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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二○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楊照男陳炳彰王詠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二○號

自訴人
甲○○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忠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S─○七五號中型巴士,沿省道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湖口鄉台一線五十五點二公里民聖加油站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與前車應保持安全距離,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被害人李道森駕駛車牌號碼K0─六六三一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前,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超速行駛,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致該自用小客車失控打橫後,又再次撞及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左側,致被害人因而顱內合併胸腔內出血,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雖對於右揭時地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其駕駛中型巴士沿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民聖加油站前約

三、四十公里,看見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從北上車道打橫滑向南下車道,其雖踩煞車,但來不及還是撞上。其方向盤右轉,往加油站駛入,整個車頭撞到被害人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中間等情。

四、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是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車道飛過來與其所駕中型巴士直接對撞云云。然參諸:1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現場台一線南下車道路邊為民聖加油站,於南下與北上車道中間、民聖加油站進出口方向看出,各有分隔島。肇事後路面刮地痕起點係在南下慢車道,延伸至外側快車道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停止位置前,長十四點二公尺,而被害人自用小客車車身打橫在南下內、外側快車道之分道線上,車頭朝向東北方向(見相驗卷第三頁)。經檢察官勘驗車損情形,被告所駕中型巴士車頭正面整個往內凹陷、保險桿彎曲凹陷、擋風玻璃破裂、左側下方板金凹陷;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剩右後輪,左後輪已脫落不見,左側車身前後門中間往內嚴重凹陷、左右後輪從軸心處斷裂(見相驗卷第十一頁),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八頁、第九頁反面、第二四頁反面至第二六頁反面)。證人即羅弘光警員證稱:「(當時你到現場(民聖加油站)勘驗時,有無看到二個分隔島間有煞車痕或刮地痕?)都沒有」(見相驗卷第七三頁反面)、「有一部小客車橫在南向交流道,另一部小巴士衝入加油站內」(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四頁)、「……最早撞擊點應是在路邊邊線,有採證到」(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五頁)、「只採證到是由外往內,沒有採證到是何方向至何方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六頁)。2依據上開現場跡證及車損情形,證人即臺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幹事秦長禮認為:肇事原因為二車同向行駛,如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在對向北上車道失控,那麼失控撞過來時,應該會撞上車頭或右車身;如果該自用小客車於失控打滑時輪胎已經脫落,肇事前路面應留有刮痕,但現場刮地痕地點在南下慢車道。又自用小客車左側有二次接觸撞擊,應該是中型巴士先擦撞到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自用小客車因而失控打橫在中型巴士之前,然後中型巴士再撞到自用小客車左側(見相驗卷第六五頁反面至第六六頁、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二頁、本院卷第二七至三十頁)。參以被害人之父即自訴人甲○○於警詢時稱:「(死者平日上班時段為何?他當時是要做何事?)平日上班時段為十七時三十分至翌日一時五十分,昨日應是加班結束後欲返家休息途經該肇事路段」(見相驗卷第六頁反面)、於偵查中稱:「……今天凌晨是要回家途中」(見相驗卷第十四頁反面),於本院稱:「……那天他正要下班回家,我們住楊梅」(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頁)。雖又陳稱:被害人下班直接回家,應不會走那裡,可能要去別的地方(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頁),其不清楚被害人走哪一條路線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十九頁)。然被害人之妹李秀美供述:其與被害人一同住在竹北,被害人在湖口工業區上班,有時下班會回父親楊梅住處。回竹北是走高速公路,如果是回楊梅,就走省道或從新埔走。事故發生前一天,該輛自用小客車是其駕駛,於被害人上班之前,其有提醒被害人車子快沒有油。所以,當時被害人應該是走省道要回楊梅,而由南往北行駛,但因想要加油,便在民聖加油站前直接迴轉至南下車道,準備進入加油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十九、二十頁)。就被害人平日行車路線及當日該自用小客車有加油需要之情形證述甚詳,至關於被害人當時行向,雖係推測之詞,本身不具證據能力,惟綜合前述跡證觀之,足認被害人雖原本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北上車道行駛,但於事故發生當時,該自用小客車已轉至南下車道,而與被告所駕中型巴士同向行進中,於尚未進入加油站時,即遭被告駕駛中型巴士撞擊。是被告所辯:二車為對向行駛,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在快車道上與其所駕中型巴士直接對撞云云,即非可採。

