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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二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國宏洪光燦林勤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二號

聲請人
甲○○
即被告

右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限制出境,然聲請人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出境探親,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入境,迄今已過十一年,茲因在大陸湖南省桃源縣之母龍氏年邁生病,有待聲請人前往探視以盡人子孝道,且聲請人已屆七十二歲,因年高無法工作,仍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月退休俸維生,實無潛逃不再入境之虞,爰聲請解除出入境限制云云。

二、按對被告入出境之管制,屬限制住居範圍,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八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件解除限制出境聲請案件,應由本院辦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聲請人即被告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而聲請人於案件審理期間,因未到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發布通緝,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始因緝獲到案而撤銷通緝,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銷通緝書影本在卷可稽,再查,聲請人因上開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聲請人上訴迄未確定,是依上開事證,仍有對聲請人即被告為限制住居之必要,其執右揭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二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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