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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五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蔡烱燉李春地盧彥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五號

原告
合利展有限公司代表人梁宇和
法定代理人
梁宇和
原告
康永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葳律師
被告
利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被 告兼右
法定代理人
楊富山

  右第二人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合利展有限公司或原告康永和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之判決法院、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事實以五號字體(即十五級)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各一日。(三)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指示其當時之受雇人梁宇和研發用於高速網路傳輸設備之印刷電路,而印製於印刷電路板之電路圖係由梁宇和運用專業知識、經驗、精神、智慧加以構思、設計始完成之人類高度精神創作,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六款所保護之科技圖形著作之範疇。於該電路圖繪製完成後,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歸原告合利展有限公司,雙方並作授權書為憑。惟被告楊富山為利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富山及利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知系爭印刷電路板電路圖為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物,自己未獲授權,竟意圖銷售而重製改作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路圖,並製成印刷電路板成品加以銷售圖利,其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蒙受重大損失,是原告依著作權法、民法總則及侵權行為法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載,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載,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援用刑事訴訟之答辯及証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及不受理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五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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