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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八七一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楊照男王詠寰陳炳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八七一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丙○○○
即自訴人
即唐秀美)住日
自訴代理人
黃觀榮 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 律師

右上訴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

一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即唐秀美)係僑居日本之華僑,時常返國探親。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丁○○。丙○○○因夫死子尚未立業,擬前往北京投資,嗣得知丁○○在北京準備購地建廠進行投資,即至北京向丁○○表示欲與其合夥投資。丁○○於丙○○○表示欲合夥投資後,親至日本東京瞭解丙○○○甚有資力後,即蓄意詐欺,告知丙○○○擬價購北京市土地建廠:

(一)丁○○先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向丙○○○告知擬價購北京市朝陽區土地廿畝後改稱卅畝,每畝廿萬元人民幣,共六百萬元人民幣,並基於概括犯意提出偽造之甲方為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代表人趙全寶,乙方為丁○○所偽造,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臺灣量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且內載甲方提供二十畝土地價值四百萬元,由乙方支付甲方三百八十萬元補償費,乙方取得永久使用權,簽立日期為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二日之合同書,取信於丙○○○,使丙○○○深信丁○○確實係在北京進行購地建廠投資計劃,願意對合夥事業投資,足生損害於丙○○○。丙○○○與丁○○合意後,依當時匯率一美元兌五‧五五人民幣計算六○○萬人民幣相當一○八萬美元,每股一萬美元,丁○○占四十股,其女乙○○十二股,丙○○○四十股,另一不認識之羅學清十六股共一○八股。原擬設立成衣廠,嗣因丙○○○表示對糕點較有興趣,羅學清表示對糕點沒有興趣退出故未入股,而乙○○亦未入股,僅由丁○○與丙○○○二人合夥,每人各占一半股份,雙方即互相合意,改設立糕點廠。丙○○○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在台給付丁○○新台幣三百八十二萬八百元相當美元十五萬元,另依丁○○指示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自東京匯廿五萬美元入丁○○專為本件合夥而設立之香港恆生銀行尖沙咀分行之帳戶,再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八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分別再匯款美金十萬元、四萬六千元、三萬元、二萬四千元入丁○○前述香港恆生銀行帳戶。丙○○○於陸續匯款交付丁○○期間,丁○○並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交付丙○○○偽造之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廿八日協議書(內載甲方:北京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乙方:丁○○,甲方三十畝土地價值為六百萬元,乙方付給甲方五百六十萬元整,作為長期使用補償費,剩餘部分作為甲方對聯營廠的合資投入,乙方在聯營廠內有永久使用權。),以繼續取信於丙○○○,以持續取得丙○○○對合夥之投資,足生損害於丙○○○。嗣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丁○○又以:「建立食品廠總費用共需一百四十二萬二千美金,每人應出資七十一萬美元。」要求丙○○○扣除前付之六十萬美元外,續補資金十一萬美元。丙○○○於八十二年十月廿日囑內弟唐木水在台匯款台幣二百九十五萬七千九百元入丁○○所指定之其女乙○○台北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及支付機器(值十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報關費用二八五二‧三三二元,依當時匯率一美元對二六‧八九台幣計算合計為美金十一萬美元。嗣丁○○又以須置住宅及建廠費用不足等理由,須增資至一八○萬美元,為此丙○○○前後共支付九十萬美元。

(二)丁○○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向北京工商管理局申請設立北京新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北京新台公司),公司註冊資本為一百八十萬人民幣,嗣丁○○為變更北京新台公司資本額,竟與其子甲○○共同合意,共同偽造內載「免去乙○○北京新台公司總經理職務及李佩頤、高野正義北京新台公司副總經理職務﹔任命高野正義為北京新台公司總經理、甲○○為公司副總經理」之董事會決議,並由甲○○於該董事會決議上偽造丙○○○之簽名,持以向北京工商管理局申請變更營業執照,足生損害於丙○○○及中方管理當局對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丁○○並以其所捏造,實際上並不存在之新台食品有限公司,與北京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農工商實業公司簽立合資經營合同書(內載新台公司註冊地為台北市,法定代表丁○○,合營公司投資總額七十萬美元,註冊資本七十萬美元),惟嗣後丁○○卻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交付丙○○○偽造之合資經營合同書,內載合營公司投資總額為一百六十萬美元,註冊資本為六十萬美元,使丙○○○誤信丁○○確實依照其等先前合意,將丙○○○交付丁○○之所有投資款項全數投入供北京新台公司購地建廠之用,足生損害於丙○○○。

