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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1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張惠立解怡蕙楊仲農

上訴人
即被告
沈群鈞
選任辯護人
諶亦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406號、第50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至46所示刑及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沈群鈞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4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附表編號5至46所示之量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上訴,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2、105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上開罪刑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至46所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5至46所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如附表編號5至46所示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沈群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充作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鈞」之名義與林書楷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待林書楷以如附表編號5至46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毒品價金後,於如附表編號5至46所示之交易時間及交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至46所示之金額,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種類及數量之毒品予林書楷。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46所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2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參見偵卷第104-106頁、原審卷第138頁、本院卷第105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第242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全部犯行,且供出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來源即另案被告李明忠,雖未由偵查機關進一步查獲另案被告李明忠即為被告於附表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書楷之來源(詳如後述),仍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

2、又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價金介於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1萬元不等,金額非鉅,尚需扣除購入成本始為其真正可取得之不法獲利,於本案所販售毒品之對象止於林書楷一人,依其等交易之情形,較接近於吸毒同好者間為滿足毒癮或一時助興而互通有無之有償買賣;

3、另參諸被告於本案所實施犯罪之過程,核與進行集團性、組織化而主導大量販入或運輸毒品後出售,藉此賺取巨額價差,圖謀不法利益,進而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之重大毒品罪行,無法相提並論,理應有所區隔,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衡以其所觸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俱屬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再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非謂被告一有「供出」、「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各次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之另案被告李明忠,係其於114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5日期間內購入毒品之來源,顯非其於本案如附表編號5至46所示(113年5月14日至114年1月3日)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書楷之毒品來源,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5年1月3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53042920號函暨李明忠之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存卷可考(參見原審卷第63-87頁),尚無從認定被告已供出其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書楷之毒品來源,因而由偵查機關查獲另案被告李明忠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毒品犯罪,自不能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再由臺灣新北地方院108年度聲字第3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109年8月2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9年10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7-67頁),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2罪,固均為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參見原審卷第9頁、第138頁、本院卷第105頁),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斟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即可,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應執行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4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2罪),均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另案被告李明忠,然並非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書楷之毒品來源,而與本案毒品犯罪不具有關聯性,業如前述,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判決逕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規定,容有違誤之處,此為其一;②被告於本案如附表編號5至46所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均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洽,此為其二;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然原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漏未說明本案係因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無從斟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得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亦未將之具體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參見原審判決第3頁),顯有疏漏,自難期周延,此為其三。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之部分,雖屬有據,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逕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規定之違誤,以及漏未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量刑審酌事由,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至46所定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另本案係因原審法院適用法條不當而予以撤銷改判,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販賣、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尤其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為謀一己私利,接連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實有不該,除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亦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參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同時考量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其惡性、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國小畢業,平常送貨,平均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祖母跟父母親,還有小腦症的哥哥,現在靠政府補助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另參酌被告所為本案4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密接,販賣對象僅止於一人,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態樣均大致相同,雖因於相異時地販賣42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一社會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應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販賣金額 (新臺幣) 價金交付方式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113年4月2日 23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克 2,000元 交付現金 沈群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回上訴) 2 113年4月16日 22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克 2,000元 交付現金 沈群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回上訴) 3 113年5月6日 18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克 2,000元 交付現金 沈群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回上訴) 4 113年5月10日 18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克 2,000元 交付現金 沈群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回上訴) 5 113年5月14日 0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克 2,000元 轉帳至被告申設持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沈群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群鈞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6 113年5月27日 22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0.5克 1,000元 Line Pay 沈群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群鈞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113年5月30日 22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0.5克  1,000元  Line Pay 沈群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群鈞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8 113年6月6日 19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克 2,000元 Line Pay 沈群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群鈞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9 113年6月11日 20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0.5克 1,000元 交付現金 沈群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群鈞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0 113年6月24日 21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0.5克 1,250元 ①Line Pay:1,200元 ②交付現金:50元 沈群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群鈞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 113年7月2日 22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0.5克 1,350元 ①Line Pay:1,300元 ②交付現金:50元 沈群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群鈞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2 113年7月13日 19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0.5克 1,400元 交付現金 沈群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群鈞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3 113年7月15日 11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克 2,500元 交付現金 沈群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群鈞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4 113年7月18日 22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克 2,500元 交付現金 沈群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群鈞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5 113年7月22日 20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0.5克 1,300元 