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十)字第二七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十)字第二七五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乙○○
- 即自訴人
- 丁○○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
林麗芬 律師(未曾到庭)
右上訴人等因乙○○等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
第一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第十次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丁○○、丙○○之父李冰堂(業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所有如附表所列九十八筆土地,丙○○為圖得前述李冰堂多數之遺產,避免李冰堂過世後前述土地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即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偽造李冰堂之請領印鑑證明授權書及印鑑證明聲請書,以李冰堂受任人之名義持向龜山鄉公所請領李冰堂之印鑑證明。並向袁忠瑞、曾國㯛偽稱李冰堂決定上開土地由女兒分別取得一塊,其餘歸兒子所有,但為防杜於死亡後引發爭端,決定先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偽以買賣為由移轉予第三人,待其死亡後,再由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移轉其兒女,取得袁忠瑞、曾國㯛同意,以其二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其二人並交付印章、宜。丙○○基於概括犯意⑴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李冰堂為出賣人、袁忠瑞為買受人、丙○○為雙方代理人,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土地登記委託書,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於袁忠瑞名下。⑵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李冰堂為出賣人、袁忠瑞為買受人、丙○○為雙方代理人,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土地登記委託書,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於袁忠瑞名下。⑶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李冰堂為出賣人、曾國㯛為買受人、丙○○為雙方代理人,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土地登記委託書,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曾國㯛名下。丙○○明知附表所示土地實際上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移轉予袁忠瑞,竟基於概括犯意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聲請就附表所示土地,以李冰堂與袁忠瑞買賣為由而申請為所有權移轉,使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將此不實移轉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並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袁忠瑞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李冰堂業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該移轉登記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課課徵之正確性暨其他繼承人。嗣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李冰堂死亡後,丙○○明知尚未辦理移轉所有權即附表所示土地,均已屬於李冰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復基於偽造文書及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為左列行為:
㈠丙○○持其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所制作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盜用李冰堂所遺留之印章,偽以袁忠瑞為權利人、丙○○為雙方共同代理人,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持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提出聲請,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稅課之正確性及李冰堂其他之繼承人,並基於同前使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使該地政機關之公務員,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將此不實移轉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而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為袁忠瑞所有,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稅課之正確性及李冰堂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㈡丙○○持其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所制作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盜用李冰堂所遺留之印章,偽以李冰堂名義為義務人,另載曾國㯛為權利人、丙○○為雙方共同代理人,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持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提出聲請,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對稅課之正確性及其他李冰堂之繼承人,並基於同前使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使該地政機關之公務員,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將此不實移轉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並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為曾國㯛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稅課之正確性及李冰堂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㈢丙○○明知袁忠瑞與丙○○、李鴻業(丙○○之胞弟)之間,就附表土地並無買賣約定,丙○○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所有權,使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七十九年四月二日,將此不實移轉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登記簿冊,並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丙○○及李鴻業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對稅課之正確性暨其他李冰堂之繼承人,並藉此詐術之施行而取得附表土地所有權之不法利益。
㈣丙○○明知袁忠瑞與丙○○、李鴻業之間,就附表土地並無買賣之約定,於七十九年四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所有權,使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七十九年四月九日,將此不實移轉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登記簿冊,並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及李鴻業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對稅課之正確性暨其他李冰堂之繼承人,並藉此詐術之施行而取得附表土地所有權之不法利益。
