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心慈
- 選任辯護人
-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所為114年度金訴字第148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心慈無罪。
理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林心慈於民國111年3月間,因提供其表妹林筠臻所有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的帳戶資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此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202號不起訴處分,其歷此偵查程序,理應知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申請使用銀行帳戶收取款項,亦可預見虛擬貨幣的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交易的必要,以購買虛擬貨幣為由,委託他人收取、提領來源不明的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的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的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月1日10時5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再次將本案中信帳戶的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暱稱「Leif Rogers」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以假投資的詐欺方式,向被害人林麗貞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日10時50分在中國信託青年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欲轉匯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經該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並由警攔阻匯款而未遂。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的幫助詐欺未遂,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的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國際公約雖是由現代西方法律體系的語言所孕育與表述,但其追求公平、正義、防範冤獄及對人類生命與自由的極度審慎對待,並非西方文化所獨有,而是全人類共通的語言與永恆的追求。傳統中國法所強調的「祥刑」與「慎刑」思想,即要求司法者應對刑罰抱持極度的敬畏與克制,反對酷刑濫殺,並主張「求其無害」以保護良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所確立的無罪推定原則,同樣建立在防範國家機器非法剝奪人權的基礎上,期以透過嚴格地分配舉證責任,明定在未經依法證明有罪之前,必須假定受控告者無罪。這說明兩者皆將「避免冤錯假案」與「保護無辜」視為刑事審判的底線。在此核心思想與規範要求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及國際公約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所為,既然經本庭認定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憑的證據資料: 證人即被害人林麗貞、證人即銀行行員蔡美琪於警詢時的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異常帳戶預警通報【員警訪查】筆錄例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金融機構通報疑似詐騙案件攔阻概況一覽表、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查訪表暨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提款交易憑證。
二、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她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本案中信帳戶被交給被害人匯款之用,當時我跟「Leif Rogers」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Leif Rogers」跟我說他要寄AI翻譯耳機給我,需要先繳納運費,並轉帳給我,我再轉帳至聯邦快遞的收款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我並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犯意。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被告沒有提供任何金融卡或是密碼,僅是提供帳號給「LeifRogers」之人匯款,因為一開始被告與其戀愛時語言不通,對方表示要買AI語言翻譯機給被告使用。這個語言機是被告先墊付運費,對方才表示要匯運費給被告,被告不疑有他,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帳號。被告是為了收受代墊的費用才提供,且從「聯邦快遞」發給被告的信件內容可知,快遞確實有寄東西給被告收受,被告並有去銀行匯款,這些都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是要給「Leif Rogers」匯款才會提供帳號,沒有要提供給其使用自己帳戶的意思。再者,林麗貞要匯款之前,被告並不知道「Leif Rogers」有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給他人匯款,且本案是「聯邦快遞」要被告匯款到比特幣帳戶,信件內容提到「像你這樣的客戶,我們接受比特幣,比銀行更快」等文字,並且提供錢包。被告是將自己的錢轉給快遞的錢包,而非依照「Leif Rogers」的指示。依照我們提出的信件內容可知,當下被告遭到「聯邦快遞」的欺騙,自己匯款付錢,還跟快遞說「我身上僅有3萬元,我已經找了很多方法,請高抬貴手」等語,這說明是「聯邦快遞」和「Leif Rogers」一起欺騙被告,被告也是本案被詐騙的被害人。
肆、本庭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審判者的核心職能之一是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關照,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探求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本庭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時,雙方同意本件紛爭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與爭議事項如下:
㈠被告前於111年間,曾因使用其表妹林筠蓁所有、實際上由被告使用的本案中信帳戶事宜,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32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
