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一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一О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甲○○
- 即原告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壹、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五萬零七百六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HL─二一三○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三重市往蘆洲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道內之三岔路口準備轉向左前方往蘆洲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致撞擊前方同方向行駛,由原告甲○○騎乘之車號CDI─八二八號重型機車,致甲○○頭部外傷、左側股骨骨折及左下肢需截肢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貳、被上訴即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依照首開規定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原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