㈤丙○○明知袁忠瑞與丙○○、李鴻業之間,就座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三七五之一地號土地並無贈與之約定,由丙○○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所有權,使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將此不實移轉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登記簿冊,並將桃園縣蘆竹鄉○○段三七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及李鴻業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對稅課之正確性暨其他李冰堂之繼承人,並藉此詐術之施行而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之不法利益。
㈥丙○○明知曾國㯛與丙○○、李鴻業之間,就附表土地並無買賣之約定,丙○○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所有權,使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七十九年四月二日,將此不實移轉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登記簿冊,並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及李鴻業所有,暨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所有,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對稅課之正確性暨其他李冰堂之繼承人,並藉此詐術之施行而取得附表土地所有權之不法利益。
㈦丙○○為求得將其中部份土地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李麗豐(丙○○之胞姊)、丁○○、李麗珠(丙○○之胞姊),因丁○○當時並未居住於家中,為使上開土地得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於丁○○名下,丙○○遂於七十九年二月下旬,由丙○○向袁忠瑞取得印章及印鑑證明,再取出丁○○放置於家中作為郵局提、存款用之圓形印章一枚,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盜蓋於所偽造袁忠瑞將座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五之五一、五之五二地號土地賣予丁○○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買賣契約書,再偽以丁○○名義制作土地登記申請書,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提出於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對稅課之正確性及丁○○,而丙○○明知李麗珠與袁忠瑞之間,就座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五之五三地號土地並無買賣之約定,另袁忠瑞與李麗豐之間,就座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五之四七地號土地亦無買賣關係,均由丙○○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連同移轉予丁○○部分,均以買賣為原因,同時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所有權,使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將此不實移轉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登記簿冊,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為丁○○、李麗珠、李麗豐所有,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對稅課之正確性暨其他李冰堂之繼承人。
二、案經李冰堂之繼承人乙○○、丁○○提起自訴。
理由
一、被告丙○○自八十年七月間被訴本件偽造文書案起,迄最高法院第九次發回更審期間,始終堅不吐實,嗣於本院本次更審始坦認未經李冰堂同意偽造李冰堂之委任書代向台北縣龜山鄉公所聲請辦理李冰堂之印鑑證明,並向袁忠瑞、曾國㯛偽稱其父李冰堂決定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給其女兒各一塊,其餘分歸兒子,惟恐身後引發爭端,遂決定先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偽以買賣為由移轉予第三人,再由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移轉其兒女,始向袁忠瑞、曾國㯛借用其等之印章、身分證等土地過戶所需證件,與偽以買賣為原因並以李冰堂為義務人提出聲請後,將附表所示土地向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為袁忠瑞、曾國㯛所有,另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及以贈與為原因將右揭事實欄㈤所示土地移轉為渠個人或渠與李鴻業所有,暨將右揭事實欄㈦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為自訴人丁○○、李麗珠、李麗豐所有,並均完成登記之事實。經查:
㈠被告丙○○偽以其為李冰堂之代理人、李冰堂為義務人、袁忠瑞為權利人,將附表所示土地偽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人變更,並完成移轉登記為袁忠瑞所有,另以其為代理人、李冰堂為義務人、曾國㯛為權利人,將附表所示土地偽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人變更,並完成移轉登記為曾國㯛所有,再以袁忠瑞為義務人、被告及李鴻業為權利人,將附表所示土地偽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人變更,並完成登記為被告與李鴻業所有,又以曾國㯛為義務人、被告及李鴻業為權利人,暨以曾國㯛為義務人、被告為權利人,分別將附表所示土地偽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人變更,並分別完成登記為被告與李鴻業共有暨被告單獨所有,復以袁忠瑞為義務人、被告及李鴻業為權利人,將座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三七五之一地號土地偽以贈與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人變更,並完成登記為被告及李鴻業所有,另以袁忠瑞為義務人、分別以丁○○、李麗珠、李麗豐為權利人,分別將座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五之五一、五之五二、五之五三、五之四七地號土地,均偽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人變更,分別完成登記為丁○○、李麗珠、李麗豐所有,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四日九0桃地一字第三00二號函所附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即附表部份)、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0蘆地一字第三九二二號函所附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桃園縣蘆竹鄉○○段三七五之一地號部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0桃地一字第三五六四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附表部份)在本院上更(九)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三四頁,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七)蘆地一字第四八七四號函所附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即附表)在本院更(六)卷第三八頁至第一二八頁,且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桃地一字第四六二七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附表暨移轉予丁○○、李麗珠、李麗豐部份)在本院更(三)卷第五五頁至第九十三頁,暨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稽。