(三)丁○○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向丙○○○稱北京新台公司附近有一批土地,投資該批土地須五十萬美元,並帶丙○○○至北京現場看地,經丙○○○同意,於同年十二月廿七日、卅日及八十三年元月七日及八日分四次以丙○○○及其媳岡田博子名義共再匯款美金廿五萬元,其中十一萬美元匯丁○○指定之北京新台公司帳戶,十四萬美元匯前述丁○○香港恆生銀行帳戶。

(四)丁○○於八十三年四月上旬,復稱公司所需資金不足,須再補匯廿萬美元,否則工廠不能正式開工營運,丙○○○遂要求丁○○提出正式帳冊核對公司支出情況,丁○○即以須赴北京與其女乙○○查對推卸,雙方經約定同年五月初在北京對帳,丙○○○依約於同年四月廿八日赴北京,並聘請北京張涌濤律師會同至北京新台公司請求核對帳冊時為丁○○拒絕,丁○○等亦於五月六日離開北京新台公司返回台灣,避不見面。丙○○○即聘請北京市中興審計事務所及北京會計師事務所姜增續、崔迸會計師向中方及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進行查對,始知悉:

⑴丁○○所稱卅畝土地係向中方即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即農工商實業公司下稱中方)購買,且支出土地補償費一千二百四十八萬元,惟實際上僅係由中方提供卅年使用權,折價十五萬美元,每年北京新台公司須付中方土地使用費,第一年至第五年為十五萬人民幣,逐年增加。換言之,土地屬租賃性質,所謂「負責每年向甲方(中方)繳額定利潤」即租金之意。

⑵丁○○向丙○○○所稱另筆須投資金額五十萬美元土地,有與中方談,但未涉及價款亦未簽約,對於自訴人所匯擬支付此筆土地價款二十五萬美元,則謊稱已移作新台公司建廠費用。

⑶丁○○所提交丙○○○之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二日合同書、簽立日期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廿八日之協議書均經中方代表趙全保於北京公證處聲明該合同書係屬偽造、簽立日期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合資經營合同書,亦屬偽造,用以取信丙○○○詐騙其資金。