㈡被告於113年6月底某日,以LINE將本案中信帳戶的資訊,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eif Rogers」之人,但並未告知「Leif Rogers」本案中信帳戶的密碼,亦未提供提款卡、存摺。被告與「Leif Rogers」的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於113年8月1日後,多次提及先前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前案經過,以此向「Leif Rogers」表示質疑,或害怕依照「Leif Rogers」指示提領款項後轉匯會有違法風險,諸如「不會跟去年的事一樣吧!那是被害人?」、「去年只為了1000塊!我用表妹的帳戶!(他先被告)!後來我承認我用他的帳戶(換我被告)雖然我是受害者!最後訴送(按:應為訴訟)成功!但是這中間的擔心害怕!讓我夜不能眠!以及表妹的不諒解!」、「那是表妹的帳戶!最後一定會追到我這!我真的會嚇死!去年的感覺又回來了!」、「不只是1000塊的事!而是涉嫌詐欺!」等訊息,另傳送標題「幫助洗錢大法庭來解答:提供帳戶是否即為幫助犯?想了解幫...」的網路文章予「Leif Rogers」。
㈢「Leif Rogers」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向林麗貞佯稱:可共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麗貞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50分,在中國信託青年分行欲匯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於即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時,經該銀行行員及時察覺,報警處理,並由警攔阻匯款而未遂。
㈣事後被告雖有質問「Leif Rogers」,有關於被害人報案一事經過為何,但僅多次向「Leif Rogers」表示自己很害怕,並要求「Leif Rogers」須進行釐清或處理,另於113年8月22日、同年月30日、同年9月6日、同年月22日即本案案發後,仍繼續依照「Leif Rogers 」的指示,提領自己的款項後購入虛擬貨幣數次。
㈤被告因為「Leif Rogers」在LINE上所稱自己就醫、其兒子「Wilson Rogers」學校費用、來臺機票費用等名目,陸續匯款25萬8,300元予「Leif Rogers」。
㈥以上事情,已經證人林麗貞、蔡美琪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Leif Rogers」頭貼擷圖、被告與「Leif Rogers」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在網路認識自稱在美國擔任醫生的「Leif Rogers」,而陷入戀愛詐欺陷阱,被告雖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訊與「Leif Rogers」,但並未提供該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任何人,且自己前前後後匯款而遭詐騙至少25萬8,300元,自不成立刑法的詐欺罪或幫助詐欺罪,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的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
㈠在電信詐欺與跨國洗錢犯罪高度產業化與網絡化的現代社會中,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動與犯罪所得隱匿的關鍵所在,無可避免地成為詐騙集團亟欲獲取的主要犯罪工具。刑罰的發動既然必須以行為人具備責任條件為前提,對於金融帳戶的脫離持有,自須嚴格區辨刑事犯罪故意與民事保管過失的界線。而判斷金融帳戶持有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0條與第339條的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的一般洗錢罪或其幫助犯,關鍵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明知或可得而知(不確定故意)他人將利用該帳戶進行財產犯罪與掩飾犯罪所得的意圖。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未能善盡保管其提款卡及密碼之責,以致遭不明人士持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客觀上容有輕率、疏失之處,但此種過失與刑法上所要求的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主觀犯意有著本質上的區別。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的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是轉入或匯入行為人帳戶,即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的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或網戀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何況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的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的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是以,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的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的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
三、二審公訴檢察官的論告意旨,並不可採:
㈠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主張:被告在前案歷經偵查程序,對提供帳戶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已有切身經驗,且在與「LeifRogers」對話紀錄中,不僅提及前案之事,更主動傳送幫助洗錢相關法律文章供對方觀看,顯見被告明知其行為具有高度犯罪風險等語。惟查,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的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的說詞,一般人在人生閱歷不足又思辨能力欠佳的情況下,本易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再者,依前案不起訴書所載被告的辯解,該案是自稱「張薇雅」之人向被告預約美容保養服務,還跟被告介紹網路博奕遊戲,被告於111年3月10日投入2萬元到「張薇雅」所提供的臺銀帳戶中用以參加遊戲,後來陸續投入13萬元到遊戲中都收不回來;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認被告並未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對方,要與一般所熟知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作為詐騙工具之形態不同」等內容。由此可知,前案的事發經過與本案完全不同,而且被告並未交付金融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加上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的資訊傳送予「Leif Rogers」之人時,並未告知「Leif Rogers」本案中信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也並未提供提款卡、存摺,被告因為「Leif Rogers」在LINE上所稱自己就醫、其兒子「Wilson Rogers」學校費用、來臺機票費用等名目,陸續匯款25萬8,300元予「Leif Rogers」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亦是「Wilson Rogers」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下的被害人。是以,檢察官這部分的論告意旨,並不可採。