㈡被告均以買賣為原因,就李冰堂所有附表所示土地,分別移轉登記為袁忠瑞、曾國㯛所有,另以買賣、贈與為原因而申請就附表暨事實欄㈤㈦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實際上並無買賣或贈與關係存在,業據被告迭於歷次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據共同被告袁忠瑞於本院前審到庭陳稱「(土地登記你名義是否真買賣)是人頭,沒有支付價金的假買賣。」(上訴卷第三二頁反面),共同被告曾國㯛於本院前審亦供稱「(有無支付價金)沒有。」(上訴卷第三三頁),自足以證明本件移轉登記原因,均屬不實。
㈢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中雖辯稱其父李冰堂生前即已決定將其名下所有土地,除女兒各取得一塊土地所有權以外,餘均要移轉登記給兒子,係因恐其身後引發爭議,才囑其尋找登記名義人,先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名下,嗣其身後,再移轉登記至其兒女名下云云。雖證人李漢中於本院前審證稱「七十七年九月間,李冰堂叫我去曾國㯛那裡拿時有叫我去跟曾國㯛拿,我是拿給我嫂嫂辦理,如何辦理我不清楚。」【上更(一)卷第四四頁正反面】、「遺產要如何分配,我哥哥是沒有跟我提起,但我哥哥生前是有要我幫他找一位較可靠且有自耕能力的人,我有帶我哥哥去找過曾國㯛,我帶去時,曾國㯛有當場答應。」、「(你有無與甲○○至曾國㯛處向其拿去,是在李冰堂生前去的。」、「(當場曾國㯛將印章、給我,我再交給我嫂嫂。」【上更(四)卷第四十頁反面、四一頁】等語,惟其先則證稱曾國㯛的取,嗣又證稱係同年九月間向曾國㯛拿取,又證稱係與其姊即證人甲○○前往向曾國㯛拿取,其證言前後不一,互有矛盾,顯無足採。且被告之母即證人甲○○於本院本次審理時證稱袁忠瑞、曾國㯛未曾至醫院探望李冰堂,是被告獨自去找袁忠瑞、曾國㯛二人,且李冰堂生前也未曾表示將如何處理其財產,將李冰堂名下財產先以假買賣方式過戶到袁忠瑞、曾國㯛二人名下,嗣李冰堂過世後再移轉到李冰堂兒女名下等情,均係被告丙○○個人之意思,伊也沒有交付丁○○之印章給丙○○,係被告丙○○自行取用丁○○留於家中之印章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向袁忠瑞、曾國㯛借用假買賣方式先過戶到袁忠瑞、曾國㯛名下,嗣李冰堂過世後分別再移轉到被告丙○○、其弟弟李鴻業及姊妹李麗豐、李麗珠、丁○○等人名下乙事均係被告丙○○個人的意思,其母即證人甲○○並未參與等情,核與自訴人丁○○、乙○○所述其父李冰堂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即已神智不清,同年月二十六日起即陷入意志障礙,以後便無恢復,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不可能於同年十一月初授權被告與袁忠瑞、曾國㯛訂立假買賣契約等情相符。是本件將李冰堂名下如附表所示九十八筆,先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袁忠瑞、曾國㯛名下,嗣李冰堂過世後,再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及其弟李鴻業、及其姊妹丁○○、李麗珠、李麗豐等人名下均係被告一人之意思,且為其獨自所為,並未經與證人甲○○共同謀議。
㈣被告未經其父李冰堂之授權而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偽以李冰堂名義與袁忠瑞就附表所示土地,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又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偽以李冰堂名義與袁忠瑞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另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偽以李冰堂名義與曾國㯛就附表所示土地,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行為,均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向右揭地政機關以不實原因提出聲請,並使該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在職務上所掌簿冊為不實登載,且當時李冰堂業於前(十三)日死亡,依法其遺產均應列入核課遺產稅之審核範圍,是於犯罪完成之時,顯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對稅課之正確性,暨李冰堂之其他繼承人至明。
㈤按附表所示土地,均係於李冰堂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之後,被告偽以李冰堂為義務人申請辦理登記,有卷附右揭申請書影本可稽,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遺產分割之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告盜用李冰堂生前所留印章,偽以李冰堂名義分別制作與袁忠瑞、曾國㯛就附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書,自屬偽造該私文書,其後復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並使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記,顯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對稅課之正確性及李冰堂其他繼承人,是被告該部份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亦臻明確。
㈥被告明知附表暨事實欗㈤所示土地,當時虛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袁忠瑞、曾國㯛與他人之間,實際上並無買賣或贈與關係,竟於事實欄㈢㈣㈤㈥所示時地,以不實之買賣、贈與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之管理,又被告該部份行為所移轉之土地,實際上既原屬於被繼承人李冰堂所有,是則被告對該部份土地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亦足以生影響於稅捐機關對遺產之認定,自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且被告以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方法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其自亦屬利用詐術之施行而取得附表暨事實欗㈤所示土地之不法利益。至於被告於辦理附表暨事實欗㈤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時,雖同時登記李鴻業為所有權人,然查,據證人李鴻業陳稱「(你父生前對其遺產有無交待)他生前說四個女兒,每個人給他一塊地,其他給兒子。」、「(你父親的土地剛開始移轉給袁忠瑞曾國㯛你知道)知道,這是我父的意思。」(上訴卷第六七頁正反面)、「土地過戶我都知道。」、「這是我父親的意思。」、「(過戶資料上印章是你的印章沒錯)是。本件過戶時,因我在當兵,我全權授權我哥去辦。」【上更(三)卷第二三頁反面】、「(有無告訴你們為何要登記在你們名下)被告告訴我說,是我們父親告訴他的,而且我父親生前有說女孩子一人一塊地,其餘的由男孩子平分。」【上更(七)卷第五八頁反面、五九頁】,是則證人李鴻業顯已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且據被告於本院更審時供稱「(李鴻業知道這件事)我向他拿證件過戶時,有告訴他們說我父親是先將土地登記在他們二人名義下再移轉回來。」、「(他有無看到登記文件)無。」、「(他除了提供印章、件即可。」、「(你登記給他之土地為何上面之登記為買賣,而不是繼承,他們如何反應)他知道土地是我爸的,所以沒有管是繼承或是登記為買賣。」【上更(三)第一0五頁反面、一0六頁】,是則被告既僅向證人李鴻業表示依其父生前指示分配遺產,並未向其具體表明將以不實之買賣或贈與原因申請變更登記,自難認被告就該部份有偽造李鴻業名義私文書或證人李鴻業與被告之間具有共犯關係之情事。
