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智豪
- 選任辯護人
-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7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智豪於民國114年9月22日傍晚18時至晚間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麗緻酒店內飲用威士忌之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日晚間21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22時許,行至新北市○○區○道0號高架南向39.0公里處高乘載車道時,因不勝酒力將車停駛並在車內熟睡,經警據報到場,發覺江智豪身上有酒氣,因江智豪拒絕酒測,為警於同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後,經醫院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51,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江智豪上訴意旨略以: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規定,可知限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或發生交通事故,而有對駕駛人進行酒測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且駕駛人拒絕或無法接受酒測時,交通勤務警察始得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強制命駕駛人接受抽血酒精濃度測試;再按114年10月28日修正、同年11月19日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或第2款嫌疑,拒絕接受或發生交通事故無法實施第一項第一款測試檢定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檢體採樣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下簡稱血液測試檢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測試檢定,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許可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血液測試檢定者得於受血液測試檢定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依上開規定可知,限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或發生交通事故(即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財物損壞等情形),而有對駕駛人進行酒測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且駕駛人拒絕或無法接受酒測時,交通勤務警察始得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強制命駕駛人接受抽血酒精濃度測試。若未肇事或未發生交通事故,而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僅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駡照等行政罰,不得強制命其接受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本案被告江智豪並未肇事或發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強制令被告江智豪抽血酒測之法定要件,故本案酒測結果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依法權衡後排除證據能力,被告江智豪既未肇事或發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強制命被告江智豪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定前提要件,檢察官竟准予核發鑑定許可書,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不合法,且嚴重侵害被告江智豪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等基本權,故所取得酒測結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後排除證據能力。故酒測結果排除證據能力後,本案僅有被告江智豪自白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依卷內其他事證,均不足以補強被告自白,故應判決被告江智豪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
二、惟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規定:「
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2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警察對於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查證其身分,嗣若認為有犯罪嫌疑,則可發動刑事調查。且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再按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17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見111年2月25日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盤查之合法性:本案被告江智豪於114年9月22日晚間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新北市○○區○道0號高架南向39.0公里處高乘載車道時,因車停駛在車道上並在車內熟睡,經警據報到場,發覺被告江智豪身上有濃厚酒氣,遂喚醒被告江智豪等情,有現場值勤警員林采玄114年9月23日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堪認承辦警員係依當時親眼所見之客觀情狀,合理懷疑被告江智豪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而上前盤查,且於詢問時聞到被告江智豪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面帶酒容,並為後續刑事犯罪調查之發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承辦警員所為之盤查及後續刑事調查作為,均屬合法。
㈡關於逮捕之合法性:被告江智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國道1號高架南向39.0公里處高乘載車道,竟停止於車道上而深睡,且身上有濃厚之酒味,顯見承辦員警已可客觀合理判斷被告江智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員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求駕駛人即被告江智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依「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按:該作業程序係內政部警政署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95條、第204條之1、第205 條之1、第205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規定,而製作供值勤員警有所依循),若認為依客觀情事判斷足認被告江智豪不能安全駕駛時,警員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 規定陳報檢察官實施強制抽血檢測。查被告江智豪經警員帶回國道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時,當場表示拒絕接受酒測,警員亦依其意願記載被告江智豪拒測之事實,有被告江智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114年9月23日職務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在卷可參,惟被告江智豪之行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已可客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上所述,警員自得依關於現行犯之規定予以逮捕,足見警員之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
㈢關於抽血檢驗之合法性:經查,被告江智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竟停駛於國道1號高架南向39.0公里處高乘載車道,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員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求駕駛人即被告江智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被告江智豪拒絕酒測,業如上述,警員因而於當日(即114年9月22日)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並經檢察官於當日核發鑑定許可書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後由衛福部桃園醫院醫事檢驗科對被告江智豪進行抽血檢驗,檢驗結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51,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5毫克)等節,有衛福部桃園醫院醫事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見偵卷第9頁),足見本案對於被告江智豪實施之抽血檢驗程序,合乎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是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見偵卷第20頁)後,對被告江智豪進行抽血之衛福部桃園醫院醫事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見偵卷第9頁),自有證據能力,綜上所述,本案警員之攔檢取締、實施酒測、抽血檢驗等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警員因此取得之抽血檢驗報告自得作為證據。是被告江智豪前揭上訴內容,自不可採憑。
三、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智豪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4頁至第35頁、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75頁),並有被告江智豪之衛福部桃園醫院醫事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酒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114年9月23日職務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見偵卷第9頁至第2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江智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江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江智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被告江智豪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智豪前已有2次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可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251mg/dL(即0.251%),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犯行並未肇致交通事故或造成他人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江智豪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江智豪上訴另以:若鈞院仍認被告成立本罪,懇請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後,深切認知問題根源在於酒癮難以僅憑個人意志控制,經親友及辯護人建議後,已決心戒除酒癮,而前往醫療院所進行酒癮治療迄今,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故被告在專業醫療之幫助下,已無再犯本罪之虞,且犯後態度良好,量刑因子已有明顯差異,原判決未及審酌該情,祈鈞院再予以從輕量刑,並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於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云云,並舉被告江智豪之酒癮治療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115年7月2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5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為證。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江智豪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江智豪所提出之前揭酒癮治療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5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無非證明其之後有參加酒癮治療,然依上開說明,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綜上,被告江智豪上訴請求為無罪之諭知,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婷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