於113年7月22日20時34分許,無卡存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沈群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群鈞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6 113年7月25日 21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0.5克 1,300元 交付現金  沈群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群鈞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7 113年7月29日 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0.5克 1,300元 於113年7月29日0時24分許,無卡存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沈群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群鈞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8 113年8月3日 21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0.5克 1,300元 於113年8月3日21時29分許,無卡存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沈群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群鈞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9 113年8月4日 14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0.5克 1,300元 於113年8月4日13時42分許,無卡存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沈群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群鈞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0 113年8月12日 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克 2,400元 於113年8月12日0時1分許,無卡存款2,500至本案國泰帳戶 沈群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群鈞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21 113年8月14日 9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0.5克 1,300元 於113年8月14日9時29分許,無卡存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沈群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群鈞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2 113年8月19日 0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0.5克 1,300元 ①於113年8月19日0時0分許,無卡存款1,2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②交付現金:100元 沈群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群鈞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3 113年8月21日 10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0.5克 1,300元 ①於113年8月21日9時58分許,無卡存款1,2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②交付現金:100元 沈群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群鈞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4 113年8月26日 16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頂樓 0.5克 1,300元 ①於113年8月26日16時16分許,無卡存款1,2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②交付現金:100元 沈群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群鈞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5 113年9月3日 17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0.5克 1,300元 ①於113年9月3日17時25分許,無卡存款1,2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②交付現金:100元 沈群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群鈞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6 113年9月11日 18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克 2,300元 ①於113年9月11日17時43分許,無卡存款2,2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②交付現金:100元 沈群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群鈞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27 113年9月17日 22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0.5克 1,300元 ①於113年9月17日21時55分許,無卡存款1,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②於113年9月17日22時13分許,轉帳2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③交付現金:100元 沈群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群鈞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8 113年9月24日 21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2克 4,400元 於113年9月24日21時3分許,無卡存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沈群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群鈞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29 113年9月26日 19時1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龍門路口 1.3克 2,500元 交付現金 沈群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群鈞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30 113年9月28日 1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克 2,300元 ①於113年9月28日0時18分許,無卡存款2,2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②交付現金:100元 沈群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群鈞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31 113年9月28日 2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2克 4,400元 ①分別於113年9月28日20時22分許、27分許,無卡存款1,300元、3,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②交付現金:100元 沈群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群鈞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32 113年10月8日 0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0.5克 1,300元 ①於113年10月7日23時42分許,無卡存款1,2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②交付現金:100元 沈群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群鈞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3 113年10月8日 22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頂樓 1克 2,300元 ①於113年10月8日22時8分許,無卡存款2,2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②交付現金:100元 沈群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群鈞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34 113年10月9日 15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2克 4,400元 ①分別於113年10月9日14時53分許、16時44分許,無卡存款4,000元、1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②交付現金:300元 沈群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群鈞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35 113年10月11日 0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1克 2,300元 ①於113年10月9日22時34分許,無卡存款2,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②交付現金:300元 沈群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群鈞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36 113年10月12日 22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2克 4,400元   ①分別於113年10月12日21時26分許、22時30分許,存款2,000元、2,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②交付現金:400元 沈群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群鈞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37 113年10月14日 1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0.5克 1,200元 於113年10月14日17時46分許,無卡存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沈群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群鈞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8 113年10月25日 20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0.5克 1,200元 於113年10月25日17時38分許,無卡存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沈群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群鈞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9 113年10月29日 19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1克 2,200元 於113年10月29日19時11分許,無卡存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沈群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群鈞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40 113年10月30日 6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克 2,200元 於113年10月30日5時38分許,無卡存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沈群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群鈞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41 113年10月31日 14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5克 (分次交付1克、4克) 1萬元 於113年10月31日14時17分許,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 沈群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群鈞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13年11月1日 11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之0(統一超商集成門市)      42 113年12月4日 15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克 2,200元 於113年12月4日13時24分許,無卡存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沈群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群鈞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43 113年12月16日 0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2克 4,000元  於113年12月16日0時31分許,無卡存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沈群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群鈞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44 113年12月18日 19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2克 4,600元 分別113年12月18日13時2分許、45分許,轉帳2,600元、2,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沈群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群鈞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45 113年12月28日 2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克 2,300元 於113年12月28日21時12分許,無卡存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沈群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群鈞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46 114年1月3日 0時7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0.5克 1,300元 交付現金 沈群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群鈞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17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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