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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郭惠玲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家豪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19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葉家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家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葉家豪(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見原上訴字卷二第87、13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關於被告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鄧如隆、陳子豪、被告、黃建興與李通哲、王文昌、陳鎧淇、王衍傑(上4人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070、8063、8064號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大哥」、「阿清」、「哥」、「盧小小」之成年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詎鄧如隆、被告、黃建興與李通哲、王文昌、陳鎧淇、王衍傑、「大哥」、「阿清」、「哥」、「盧小小」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鄧如隆、被告、黃建興以外之其中一人,於民國114年9月7日之某不詳時間,自泰國將海洛因44包(驗前總毛重約6,331.73公克,驗前總淨重5,259.70公克)夾藏在雜貨之包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中,以偽裝為快遞貨物規避查緝之方式,將本案毒品包裹記載為:收件人「王衍傑」、聯絡電話「0000000000」、在臺收貨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經長榮航空BR-0206班機空運來臺,復委由不知情之金川航空承攬有限公司報關辦理快遞貨物進口,而本案毒品包裹抵台後,於114年9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當場拆封後,發現其內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而為追查毒品來源,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人員將海洛因取出查扣後,仍將本案毒品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通知收件人領貨。遂由黃建興先依王文昌之指示,於114年9月1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文昌、李通哲,前往本案毒品包裹所記載之上開在臺收貨地址附近等待收貨,惟因等候未果,王文昌遂要求黃建興與李通哲駕車前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嘉里大榮物流收領站(下稱本案物流收領站)詢問後便騎乘機車離去,黃建興與李通哲復於114年9月12日晚上6時許抵達本案物流收領站,並下車詢問本案毒品包裹之貨態,經該收領站人員表示:司機已將該包裹載運出站,今日無法提領等語,黃建興並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留予本案物流收領站之人員以供聯絡,且向王文昌報告上情。為順利取得本案毒品包裹,「阿清」、「哥」、「大哥」另於114年9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委請鄧如隆出面領取,由「大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如隆及「阿清」,於114年9月15日晚上10時許抵達桃園三座屋開基福德祠,與黃建興、李通哲、王文昌、陳鎧淇、「哥」等人集合,以謀議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計畫,並提供鄧如隆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機(下稱本案工作機)後,由「大哥」、「阿清」陪同鄧如隆於當晚(即114年9月15日)再至本案物流收領站欲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但又經該物流收領站之人員表示為時已晚,無法領取包裹等語,便改於翌日即114年9月16日上午由鄧如隆自行搭乘計程車,持本案工作機內儲存之「王衍傑」身分證翻拍照片、本案毒品包裹之貨號等資料,前去本案物流收領站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並須與「盧小小」回報所搭乘之計程車車號及領貨過程,再由其中不詳之人指示被告前往本案物流收領站監看。嗣被告於114年9月16日凌晨0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陳子豪,陳子豪遂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相約於114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由陳子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被告,一同前至本案物流收領站。於114年9月16日上午8時46分許抵達附近後,陳子豪即依被告指示,下車並步行至本案物流收領站對面觀看現場領貨情形,及注意周遭有無警察埋伏等事項,復於監看過程中,與坐於A車之被告保持通話以回報目前狀況。待114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鄧如隆乘坐計程車抵達本案物流收領站,並簽收本案毒品包裹後,隨遭現場埋伏之桃園市調處調查官當場查獲,再將一旁監視之陳子豪、被告緊急拘提,後再循線自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等資料查悉上游黃建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黃建興另有取得6,000元之報酬。又因本案毒品包裹內夾藏之海洛因早已於114年9月8日經取出扣押,致鄧如隆、被告、黃建興參與之我國境內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未遂。

㈡罪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三、本件量刑因子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偵查機關選擇以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就本案客觀事實均為坦承,然就主觀犯意部分,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矢口否認,直至本院審理時方為自白,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亦即因其供述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與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查: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期間,始具狀以本件另有其他共犯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告發等情,有刑事告發狀(見原上訴字卷二第7-9頁)在卷可稽,然迄本件辯論終結,該案方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查予調查局桃園市調處,並經調查局桃園市調處於115年7月13日借訊被告釐清案情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21日桃檢春列115他4580字第1159102207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15年7月8日園緝字第11557590850號函(見原上訴字卷二第121、111頁)附卷可查,而此共犯除被告之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為補強,是本案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自難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

1.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2.經查:

