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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38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許永煌雷淑雯郭豫珍

再審聲請人 詹大為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明文規定。聲請再審禁止「同一原因」再次聲請,意指「同一事實原因」,包括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所提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之前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實質相同的事由與證據,不因以不同的說詞即得主張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內容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13至31頁)。

三、本院之論斷: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第309第1項公然侮辱罪,並就被訴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證據取捨理由,有判決書可憑(本院卷第43至69頁)。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述理由核與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之聲請再審理由相同;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已經該裁定詳細敘明(本院卷第33至41頁)。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顯然不符合再審要件,無需通知到場聽取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再字第38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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