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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八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景星陳志洋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八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
陳麗玲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0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明知其為有配偶人之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初起至同年月十五日凌晨止,在桃園市○○街二0九巷二五號六樓被告乙○○住處連續通姦多次(妨害家庭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判決有罪確定),經被告甲○○之配偶丙○○發覺報警,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被告甲○○、乙○○於偵審過程中,為脫免罪責,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不詳時地,教唆被告丁○○以證人身份出庭作偽證,被告丁○○受教唆後乃萌生為渠等偽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對於妨害家庭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偽稱其與被告乙○○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甲○○去找被告乙○○時伊一同前往等語(此部分未經具結)。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九六號妨害家庭等案件時,再以證人身份出庭應訊,對於妨害家庭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伊是被告乙○○之男朋友,在前揭被告乙○○住處同居,訊及被告甲○○與被告乙○○有無不正常男女關係時,則更進一步虛偽陳稱:「不可能,因為我與甲○○是好朋友,我們常聚在一起,且我經常在桃園市○○街二0九巷二五號六樓」等語,致使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妨害家庭犯行,因誤信被告丁○○之證詞,對被告甲○○、乙○○為無罪之諭知。該案因告訴人丙○○不服聲請檢察官上訴後,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二五號妨害家庭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出庭應訊,仍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供前具結,對於妨害家庭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嗣因台灣高等法院承審法官,將被告丁○○、乙○○隔離訊問同居處所之樓層,房間隔間,被告乙○○別名,二人分手時間,因被告丁○○均支吾其詞,相關細節應答,均與被告乙○○所供明顯歧異,始發覺其偽證,因認被告甲○○、乙○○涉犯教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被告丁○○涉犯同法條之偽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犯教唆偽證罪嫌,被告丁○○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以告發人丙○○之指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起訴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證,及被告乙○○、丁○○於本案檢察官偵查時經再次隔離訊問,就初次發生性關係之時間地點,爾後發生性關係之頻率,身高等特徵供述,仍南轅北轍,所辯為男女朋友云云不足採,足見被告丁○○確受被告甲○○、乙○○教唆而為偽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為陳述。另訊之被告乙○○、丁○○均堅決否認涉有教唆偽證、偽證罪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與被告丁○○確係男女朋友關係,並無教唆被告丁○○作偽證等語;被告丁○○辯稱:伊與被告乙○○確係男女朋友關係,並無作偽證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本件被告丁○○於前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九號妨害家等案件,由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偵查時,證述伊與被告乙○○為同居男女朋友等語;又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九六號妨害家庭等案件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供前具結,證稱:伊是被告乙○○之同居男朋友云云,復就所訊被告甲○○與被告乙○○有無不正常男女關係時,證稱:「不可能,因為我與甲○○是好朋友,我們常聚在一起,且我經常在桃園市○○街二0九巷二五號六樓」等語;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二五號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妨害家庭案審理時,供前具結為相同證述,嗣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二五號判決認被告丁○○所證伊與被告乙○○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云云「足見其偽」,固有各該訊問筆錄、起訴書、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證(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三十三頁)。惟:

㈠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最高法院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丁○○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九號妨害家庭等案件中,由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訊問時,供證前後並經檢察官命其具結,有偵訊筆錄附在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可稽。則被告丁○○在當次偵查庭中所供縱有不實,亦核與前述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

㈡次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茍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又,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查,被告丁○○是否與同案被告乙○○屬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核與被告乙○○、甲○○間有無通姦、相姦之事實存在,毫無任何關聯。從而,被告丁○○於前揭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供證伊與被告乙○○係同居男女朋友等語,不論是否屬虛偽之證詞,均不影響被告乙○○與甲○○間有無通姦及相姦事實存在之認定,此觀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九號妨害家庭等案起訴書並未斟酌被告丁○○之證言,仍以被告乙○○、甲○○涉犯妨害家庭罪嫌起訴;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九六號妨害家庭等案判決就被告乙○○、甲○○被訴妨害家庭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未曾敘及被告丁○○之證言為可採信,反於判決書理由末段載明「另證人丁○○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其係被告乙○○之男友等語,然其是否為被告乙○○之男友與被告二人有無發生性行為,實係二回事,其所為之證言,與本案判斷不生影響,併此敘明」云云,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附在偵查卷足參,更可得見被告丁○○所為該等證言,並無礙於偵查或判決之結果,顯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再查,被告丁○○於法院審理時,就所訊被告甲○○與被告乙○○有無不正常男女關係時,所為供證:「不可能,因為我與甲○○是好朋友,我們常聚在一起,且我經常在桃園市○○街二0九巷二五號六樓」等語,依其供詞內容及語意觀之,並非就其所見所聞有所證述,而僅係被告丁○○根據自己意見所作之判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意旨,尚不得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之偽證罪相繩。

㈢另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無犯罪意思之人教唆其實施犯罪為構成要件,此項教唆行為,係屬於教唆犯之犯罪事實,按照(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仍應依證據認定,不容以推測之詞,為判斷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九九二號亦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教唆偽證罪嫌,並未能提出任何可供調查傳證之相關資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僅以被告丁○○曾為虛偽陳述,即推測被告乙○○、甲○○有教唆偽證之行為。

四、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偽證、教唆偽證犯行,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依妨害家庭案告訴人丙○○請求上訴之意旨略以: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著有判例;原審以被告丁○○之虛偽證言,並未影響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九六號妨害家庭等案件對於被告甲○○、乙○○通姦、相姦認定判決無罪之結果,而判決被告三人無罪,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不符。又被告丁○○虛偽證言,並非其個人主觀意見,其目的是在虛偽證明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的是丁○○而非甲○○,當然是對審判上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原審認定此為丁○○個人主觀看法,非虛偽證言,顯有不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八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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