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三號
- 再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右再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本件再抗告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此項裁定,既不在首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抗告人遽以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