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4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楊文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32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文豪(下稱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前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21所示之罪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2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綜觀全卷資料,受刑人並未請求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主要爭點為受刑人未請求檢察官之定刑瑕疵,實過於嚴苛,受刑人補強更正理由,視同受刑人依法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法性,則本件有必要給予重新定刑之裁定,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更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受刑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避免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接續執行之更長久之刑罰之更不利地位,請求撤原裁定,將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裁等語。
三、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就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其立法目的在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俾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故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係以受刑人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自行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且此項聲請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若受刑人認其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仍得向檢察官提出請求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2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編號1至5、7至2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6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檢察官逕向原審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於原裁定作成之後始於抗告程序中請求准予定應執行刑等語,依首揭說明,此項聲請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如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仍得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