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四號
- 上訴人
被 即 告 丁○○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中華
民國年月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新店客運司機,以駕駛大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FK—五三八號營業大客車執行業務,沿台北縣新店市○○路第二車快道往宜蘭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行經北新路一段一五七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乙○○偕其子徐俊豪、丙○○,甫自丁○○所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車號FA—三五八號營業大客車下車,該三人乃在該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沿該路往台北方向、未緊靠路邊行走,丁○○疏未注意乙○○及徐俊豪、丙○○之動態即貿然駕車前行,不慎擦撞擅自進入第二快車道之行人丙○○(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生),致丙○○受有右脛骨、腓骨骨幹骨折、右踝及足部大撕裂傷與皮瓣外傷等傷害。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認在前揭時間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乙○○偕其子徐俊豪、丙○○搭乘伊車前方由甲○○所駕駛之公車,該三人在肇事地點下車後即向伊車方向行來,嗣乙○○突將伊車攔下,並稱伊撞及丙○○,伊下車查看並未發現丙○○,隨即遭乙○○毆打致昏迷,實則事發當時該路段塞車,伊車係在靜止狀態,根本不可能撞及丙○○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故於偵審中指訴: 被害人丙○○係在前開時、地,遭被告丁○○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客車撞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丙○○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一紙足憑。告訴人乙○○雖一再堅稱事發當日其偕徐俊豪、丙○○搭乘被告丁○○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事發前被告丁○○將車停靠路旁讓渠等三人下車,伊甫下車即發現丙○○遭被告丁○○駕駛之車輛撞傷云云,惟當日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戊○○業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當日告訴人乙○○自承係搭乘另一部公車,於丙○○遭被告丁○○駕車撞傷後,方在路中攔下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九十年度調偵字卷第九頁訊問筆錄參照),另證人甲○○亦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告訴人乙○○係帶同徐俊豪、丙○○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號FA—三五八號營業大客車,一直快到碧潭派出所方下車等語明確(九十年度調偵字卷第二十九頁訊問筆錄參照),可知告訴人乙○○稱當日其與徐俊豪、丙○○係搭乘被告丁○○所駕駛之公車一節,並非事實。
(二)告訴人乙○○於原審供稱當日警察到現場時,伊人在車下,小孩是由別人抱著,被告丁○○在車上,好像被伊打昏,後來救護車有來,將小孩及丁○○送醫云云。惟查證人即警員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到現場時,丁○○坐在路旁,因為被乙○○打傷,乙○○的小孩正在上救護車:::,」(見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五四號卷第四十三頁)。另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供稱當天與二個兒子在北新路二段麥當勞乘坐被告所駕駛之新店客運,行至北新路一段一五七號前,公車突然停止且開車門,結果被害人徐俊豪就先下車,大兒子也跟著下車,等伊下車時被害人已經被壓在公車下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八號第五頁背面),惟其於原審卻供稱當天伊在北新路口過檳榔路下車,因為已經過站,伊要求司機丁○○讓伊在沒有站牌的地方下車(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且告訴人於原審供稱當日北新路上沒有什麼車。為被告丁○○供稱當時係過年時間北新路上大塞車,且證人戊○○於本院亦證稱當天是除夕,車流量很大(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證告訴人乙○○之供詞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顯無足採。
(三)被害人丙○○之兄徐俊豪當日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同車,於社工人員利用模型車及畫圖詢偉問徐俊豪其弟(即被害人丙○○)當時是被其等所坐的那台公車(指徐禎祥所駕公車)撞還是後面的那台(指被告丁○○所駕車輛)撞?徐俊豪均指坐的那台車(見偵字第三五四號卷第六十六頁背面)。
(四)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戊○○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到場處理事故時,有發現小孩的鞋子在被告丁○○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車輪下,且當時丙○○的傷在大腿和小腿間,腳掌有撕裂傷,應是被車壓到的傷勢等語(九十年度調偵字卷第十頁訊問筆錄參照),另於本院證稱:「我到現場時公車沒有動,我看到車子前輪底下有小孩鞋子,大約在車子右前輪前方十幾公分左右,沒有看到血跡:::,」(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乙○○於本院陳稱:「就是被丁○○壓到,其車輪中間壓到小孩後腳踝,不是整隻腳都壓到,我才叫他下車看,叫他將車子往前移動一下,把小孩的腳拉出來。」,按證人證稱見到童鞋在被告所駕公車右前輪前方,而告訴人則陳稱曾要求被告將車往前移動,則被告所駕公車若曾壓到被害人,依告訴人之陳述被告曾經將公車往前移動,則被害人的鞋子即不可能如證人所稱在其所駕公車之右前輪前方,應係在其右前輪下或後方。足證告訴人所言顯不足採。且天主教耕莘醫院亦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耕醫病歷字第一○五五號函檢附病歷摘錄單一份,載明:「病患丙○○由一一九入,據稱被公車所撞傷,右下腿變形,又足踝大撕裂傷,皮瓣外翻,經X光判讀為脛骨腓骨骨幹骨折,從外傷判斷應為載重車輛碾壓傷,是否由公車車輪初起步碾壓則無法判定:::」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按。
(五)另台灣省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鑑定結果認:陳車與丙○○右腳受傷似無直接之關聯,所以本案難以鑑定。足認鑑定機關亦無法認定本件車禍確為被告丁○○所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四、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告論科,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