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02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建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勲(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該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罪,其最先裁判確定日為該附件編號1所示之民國114年11月4日,而其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該附件所示之罪,同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雖有併科罰金部分,惟本案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此外,原審法院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並衡酌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僅有2罪,且各罪案情尚屬單純,依各宣告刑合併定刑之範圍,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均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對於毒後駕車行為感到非常後悔,在114年7月1日時,因朋友上樓拿取物品,受刑人在車上等候朋友下樓,因車輛是違停狀態,所以遭員警盤查,當時受刑人有主動坦白在幾小時前有吸食安非他命,我並非故意毒後駕車,如今身處囹圄之中,才清楚明白自己當初的舉動有多麼不明智,家中還有一位年邁的爺爺等我回家照顧,懇請給予受刑人社會勞動,回饋社會,也讓我有這個機會回家照顧阿公,給予受刑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如該附件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其附件所示之刑,各罪均係在其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4年11月4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附件所示各罪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受刑人所犯如該附件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經綜合考量本裁定上述理由一、所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既在外部界限範圍內即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罪宣告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下,復再予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顯已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屬適法。
㈡抗告意旨稱懇請給予受刑人社會勞動云云,然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附表所示各罪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後,亦屬得易服社會勞動,抗告意旨所指容有誤會,至於最終於執行時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行使之範疇。至於受刑人所提其家有年邁爺爺需照顧、深感悔悟等節,此俱屬個案論罪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與本件定應執行刑尚無涉,亦予說明之。
五、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