⑴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不能謀生之情事,明知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竟為牟取私利,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仍為本件犯行,而運輸本案毒品包裹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4,536.49公克(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數量龐大,倘若流入市面,將可供為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擔任運輸毒品之監控手,犯罪情節亦非屬輕微。故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⑵被告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犯行,並再供出其他共犯,縱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免其刑事由,然仍可以此節認被告已真摯悔悟,對本件查緝有相當之貢獻,酌情以刑法第59條規定為減刑云云。然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經以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衡量被告個人參與犯罪之情節,縱被告尚有配合查緝指述共犯,被告於家庭、經濟狀況上處於相當之弱勢,但此等因素由刑法第57條為衡酌即為已足,整體衡量尚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況本件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之結果,為偵查機關不捨晝夜查緝之功,核與被告無涉。再被告參與情節固較其他共犯輕微,然其明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之重,竟仍於偵查中、原審審判中放棄自白,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依據量刑減讓原則,被告可為減讓之幅度本屬有限,其直至本院審理中方供出本件共犯,然又未能提出相關補強證據,基於本件同案被告鄧如隆係在押情形,依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無法長久延宕,則被告即應承擔無法於短期內查獲上游致無可為減刑之風險。是本件在無何足以引人憐憫之內情、無刑法第59條適用前提下,致法院在量刑時僅有20年以下15年以上之刑度選擇(無期徒刑部分,依據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酌減之範圍),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後,於前開區間內為量刑,實無過重之虞,故本件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為減刑云云,尚無足採。

㈤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而本件「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4,536.49公克(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該海洛因純度甚高、數量甚大,黑市價格上千萬元,倘流入市面,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影響甚鉅,其犯罪情節並非極為輕微;況本件並無顯可憫恕之情,故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本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自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遞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判中雖均否認犯罪,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㈡至被告上訴理由雖以:本件業已告發其他共犯,應有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部分並無上開原因、無法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為刑之酌減,且被告就其告發之共犯指認,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經論駁如前,被告併執此為上訴,尚無可採。

㈢被告以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應為減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雖其餘就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指摘並無可採,然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

五、撤銷改判被告部分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竟運輸第一級毒品,企圖擴大毒品之流通,並戕害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審判中雖均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惟其量刑減讓幅度有限,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提供情資告發共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及其於運輸過程中參與分擔之角色等犯罪情節、素行,併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與祖父母、父親、胞妹同住,無需扶養他人,入監前在家中鐵工廠上班,月收入3至4萬元等(見原上訴字卷二第141頁)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4包 - ⒈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⒉合計毛重6,331.73公克,合計淨重5,259.7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259.20公克,純度86.25%,合計純質淨重4,536.49公克 ⒈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14年保字第8699號](偵卷二第261頁) 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3270號鑑定書(偵卷二第265頁) 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4093號]編號1(本院卷第147頁) 2 iPhone14手機(含SIM卡) 1支  黃建興 ⒈門號: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⒈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字44381號卷第149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4094號]編號1(本院卷第149頁)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黃建興 - ⒈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字44381號卷第149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4094號]編號2(本院卷第149頁) 4 sony手機 1支 鄧如隆 ⒈IMEI1:000000000000000 ⒉IMEI2:000000000000000 ⒈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卷一第167頁) ⒉被告鄧如隆與暱稱「盧小小」間之SIGNAL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內建相簿照片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1頁至第47頁反面) 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4093號]編號2(本院卷第147頁) 5 iPhone16手機(含SIM卡) 1支 陳子豪 ⒈門號: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⒈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卷一第187頁) ⒉被告陳子豪與「Xiang Chen」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Google地圖近期搜尋「托斯卡尼尼義大利庭園餐廳中壢店」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 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4091號]編號1(本院卷第143頁)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陳子豪 - ⒈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卷一第187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4091號]編號2(本院卷第143頁) 7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葉家豪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⒈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卷一第177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4092號]編號1(本院卷第145頁) 8 iPhone 11手機 1支 葉家豪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⒈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字44197號卷一第177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4092號]編號2(本院卷第145頁) ⒊被告葉家豪扣案iphone11手機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42頁) 9 K他命 1包 葉家豪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淨重1.03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 ⒈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卷一第177頁) ⒉調查局114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9760號鑑定書(偵字56991號卷第27頁) 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4092號]編號4(本院卷第145頁) 10 K菸 1支 葉家豪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煙捲重0.74公克,驗餘煙捲重0.73公克 ⒈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卷一第177頁) ⒉調查局114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9760號鑑定書(偵字56991號卷第27頁) 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4092號]編號3(本院卷第14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3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