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025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彭仕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彭仕銘(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98年度審訴字5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係由警方另案拘提到案,且查無違禁物,經警帶回警局時主動向員警告知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始製作筆錄及尿液檢驗,符合自首之規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惟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其於民國114年7月14日經由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下稱前案)所憑之再審事由相同,即其於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採驗尿液,符合自首之規定,前案再審之聲請業經原審法院於114年7月23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認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此有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既經實體裁定駁回先前之聲請,聲請人以同一原因重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亦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而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意旨據為聲請無理由之依據,然該裁定所稱「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之意旨,業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等旨變更。退步言之,原裁定以同一理由而未予調查,影響聲請人再審之權益,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認: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依同一法理本件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及本件原裁定均未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或補正,而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3月17日0時45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各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事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99號提起公訴後,又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法院乃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98年7月30日確定,此有原確定判決及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77頁)在卷可稽。
(二)嗣聲請人以其係由警方另案拘提到案,且拘提當時自願同意接受驗尿,並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聲請人當時警詢供述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而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意旨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係就同一罪名刑度賦予法院是否減輕之裁量權,僅關於科刑範圍,罪名未變,且並非法定必應免除其刑。況且,上述條文既曰「得減輕其刑」,法院自有裁量之權,縱未於判決中交代未予減輕之理由,亦無不法或違誤之處。而聲請人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不因法院有無於判決理由說明或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要件,而影響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之成立;且聲請人亦不會因此有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發生等語,認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而予駁回,並敘明無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此有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確定裁定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前述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及本件原裁定既均未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中就「應受免刑」判決之意見為論述基礎,即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無關,抗告意旨引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顯有誤會。
(三)然聲請人復以其係由警方另案拘提到案,且查無違禁物,經警帶回警局時主動向員警告知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始製作筆錄及尿液檢驗,符合自首之規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云云,又具狀向本件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既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確定裁定完全相同,依前述說明,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從而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核非無據。抗告意旨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聲明異議或疑義之制度目的與再審程序之制度目的並不相同,自無從任意比附援引。是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可採。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兩度聲請再審時,其聲請程序分屬顯無理由與顯不合法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審法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