二、案經被害人丙○○○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均矢口否認右揭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丁○○辯稱:原與案外人羅學清合夥至北京租地建廠,自訴人得知後趕至北京表示有興趣投資,原擬建成衣廠,因自訴人表示對糕點有興趣,建議改建糕點廠,嗣羅學清因對糕點不熟而表示退出而由自訴人取代﹔另大陸土地均為國有,僅能長期租用,不能價購取得所有權乙節為自訴人所明知。伊並未施用詐術,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情事,且伊若有詐欺意圖,何需花費心力及大筆金錢在大陸建廠,且工廠均已建設完成,自訴人係因個人情感因素才反悔欲退資,因退資條件談不攏意圖報復才對伊提起自訴云云。被告甲○○則稱:伊僅係聽從伊母親及自訴人之指示前往北京當監工,其他伊均不知情,董事會決議中之甲○○簽名於本院審理期間有時承認係親筆簽名,有時又否認係其親自簽名。亦否認有偽簽丙○○○之名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向自訴人提出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北京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農工商實業公司(以下稱甲方)」訂立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下稱A版本),內載北京新台公司(乙方)取得「新生大隊勇士營」地號(九三)朝外經基字第五三八號面積三十畝廠地之三十年使用權,北京新台公司須支付土地補償費人民幣一千二百四十八萬元。惟此一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與自訴人所提出經大陸官方公證機構公證之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下稱B版本)其相異之處為:B版本內所載之土地補償費僅人民幣二十四萬五千人民幣,且其上之乙方丁○○簽名業經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確為其親筆簽名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又自訴人經向中方取得B版本之原本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提出供本院勘驗無誤,而被告丁○○則始終以北京新台公司已遭中方侵占,因當初倉皇離開北京,致北京新台公司許多文件均已無法取得原本為由,而無法提出A版本之原本供本院查對。綜上,被告所提之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書其內容顯屬不實。另被告丁○○向自訴人所提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二日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甲方)與台灣量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所簽協議書,及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甲方)與被告丁○○(乙方)所簽協議書,其中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二日所立之協議書其第一條載「甲方二十畝地價值為四百萬元整,乙方付給甲方三百八十萬元:::」,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立之協議書內載甲方三十畝地價值為六百萬元,乙方付給甲方五百六十萬元整,作為長期使用土地補償費,剩餘部分作為甲方對聯營廠的合資投入:::」,惟查,被告丁○○與中方簽立之合資經營合同書,無論是哪一版本【見下述(二)】,其所簽立之時間均為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若被告所提之二份協議書為真,其中一份簽立時間為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二日,其所載內容是中方提供二十畝土地,依此份協議書內容則被告丁○○與中方簽立合資經營合同書時,與中方之協議內容應係中方提供土地二十畝,而非合同書中所載之三十畝,因為被告丁○○係遲至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與中方簽立另紙協議書,協議由中方提供土地三十畝,則被告與丁○○與中方協議提供三十畝土地在後,其與中方簽立合資經營合同書時,其應係載明由中方提供土地二十畝,而非實際上合同書中所載之三十畝。且此二份文件均經中方代表趙全保於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於北京市公證處聲明未曾簽署此二份文件,是被告所提之二份協議書顯屬偽造。另查被告依據自訴人交付被告丁○○本件投資股金之時間第一次為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廿六日支付十五萬美元,第二次為同年十二月二日支付廿五萬美元(均經被告開立「籌備建立公司股金收據」交付自訴人,並均記載「購置土地卅畝、每畝地為人民幣廿萬元,共六百萬人民幣」),係在第一次協議書所載日期(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二日之後)之後、第二次協議書所載日期之前,且被告所立之籌備建立公司股金收據與第二次協議書之內容吻合,應認被告丁○○交付第一份協議書給自訴人係為取信於自訴人,嗣經自訴人陸續交付美金四十萬之後,應自訴人要求,再交付自訴人第二次協議書,使自訴人相信其已經向中方取得三十畝土地。

