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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一О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劉景星陳志洋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一О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甲○○
即原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壹、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五萬零七百六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HL─二一三○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三重市往蘆洲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道內之三岔路口準備轉向左前方往蘆洲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致撞擊前方同方向行駛,由原告甲○○騎乘之車號CDI─八二八號重型機車,致甲○○頭部外傷、左側股骨骨折及左下肢需截肢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貳、被上訴即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依照首開規定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原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一О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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