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一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九月八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市○○○路○段,扒竊林樹泉持有之謙正國際有限公司(下略稱:謙正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下略稱華南銀行)第六一六0四三至六一六0五0號空白支票八張,林樹泉、謙正公司印章各乙顆。得手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將其中六張填寫金額及日期盜用其扒竊所得之印章,加蓋於各該支票上,分別持向陳明雲、吳素梅、吳程飛及李澄、王鴻翔調借現款花用,因認乙○○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偽造之支票影本四張、退票理由單六張,暨證人陳麗雲、吳程飛、王鴻翔、林樹泉之證言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行使起訴書所載之六張支票,惟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綽號「阿發」者向伊購買鎖匙,持前開支票支付貨款,「阿發」交付時該支票均已填寫金額並蓋好印章,伊並不知該等支票係偽造,當時以為該等支票係「阿發」作生意取得之客票,但其已無法與「阿發」連繫,且其已清償持票人票款,且伊於六歲時即改名為「吳文智」,只是身分證未予變更等語。
五、本院查:
㈠林樹泉於六十八年九月八日,因大掃除遺失前開八張空白支票,並於六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掛失止付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樹泉於偵查、原審證述無訛(偵字第四七六號卷第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四二頁),且核其字跡復與前揭支票上之字跡不符,有證人林樹泉歷次簽名之筆錄及當庭書寫之字跡在卷可參,並有存款開戶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同上偵查卷第二頁、第四頁、第七頁、第十頁、第十一頁、第二二頁、第六0頁、第六二頁)。
㈡被告行使上開林樹泉遺失之上開六張支票向陳麗雲、吳素梅、吳程飛、李澄、王鴻翔調現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於六十八年間其對外自稱為「吳文智」,曾持該六張支票向陳明雲、吳素梅、吳程飛、李澄、王鴻翔調現等情,經證人陳麗雲、王鴻翔、吳程飛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他字第四七六號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第八四頁反面,原審卷第四九頁、第五三頁),且有支票影本及華南銀行營業部支票存款戶林樹泉掛失止付之空白支票清單一紙在卷可參(偵字第四七六號卷第五頁、第八頁、第九頁、第六一頁、第六三頁)。
㈢再被告持前開偽造有價證券向被害人陳麗雲、王鴻翔等人調現,經銀行退票後,即避不見面,此經證人陳麗雲、王鴻翔於偵查時指證甚明(偵字第四七六號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被告之兄長吳益泉亦證稱被告並無「吳文智」之別名(偵字第四七六號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可見被告以吳文智名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時,顯已明知該等支票係偽造,否則又何須謊稱姓名在先,避不見面在後,被告乙○○行使前揭六張偽造支票之犯行,應可認定。至於被告嗣後清償部分款項,雖經吳程飛到院陳明(原審卷第五三頁),惟此等彌縫行為不影響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認定。
㈣被告固有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其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為前開辯解,惟經原審勘驗被告之字跡與該六張支票上之字跡顯不相符,有前揭支票影本及被告當庭書立及歷次於筆錄上簽名之字跡在卷可參(原審第十八頁),證人陳麗雲於偵查中亦證稱該等支票上之字跡並非被告之字跡(偵字第四七六號卷第七十八頁)。被告雖曾行使前揭偽造之支票,惟依卷內之資料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公訴人於原審亦當庭表示無法明確證明被告意圖行使而偽造(原審卷第五七頁),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及連續行使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亦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有如前述,惟被告被訴涉犯竊盜罪嫌,犯罪時間為六十八年九月八日,而被告係於六十九年三月間持上開支票向吳程飛調現之事實,業據證人吳程飛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係於發票日前一個月持向其調現等語明確(偵字第四七六號卷第八十二頁背面),又被告係於六十九年五月間持前開支票向陳麗雲調現之事實,亦據證人陳麗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係於發票日前一個月持向其調現等語明確(偵字第四七六號卷第七十八頁),再依支票上之發票日所載,被告行使該等偽造有價證券向李澄、王鴻翔調現之時間,應於六十九年六月十日以前,則被告涉犯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犯罪時間為六十九年六月十日以前,嗣被告於七十年三月十九日,因逃匿,經原審法院通緝,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到案後,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因逃匿,經原審法院通緝,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附於原審卷可查,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件對於被告渉犯竊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追訴權已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完成,被告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方為警查獲到案,依照首開說明,其追訴權既已經時效完成,就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綜上,被告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渉犯竊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原審據上論述,就被告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就被告渉犯竊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㈠原審認定筆跡方式並非調閱被告於六十八年左右之筆跡,而係以相隔二十年後被告在九十一年當庭書寫之筆跡核對,則二十年後之筆跡是否與二十年前之筆跡相似,實有疑問,且原審亦未送交相關單位鑑定,其認定過程相當粗糙。
㈡筆跡鑑定,並非認定被告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唯一標準,被告非不能與他人共謀,由他人偽造支票,再交付被告行使,原審僅以筆跡非被告所有即認定被告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似嫌輕率。㈢再被告對外自稱為吳文智,而持支票向陳明雲等人調現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經王鴻翔等人證述明確,被告茍無偽造及行使犯行,何須以假名與他人行使?㈣依起訴犯罪事實,被告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尚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行使之低度犯行為偽造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原審既已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縱令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不成立,自應就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為有罪判決,原審竟漏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
七、本院再查: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佈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不應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訴繫屬法院,但因被告逃匿經原審法院通緝,迄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始為警查獲到案,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之訴訟程序自應適用上揭修正後之相關法律。㈡本件檢察官雖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論告,但對於證明支票筆跡是否為被告所寫一節,僅陳明「應調閱被告平常所寫的文書資料,比較正確」、「沒有(問:有無其他證據待查?)」、「由上面證據看起來,沒有被告筆跡,無法明確證明被告意圖而偽造」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第五七頁、第五八頁),上訴理由亦及提出相關之證據,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未指明證明方法,徒以原審未調查卷內不存在之被告於六十八年之筆跡或未交送鑑定,而指摘原審調查證據有何不當,難謂有理由。況案發距今已隔二十餘年,時日久遠,復經本院訊以被告供稱並無保留六十八年左右書寫之字跡(見本院卷第十五頁),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㈢本件既經調查,尚難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自不能以推測之法而認被告與他人共謀偽造有價證券,或以被告以「吳文智」名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逕為推論被告有何偽造犯行。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既因追訴權已完成,自應諭知免訴判決,原審判決理由記載甚明,公訴人猶置詞指摘原審未就此部分為有罪判決屬判決違背法令,自不可採信。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