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О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О六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在臺北市大直培英公園,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一不知名之男子買受保育類野生動物「白鼻心(果子狸)」一隻,於經過台北市○○街五號前,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透過一位不知名成年莊姓男子介紹,於右揭時間,在臺北市○○路之「培英公園」內,以二千元之代價,向另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買受白鼻心一隻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辯稱:伊買受該隻白鼻心係為飼養幾日後放生,並不知此為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等語。經查:(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出具保管保育類野生動物白鼻心之保管條一紙、照片二幀附卷為憑。按白鼻心(果子狸),為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範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卷附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圖鑑影本可稽,而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第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保育類野生動物」是指「活體」?或係接續其法條下文所稱「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動物」而概指為「產製品」?業經本院向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查,據該會答覆說明:有關本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係指全部保育類野生動物類之活體,另其接續規定之「瀕臨絕種與珍貴稀有動物產製品」則係指瀕臨絕種與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種類之產製品。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農林字第八九○一三三二一四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向不知名之男子買受白鼻心活體一隻之犯行,顯已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二)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著有明文。被告辯稱伊不知此為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等語,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並不因此阻卻被告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所應負之刑事責任,被告所辯尚無可取。另被告辯稱伊買受該隻白鼻心是為了放生云云,惟宗教信仰之體現方法很多,放生雖為方法之一,卻非絕對,在法律未設得以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放生做為宗教信仰方法之明文下,基於公益之衡量,尚難執宗教信仰之詞而為法律所禁止之違法行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應予依法論科。原審未察上開法律之正確涵義,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初犯,智識僅為國小程度,對保育野生動物之概念尚有不足,又買受之數量僅屬一隻,危害不大,犯罪後坦承,態度良好,足見惡性尚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第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因不諳法律,欠缺保育野生動物之常識而誤觸刑責,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用資兼顧,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