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七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七四號
抗告人即
- 受處分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審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AN-○八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四十公里處(在臺北縣土城市、中和市之間)時,經警以雷射測速槍(測距一七八公尺)測得其車速為五十四公里,低於該路段最低時速六十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舉發,有該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公警國六刑字第○九一○○○五○八七號書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低於速限行駛之事實,辯稱:因修車廠維修未完全致不能達到正常速度。惟以該車係貨車,異議人駕駛使用當相當頻繁,竟長期使用而均未發覺有機械故障之情,亦顯有悖常情。認異議所辯理由,尚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審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理由亦翔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原審裁定書)。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另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汽車行駛途中,因機械故障:::而無法繼續行駛時,應須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0至一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識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仍應依據待援期間之規定辦理,應即通知警方協助處理」。本件抗告人一再陳稱其汽車前輪有抖動情形,經臺北市○○○路「聖溢汽車維修廠」檢修後,更換拉桿和尚頭,本已改善前輪抖動情形,經數月使用,又漸稍有抖動情形;且於原審復自稱未事先通知警方協助處理(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訊問筆錄),此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公警國六刑字第○九一○○○五○八七號書函所載情節相符。
三、本案事證已明,抗告人仍執陳詞稱當時汽車故障,請求免罰,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未於進入高速公路前檢查車輛,且發覺故障後,未先停車待援,或事先通知警方協助處理,而仍以低於管制速度行駛,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三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五一巷八弄三號三樓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Z000
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
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AN-○八一七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北向四十公里處,經警測得車速五十四公里,低於最低限速六十公里,而遭舉發
違規,惟當時以低於限速行駛,係因該車前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生行駛
中前輪有抖動情形,經臺北市○○○路「聖溢汽車維修廠」檢修後,更換拉桿和
尚頭,本已改善前輪抖動情形,嗣經數月使用,又漸稍有抖動情形,但此均係於
一般道路六十公里時速下使用情形,迨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異議人駕駛上開汽車
,由土城交流道駛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欲往中和交流道駛下,經加速至約六十
五公里時速時,該車即發生劇烈抖動,經稍減速後即稍改善,異議人因此以不會
抖動之車速前進,詎駛至上開地點即遭警攔停舉發;翌日異議人即駛回「聖溢汽
車維修廠」查修,發現拉桿和尚頭與連桿之螺絲因行駛中震動已鬆脫,拉桿間隙
擴大,以致高速行駛有抖動情形,維修廠乃以鉛線代替插捎固定,但經一段時日
又發生抖動情形,最後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進廠再檢修,查出係正機拉臂
連桿左右搖動之故,經換修正機拉臂後,終於完全修護,可駛至八十公里無虞,
是異議人本件駕車低速於高速公路行駛,實因機械故障之故,並非故意違規,爰
就原處分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
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
駕駛車號AN-○八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四十公里處
(在臺北縣土城市、中和市之間)時,經警以雷射測速槍(測距一七八公尺)測
得其車速為五十四公里,低於該路段最低時速六十公里之違規事實,業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查報函陳舉發無誤,有該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
日公警國六刑字第○九一○○○五○八七號書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固不
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低於速限行駛之事實,惟具狀並到庭辯稱:係因伊上開車輛之
前機械故障未完全修好,駛上高速公路始發覺車子抖動無法駛至六十公里車速以
上,並非故意違規低速行駛云云,並提出「聖溢汽車維修廠」修護明細單三紙、
發票一紙等影本為憑。然查,異議人所提出之「聖溢汽車維修廠」修護明細單影
本三紙,均無該修車廠蓋印證明,亦未提出該修車廠開立之發票為據,故其所稱
上開違規車輛機械故障是否屬實,已堪質疑;況據其所提出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聖溢汽車修護明細單」所載修護內容,僅有機油、線路查修、燈泡等換修之情
而已,並無有關汽車抖動以致影響車速之機械故障維修,且其另提出之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聖溢汽車修護明細單」二紙,雖載有汽
車拉桿和尚頭、正機拉臂等零件換修,惟其等修護日期與本件違規時間相距有三
個多月、一個多月不等期間,是否即係影響本件車輛低速行駛之原因,亦堪質疑
,再者該車係貨車,異議人駕駛使用當相當頻繁,竟長期使用而均未發覺有機械
故障之情,亦顯有悖常情。是綜上所述諸情,異議人聲明異議所辯理由,尚不足
採信,堪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應屬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