㈡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主張:被告自己於偵查中亦坦承曾懷疑收款及購買虛擬貨幣可能作為不法用途,被告在已經產生懷疑的情況下,不但未停止提供帳戶,更同意擔任金流中繼角色,如真僅是收取翻譯耳機運費,何以必須由不明第三人匯款,再由被告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匿名錢包?此一流程顯然毫無商業合理性,被告仍選擇配合,自屬容任犯罪結果發生等語。惟查,被告僅將本案中信帳戶的資訊傳送予「Leif Rogers」之人,林麗貞遭騙欲匯款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時,經銀行行員及時察覺而未匯款,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匿名錢包的款項,主要是自己遭詐騙而轉入等情,已如前述,即無檢察官所指「被告同意擔任金流中繼角色,負責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的情事。何況依照前述,被告並非依「Leif Rogers」的指示,而是依照佯裝為「聯邦快遞」之人的指示,先替「Leif Rogers」代墊運費、罰款、稅金等費用,才將自己遭騙的款項轉成比特幣匯給「聯邦快遞」,卷內事證並無被告要替「Leif Rogers」將款項轉成比特幣的意思,顯見被告確實是遭受詐騙,主觀上並無替他人隱匿財產的犯意。是以,檢察官以每個人必然皆是理性客觀又具備充分思辨能力的理想人設(模型),據以質疑並進而推論被告必具有共同犯普通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的意旨,並不可採。
伍、結論: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相關事證與本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可知被告是因在網路上認識自稱在美國擔任醫生的「Leif Rogers」,而陷入戀愛詐欺陷阱,自己前前後後亦因此遭詐騙至少25萬8,300元,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即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詳細勾稽比對、爬梳整理事情發生的脈絡,遽為被告有罪的諭知,於法核有違誤。是以,原審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庭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的諭知,以示慎斷。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㈡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的資訊,傳送予「Leif Rogers」之人,但並未告知「Leif Rogers」本案中信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也並未提供提款卡、存摺,被告因為「Leif Rogers」在LINE上所稱自己就醫、其兒子「Wilson Rogers」學校費用、來臺機票費用等名目,陸續匯款25萬8,300元予「Leif Rogers」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被告供稱自己在112年5月間,透過IG認識一名自稱「Leif Rogers」之人(以下代稱「羅傑斯1號」),該人自稱「美國的醫生,離過婚,有一個名叫『Wilson Rogers』(以下代稱「威爾遜」)的小孩」等語,與被告處境類似,持續深聊認識彼此,且與其兒子「威爾遜」往來信件,以「母子」相稱,更相約來台團聚,因遠距戀愛,未有更近一步的聯繫,過了約1年,此時一名自稱「Leif Rogers」之人又與被告聯繫,被告遂繼續與後來出現之「Leif Rogers」(以下代稱「羅傑斯2號」)談戀愛,但「羅傑斯2號」稱其人在敘利亞,需要被告支付Apple store點數,給其3個孩子花用,才能帶著孩子來台與被告團聚,被告因此陸續支付2,200元美金,「聯合國的將軍」(使用暱稱「United Nations General」)仍然要求被告再支付5,000美元才肯放人,被告一時之間付不出那麼多錢,遂於113年6月12日透過E-mail主動聯絡「威爾遜」,向其求證是否有人冒用「Leif Rogers」之名來接近她,得到肯認的回覆後,自己即斷絕與「羅傑斯2號」的聯絡,並於113年6月間起重新與「羅傑斯1號」聯繫上,因雙方語言溝通的關係,「羅傑斯1號」稱將透過聯邦快遞寄AI翻譯機給被告使用,且表示會有「聯邦快遞」來跟她聯繫運費事宜等語,被告便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帳號予「羅傑斯1號」,「聯邦快遞」E-mail來信要被告給付運費,並表示他們接受比特幣的支付,當被告給付運費後,又再收到「聯邦快遞」來信稱要給付「移民稅匯款」、「清關費」、「罰款」等費用,被告再以自己的錢,陸續在113年6月30日、7月2日、3日、9日、24日,分別將3萬7,000元、3萬元、1萬3,000元、2萬元、2萬3,000元,共計12萬3,000元,聽從「聯邦快遞」的指示,轉成比特幣匯至其指定的錢包內;於此同時,「羅傑斯1號」又以兩人將在臺灣共組家庭、共創事業為由,於113年7月9日前後,稱他「之後會在臺灣開設醫療機構,要寄送醫療器材來台,大約會有40萬至50萬元運費,而運費會陸續匯入被告所使用的表妹帳戶內,請被告協助配合『聯邦快遞』匯款完成手續」等語,嗣「聯邦快遞」果真又來信稱「另有一批醫療器材與前述的AI翻譯機一同在海關,委託人『Leif Rogers』是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運費及清關費,約計40萬至50萬元」等內容,被告遂再配合「聯邦快遞」的來信,將「Leif Rogers」所稱的運費及清關費,依照「聯邦快遞」的指示轉成比特幣並存入其指定的錢包內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與「WilsonRogers」以母子相稱的E-mail(原審金訴卷第73-75頁)、「羅傑斯2號」所使用的臉書帳號、與被告對話內容、被告匯款2,200元美金單據及與「United Nations General」往來的E-mail(原審金訴卷第77-91頁)、向「威爾遜」求證的E-mail(原審金訴卷第93頁)、「羅傑斯1號」所稱寄來AI翻譯機及被告與「聯邦快遞」就AI翻譯機費用討論往來的E-mail(原審金訴卷第95-107頁)、「聯邦快遞」就「羅傑斯1號」要寄來臺灣的醫療器材所需清關費用的往來E-mail(原審金訴卷第109-111頁)、「Leif Rogers」傳送「威爾遜」在皇家金邊醫院醫療證明文件(原審金訴卷第199頁)、被告自113年6月30日至同年10月23日遭詐取總計25萬8,300元款項的對話往來紀錄(原審金訴卷第143-197頁)等件在卷可證。是以,由前述各項事證,可知被告是遭到詐騙集團欺騙,堅信情郎「Leif Rogers」真有其人,為了兩人的愛情穩定持續發展與共組家庭、共創事業,才會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帳號予「Leif Rogers」,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即有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