(二)至證人民聖加油站員工陳志豪,於事故發生時在該加油站辦公室內,所見事故發生之情形證述:1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我聽到類似煞車撞擊的聲音(碰碰),那輛車子因煞車打滑接著向前滑行,輪胎飛出去,造成車子傾斜,接著滑向南向快車道,有輛巴士正在行進中,二部車輛同行行進中,自小客車在失控狀態中,小巴士就迎面撞擊自小客車左側車門,然後我就打電話報警處理」(見相驗卷第四頁反面)。2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人在加油站辦公室內,聽到煞車聲,從辦公室窗口看出去可看到縱貫路上情形,看到一台自小客車在北上車道上煞車並打滑,從二個安全島中間滑至南下車道,我沒理會,繼續看我的電視,不到二秒就聽到『碰』一聲,再看時就看到巴士車往加油站方向駛進,自小客車左側車頭及左側車門被撞,巴士車是車頭正前方撞到」(見相驗卷第十二頁反面)、「(打滑時,該車有時煞車?)有,且速度很快,約有五、六十公里左右」「(打滑時自小客車輪胎有無掉落?)有,但不知是那一輪的」「(當時巴士車是開往何方向?)往南下,行駛內側車道,車速不清楚」(見相驗卷第十三頁)、「(你聽到自小客車打滑、煞車聲前,有無聽到碰撞聲)沒有」(見相驗卷第十三頁反面),與警詢時均指聽到類似煞車聲後看到被害人自用小客車自北上車道打滑至南下車道,且於偵查中明確陳述:接著聽到『碰』的聲響再往外看時,正好看到在內側車道(依圖示應係二個快車道中間之分道線,證人陳志豪稱為內側車道)中型巴士車頭撞到自用小客車左側之結果。則顯然對於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自北上車道至南下車道以後,何以車身打橫在南下車道快車道分道線上之情形,並未目擊。3嗣於原審稱:「(小客車輪胎何時掉的?)我沒注意,我聽到撞擊聲後才看到小客車一直滑到南下車道(所謂撞擊聲,參酌前於警詢及偵查所述,應指類似煞車聲,並非碰撞聲)」「小巴士車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小巴士正面撞到小客車,我是聽到聲音後看到的,我以為小客車要待轉,但看起來怪怪的,因為他斜斜的滑過去」(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二車相撞我沒看到,是聽到撞擊聲後才看到的」(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反面),則證述未看到二車如何發生碰撞綦明,可知只是後來聽到撞擊聲,才看到二車發生碰撞的結果。此參其前於偵查中所稱:「(何以警訊時稱巴士車迎面撞上自小客車左側車門?)是因為我有看到自小客車左側車門凹陷,才以此推測」(見相驗卷第十三頁)益明。而於該剎那,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已打橫,於左側遭被告中型巴士車頭撞擊,適為所推測之「迎面撞擊」,此係瞬間之情狀,並非先前二車行向之全貌。4於本院證述:「(那天早上五點多有發生車禍?)有,那時我在看電視,那時還有證人丙○○也在看電視,他先聽到聲音,是北上路段。他問我有無聽到聲音,我說好像有,他就往窗戶外看,我沒有注意,差不多沒有多久,我就聽到一聲巨響,我衝出去看,已發生車禍」(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八頁)、「(發生車禍地點,應是在南下車道?)是的,在待轉處,是大巴士要衝進加油站」(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八至四九頁)、「據我看小客車應是往北。他們撞前我沒有看到,所以我不知之前他是要往那裡,但我同事聽到聲音叫我注意時,我從窗戶看他是往北方向,然後我再回去看電視,就聽到一聲巨響」(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九頁)。對照前揭所述其先後聽到二次聲響,亦向外看了二次,此次改稱第一次聽到聲響時,丙○○往窗外看,其「沒有注意」云云,衡情因時日已久,而案件久懸迄未確定,其證詞涉及二車行向如何及刑責之認定,不免避重就輕。惟嗣經詢之,仍陳稱:第一次聽到聲音,從窗戶往外看時,被害人是往北方向等語,可知第一次聽到聲音時,其與丙○○均有向外看,不是只有丙○○看到而已。5至證人丙○○則經本院傳喚多次未到,並經先後二次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亦經拘傳未果,有該院九十年二月五日新院錦刑良八十九助一九三字第三三三三號函(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六八頁)、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新院月刑公九十三助二三字第四四七三號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四十頁)在卷可稽,並有各該囑託訊問案卷影本可參。

