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О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О二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具 保 人 乙○○原名李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甲○○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原名李瑞英)前經原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三十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甲○○釋放,茲因被告逃匿,請求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依法固應沒入其保證金,但法院為此項沒入之裁定,以案件繫屬於審判中或尚在偵查中而經法院為具保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僅就案件已上訴第二審、第三審為補充第一項之規定,而未就審判終結後之情形為規定自明;又審判終結後,被告經傳喚執行不到者,除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執行編之規定,為沒入之處分外,並無由法院裁定沒入之根據,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一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經傳喚執行不到逃匿,而聲請原法院沒入保證金,揆諸前揭說明,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原審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固非無據,惟查: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並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檢察官依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倘於審判終結後、案件執行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行之,檢察官非得逕命沒入保證金,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司法院第三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亦同此見解,故本件檢察官依上揭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尚非無據。至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一三四號判例所指:審判終結後,被告經傳喚執行不到者,除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執行編之規定,為沒入之處分外,並無由法院裁定沒入之根據云云,係依據舊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而制定之判例,舊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關於沒入保證金,係規定偵查中由檢察官核定,審判中由法院或受命推事裁定,未似現行法原則上由法院裁定,僅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為之沒入保證金,於偵查中始由檢察官以命令行之規定,從而原裁定援引該判例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其妥當性即非無研求餘地,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