頁面截圖附於偵卷第163頁)。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吳知易、詹士毅及綽號「江長陵」等人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且案外人吳知易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我的FaceTime暱稱並非「錢」,被告亦未曾向我拿過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77至378頁),則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轉讓予胡渙昱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案外人吳知易,自難認本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之毒品來源係案外人吳知易,則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次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素行難謂良好,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復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所犯,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然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乙節,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非但助長毒品蔓延,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有1次、數量僅有0.5公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在工地工作,已經離婚,家中有8歲小孩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78頁)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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