(三)由證人陳志豪所見之情形,原本被害人在北上車道,亦與前揭事證相互一致。而其第二次聽到之聲響,即為被害人自用小客車打橫之後,遭被告中型巴士自車頭撞擊左側之聲音,向外看到的即為撞擊之結果。至於第一次聽到聲響後,向外看到被害人在北上車道,所謂煞車打滑至南下車道之情形,應即當時被害人駕車迴轉至南下車道準備進入民聖加油站,依現場跡證以觀,該自用小客車於進入民聖加油站之前,即已朝向南下車道方向行駛。但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刮地痕,已如前述,衡情應係被害人自北上車道迴轉時速度較快而發出聲音並一路快速迴轉過來,再轉頭南下準備進入加油站,故看到類似滑行之情形。至依被告供述及現場跡證顯示,被告駕駛中型巴士係行駛於南下外側快車道,而證人陳志豪所述在內側車道行駛雖與事證不符,惟由加油站向外一定距離觀之,雖對於行駛車道及距離可能有所誤差,但關於被害人駕車行駛原本在北上或南下車道亦即方向上面之觀察,應不致有誤。

(四)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依兩車之車損情形(部位、角度)、現場被害人自用小客車所留跡證、被害人之驗屍報告,認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駕駛中型巴士同向由北向南行駛(兩車應非對向行駛),被告所駕中型巴士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前方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而肇事,有該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交覆字第八七○七五八號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五八頁正、反面)。雖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失控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七)竹鑑字第八七三七七號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三四至三六頁)。證人李懷忠證稱:「(第一次鑑定報告是你們鑑定的?如何做成鑑定結果?)是我們鑑定的,我們依當事人被告所說及被害人家人說他回家的方向,來研判當時的情況,認為是李君(被害人李道森)車子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認為是對向相撞的」「(如何認定是對向失控?)當時路面沒有刮痕,車跑來對向應是失控,採當事人之說法,及家屬的說法,及撞擊情形來研判,又依採證照片的撞擊情況來判斷的」(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反面)、「(知否當時為何鑑定被告沒有過失?)因當場沒有刮地痕,當時小客車是左側開始被撞擊,而小巴士是左側被撞擊很嚴重,依他們被告及家屬所述,兩車對向行駛。但我們沒有找到證據」(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八頁)、「(依你們判斷小巴士當時是在何線道行走?)應是外側車道」(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九頁)。然上開鑑定顯未注意到慢車道上之刮地痕起點,僅依據被告所辯及證人陳志豪所看到不完整之片段,以為被害人駕車回家係走北上車道,未慮及亦有迴轉加油之可能,忽略現場跡證之客觀證據,遽認被害人自北上車道失控滑下,而與被告中型巴士在快車道上對撞,自不足採。

(五)依上說明,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北上車道突然迴轉,而迴轉速度甚快,迴轉之後並即調頭再向南下車道,準備進入路邊之民聖加油站加油。而被告當時駕駛中型巴士在南下車道行駛,被害人突然駕車迴轉過來,縱被告自承在民聖加油站前附近即看到被害人之車輛在北上車道行駛(見相驗卷第五頁反面),其雖已見及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然已猝不及防,故雖緊急煞車並將車頭朝右以避免相撞,仍有未及,此亦撞擊之後該中型巴士向右停止在民聖加油站之緣由。又自訴人雖指被告超速行駛,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該路段速限為七十公里,被告供稱約以六十至七十公里之時速駕駛(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即證人陳志豪亦推測大約七十至八十公里(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與七十公里時速差距不大,尚難遽指有何違規超速行駛之情形。

(六)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顱內合併胸腔內出血,當場死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十六頁)、驗斷書(見相驗卷第十七至二一頁)及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十一頁)在卷可憑。然車禍之原因係因被害人突然迴轉所致,尚難苛責已盡注意義務,且信賴對方亦遵行之被告有何過失。至被告所辯係被害人自對向車道滑行過來對撞,雖不足採,惟徵諸為免事端之情,辯解稍嫌誇飾,亦屬防衛之本能。是否有過失,仍依證據判斷,不因上開辯解不可採,即反推其有過失。

(七)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上開過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斟酌說明自訴人所述被害人駕車之可能行向,並綜合現場跡證以判斷被害人何以在南下車道與被告所駕中型巴士發生撞擊,即認證人陳志豪所見被害人先前駕車在北上車道行駛之證詞全不足採,而認為車禍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以高速自後追撞所致,論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所辯解之二車對撞雖無足採,惟否認過失,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二○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