(二)被告向自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中國北京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農工商實業公司」訂立之「合資經營合同書」(下稱C版本)與自訴人所提出經大陸官方公證之「合資經營合同書」(下稱D版本),其中C版本內載甲方提供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面積三十畝土地(未載明地號),作價四十五萬人民幣及二五0伏特安變壓等水的設施作為出資,乙方(即新台食品有限公司)以美金現匯一百三十五萬元(用來支付土地補償費及廠房興建費),機器作價二十萬美元,汽車作價五萬美元,共計一百六十萬美元。而D版本內載合營公司投資總額為七十萬美元,註冊資本為七十萬美元,甲方提供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地號(93)朝外經基字538號土地,作價四十五萬人民幣,及250伏特安變壓等水電的設施為出資。乙方以美金現匯四十五萬美元(用來支付土地補償費及廠房興建費),機器作價二十萬美元,汽車作價五萬美元,共計七十萬美元。稽諸前述C、D二版本,其有疑問者包括⑴C版本未載明中方提供之土地地號,且合約內明顯有疏漏之處,如該合同書第十條「及250伏特安變壓等水的設施」明顯有落字之情形,⑵C版本於騎縫處均未經蓋有騎縫章。⑶自訴人提出甲方代表人趙全保經大陸官方公證之聲明表示其未曾在前揭C版本該合同書上簽名。⑷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當庭提出前述D版本之原本供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丁○○則始終未能提出其主張為真正之合資經營合同書(即C版本)之原本或經大陸官方公證機關證明所提之合同書與原本相同之證明。另依被告丁○○所提出之二份「營業執照副本」(見原審卷第六十三至第六十六頁),其中第一份註冊資本載「一百八十萬人民幣」,第二份則為「美金六十萬元」,其申請批准變更日期係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變更通知),再依北京會計師事務所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所立「北京新台食品有限公司第三次驗資報告」內載合營公司修改合同、章程項內載「投資總額及註冊資本原為一百八十萬人民幣,現修改為六十萬美元」,該項報告所示驗收帳係經甲(中)方、乙(台)方雙方同意認可,此有北京(九四)京證字第0八二九號公證書可稽,且依大陸政府規定凡投資資金未全部到位(按到位意即須投資人匯入公司帳戶現金或經審核單位查核機器投資之作價總和與註冊資本相符者),僅發執照副本,俟資金全部到位經查核相符始發營業執照正本,此為自訴人及被告雙方所不否認,足證被告丁○○等於申請北京新台公司執照時其等即預估能實際到位之資本至多僅有美金六十萬元。又按自訴人自開始本件投資案即一九九二年十一月起至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被告丁○○與中方訂立合資經營合同書時止,陸續以現金交付被告丁○○或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丁○○香港恆生銀行帳戶或其中國銀行北京分行帳戶之款項共計七十一萬四千美元(不包括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日匯入乙○○台北銀行龍山分行帳戶之十一萬美元),而被告丁○○則始終無法提出其有與自訴人相當之資本可投入本件投資案(見後述),足見被告丁○○於一九九三年十一月與中方訂立合資經營合同書當時,應係以自訴人當時已經投入之資金(扣除自訴人匯入乙○○帳戶部分),作為其已到位資金向中方提出申請,應認其所立合同書應以其當時已投入資本約美金七十萬元為準,被告丁○○所提C版本合資經營合同書載乙方(即新台食品有限公司)以美金現匯一百三十五萬元(用來支付土地補償費及廠房興建費),機器作價二十萬美元,汽車作價五萬美元,共計一百六十萬美元,應屬偽造無疑。次查系爭卅畝土地依前述D版本「合資經營合同書」第十條規定,係中方作價四十五萬人民幣為出資,並非由被告丁○○出資購買使用權,與被告丁○○開立之籌備建立公司股金收據所載明顯不符。故自訴人主張前述B版本之「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內載「土地補償費共二十四萬五仟元」係指公司大門臨馬路二畝地換地之費用,乙方已全部付清乙節,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屬合理可信。另中方土地既係作價出資而成為合資北京新台公司之股東,並非出售或出資土地,理應無補償費或使用費可言,被告丁○○雖主張其確已支付中方三十畝土地補償費一千四百二十八萬人民幣,惟從中方會計鄭秀琴所證依據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之財務記載,共收到被告丁○○所支付之九次款項,共開具九張發票,款項共計一百八十一萬人民幣,其中關於土地補償費部分僅有(89)Z000000000張發票,此有(2002)京證台字第0068號公證書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丁○○前揭所辯顯無足採。

(三)本院將北京新台公司有關決議免去乙○○總經理職務等事項之董事會決議(即自證十二)影本及被告甲○○致自訴人之傳真信函二紙送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就其中被告甲○○致自訴人之傳真信函中「高野」與董事會決議中之自訴人簽名中之「高野」二字,鑑定是否出自同一人之筆跡,經鑑定結果均係同一人之手筆,此有該中心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甲○○雖辯稱未參與該次董事會決議,並否認該次董事會決議內之甲○○簽名為其本人所簽。惟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董事會決議內之「甲○○」簽名係被告甲○○親筆親名(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筆錄),且否認該決議內「丁○○」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惟辯稱北京新台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僅有自訴人與伊,甲○○、李佩頤、高野正義等人均僅係人頭股東,故北京新台公司之董事會實際上僅有自訴人及伊合意通過即可,甲○○等人均係其自己與自訴人之兒女,均係聽從被告丁○○及自訴人之決定行事。因自訴人遠在日本,乃授權甲○○在董事會決議上簽名云云。惟自訴代理人否認自訴人曾授權被告丁○○或甲○○於董事會決議上代簽自訴人之姓名且否認北京新台公司曾經開過董事會,被告等無法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復無法提出自訴人之授權書或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自訴人確曾授權被告丁○○或甲○○於董事會決議上代簽丙○○○之姓名。是被告等所稱該董事會決議自訴人簽名部分非偽簽或經授權,均無足採。