㈦被告與袁忠瑞明知事實欄㈦所示土地,袁忠瑞與李麗珠、李麗豐及自訴人丁○○之間並無買賣關係,其猶執此原因而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申請並完成登記,依右揭說明,顯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對稅課之正確性及李冰堂其他繼承人。又被告係偽以袁忠瑞為出賣人,分別以李麗珠、李麗豐及自訴人丁○○為買受人而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暨土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書,經查,袁忠瑞就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部份,確交付其以供辦理,業據共同被告袁忠瑞於本院上訴審時供稱「(李冰堂要把土地平分給他兒子,為何登記給丙○○)我們把們如何辦理,我們不清楚。」(上訴卷第六三頁),雖袁忠瑞對於交付何人乙節並未為明確供述,然查,袁忠瑞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上更(四)卷第四五頁】,本院已無傳喚袁忠瑞到庭訊問之可能,然就袁忠瑞因受被告欺瞞,誤以為李冰堂生前欲杜紛爭,而向其借用並同意將李冰堂名下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嗣李冰堂身後再移轉登記於李冰堂兒女名下,故其麗珠、李麗豐於本院上訴審時一致證稱「(你父生前有否講死後要如何處理其土地)我知我父生前時有說要給我們女兒一人一塊土地,其餘給兒子分。」(上訴卷第五三頁),證人李麗豐並於本院更審時證稱「(過戶時申請書上印章是你的)我授權他刻印章的,因為我已經嫁出去。」、「(你這筆土地是由何人手中過戶給你)我不知道。我不會重視這財產,因為我是女生,父親有說過土地要繼承給兒子,我沒有這塊土地也無所謂。」等語【上更(三)卷第二四頁】,且據被告於本院更審時供稱「(李麗豐、李麗珠知道這件事)我向他們拿證件過戶時,有告訴他們說我父親是先將土地登記在他們二人名義下再移轉回來。」、「(他們有無看到登記文件)無。」、「(他們除了提供印章、上簽名)不用他們簽名,他們僅提供證件即可。」、「(你登記給他們之土地為何上面之登記為買賣,而不是繼承,他們如何反應)他們知道土地是我爸的,所以沒有管是繼承或是登記為買賣。」【上更(三)卷第一0五頁反面、一0六頁】,自足以證明被告並非偽以證人李麗珠、李麗豐名義而制作土地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申請書,且證人李麗珠、李麗豐與被告就以不實原因而向土地機關辦理登記部份,並不知情而未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另被告就袁忠瑞移轉予自訴人丁○○土地部份,盜用自訴人丁○○留置家中之印章,以自訴人丁○○名義制作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書,既未經自訴人丁○○授權,其嗣後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使地政機關人員為不實之登載,顯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之管理、稅捐機關對稅課之正確性、自訴人丁○○暨李冰堂其他繼承人至明。綜右事證,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丙○○右揭行為,其中就附表所示土地及事實欄㈠㈡㈢㈣㈥㈦所示土地以買賣暨就事實欄㈤部份土地以贈與之不實原因,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並完成登記部份,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為不實登載罪,其與共同被告曾國㯛、袁忠瑞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偽以李冰堂為義務人而就附表所示土地訂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就附表所示土地制作土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書暨偽以自訴人丁○○為買受人而就事實欄㈦所示土地偽造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書部份,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時分別盜用李冰堂、自訴人丁○○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另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屬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使公務員於所掌文書上為不實登載而登記為附表暨事實欄㈤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藉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該部份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自訴人等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共同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為不實登載、多次詐欺得利行為,各均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時間緊接,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共同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為不實登載罪、連續詐欺得利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自訴人等自訴事實雖未載及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部份,且自訴事實亦未載及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三七五之一地號、桃園縣龜山鄉○○○○段四五之五地號、桃園縣龜山鄉○○○○段三0之四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然分別與自訴事實之間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自訴人等另以:被告丙○○上開行為,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然查,被告係被繼承人李冰堂長子,其於父親李冰堂死亡後,偽以李冰堂名義辦理土地登記,並大部份移轉為自身所有,依諸右揭說明,所為係成立詐欺得利罪,其既非利用自訴人等不知之際竊佔本件相關土地,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依自訴人等自訴事實,此部分與右揭有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未能證明犯罪部份,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論知。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被告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為不實登載之土地,除自訴人等所指之土地之外,尚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三七五之一地號、桃園縣龜山鄉○○○○段四五之五地號、三0之四地號土地,原審未併予論罪,致判決事實即屬疏漏,且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部份,於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偽造李冰堂名義之申請書,及其所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判決均未並予論及,亦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自訴人等以李冰堂並未授權被告以偽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丙○○部分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年富力壯,卻不思努力向上,竟妄圖不勞而獲非法之財,為一己之私置姊妹親情於不顧,並一再以假買賣、偽造文書之方式侵害其姊妹之繼承權,虛偽陳述連連,堅不吐實,致纏訟達十五年,嚴重浪費司法人力、物力資源,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惡性既鉅,實害亦深,允不宜輕縱,爰量處有期徒刑參年;又被告行為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假冒李冰堂名義偽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偽造丁○○名義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係盜用李冰堂或丁○○原留存之印章蓋用在前開文書,該印文均非屬被告所偽造,又被告除盜用印文之外,並未另為偽造李冰堂、丁○○之簽名(署押)情事,而前開申請移轉文書上聲請人姓名欄所記載「李冰堂」或「丁○○」,僅係表示聲請人為何人而已,尚非該李冰堂或丁○○之署押,該印文部份,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土地座落 │ 地 號 │地 目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 │ │ │ │ │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一 │龜山鄉坪頂 │四五之一│ 田 │0 │0 │五三 │ 全部 │ │ │大湖段 │ │ │ │ │ │ │ ├──┼──────┼────┼───┼──┼──┼────┼─────┤ │二 │同右 │四五之五│ 田 │0 │0 │八一 │同右 │ ├──┼──────┼────┼───┼──┼──┼────┼─────┤ │三 │同右 │四六之一│ 田 │0 │0二│0三 │同右 │ ├──┼──────┼────┼───┼──┼──┼────┼─────┤ │四 │同右 │八0之一│ 溜 │0 │0五│五二 │七二00之│ │ │ │ │ │ │ │ │八0 │ ├──┼──────┼────┼───┼──┼──┼────┼─────┤ │五 │同右 │八0之二│ 溜 │0 │0 │一一 │同右 │ ├──┼──────┼────┼───┼──┼──┼────┼─────┤ │六 │同右 │八0之三│ 溜 │0 │0 │六五 │同右 │ ├──┼──────┼────┼───┼──┼──┼────┼─────┤ │七 │同右 │九一 │ 雜 │0 │0四│九三 │七二0之四│ │ │ │ │ │ │ │ │一 │ ├──┼──────┼────┼───┼──┼──┼────┼─────┤ │八 │同右 │九一之一│ 雜 │0 │0一│七七 │七二0之五│ ├──┼──────┼────┼───┼──┼──┼────┼─────┤ │九 │同右 │九一之二│ 雜 │0 │0 │0四 │七二0之四│ │ │ │ │ │ │ │ │一 │ ├──┼──────┼────┼───┼──┼──┼────┼─────┤ │十 │同右 │一七三 │ 建 │0 │二四│0五 │一四四0之│ │ │ │ │ │ │ │ │一九 │ ├──┼──────┼────┼───┼──┼──┼────┼─────┤ │十一│同右 │三三四之│ 建 │0 │0 │0二 │全部 │ │ │ │六 │ │ │ │ │ │ ├──┼──────┼────┼───┼──┼──┼────┼─────┤ │十二│同右 │一七八之│ 建 │0 │0 │六九 │二分之一 │ │ │ │二 │ │ │ │ │ │ ├──┼──────┼────┼───┼──┼──┼────┼─────┤ │十三│同右 │一八一之│ 田 │0 │0八│六一 │全部 │ │ │ │一 │ │ │ │ │ │ ├──┼──────┼────┼───┼──┼──┼────┼─────┤ │十四│同右 │一八一之│ 建 │0 │0二│九六 │同右 │ │ │ │二 │ │ │ │ │ │ ├──┼──────┼────┼───┼──┼──┼────┼─────┤ │十五│同右 │一九六 │ 建 │0 │0二│0四 │一四四0之│ │ │ │ │ │ │ │ │一九 │ ├──┼──────┼────┼───┼──┼──┼────┼─────┤ │十六│同右 │三0六 │ 旱 │0 │0九│九二 │全部 │ ├──┼──────┼────┼───┼──┼──┼────┼─────┤ │十七│同右 │三0六之│ 旱 │0 │0二│三九 │同右 │ │ │ │一 │ │ │ │ │ │ ├──┼──────┼────┼───┼──┼──┼────┼─────┤ │十八│同右 │三0六之│ 旱 │0 │0 │0二 │同右 │ │ │ │二 │ │ │ │ │ │ ├──┼──────┼────┼───┼──┼──┼────┼─────┤ │十九│同右 │三三四 │ 建 │0 │0 │三七 │同右 │ ├──┼──────┼────┼───┼──┼──┼────┼─────┤ │二十│同右 │三三四之│ 建 │0 │0一│三五 │同右 │ │ │ │二 │ │ │ │ │ │ ├──┼──────┼────┼───┼──┼──┼────┼─────┤ │二一│同右 │三三四之│ 建 │0 │0 │二一 │同右 │ │ │ │三 │ │ │ │ │ │ ├──┼──────┼────┼───┼──┼──┼────┼─────┤ │二二│同右 │三三四之│ 建 │0 │0 │四九 │同右 │ │ │ │五 │ │ │ │ │ │ ├──┼──────┼────┼───┼──┼──┼────┼─────┤ │二三│同右 │三三五 │ 建 │0 │0 │三六 │同右 │ ├──┼──────┼────┼───┼──┼──┼────┼─────┤ │二四│同右 │三三五之│ 建 │0 │0 │九四 │同右 │ │ │ │一 │ │ │ │ │ │ ├──┼──────┼────┼───┼──┼──┼────┼─────┤ │二五│同右 │三三五之│ 建 │0 │0 │一八 │同右 │ │ │ │二 │ │ │ │ │ │ ├──┼──────┼────┼───┼──┼──┼────┼─────┤ │二六│同右 │三三五之│ 建 │0 │0 │四八 │同右 │ │ │ │三 │ │ │ │ │ │ ├──┼──────┼────┼───┼──┼──┼────┼─────┤ │二七│同右 │三五一 │ 田 │0 │0二│二四 │同右 │ ├──┼──────┼────┼───┼──┼──┼────┼─────┤ │二八│同右 │三三五之│ 建 │0 │0 │0三 │同右 │ │ │ │四 │ │ │ │ │ │ ├──┼──────┼────┼───┼──┼──┼────┼─────┤ │二九│同右 │三五一之│ 田 │0 │0二│ 四七 │同右 │ │ │ │一 │ │ │ │ │ │ ├──┼──────┼────┼───┼──┼──┼────┼─────┤ │三十│同右 │三五一之│ 田 │0 │0 │ 一六 │同右 │ │ │ │二 │ │ │ │ │ │ ├──┼──────┼────┼───┼──┼──┼────┼─────┤ │三一│同右 │三五一之│ 田 │0 │0五│ 八0 │同右 │ │ │ │三 │ │ │ │ │ │ ├──┼──────┼────┼───┼──┼──┼────┼─────┤ │三二│龜山鄉坪頂下│五之一0│ 旱 │0 │0二│ 九六 │同右 │ │ │湖段 │ │ │ │ │ │ │ ├──┼──────┼────┼───┼──┼──┼────┼─────┤ │三三│同右 │五之四七│ 旱 │0 │0一│ 六五 │同右 │ ├──┼──────┼────┼───┼──┼──┼────┼─────┤ │三四│龜山鄉坪頂大│五之五一│ 旱 │0 │0一│ 三四 │同右 │ │ │湖段 │ │ │ │ │ │ │ ├──┼──────┼────┼───┼──┼──┼────┼─────┤ │三五│同右 │五之五二│ 旱 │0 │0一│ 一九 │同右 │ ├──┼──────┼────┼───┼──┼──┼────┼─────┤ │三六│同右 │五之五三│ 旱 │0 │0一│ 0七 │同右 │ ├──┼──────┼────┼───┼──┼──┼────┼─────┤ │三七│同右 │五之六三│ 旱 │0 │0 │ 0六 │同右 │ ├──┼──────┼────┼───┼──┼──┼────┼─────┤ │三八│同右 │五之六四│ 旱 │0 │0 │ 0四 │同右 │ ├──┼──────┼────┼───┼──┼──┼────┼─────┤ │三九│同右 │五之六五│ 旱 │0 │0 │ 0四 │同右 │ ├──┼──────┼────┼───┼──┼──┼────┼─────┤ │四十│同右 │五之六六│ 旱 │0 │0 │ 0四 │同右 │ ├──┼──────┼────┼───┼──┼──┼────┼─────┤ │四一│同右 │五之七0│ 旱 │0 │0 │ 0二 │同右 │ ├──┼──────┼────┼───┼──┼──┼────┼─────┤ │四二│同右 │五之九六│ 旱 │0 │0 │ 七五 │同右 │ ├──┼──────┼────┼───┼──┼──┼────┼─────┤ │四三│同右 │五之九七│ 旱 │0 │一一│ 七六 │同右 │ ├──┼──────┼────┼───┼──┼──┼────┼─────┤ │四四│龜山鄉南崁頂│四六之三│ 建 │0 │一一│ 三二 │同右 │ │ │員林坑 │ │ │ │ │ │ │ ├──┼──────┼────┼───┼──┼──┼────┼─────┤ │四五│龜山鄉○○段│二五二 │ 溜 │0 │六0│ 三九 │七二00之│ │ │ │ │ │ │ │ │八0 │ ├──┼──────┼────┼───┼──┼──┼────┼─────┤ │四六│同右 │二五五 │ 溜 │0 │0三│ 八二 │全部 │ └──┴──────┴────┴───┴──┴──┴────┴─────┘ 附表二 ┌──┬──────┬────┬───┬──────────┬─────┐ │編號│ 土地座落 │ 地 號 │地 目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 │ │ │ │ │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一 │蘆竹鄉○○段│三三二之│ 水 │0 │0二│四二 │二四分之二│ │ │ │一 │ │ │ │ │ │ ├──┼──────┼────┼───┼──┼──┼────┼─────┤ │二 │同右 │三六九之│ 水 │0 │0六│0六 │九六分之三│ │ │ │二 │ │ │ │ │ │ ├──┼──────┼────┼───┼──┼──┼────┼─────┤ │三 │同右 │三七0之│ 水 │0 │0 │四八 │一二分之三│ │ │ │二 │ │ │ │ │ │ ├──┼──────┼────┼───┼──┼──┼────┼─────┤ │四 │同右 │三七0之│ 水 │0 │0一│六0 │同右 │ │ │ │六 │ │ │ │ │ │ ├──┼──────┼────┼───┼──┼──┼────┼─────┤ │五 │同右 │三七0之│ 原 │0 │0 │一九 │同右 │ │ │ │七 │ │ │ │ │ │ ├──┼──────┼────┼───┼──┼──┼────┼─────┤ │六 │同右 │三七五之│ 建 │0 │四二│八六 │一四四分 │ │ │ │一 │ │ │ │ │之五 │ ├──┼──────┼────┼───┼──┼──┼────┼─────┤ │七 │同右 │三七五之│ 水 │0 │0 │九七 │四八分之三│ │ │ │三 │ │ │ │ │ │ ├──┼──────┼────┼───┼──┼──┼────┼─────┤ │八 │同右 │三七六之│ 水 │0 │0 │八九 │四二分之一│ │ │ │二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土地座落 │ 地 號 │地 目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 │ │ │ │ │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一 │龜山鄉坪頂大│一五 │ 溜 │0 │一二│0六 │七二00分│ │ │湖段 │ │ │ │ │ │之二0 │ ├──┼──────┼────┼───┼──┼──┼────┼─────┤ │二 │同右 │一五之一│ 溜 │0 │三七│四0 │七二00分│ │ │ │ │ │ │ │ │之八0 │ ├──┼──────┼────┼───┼──┼──┼────┼─────┤ │三 │同右 │一五之二│ 溜 │0 │八0│0三 │同右 │ ├──┼──────┼────┼───┼──┼──┼────┼─────┤ │四 │同右 │一五之一│ 溜 │0 │七一│0六 │同右 │ │ │ │二 │ │ │ │ │ │ ├──┼──────┼────┼───┼──┼──┼────┼─────┤ │五 │同右 │三0 │ 旱 │0 │四二│二三 │一二之一 │ ├──┼──────┼────┼───┼──┼──┼────┼─────┤ │六 │同右 │三0之四│ 旱 │0 │0一│七一 │一二分之一│ ├──┼──────┼────┼───┼──┼──┼────┼─────┤ │七 │同右 │四五 │ 田 │0 │0 │九七 │全部 │ ├──┼──────┼────┼───┼──┼──┼────┼─────┤ │八 │同右 │四五之二│ 田 │0 │0二│六四 │同右 │ ├──┼──────┼────┼───┼──┼──┼────┼─────┤ │九 │同右 │四五之三│ 田 │0 │0三│四一 │同右 │ ├──┼──────┼────┼───┼──┼──┼────┼─────┤ │十 │同右 │四五之四│ 田 │0 │0 │0三 │同右 │ ├──┼──────┼────┼───┼──┼──┼────┼─────┤ │十一│同右 │四六 │ 田 │0 │0 │五七 │同右 │ ├──┼──────┼────┼───┼──┼──┼────┼─────┤ │十二│同右 │四六之二│ 田 │0 │0五│五0 │同右 │ ├──┼──────┼────┼───┼──┼──┼────┼─────┤ │十三│同右 │四六之三│ 田 │0 │0六│七四 │同右 │ ├──┼──────┼────┼───┼──┼──┼────┼─────┤ │十四│同右 │四六之四│ 田 │0 │0三│0六 │同右 │ ├──┼──────┼────┼───┼──┼──┼────┼─────┤ │十五│同右 │八0 │ 溜 │0 │四九│八三 │七二00分│ │ │ │ │ │ │ │ │八0 │ ├──┼──────┼────┼───┼──┼──┼────┼─────┤ │十六│同右 │一一四之│ 溜 │0 │二0│七四 │七二00分│ │ │ │一九 │ │ │ │ │之二0 │ ├──┼──────┼────┼───┼──┼──┼────┼─────┤ │十七│同右 │一八一之│ 田 │0 │0二│二三 │二分之一 │ │ │ │三 │ │ │ │ │ │ ├──┼──────┼────┼───┼──┼──┼────┼─────┤ │十八│同右 │三四九之│ 田 │0 │0八│四二 │二分之一 │ │ │ │二 │ │ │ │ │ │ ├──┼──────┼────┼───┼──┼──┼────┼─────┤ │十九│同右 │三五一之│ 田 │0 │一九│七九 │全部 │ │ │ │四 │ │ │ │ │ │ ├──┼──────┼────┼───┼──┼──┼────┼─────┤ │二十│同右 │三五五 │ 田 │0 │一二│七一 │全部 │ ├──┼──────┼────┼───┼──┼──┼────┼─────┤ │二一│同右 │三五九之│ 田 │0 │0一│九一 │二分之一 │ │ │ │三 │ │ │ │ │ │ ├──┼──────┼────┼───┼──┼──┼────┼─────┤ │二二│同右 │三五九之│ 田 │0 │0 │六八 │二分之之一│ │ │ │五 │ │ │ │ │ │ ├──┼──────┼────┼───┼──┼──┼────┼─────┤ │二三│同右 │三六一之│ 旱 │0 │0四│九五 │二分之一 │ │ │ │一 │ │ │ │ │ │ ├──┼──────┼────┼───┼──┼──┼────┼─────┤ │二四│同右 │三六一之│ 田 │0 │0二│一八 │同右 │ │ │ │三 │ │ │ │ │ │ ├──┼──────┼────┼───┼──┼──┼────┼─────┤ │二五│同右 │三六三 │ 旱 │一 │三三│五二 │同右 │ ├──┼──────┼────┼───┼──┼──┼────┼─────┤ │二六│同右 │三七0 │ 林 │0 │二四│二六 │同右 │ ├──┼──────┼────┼───┼──┼──┼────┼─────┤ │二七│同右 │三七0之│ 林 │0 │0五│七四 │同右 │ │ │ │二 │ │ │ │ │ │ ├──┼──────┼────┼───┼──┼──┼────┼─────┤ │二八│同右 │四一0 │ 溜 │0 │一一│0一 │一二分之一│ ├──┼──────┼────┼───┼──┼──┼────┼─────┤ │二九│龜山鄉南崁頂│一 │ 旱 │0 │三二│三0 │二分之一 │ │ │員林坑 │ │ │ │ │ │ │ ├──┼──────┼────┼───┼──┼──┼────┼─────┤ │三十│同右 │四五 │ 林 │一 │五一│五六 │全部 │ ├──┼──────┼────┼───┼──┼──┼────┼─────┤ │三一│龜山鄉南崁頂│三九九 │ 旱 │0 │七四│0 │同右 │ │ │陳厝坑 │ │ │ │ │ │ │ ├──┼──────┼────┼───┼──┼──┼────┼─────┤ │三二│同右 │三九九之│ 旱 │0 │一三│一0 │同右 │ │ │ │二 │ │ │ │ │ │ ├──┼──────┼────┼───┼──┼──┼────┼─────┤ │三三│同右 │三九九之│ 旱 │0 │0一│四0 │同右 │ │ │ │三 │ │ │ │ │ │ ├──┼──────┼────┼───┼──┼──┼────┼─────┤ │三四│龜山鄉坪頂苦│一七八 │ 旱 │0 │七六│六三 │二分之一 │ │ │苓林 │ │ │ │ │ │ │ ├──┼──────┼────┼───┼──┼──┼────┼─────┤ │三五│同右 │一七八之│ 旱 │0 │0九│四0 │同右 │ │ │ │一 │ │ │ │ │ │ ├──┼──────┼────┼───┼──┼──┼────┼─────┤ │三六│龜山鄉坪頂下│一七 │ 旱 │0 │六六│四0 │四分之一 │ │ │湖段 │ │ │ │ │ │ │ ├──┼──────┼────┼───┼──┼──┼────┼─────┤ │三七│龜山鄉南崁頂│四五之一│ 林 │0 │四二│三二 │全部 │ │ │員林坑 │ │ │ │ │ │ │ ├──┼──────┼────┼───┼──┼──┼────┼─────┤ │三八│同右 │四五之四│ 林 │0 │0二│五七 │同右 │ ├──┼──────┼────┼───┼──┼──┼────┼─────┤ │三九│同右 │四五之五│ 林 │0 │0 │七二 │同右 │ ├──┼──────┼────┼───┼──┼──┼────┼─────┤ │四十│同右 │四五之七│ 林 │0 │0 │一六 │同右 │ ├──┼──────┼────┼───┼──┼──┼────┼─────┤ │四一│同右 │四六 │ 林 │0 │五六│九七 │同右 │ ├──┼──────┼────┼───┼──┼──┼────┼─────┤ │四二│同右 │四六之二│ 林 │0 │0 │三五 │同右 │ ├──┼──────┼────┼───┼──┼──┼────┼─────┤ │四三│同右 │四六之四│ 旱 │0 │二四│五八 │同右 │ ├──┼──────┼────┼───┼──┼──┼────┼─────┤ │四四│同右 │四六之五│ 建 │0 │0二│九三 │同右 │ └──┴──────┴────┴───┴──┴──┴────┴─────┘ 附表四 ┌──┬──────┬────┬───┬──────────┬─────┐ │編號│ 土地座落 │ 地 號 │地 目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 │ │ │ │ │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一 │龜山鄉坪頂大│四五之一│ 田 │0 │0 │五三 │全部 │ │ │湖段 │ │ │ │ │ │ │ ├──┼──────┼────┼───┼──┼──┼────┼─────┤ │二 │同右 │四六之一│ 田 │0 │0二│0三 │同右 │ ├──┼──────┼────┼───┼──┼──┼────┼─────┤ │三 │同右 │九一 │ 雜 │0 │0四│ 九三 │同右 │ ├──┼──────┼────┼───┼──┼──┼────┼─────┤ │四 │同右 │九一之一│ 雜 │0 │0一│七七 │七二0分之│ │ │ │ │ │ │ │ │五 │ ├──┼──────┼────┼───┼──┼──┼────┼─────┤ │五 │同右 │九一之二│ 雜 │0 │0 │0四 │七二0分之│ │ │ │ │ │ │ │ │四一 │ ├──┼──────┼────┼───┼──┼──┼────┼─────┤ │六 │同右 │一七三 │ 建 │0 │二四│0五 │一四四0分│ │ │ │ │ │ │ │ │之一九 │ ├──┼──────┼────┼───┼──┼──┼────┼─────┤ │七 │同右 │一七八之│ 建 │0 │0 │六九 │二分之一 │ │ │ │二 │ │ │ │ │ │ ├──┼──────┼────┼───┼──┼──┼────┼─────┤ │八 │同右 │三三四 │ 建 │0 │0 │三七 │全部 │ ├──┼──────┼────┼───┼──┼──┼────┼─────┤ │九 │同右 │三三四之│ 建 │0 │0一│三五 │全部 │ │ │ │二 │ │ │ │ │ │ ├──┼──────┼────┼───┼──┼──┼────┼─────┤ │十 │同右 │三三四之│ 建 │0 │0 │二一 │全部 │ │ │ │三 │ │ │ │ │ │ ├──┼──────┼────┼───┼──┼──┼────┼─────┤ │十一│同右 │三三四之│ 建 │0 │0 │四九 │全部 │ │ │ │五 │ │ │ │ │ │ ├──┼──────┼────┼───┼──┼──┼────┼─────┤ │十二│同右 │三三四之│ 建 │0 │0 │0二 │全部 │ │ │ │六 │ │ │ │ │ │ ├──┼──────┼────┼───┼──┼──┼────┼─────┤ │十三│同右 │三三五 │ 建 │0 │0 │三六 │全部 │ ├──┼──────┼────┼───┼──┼──┼────┼─────┤ │十四│同右 │三三五之│ 建 │0 │0 │九四 │全部 │ │ │ │一 │ │ │ │ │ │ ├──┼──────┼────┼───┼──┼──┼────┼─────┤ │十五│同右 │三三五之│ 建 │0 │0 │一八 │全部 │ │ │ │二 │ │ │ │ │ │ ├──┼──────┼────┼───┼──┼──┼────┼─────┤ │十六│同右 │三三五之│ 建 │0 │0 │四八 │全部 │ │ │ │三 │ │ │ │ │ │ ├──┼──────┼────┼───┼──┼──┼────┼─────┤ │十七│同右 │三三五之│ 建 │0 │0 │0三 │全部 │ │ │ │四 │ │ │ │ │ │ ├──┼──────┼────┼───┼──┼──┼────┼─────┤ │十八│龜山鄉南崁頂│四六之三│ 建 │0 │一三│三二 │全部 │ │ │員林坑 │ │ │ │ │ │ │ ├──┼──────┼────┼───┼──┼──┼────┼─────┤ │十九│龜山鄉○○段│二五二 │ 溜 │0 │六0│三九 │七二00分│ │ │ │ │ │ │ │ │之八0 │ ├──┼──────┼────┼───┼──┼──┼────┼─────┤ │二十│同右 │二五五 │ 溜 │0 │0三│八二 │七二00分│ │ │ │ │ │ │ │ │之八0 │ └──┴──────┴────┴───┴──┴──┴────┴─────┘ 附表五 ┌──┬──────┬────┬───┬──────────┬─────┐ │編號│ 土地座落 │ 地 號 │地 目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 │ │ │ │ │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一 │龜山鄉坪頂大│八0之一│ 溜 │0 │0五│五二 │七二00分│ │ │湖段 │ │ │ │ │ │之八0 │ ├──┼──────┼────┼───┼──┼──┼────┼─────┤ │二 │同右 │八0之二│ 溜 │0 │0 │一一 │七二00分│ │ │ │ │ │ │ │ │之八0 │ ├──┼──────┼────┼───┼──┼──┼────┼─────┤ │三 │同右 │八0之三│ 溜 │0 │0 │六五 │七二00分│ │ │ │ │ │ │ │ │之八0 │ ├──┼──────┼────┼───┼──┼──┼────┼─────┤ │四 │同右 │一八一之│ 田 │0 │0八│六三 │二分之一 │ │ │ │一 │ │ │ │ │ │ ├──┼──────┼────┼───┼──┼──┼────┼─────┤ │五 │同右 │一八一之│ 建 │0 │0二│九六 │二分之一 │ │ │ │二 │ │ │ │ │ │ ├──┼──────┼────┼───┼──┼──┼────┼─────┤ │六 │同右 │一九六 │ 建 │0 │0二│0四 │一四四0分│ │ │ │ │ │ │ │ │一九 │ ├──┼──────┼────┼───┼──┼──┼────┼─────┤ │七 │同右 │三0六 │ 旱 │0 │0九│九二 │全部 │ ├──┼──────┼────┼───┼──┼──┼────┼─────┤ │八 │同右 │三0六之│ 旱 │0 │0二│三九 │同右 │ │ │ │一 │ │ │ │ │ │ ├──┼──────┼────┼───┼──┼──┼────┼─────┤ │九 │同右 │三0六之│ 旱 │0 │0 │二0 │同右 │ │ │ │二 │ │ │ │ │ │ ├──┼──────┼────┼───┼──┼──┼────┼─────┤ │十 │同右 │三五一 │ 田 │0 │0二│二四 │同右 │ ├──┼──────┼────┼───┼──┼──┼────┼─────┤ │十一│同右 │三五一之│ 田 │0 │0二│四七 │同右 │ │ │ │一 │ │ │ │ │ │ ├──┼──────┼────┼───┼──┼──┼────┼─────┤ │十二│同右 │三五一之│ 田 │0 │0 │一六 │同右 │ │ │ │二 │ │ │ │ │ │ ├──┼──────┼────┼───┼──┼──┼────┼─────┤ │十三│同右 │三五一之│ 田 │0 │0五│八0 │同右 │ │ │ │三 │ │ │ │ │ │ ├──┼──────┼────┼───┼──┼──┼────┼─────┤ │十四│龜山鄉坪頂下│五之一0│ 旱 │0 │0二│九六 │同右 │ │ │湖段 │ │ │ │ │ │ │ ├──┼──────┼────┼───┼──┼──┼────┼─────┤ │十五│同右 │五之六三│ 旱 │0 │0 │0六 │同右 │ ├──┼──────┼────┼───┼──┼──┼────┼─────┤ │十六│同右 │五之六四│ 旱 │0 │0 │0四 │同右 │ ├──┼──────┼────┼───┼──┼──┼────┼─────┤ │十七│同右 │五之六五│ 旱 │0 │0 │0四 │同右 │ ├──┼──────┼────┼───┼──┼──┼────┼─────┤ │十八│同右 │五之六六│ 旱 │0 │0 │0四 │同右 │ ├──┼──────┼────┼───┼──┼──┼────┼─────┤ │十九│同右 │五之七0│ 旱 │0 │0 │0二 │同右 │ ├──┼──────┼────┼───┼──┼──┼────┼─────┤ │二十│同右 │五之九七│ 旱 │0 │0一│七六 │同右 │ ├──┼──────┼────┼───┼──┼──┼────┼─────┤ │二一│同右 │五之九六│ 旱 │0 │0 │七五 │同右 │ └──┴──────┴────┴───┴──┴──┴────┴─────┘ 附表六 ┌──┬──────┬────┬───┬──────────┬─────┐ │編號│ 土地座落 │ 地 號 │地 目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 │ │ │ │ │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一 │龜山鄉坪頂大│一五 │ 溜 │0 │一二│0六 │七二00分│ │ │湖段 │ │ │ │ │ │之二0 │ ├──┼──────┼────┼───┼──┼──┼────┼─────┤ │二 │同右 │一五之一│ 溜 │0 │三七│四0 │七二00分│ │ │ │ │ │ │ │ │之八0 │ ├──┼──────┼────┼───┼──┼──┼────┼─────┤ │三 │同右 │一五之二│ 溜 │0 │八0│0三 │七二00分│ │ │ │ │ │ │ │ │ 之八0 │ ├──┼──────┼────┼───┼──┼──┼────┼─────┤ │四 │同右 │一五之一│ 溜 │0 │七一│0六 │七二00分│ │ │ │二 │ │ │ │ │之八0 │ ├──┼──────┼────┼───┼──┼──┼────┼─────┤ │五 │同右 │三0 │ 溜 │0 │四二│二三 │十二分之一│ ├──┼──────┼────┼───┼──┼──┼────┼─────┤ │六 │同右 │四五之三│ 溜 │0 │0三│四一 │全部 │ ├──┼──────┼────┼───┼──┼──┼────┼─────┤ │七 │同右 │四六之三│ 溜 │0 │0六│七四 │同右 │ └──┴──────┴────┴───┴──┴──┴────┴─────┘ 附表七 ┌──┬───────────┬───┬──────────┬─────┐ │編號│ 土地座落 │ 地 號 │地 目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 │ │ │ │ │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一 │龜山鄉坪頂大│四五 │ 田 │0 │0 │九七 │全部 │ │ │湖段 │ │ │ │ │ │ │ ├──┼──────┼────┼───┼──┼──┼────┼─────┤ │二 │同右 │四五之二│ 田 │0 │0二│六四 │同右 │ ├──┼──────┼────┼───┼──┼──┼────┼─────┤ │三 │同右 │四五之四│ 田 │0 │0 │0三 │同右 │ ├──┼──────┼────┼───┼──┼──┼────┼─────┤ │四 │同右 │四六 │ 田 │0 │0 │五七 │同右 │ ├──┼──────┼────┼───┼──┼──┼────┼─────┤ │五 │同右 │四六之二│ 田 │0 │0五│五0 │同右 │ ├──┼──────┼────┼───┼──┼──┼────┼─────┤ │六 │同右 │四六之四│ 田 │0 │0三│0六 │同右 │ ├──┼──────┼────┼───┼──┼──┼────┼─────┤ │七 │同右 │三五一之│ 田 │0 │一九│九七 │同右 │ │ │ │四 │ │ │ │ │ │ ├──┼──────┼────┼───┼──┼──┼────┼─────┤ │八 │同右 │三五五 │ 田 │0 │一二│七一 │同右 │ ├──┼──────┼────┼───┼──┼──┼────┼─────┤ │九 │同右 │一八一之│ 田 │0 │0二│二三 │二分之一 │ │ │ │三 │ │ │ │ │ │ ├──┼──────┼────┼───┼──┼──┼────┼─────┤ │十 │同右 │三四九之│ 田 │0 │0八│四二 │同右 │ │ │ │二 │ │ │ │ │ │ ├──┼──────┼────┼───┼──┼──┼────┼─────┤ │十一│同右 │三五九之│ 田 │0 │0一│九一 │同右 │ │ │ │三 │ │ │ │ │ │ ├──┼──────┼────┼───┼──┼──┼────┼─────┤ │十二│同右 │三五九之│ 田 │0 │0 │六八 │同右 │ │ │ │五 │ │ │ │ │ │ ├──┼──────┼────┼───┼──┼──┼────┼─────┤ │十三│同右 │三六一之│ 旱 │0 │0二│一八 │同右 │ │ │ │三 │ │ │ │ │ │ ├──┼──────┼────┼───┼──┼──┼────┼─────┤ │十四│同右 │三六一之│ 旱 │0 │0四│九五 │同右 │ │ │ │一 │ │ │ │ │ │ ├──┼──────┼────┼───┼──┼──┼────┼─────┤ │十五│同右 │三六三 │ 旱 │一 │三三│五二 │同右 │ ├──┼──────┼────┼───┼──┼──┼────┼─────┤ │十六│龜山鄉坪頂下│一七 │ 旱 │0 │六六│四0 │四分之一 │ │ │湖段 │ │ │ │ │ │ │ ├──┼──────┼────┼───┼──┼──┼────┼─────┤ │十七│龜山鄉坪頂苦│一七八 │ 旱 │0 │七六│六三 │二分之一 │ │ │苓林段 │ │ │ │ │ │ │ ├──┼──────┼────┼───┼──┼──┼────┼─────┤ │十八│同右 │一七八之│ 旱 │0 │0九│四0 │同右 │ │ │ │一 │ │ │ │ │ │ ├──┼──────┼────┼───┼──┼──┼────┼─────┤ │十九│龜山鄉南崁頂│三九九 │ 旱 │0 │七四│0 │全部 │ │ │陳厝坑小段 │ │ │ │ │ │ │ ├──┼──────┼────┼───┼──┼──┼────┼─────┤ │二十│同右 │三九九之│ 旱 │0 │一一│一0 │同右 │ │ │ │二 │ │ │ │ │ │ ├──┼──────┼────┼───┼──┼──┼────┼─────┤ │二一│同右 │三九九之│ 旱 │0 │0三│四0 │同右 │ │ │ │三 │ │ │ │ │ │ ├──┼──────┼────┼───┼──┼──┼────┼─────┤ │二二│龜山鄉南崁頂│一 │ 旱 │0 │三二│三0 │二分之一 │ │ │員林坑小段 │ │ │ │ │ │ │ ├──┼──────┼────┼───┼──┼──┼────┼─────┤ │二三│同右 │四六 │ 旱 │0 │五六│九七 │全部 │ ├──┼──────┼────┼───┼──┼──┼────┼─────┤ │二四│同右 │四六之二│ 旱 │0 │0 │三五 │同右 │ ├──┼──────┼────┼───┼──┼──┼────┼─────┤ │二五│同右 │四六之四│ 旱 │0 │二四│五八 │同右 │ ├──┼──────┼────┼───┼──┼──┼────┼─────┤ │二六│同右 │四五 │ 林 │一 │五一│五六 │同右 │ ├──┼──────┼────┼───┼──┼──┼────┼─────┤ │二七│同右 │四五之一│ 林 │0 │四二│三二 │同右 │ ├──┼──────┼────┼───┼──┼──┼────┼─────┤ │二八│同右 │四五之四│ 林 │0 │0二│五七 │同右 │ ├──┼──────┼────┼───┼──┼──┼────┼─────┤ │二九│同右 │四五之五│ 林 │0 │0 │七二 │同右 │ ├──┼──────┼────┼───┼──┼──┼────┼─────┤ │三十│同右 │四五之七│ 林 │0 │0 │一六 │同右 │ ├──┼──────┼────┼───┼──┼──┼────┼─────┤ │三一│龜山鄉坪頂大│三七0 │ 林 │0 │二四│二六 │同右 │ │ │湖段 │ │ │ │ │ │ │ ├──┼──────┼────┼───┼──┼──┼────┼─────┤ │三二│同右 │三七0之│ 林 │0 │0五│七四 │同右 │ │ │ │二 │ │ │ │ │ │ ├──┼──────┼────┼───┼──┼──┼────┼─────┤ │三三│同右 │八0 │ 溜 │0 │四九│八三 │七二00分│ │ │ │ │ │ │ │ │ 之八0 │ ├──┼──────┼────┼───┼──┼──┼────┼─────┤ │三四│同右 │一一四之│ 溜 │0 │二0│七四 │七二00分│ │ │ │一九 │ │ │ │ │之二0 │ ├──┼──────┼────┼───┼──┼──┼────┼─────┤ │三五│同右 │四一0 │ 溜 │0 │一一│0一 │十二分之一│ ├──┼──────┼────┼───┼──┼──┼────┼─────┤ │三六│龜山鄉南崁頂│四六之五│ 建 │0 │0二│九三 │全部 │ │ │員林坑 │ │ │ │ │ │ │ └──┴──────┴────┴───┴──┴──┴────┴─────┘ 附表八 ┌──┬───────────┬───┬──────────┬─────┐ │編號│ 土地座落 │ 地 號 │地 目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 │ │ │ │ │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一 │蘆竹鄉○○段│三三二之│ 水 │0 │0二│四二 │二四分之二│ │ │ │一 │ │ │ │ │ │ ├──┼──────┼────┼───┼──┼──┼────┼─────┤ │二 │同右 │三六九之│ 水 │0 │0六│0六 │九六分之三│ │ │ │二 │ │ │ │ │ │ ├──┼──────┼────┼───┼──┼──┼────┼─────┤ │三 │同右 │三七0之│ 水 │0 │0 │四八 │十二分之三│ │ │ │二 │ │ │ │ │ │ ├──┼──────┼────┼───┼──┼──┼────┼─────┤ │四 │同右 │三七0之│ 水 │0 │0一│六0 │同右 │ │ │ │六 │ │ │ │ │ │ ├──┼──────┼────┼───┼──┼──┼────┼─────┤ │五 │同右 │三七0之│ 原 │0 │0 │一九 │同右 │ │ │ │七 │ │ │ │ │ │ ├──┼──────┼────┼───┼──┼──┼────┼─────┤ │六 │同右 │三七五之│ 水 │0 │0 │九七 │四八分之三│ │ │ │三 │ │ │ │ │ │ ├──┼──────┼────┼───┼──┼──┼────┼─────┤ │七 │同右 │三七六之│ 水 │0 │0 │八九 │二四分之一│ │ │ │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