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宗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2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宗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38至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行動不便,需進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為憑(速偵卷第79至82頁、第93至95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由,並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頁)。從而,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就刑之裁量說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酒後駕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雖對於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影響,並造成他人財損,但未致生他人傷亡,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有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紀錄外,尚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非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15日。核其適用刑之加重規定無誤,且所量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情事,自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而被告提起上訴之理由,均已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則在未有其他量刑基礎改變狀況下,不能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誤。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