(四)本件合夥,自訴人與被告丁○○合意各出資百分之五十,自訴人於合資期間分別自東京匯入被告丁○○指定之香港恆生銀行帳戶六十一萬四千美元、乙○○之台北銀行龍山分行帳戶三百多萬元台幣合當時美金十一萬美元、或在台直接交付被告丁○○合資款項計十五萬美元,或依被告丁○○指示匯款北京新台公司帳戶計二十七萬美元,及其在日本購買電器運至北京新台公司其陸續投入本件合夥投資案之資金高達美金一百一十五萬美元,此均有自訴人所提之匯款單、收據在卷可稽。而被告丁○○雖與自訴人合夥,合意雙方各出資百分之五十,惟被告丁○○於本案審理期間始終無法提出其資金來源,且本院經向被告丁○○當時主要往來銀行即世華銀行仁愛分行查詢結果,被告丁○○當時並無相當資金可供投入本件合夥,且遍查被告丁○○及其子甲○○、女乙○○、李佩頤名下亦均無相當資產可投入本件合夥事業,此有本院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本院去函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一至八十三年間曾開戶之金融機構函查其當時之存款往來資料,各相關金融機構函覆情形在卷可查。另被告丁○○雖稱其當時投資資金一部份係其與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合作防癌健康食品天安八五一所得利潤,因當時台灣與中國大陸兩岸尚未開放通匯,因此中華開發公司在中國大陸給付其所得利潤約美金五、六十萬元(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期間曾稱美金八十萬元、或稱美金三十萬元,亦有稱美金五、六十萬元,每次訊問結果其所稱之數目均不一致),其因該筆款項當時無法匯回台灣,才會興起利用這筆錢在大陸投資的念頭,所以伊以中華開發公司在大陸給付其所得利潤在大陸向朋友丁廣武之北京海淀遠望國際信息工程公司,將所得美金換成人民幣計四百六十萬元作為其投入本投資案之資金之一,此雖有被告丁○○所提該公司所立之證明信乙紙可證。惟經本院向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函覆表示未與被告丁○○有何往來資料,且自訴人亦提出前述由中國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之鑒證書乙紙,證明被告所提出之北京海淀遠望國際信息工程公司負責人丁廣武所作之前揭證明信係屬偽造,亦有丁廣武所出具之內載該公司於一九九四年即已停業,被告所提該公司一九九五年所出具之前開證明信係屬偽造之證明信乙紙在卷可攷【見本審卷(三)第二六五至二六七頁】。

(五)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於國外僅有一個香港恆生銀行帳戶,此帳戶係專為本件投資案所開立,供自訴人丙○○○及被告丁○○分別自日本及台灣匯款至香港後轉匯入大陸供本件北京新台公司投資案使用,其未曾自國外匯款入其國內帳戶,亦未曾自前揭香港恆生銀行帳戶匯款回國內自己帳戶內,也未曾在國內以美金向其往來銀行兌換成台幣後存入其帳戶云云。惟查,依被告丁○○當時主要往來銀行即世華銀行仁愛分行所提供被告丁○○之存款明細分戶帳,顯示被告丁○○之帳戶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二日、同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二十八日,同年四月十四日分別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一百五十四萬六百二十八元、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一百萬元、七十九萬一千七百零四元、三十萬元、二十三萬五千零八十元之轉帳交易,經本院要求該行調查前述各筆交易係由國外或國內何金融機構及何人轉帳之款項,經該行函覆結果,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交易款項一百五十四萬六百二十八元係由被告丁○○持美金現鈔五萬九千九百元在該行換鈔後存入其帳戶,另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七十九萬二千三百元交易款項係從被告丁○○香港恆生銀行直接匯入,又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丁○○匯款一百萬元至其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內,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被告丁○○匯款二十萬元至其本人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另匯款十萬元至其女兒李佩頤彰化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內﹔其餘交易款項該行則表示因時間久遠,資料找尋不易。被告丁○○對於前揭世華銀行函覆結果表示,其曾借款五萬美元給朋友,當時因本件大陸投資案其尚缺八萬美元投資款,即向該友人催討借款,該友人結算後將本息一併歸還,其即將此筆款項向往來之世華銀行兌換成台幣後存入其帳戶內。至於另筆自其香港恆生銀行帳戶匯入其世華銀行帳戶之七十九萬二千三百元,係其前揭朋友向其借用該香港帳戶匯款始有此筆交易云云。被告丁○○雖辯稱其朋友借用其香港恆生銀行帳戶匯款入其在台之世華銀行帳戶可能有避稅之考量云云。惟查即使係被告丁○○之朋友借用其香港帳戶,依常理應係匯到該借用人自己之帳戶或其他帳戶,惟本件係自被告丁○○香港恆生銀行帳戶直接匯到其世華銀行帳戶,顯見此項供述,係為規避實情而杜撰之詞。且本院命被告丁○○陳報其所稱該名朋友之姓名、地址擬傳訊該名證人,被告先則表示將遵期陳報,惟於次一庭期卻又表示捨棄傳訊該名證人,足徵被告丁○○前揭辯解,係屬捏造之詞。況被告丁○○一再表示未曾持美金向其往來銀行兌換台幣後存入其帳戶內之行為,惟世華銀行之函覆結果卻有被告丁○○持美金現鈔兌換台幣後存入其帳戶之交易,益見被告丁○○反覆不一之說辭,為虛偽不實,而不能採信。

(六)綜上,被告丁○○雖與自訴人合意共同至大陸北京投資購地設廠,惟被告丁○○實際上並無如此巨額之資金可供投入本件投資案已如前(四)、(五)所述,其先後以前揭(一)所述二紙協議書,向自訴人表示已經向中方取得三十畝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並支付中方一千二百四十八萬人民幣,用以取信自訴人,使自訴人陷入錯誤,確信被告丁○○有共同出資投入北京新台食品公司之購地營業執照,被告丁○○復與其子即被告甲○○共同合意於載有免去乙○○總經理職務、免去李佩頤、高野正義副總經理及任命高野正義為總經理、甲○○為副總經理之董事會決議(即自證十二),由被告甲○○偽簽自訴人丙○○○之姓名,並持以向中方管理當局辦理公司營業執照變更事宜。

(七)綜右事證,被告丁○○及甲○○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是被告等人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丁○○就偽造北京新台公司董事會決議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未予詳究,遽信被告等之辯解而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當,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丁○○、甲○○母子以不法手段,使喪夫寡居之旅日華僑落入圈套,損失巨額錢財,犯後猶怙惡不悛,且供詞反反覆覆,或以不復記憶、證物已滅失等推託之遁詞,徒增司法人力、物力之虛耗,在在顯現其惡性之重及目無法紀,暨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當初與自訴人合意合資設立糕點廠,係約定二人各出資二分之一,被告丁○○並未表示與中方合資,此可由雙方往來信件如被告所立籌備建立公司股金收據、被告往來信函、被告女兒乙○○所製作之概算表等均無字涉及與中方合資情事,被告丁○○於原審調查實亦自認兩造各占一半,中方無股(見原審卷第二六四頁),被告丁○○受託辦理籌備北京新台公司時,卻擅自以未在臺灣登記之新台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丁○○與中方合營成立北京新台食品有限公司,此有合資經營合同書、北京新台公司章程在卷可按,其將自訴人置於合營股東之外,其所為顯有違背自訴人之委託,又依照北京新台公司章程所示,該公司之股東僅有中方及被告丁○○,自訴人並非北京新台公司股東,惟自訴人與被告丁○○在本件投資案中合意兩人各出資百分之五十,按自訴人既未於北京新台公司列名股東,則自訴人之出資即隱含於被告丁○○對於北京新台公司之持股內,則被告丁○○對於北京新台公司行使任何股東權益自包括自訴人所出資部分,故被告丁○○於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立讓渡書將其在北京新台公司之股權讓渡予新生村勇士營之教育機構,其讓渡之股權自包含自訴人所出資部分。被告丁○○未經自訴人同意擅將其所有對於北京新台公司之股權(包括自訴人隱含於被告丁○○名下之出資)讓渡予他人,其所為亦違背自訴人之委託,因認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丁○○實際上並無與自訴人同等之資金可供投入本件投資案已如前述,是其雖與自訴人合意共同投資設立北京新台食品公司,每人出資百分之五十,並由被告丁○○負責公司設立事宜,但被告係以提供自訴人前述(一)偽造之二份協議書,以取信於自訴人其確已經取得中方三十畝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之方式,且以工廠建設資金不足須再增資為由,騙取自訴人一再依其指示持續投入金錢用以建立北京新台公司,其實際上並無資金與自訴人共同投資,足見被告丁○○實際上並無與自訴人合資之意,實係以合資為名,係騙取自訴人之資金用以設立北京新台公司。被告丁○○實際上並無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意思,所為亦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行為,自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被告丁○○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然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

法 官 陳 炳 彰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八七一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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